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清单征求意见稿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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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清单征求意见稿模板

**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

实施

层级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办理项

实施依据

承办的职能部门机构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1

县级

行政处罚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无故拖延安置工作任务,或者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令发布)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办法》(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第三十九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对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并对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三)以劳务派遣等形式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1.立案责任:

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反映),发现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

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

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

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

(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由相对人就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出具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的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制作登记保存笔录。

登记保存笔录要经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相对人或者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一般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分管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

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

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相对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种类法律、法规、规章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处罚决定,但不得对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节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但是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一)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相对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

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相对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公告须在自治区区辖市(地区)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时生效。

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必须执行。

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行政处理决定涉及罚款的,除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外,相对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

第六十四条相对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费用由相对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相对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相对人申请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63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规进行罚款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者收受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

6.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9.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第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63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63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63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63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63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63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县级

行政处罚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1.立案责任:

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反映),发现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

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

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

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

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非法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法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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