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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教案

第一讲物权法与物权

各位朋友大家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行了。

今天我们就一起来学习一下物权法一些主要内容。

首先介绍一下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先来看一个案例。

村民杨某向李某借了2000块钱,双方约定杨某自愿将自己的一头牛抵押给李某,如到期不能及时还钱,牛就归李某所有。

该借款到期后,杨某果然不能还钱,李某依据协议认为牛已经属于自己所有了,就要求杨某把牛交给自己,杨某拒不交出。

于是双方发生争吵,李某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抵押的牛归自己所有,并要求杨某把牛交给自己。

本案中牛是否已归李某所有了呢?

这里涉及到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

它的基本含义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禁止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种类和超越法律的规定创设物权的内容。

简单地说就是当我们要设定一个物权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中去选定某种物权,对于选定的物权类型,我们还必须按照法律对该种物权内容的规定去约定内容。

不能自作聪明地去创设一种法律没有规定的所谓物权,也不能对某种法定物权的内容作任意改变。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担保物权为抵押权,这是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担保物权类型,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我们再来看一下物权法对抵押权内容的规定。

《物权法》第186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的,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在本案中杨某与李某约定的,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时,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的条款,在物权法理论上称为流押条款,该条款违背了物权法的对抵押权内容的规定,所以是无效的,牛不能直接归李某所有。

但在实现抵押权时,双方可以协议把抵押物拍卖、变卖,李某就价款优先受偿。

当然双方也可以协商将牛折价后归李某所有。

但是不能在抵押合同中事先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物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

(二)公示公信原则

看下面案例,王某外出打工把自己的一头牛委托给邻居张某照管。

有一天外村的李某到张某家,看中了这头牛要求购买。

张某谎称牛是自己的把牛卖给了李某。

王某归来,发现自己的牛被卖给了李某,就要求李某把牛还给自己,李某认为牛是自己的掏钱买的,坚决不还。

王某还能要回自己的牛吗?

该案体现了物权法的另外一基本原则公示与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

指物权的存在及变动必须采取某种可使外界知晓的方式表现出来,否则不生法律上的效力或不得对抗第三人。

物权的公示包括物权存在的公示和物权变动的公示。

通俗地说就是物权作为一种抽象的法律关系,必须要用一种能够被人们看得见摸得着的方式表达出来,否则我们不能知道某种物权是否存或发生了变动。

判断物权存与变动的外在的客观的表达方式就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和动产物权的占有。

不动产:

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或者一旦移动会丧失其价值或功能的物,包括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在土地上生长的树木、庄稼等。

动产:

指能够自由移动,移动后不会导致毁损后果的物,不动产之外的物是动产。

公信原则:

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占有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但实践中常会出现登记或占有公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

如我的房屋登记在你的名下,别人的手表戴在你的手上,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来说,根据公示房屋就是你的,手表就是你的,但实事的物权状态却不是这样。

此时登记或占有所表达的物权与实事上的物权就出现矛盾。

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法律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即使依公示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与真实的物权存在出入,但对于信赖该公示的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公示所表达的物权具有与真实存在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也就是说公示的所表达出来的物权状态值得善意的人们去相信,法律保护他们的信赖利益,保证交易的结果不会得而复失,鼓励人们放心地去交易,不用担心实事上的物权人来讨要交易的标的物。

公信原则主要表现为善意取得制度。

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物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物权法》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1:

受让人需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取得不动产或动产。

通俗地说就是卖方对买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其他处分权,无权处分人必须是动产实际占有人或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

2:

受让人受让财产当时主观上为善意,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3:

必须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通过赠与等无偿方式取得财产的,不适用善意取得。

4:

转让的财产依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已经进行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注意:

遗失物与盗脏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也就是说如果我们掏钱买了别人丢的东西或偷盗、抢劫的赃物,即使我们不知道是遗失物、盗赃物,也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必须返还给真正的权利人。

上述案例中王某把牛交给邻居张某照管,本来是保管关系。

但是由于现在牛由张某现实占有,而占有作为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根据张某占有牛的事实,李某有理由相信牛是张某的,法律保护李某的这种信赖利益,当他从张某手中购买这头牛时,法律规定李某就善意取得了牛的所有权。

即使后来证实张某并不是牛的主人,法律也保护李某的交易结果即对牛的所有权。

真正的所有人王某则失去了牛的所有权,无权要求李某返还。

只能要求张某赔偿损失。

此外不动产也可以善意取得。

看下面案例:

弋江镇居民吴某在县城拥有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

1994年7月,吴某之子与李某成婚,吴某就将该房给他们居住。

2003年8月,吴某之子因车祸死亡。

同年10月,儿媳李某伪造了吴某的赠与文书,将该房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

同年11月10日,李某找到张某,提出愿以15万元出售该房屋,并向张某出示了产权证。

同年11月底,李某收到了张某交付的房款后,将房屋交给了张某,并到房管局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

吴某知道此事后,认为儿媳李某根本无权处分该房产,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要求张某归还房屋。

吴某还能要回自己的房子吗?

吴某是房屋的真正所有人,儿媳李某虽然通过欺骗的方式把房屋过户登记到自己的名下,也不能享有所有权。

但根据公示原则系争房屋现登记在李某名下,第三人张某并不知道李某没有所有权的事实,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根据公示的权利状态,他有理由相信李某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因此与李某交易,即使李某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张某也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吴某只能要求李某赔偿损失,无权要回房屋。

二、下面讲一下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又称为自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自已所有的物享有的物权。

所有权以外的物权称为他物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包括用益物、担保物权。

(一)物权的效力

1、一物一权原则(物权的排他效力)

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在同一个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能再成立另外一个所有权。

如一部手机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这部手机归我所有,就不可能同时也归你所有。

如果我把手机买给了你,在你取得所有权的同时,我对手机的所有权就消灭了。

为什么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共存多个所有权呢?

主要是为了方便所有权人对手机的支配,如果一物上共存多个所有权,就会出现所有权行使的不方便。

2、物权的优先效力

第一、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1、一物两卖。

赵某与钱某约定将一辆拖拉机卖给钱某。

在交付之前,赵某又把该拖拉机出卖给出价高的王某,并交付给王某。

钱某认为自己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拖拉机应当归自己,王某认为虽然自己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后,但自己已经付完了钱,且拖拉机已交付给自己,所以拖拉机是自己的。

本案中拖拉机应当归谁?

首先来看,物权是否发生了变动。

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动产交付给哪个买受人,哪个买受人取得所有权。

赵某把拖拉机交付给后来的买主王某,拖拉机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动,王某取得拖拉机的所有权。

钱某的买卖合同虽然成立在先,但并未交付,拖拉机的所有权没有变动,钱某取得的只是要求赵某交付拖拉机的债权。

王某的所有权作为物权优先于钱某的债权。

此外由于赵某把拖拉机交付给王某后已失去了拖拉机所有权,无法再向钱某交付,钱某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与普通债权并存时,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某村民甲向乙借款3000元,把自己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抵押给乙。

之后,甲又向丙借款4000元未有担保。

后来,借款到期,甲无力还款,乙、丙都要求把摩托车折价归自己。

摩托车折价后,谁能优先获得摩托车?

本案中乙的债权有摩托车抵押担保,丙的债权在摩托车上没有设定担保,乙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优先于,没有物权担保的丙的债权,所以就摩托车折价后,乙优先于丙而受偿。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

张某于2004年4月20日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出租给王某,双方约定,租期为2年。

同年5月10日,张某因经商缺钱,把房屋以30万价格卖给李某,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同年6月,李某要求王某搬出房屋,王某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称租期未到李某无权要求其搬出该房。

新房主是否有权要求房客搬出?

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物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租赁合同对新的受让人有约束力,租赁物的受让人要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权要求承租人搬出。

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第二、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他物权是所有权人在自己的物上为他人设定的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故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他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并存多个他物权时,原则上按物权成立的先后确定效力的大小。

田某向某工商银行贷款50万元,把自己价值100万元的房屋作为抵押。

之后,田某又向某农业银行贷款50万元,仍然提供已经部分抵押了的房屋进行抵押。

后来,贷款到期,田某无力还款,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都主张抵押权,要求拍卖房屋清偿债务。

法院拍卖该房屋,除去费用后得价款80万元。

80万元在两银行之间如何分配?

本案实质上是确定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时,哪个优先。

根据物权法规定,确定抵押权顺序的原则是:

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都登记的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同一天登记的效力相同;均未登记的抵押权效力相同。

工商银行的抵押权登记在先,故就拍卖房屋的价款优先于农业银行受偿,只有工商银行的债权实现之后,农业银行才能就拍卖房屋的价款余额优先受偿。

3、物权的追及效力

甲将一部手机丢失,被乙捡到,乙见到款式不错,还挺新的,于是拿到自己经营的旧货商店里出卖,丙买下该手机。

一年后,丙在使用中被甲发现,随即要求丙返还,双方发生纠纷。

诉之法院,法院判决丙向甲返还手机,但是甲应当支付丙购买该手机的价款。

该案体现了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叫物在召唤主人,不论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到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

物权法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本案中甲可以追回自己的手机,但由于丙是在旧货商店中购买,故应当支付丙购买该手机的价款。

如果丙不是从旧货商店里购买的,甲就可以无偿追回自己的手机。

丙支付的价款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乙返还。

第二个问题:

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可以分为根据法律行为也就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产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

(1)、因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必须公示,不公示不生物权变动效力。

1、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登记不生效

对于不动产的登记,农村的村民可能不太熟悉,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需登记就能生效。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村民住宅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登记,现在全国各地都在加强农村土地房屋的登记发证工作,相信不久的将来农村也会建立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

但是如果我们要在城市里买房子,仅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如果不办理过户登记,就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即使交完了房款,交付了房屋甚至住了很多年,也可能面临被别人要走的命运。

因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所有权变动的标志,只有过户登记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2、动产物权变动不交付不生效。

交通工具等特殊动产,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个月前,南京某地村民张某急等钱用,决定将新买的运输汽车以20万元卖给李某,当天两人签订合同,李某一次性付清车款,从张某处拿到钥匙将车开走。

3个月后,张某发现李某把车开走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于是,他隐瞒了曾将车卖给李某的事实,又把同一辆车卖给了王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王某用张某所给的车钥匙,把车开走。

李某发现该车“失窃”后当即报警,警察在王某处找到该车。

李某、王某都认为自己是该车的合法所有者,争执不下,对簿公堂。

到底谁是汽车的真正所有人呢?

根据物权法第24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张某把汽车交付给李某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该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的登记薄上张某仍是名义上所有人,他把该车又转让给王某,并办理过户登记。

王某因过户登记取得了汽车的所有权,并且可以对抗李某的所有权。

(2)非依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无需公示也能生效

依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发生物权变动时,自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生效时物权变动生效。

因继承和受遗赠、合法建造、拆除等发生物权变动时,自继承发生时、建造、拆除等事实行为完成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三)物权的民法保护

02年谭某出资购买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并将该房登记在哥哥名下。

为防日后产生争议,哥哥出具证明书,证明该房产为弟弟出资购买,虽登记于哥哥名下,房屋所有权归弟弟,与哥哥无关。

房屋的房产证等相关票证一直在弟弟手上。

04年,黄某与谭某之兄结婚。

07年2月,黄某的丈夫去世,叔嫂为房屋归属发生争议。

弟弟认为房子应归其个人所有。

嫂嫂认为证明书及房屋相关证件是弟弟欺骗所得,不是哥哥的真实意思,房子应该是自己丈夫所有,由其继承。

争议房屋应当归谁所有呢?

本案中房屋登记的哥哥名下,但为弟弟出资购买,且双方约定房屋归弟弟所有与哥哥无关。

登记名义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了登记错误。

在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的前提登记名义人同意或经法院确权。

在登记名义人黄某之兄死亡的情况下,要取得其继承人黄某的同意,其嫂不同意双方就所有权发生争议。

首先要确定权利的归属,弟弟要通过诉讼确认对房屋的所有权。

在确权之前,为了防止其嫂擅自出卖房屋,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先进行异议登记,登记后,在15天内向法院起诉。

其次确权后,权利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

如果在房屋返还后又妨碍其行使所有权,可以要求排除妨碍。

如还有其他损失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第二讲所有权

所有权,指所有人对自己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是对物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根据主体的不同规定了三种所有权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下面我们重点讲一下与农民朋友联系最密切的农村集体所有权。

一、集体所有权

1、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除专属于国家所有的物之外都可以归集体所有,只要该物属于集体所有。

专属于国家所有的物包括:

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等,以上列举的这些物专属于国家所有,其他的主体都不能拥有这些物。

集体组织还可以与国家一样拥有土地所有权。

2、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

本集体成员集体分为:

村农民集体;村内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三类。

3、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的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应当依法公布财产状况;禁止侵占、私分、破坏集体财产。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村民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

4、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限制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要遵守国家对土地的用途管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能用于农业用途。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有权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下面讲一下国家对集体土的征收:

征收要件:

征收人:

只能是国家,其他任何主体都无权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是为了某些单位商业利益的需要。

政府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征收行为,不得越权违反法定程序征收。

自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土地所有权由集体转归国家。

国家虽然可以不必征得被征收人的同意取得被征收人不动产的所有权,但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以足额补偿。

征收集体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不动产所有权

(一)我国法律有关不动产的特殊问题

1、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其他主体无权拥有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把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则上只能用农业用途,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建设用地。

2、房地关系

世上没有空中楼阁,房屋等建筑物必须建立在土地之上,房地一体,建设建筑物必须合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不可分。

不动产的流转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

如转让房屋必须同时转让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

如农村居民要转让自己的住宅必须同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反之同样。

与不动产紧密相连的问题还有相邻关系。

(二)、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其不动产权利的过程中相互给予对方的一种便利和对自己权利的限制,因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  

(1)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  

(2)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下面我们讲一下常见的几种相邻关系:

通行相邻关系

▪王军与张明系同村村民,两家的承包地相邻。

王军家的承包地必须经张明家的承包才能到达公用通道。

当初承包土地时,村里考虑到通行问题多分给了张明家5米宽的地。

双方经常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后来张明遂将通行道路阻塞,致使王军家的四轮拖拉机无法驶进承包地收割庄稼。

双方再次发生争吵。

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使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历史上形成的通道,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无权任意堵塞或改道,以免妨碍邻人通行。

必须经相邻不动产通行的,应当尽量避免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本案中张明擅自堵塞通道,阻止他人通行,违反了法律对相邻关系的规定。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相邻用水关系:

▪王某住在距李某60米的高处,一条小溪的上游。

在遇枯水期时,小溪水流变小。

王某为了灌溉自己田里的庄稼,完全截断小溪水流独自使用。

李某位于下游的田地,因无水灌溉,干涸,庄稼即将旱死。

李某要求王某放水。

王某不同意,于是双方对簿公堂。

▪相邻不动产占有人应当相互,为对方用水提供便利。

自然流水流经的各不动产占有人,应当尊重自然流水的方向,任何一方不得垄断对水的利用。

对自然水流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

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水流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独占小溪水流,致使下游的李某田地无法灌溉,违反了物权法对相邻排水关系的规定。

李某有权要求王某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

▪相邻排水关系:

▪某村办工厂后面住着村民吴某一家。

吴家雨水排泄必须经村办工厂,后院墙的过水洞,流向工厂后院下水道。

后来工厂拆除旧墙砌新墙,未留排水洞,吴某当即要求工厂解决直到砌完也未解决。

不料当年5月突降大雨,雨水倒灌吴家院中积水很深,情急之下,吴某将村办工厂的后墙刨开一个大洞将水排出。

吴家经济损失800多元,要求村办企业赔偿,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吴某要求判令工厂,在后院墙开设过水洞,并赔偿损失。

法院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便利,对自然流水的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对自然流水的排放:

高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向低处排放自然流水,低处权利人不得阻碍。

相邻不动产损害妨免关系

鲁炳初和鲁宝云系同村村民。

1987年,鲁炳初经审批建造2层楼房4间。

1995年,鲁宝云经审批在鲁炳初房屋东侧建造3层楼房6间。

此后,鲁炳初发现自家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倾斜、墙体多处开裂、屋内门窗无法关闭。

由于与对方多次交涉未果,鲁炳初遂向法院起诉。

经鉴定:

鲁宝云农房与鲁炳初农房相距太近,确系鲁宝云新建房引起鲁炳初房结构破坏。

鲁炳初农房已形成局部危房。

《物权法》91条规定,不动产占有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因未采取相应措施而威胁他人不动产的,应当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致相邻不动产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鲁宝云建造房屋造成鲁炳初的房屋成为危房,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采光相邻关系——谁动了我的阳光

一座民用三层楼房前面,七层大楼拔地而起,民房几乎终年见不到阳光。

都是经过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合法建筑,失去阳光谁该负责?

村民刘天磊于1998年3月29日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于2001年4月建成二层楼房的个人住宅,面积约120平方米。

2001年5月洛宁县新世纪大众洗浴城在原告房屋南侧取得了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4年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一栋,距离原告房屋只有3米总高度约28.5米的仁和大酒店。

在建设过程中刘天磊曾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停止建设,但没有效果。

仁和大洒店建成后,刘天磊的住房几乎常年终日不见阳光。

刘天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并赔偿侵害采光权造成的损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新世纪大众洗浴城在建造仁和大酒店时,未考虑相邻人的采光权,在对方多次交涉的情况下,仍然施工,直至完工。

其行为侵害了刘天磊的采光权,但因建筑物已经建成,不能再拆除,故判决赔偿刘天磊损失5000元。

除上面谈到的几类外,相邻关系还包括铺设管线相邻关系、有害物质排放相邻关系等。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及铺设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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