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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教案发

第一章物权与物权法概述

【授课题目】物权与物权法概述

【授课类型】理论课

【授课时间】2课时

【教学目标】

1、了解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2、理解物权法的性质

3、掌握物权的概念及物权法律关系

【教学重点及难点】

教学重点:

物权的概念

教学难点:

物权法律关系

【教学内容】

1、物权概述

2、物权法概述

【教学方法及手段】这次授课的内容主要是介绍性的,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

在教学的过程中,主要采取讲述的方式对课本上的基本内容进行全方面的阐述;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的资料,运用相关的案例和法学发展过程中的经典事例对有关问题进行讲述,使学生对物权法的基础理论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教学实施步骤】

第一节物权概述

引例:

陆杏菊诉宝鼎公司采光权纠纷案

原告陆杏菊居住在某市海曙区马园新村4号102室。

被告在原告住宅前建造了“世纪长春”住宅楼,于1999年12月通过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并交付使用,该楼对原告住宅的采光存在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屋前所建的住宅楼影响了原告的采光,特别是每年的11月至次年的2月终日不见阳光,严重侵害了原告家人的生活和身体健康,为此多次向市规划局等有关单位反映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物权的概念源于有限的物质资料与无限欲望的矛盾,创设物权这一概念的目的就是为了明确物的归属以定纷止争。

物权的本质是一种垄断的支配性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与债权相比较)

(一)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

从主体上考察,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一般人。

物权人的物权对任何人都有意义。

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的义务。

该义务以不作为为内容。

(二)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特定物、独立物

由于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支配的对象必须确定、具体。

因此,从客体上考察,物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物。

成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确定、独立、原则上须为有体物。

除担保物权客体可以是权利外,所有权、用益物权的客体都只能是特定物。

(三)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物,物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帮助。

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有三种情况:

支配物的使用价值,如用益物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如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如所有权。

(四)物权具有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是物权的支配效力产生的,是题中应有之义。

引例:

刘国江一家从1993年4月起租用韩春祥三间房屋。

02年10月初,韩告知刘因其急需用钱,欲将出租房以5万元价格出卖,并须在同年年底付款.刘同意买下,订立书面协议,将购房款5万元交付韩。

11月初,韩之堂弟表示欲购买该三间房屋,并愿出价7万元。

韩通知刘,房价提至7万元,刘欲购买,须再交2万元;否则,该房将卖与其堂弟。

刘当即反对,认为韩出尔反尔,自己已交5万元,实际等于己买下该三间房.因此,刘坚持既不补交2万元,亦不同意韩将此房再卖他人。

三个月后,韩之堂弟再次要求买房,韩遂以7万元价格卖给其堂弟,二人办理了过户手续.其后不久,韩之堂弟又以10万元高价将此房转卖他人.刘国江得知后,与原所有人韩春祥发生争执.

三、物权法律关系

物权法律关系属于法律关系的一种,而法律关系就是指法律所调整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包括三个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内容.那么物权法律关系也就是物权主体之间基于对特定物的支配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物权法律关系具有三个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物权法律关系主体

物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公民),法人(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而成立的法律拟制之人,比如公司等)和其他组织(比如合伙等)。

基于物权的强大排他效力,物权的主体也应该是特定的。

基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由于我国采取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反映到上层建筑领域的物权法规定中来,我国的所有权主体可以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

1.国家

国家作为物权主体,就是国家对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享有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除了行使公共管理职能之外,还是最重要的物质资源的所有者。

根据《宪法》第9条和第l0条的规定,国家拥有的财产主要包括: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城市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而《物权法》又扩大了国有财产的范围,将野生动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也纳入其中。

这些物质资源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必须由国家掌握和控制.此外,这些也都是关系我国国计民生的重要资源,国家对它们取得了所有权,就可以更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为广大人民创造更好的生活。

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社会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这种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必然表现为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

当然,国家所有即为全民所有,但不可能每一个人都去行使所有权,否则整个国家的财产秩序将会出现混乱。

因此必须由一个主体来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国家所有权,《宪法》和《物权法》将这个主体确定为国务院,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此外,《物权法》第55条中还专门就国有企业的问题做出了规定,即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2.集体

集体作为物权主体,就是指集体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集体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法律表现,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所有权法律制度。

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宪法》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法律没有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而《物权法》又将集体所有的财产作了扩大和细化的规定,即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也都属于集体所有.同国有财产相似,集体所有实际上就是本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代为行使集体所有权的组织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3.个人

个人作为物权主体,其典型表现是个人作为所有权的主体。

个人所有权是指自然人个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个人财产所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宪法》第22条明确规定“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自然人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个人。

自然人自出生时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取得个人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可以依法取得具体财产的所有权。

自然人合法财产不仅在自然人生存时受国家法律保护,自然人死后亦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即按照死者的意愿或者法律规定将其财产转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承受。

我国法律不仅保护我国自然人的合法财产,也同样保护外国自然人和无国籍人的合法财产。

(二)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指有体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财产。

依照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物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包括房屋、桥梁等。

动产即为不动产之外的物,即为物理上可以搬移之物。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动产.传统民法对于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的原因主要是基于不动产的价值较为巨大,但是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动产的价值也越来越大,比如黄金、大型飞机、船舶等。

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最为重要的法律意义在于其相应的物权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的方式公示,而动产物权以交付的方式进行公示。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须为单一物

所谓单一物,是指在形态上能够单独地、个别地存在的物,比如一辆汽车、一栋房屋等。

单一物是相对于集合物而言的。

集合物是指基于自然属性或者人为原因而将多数单一物集合为一体之物,比如一群羊等.单一物可以单独设立物权。

而集合物通常不能一体作为物权交易的对象,但是随着交易的进步,以集合物作为交易的对象已经逐渐被立法所确认,比如企业财产的整体转让。

2.须为独立物

物的独立性,是指物在物理上、观念上或者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相区别而独立存在.传统民法认为,物必须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才能够成为独立物。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独立物的观念正在发生变化,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固然可以作为独立物而存在,但是,如果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也可以交易上的观念和法律的规定作为标准,来确定某物的独立性。

在交易观念上,一幅土地的某一部分可以通过划分四至的方法划分不同的部分而特定化,成为独立物。

在法律上,也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标准,如通过法律规定登记的方法,将分割的数块土地公示于众,使之特定化而成为独立物。

同样的道理,通过法定的登记方法公示的空间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3.须为有体物

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理形体,可为人们所觉察的物.传统民法都认为物权的客体应该是有体物,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有体物的范围也发生了扩张,比如电、热、声、光等虽然没有一定的物理外形,但已经被解释为有体物,对于有一定经济价值且可以人为分割之空间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而在权利质权中,对于一直属于无体物范畴的一些财产权利也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4.须为特定物

特定物,是指具有区别性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之物.特定物的对应概念是种类物,它是指可以用同品种、规格或者数量的物相互代替之物.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而不能是种类物,这主要是由于物权的强大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导致的,而且标的物不经特定,则无法交付或者登记。

当然种类物可以通过特定化(比如某种规格的面粉通常是种类物,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将某个仓库中的面粉作为交易对象,则该仓库的面粉就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的方式,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5.须为有用物

所谓有用物,是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之物,毫无经济价值之物因其对人类没有用处,故无法律上之意义,难以成为物权之客体。

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等大量出现,虽然对人类没有益处,但其会对人类之生存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为了维护人类生态和谐发展,物权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那些对人类有害之物,也应该为物权法所规制的对象,确定其归属,而对其权利人进行应有的法律限制。

6.须与人身相分离

物权法上的物应该和人身相分离。

对于没有和人身相分离的人的四肢、器官、血液及毛发等,属于人的人格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属于主体的范畴,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至于人之器官、血液等的捐献问题,基于人格的自主性,不能强制他人捐献器官、血液等,同样对于已经与人身相分离之器官、血液以及人死后的尸体可以作为物权之客体,但对于它们的支配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比如对器官之买卖等,对于尸体的支配,只能限于祭祀奉供之用,而不可成为交易的对象。

7.须为人力所能控制

对于人力所不能控制之物,比如日月星辰等,不能成为物权法上的物,但是随着人类认识自然界、改造自然界的能力不断增强,人力所能控制的物的范围将越来越广,物权的客体也将不断扩张.

(三)物权法律关系内容

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物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即物权人的权利和物权义务人的义务。

物权人的权利即为物权,就是物权人对物直接支配而无须他人协助,单独的享有物上的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必须通过公示方式,使第三人知道,才能够使该权利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由于物权的公开性,物权对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确立不得侵害该权利的义务,从而起到行为规则的作用。

所谓物权义务人的义务,就是对应于物权人的物权而言,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得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的义务.其义务形态是不作为的形式,其义务主体是物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对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言,该物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不仅包括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之外的第三人,还包括原物的所有权人.

四、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1、权利主体上的区别:

绝对权(对世权)与相对权(对人权)

2、权利内容上的区别:

对物的支配权与对人的请求权

3、权利客体上的区别:

物(特定性)与给付

4、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法定主义与自由主义

5、权利效力上的区别:

排他性与追及性等与相容性及无追及性

6、权利期限上的区别:

永久性与暂时性

7、权利实现方式上的区别

物权:

对世性(主体)、支配性(内容)、特定性(客体)、绝对性(实现方式)、排他性(效力)、法定性(设立)、永久性(期限)。

第二节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物权法的特征

财产归属法:

作用是定纷止争。

强行法:

物权法定主义。

法律规定了物权的类型、效力、内容、公示方式.确保财产动态(交易)和静态(归属)的安全.

二元性:

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

既规定了任意性规范又有不少强行性规范。

三、物权法的性质

(一)物权法是私法

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当然也属于私法。

物权法之作为私法,贯穿着私法自治原则,认为每一个人都可以而且应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私法方面的一切关系.

(二)物权法是财产法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财产关系是当事人基于财产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物权法是以人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为调整对象,所以作为私法的物权法,具体而言属于财产法.

(三)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

强行法是绝对适用的,不以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当事人必须遵循。

而物权法由于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公示方法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其约定任意变通,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设定、取得物权,因此,物权法的规范绝大多数是强行性规范。

(四)物权法是固有法

物权法是固有法,具有本土性,这也是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一个重要区别。

【思考题】

1、简述物权的特征。

2、试论物权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李显冬.中国物权法要义与案例释解[M].法律出版社,2007.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韩强.动产物权变动规则[J].政治与法律,2009(06).

[5]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课后小结】

 

第二章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授课题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授课类型】理论课

【授课时间】2课时

【教学目标】

1、了解物权法定原则

2、理解一物一权原则

3、掌握公示公信原则

【教学重点及难点】

教学重点:

公示公信原则

教学难点:

公示公信之关系

【教学内容】

1、物权法定原则

2、一物一权原则

3、公示公信原则

【教学方法及手段】这次授课的内容主要是介绍性的,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

在教学的过程中,主要采取讲述的方式对课本上的基本内容进行全方面的阐述并运用相关的案例和法学发展过程中的经典事例对有关问题进行讲述,使学生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一个全面的把握。

【教学实施步骤】

第一节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一)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内涵和要求

1、物权的种类法定,又称“类型强制”

2、物权的内容法定,又称“类型固定”

3、物权的公示方式、效力和取得方式法定等

(二)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后果

1、违反物权种类法定的,不得认可为物权

2、违反物权内容法定的,无物权的效力

3、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其他部分仍可有效

4、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排除产生其他法律行为的效果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理由

1、物权具有绝对性,任意创设物权将会妨碍不特定第三人的自由

2、整理物权类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3、促进物尽其用

4、物权法定原则可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

5、物权法定有利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第二节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一)公示的概念

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

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

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

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

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公示方法.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才能发生效力.

物权公示原则的立法理由在于:

第一,物权是对世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这些人与物权人之间都存在物权关系。

第二,物权变动直接关系到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交易的安全和有效。

(二)公示的起源

作为公示的方式,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的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掌管的城市公薄上为起源”,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量的继受罗马法而在多数地方废止,仅在个别地方略有采用。

至18世纪,该登记制度在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重新适用。

从此以后,登记制度就在欧洲大陆各国被广泛推行。

法国抵押权采用登记制度,表明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正因为这样,法国抵押权登记制度成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

在我国法制史上,物权变动采用公示主义也有悠久的历史,我国史书《隋唐》《食货志》对此均有记载。

自唐宋明清,到民国,公示的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可见,我国历史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前面谈到的近现代各国的公示方法至少形式上没出入.

(三)公示的适用

在物权的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

不动产的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的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如上所述,登记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交易安全,当事人因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果登记或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或法律对此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

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它的准确率比动产交付要强得多,因为:

不动产登记是国家行为,采用文字记载并有严格的程序,同时登记簿对社会公开,易于检查,公示的权利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的几率较高。

因此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所公示的物权状态去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的权利状况.①又据梁慧星先生所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指物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②这就把物权静止的公示和运动的公示结合起来了,包括了物权变动前的物权享有的公示和物权变动的公示,而物权变动的公示事实上正是物权变动后的物权享有的公示。

从而说明物权变动的公示,不过是下一次新的物权享有的公示,实现了动与静在物权公示上的统一。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就是交付。

即标的物占有的转移。

罗马法如此,日耳曼法也是如此.近代以来,登记制度虽然广泛应用,但动产物权的变动全部采用登记方法绝不可能。

这是因为由于市场交易频繁,如果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采用登记方法,就必然与交易便捷的客观要求相违背。

正因为如此,动产物权的变动就不得不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占有的所在即为动产物权的所在。

因此我认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登记不适用于动产物权。

(四)公示的效力

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形成效力,也称为公示的成立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德国等国家所采用;另一种是对抗效力,也称作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这种立法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

公示原则的定义依谢在全先生的观点,“公示原则系指物权变动之际,必须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则"。

③与之相类似,张俊浩先生也对公示原则做了如下定义,“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

"④可以看出以上的定义事实上是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的前提条件,不公示,则绝对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就是说,公示的效力就是发生物权的变动。

物权公示的效力,自19世纪初欧洲大陆各国相继掀起民法法典化的编篡运动以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即迅速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但对于不动产的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及交付等法定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现在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

大体而言,物权变动立法有形式主义,如德国;意思主义,如法国和日本;折衷主义(又称债权形式主义),如瑞士和奥地利,共有三种模式。

物权变动中立法主义取向的不同导致了公示效力的不同。

事实上,最近关于公示原则的界定,与以前相比,已大不相同,正如孙毅先生所说,“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以一定形式公开表现出来,并能被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否则当事人将不能得到公示效力的保护。

”⑤又如王佚先生所说,“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⑥而关于公示的效力,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

“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登记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不是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果的条件。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这就引出了公信原则。

二、公信原则

(一)公信原则的含义

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所谓公信,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在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不存在或有瑕疵,对于信赖该所有权存在并从事了所有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事实的所有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并且进行了产权登记,而乙又将房屋转卖给丙,且也做了产权登记.以后因甲主张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有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

如果予以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其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既使登记的所有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既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这里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便捷出发,应当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也就是说,在登记有错误时,如将受托占有人登记为权利人,也或者是登记遗漏,如因登记机关过失将应当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的情形下,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登记薄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⑦梁慧星先生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产生的制度,并无不妥”⑧.善意取得就是物权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公信的起源

按照通说,在现代物权法中,动产公信原则是以法国“动产不许追及原则"的确立为其根源,而不动产物权公信原则,则是以德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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