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核信用证注意要点及申请信用证注意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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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信用证注意要点及申请信用证注意要点

审核信用证要注意的几个要点

  信用证的审核(对来证的审核)

  

  许多不符点单据的产生以及提交后被银行退回,大多是对收到的信用证事先检查不够造成的,往往使一些本来可以纠正的错误由于审核不及时没能加以及时地修改。

因此,一般应在收到信用证的当天对照有关的合同认真地按下列各条仔细检查,这样可以及早发现错误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收到信用证后检查和审核的要点:

  

  

(一)检查信用证的付款保证是否有效。

  

  应注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是一项有效的付款保证或该项付款保证是存在缺陷问题的:

1.信用证明确表明是可以撤消的;此信用证由于毋须通知受益人或未经受益人同意可以随时撤消或变更,应该说对受益人是没有付款保证的,对于此类信用证,一般不予接受;信用证中如没有表明该信用证是否可以撤消,按upc500的规定,应理解是不可以撤消的;2.应该保兑的信用证未按要求由有关银行进行保兑;3.信用证未生效;4.有条件的生效的信用证;如:

“待获得进口许可证后才能生效”。

5.信用证密押不符;6.信用证简电或预先通知;7.由开证人直接寄送的信用证;8.由开证人提供的开立信用证申请书;

  

  

(二)检查信用证的付款时间是否与有关合同规定相一致。

  

  应特别注意下列情况:

  

  1.信用证中规定有关款项须在向银行交单后若干天内或见票后若干天内付款等情况。

对此,应检查此类付款时间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或贵司的要求.2.信用证在国外到期.规定信用证国外到期,有关单据必须寄送国外,由于我们无法掌握单据到达国外银行所需的时间且容易延误或丢失,有一定的风险.通常我们要求在国内交单\\\\付款.在来不及修改的情况下,必须应提前一个邮程(邮程的长短应根据地区远近而定)以最快方式寄送。

  

  3.如信用证中的装期和效期是同一天即通常所称的“双到期”,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应将装期提前一定的时间(一般在效期前10天),以便有合理的时间来制单结汇。

  

  (三)检查信用证受益人和开证人的名称和地址是否完整和准确。

  

  受益人应特别注意信用证上的受益人名称和地址应与其印就好的文件上的名称和地址内容相一致.买方的公司名称和地址写法是不是也完全正确?

在填写发货票时照抄信用证上写错了的买方公司名号和地址是有可能的,如果受益人的名称不正确,将会给今后的收汇带来不便。

  

  (四)检查装期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要求.逾信用证规定装期的运输单据将构成不符点,银行有权不付款.检查信用证规定的装期应注意以下几点:

1.能否信用证规定的装期内备妥有关货物并按期出运;如来证收到时装期太近,无法按期装运,应及时与客户联系修改。

审核信用证要注意的几个要点

Updated:

2006-07-0414: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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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实际装期与交单期时间相距时间太短;3.信用证中规定了分批出运的时间和数量,应注意能否办到,否则,任何一批未按期出运,以后各期即告失效;(五).检查能否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交单。

  

  如来证中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日期不得迟于提单日期后若干天,如果过了限期或单据不齐有错漏,银行有权不付款。

  

  交单期通常按下列原则处理:

  

  1.信用证有规定的,应按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向银行交单;2.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向银行交单的日期不得迟于提单日期后21天;应充分考虑办理下列事宜对交单期的影响:

1.生产及包装所需的时间。

2.内陆运输或集港运输所需时间。

  

  3.进行必要的检验如法定商检或客检所需的时间。

  

  4.申领出口许可证/FA产地证所需的时间(如果需要)。

  

  5.报关查验所需的时间。

  

  6.船期安排情况。

  

  7.到商会和/或领事馆办理认证或出具有关证明所需的时间(如果需要)。

  

  8.申领检验证明书如SGS验货报告/OMICLETTER或其他验货报告如客检证等所需的时间。

  

  9.制造、整理、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文件所需的时间。

  

  10.单据送交银行所需的时间包括单据送交银行后经审核发现有误退回更正的时间。

  

  (六)检查信用证内容是否完整。

  

  如果信用证是以电传或电报拍发给了通知行即“电讯送达”,那么应核实电文内容是否完整,如果电文无另外注明,并写明是根据国际商会丛刊第500号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通则》,那么,该电文是可以被当作有效信用证执行

  

  (七)检查信用证的通知方式是否安全、可靠。

  

  信用证一般是通过受益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通知/保兑行通知给受益人的。

这种方式的信用证通知比较安全,因为根据国际商会丛刊第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通则》的有关规定,通知行应对所通知的信用证的真实性负责;如果不是这样寄交的,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特别注意:

1.信用证是直接从海外寄给您单位的,那么您单位应该小心查明它的来历。

  

  2.信用证是从本地某个地址寄出,要求您单位把货运单据寄往海外,而您单位并不了解他们指定的那家银行。

  

  对于上述情况,应该首先通过银行调查核实。

  

  (八)检查信用证的金额、币制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主要检查内容有:

  

  1.信用证金额是否正确。

  

  2.信用证的金额应该与事先协商的相一致。

  

  3.信用证中的单价与总值要准确,大小写并用内容要一致 4.如数量上可以有一定幅度的伸缩,那么,信用证也应相应规定在支付金额时允许有一定幅度。

  

  5.如果在金额前使用了“大约”一词,其意思是允许金额有10%的伸缩。

  

  6.检查币制是否正确。

  

  如合同中规定的币制是“英镑”,而信用证中使用的是“美元”。

  

  (九)检查信用证的数量是否与合同规定相一致。

  

  应注意以下几点:

  

  1.除非信用证规定数量不得有增减,那么,在付款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情况下,货物数量可以容许有5%的增减。

  2.特别注意的是以上提到的货物数量可以有5%增减的规定一般适用于大宗货物,对于以包装单位或以个体为计算单位的货物不适用。

如:

S100%COTTONSHIRTS(5000件全棉衬衫)由于数量单位是“件”,实际交货时只能是5000件,而不能有5%的增减。

  

  (十)检查价格条款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不同的价格条款涉及到具体的费用如运费、保险费由谁分担。

  

  如:

合同中规定是:

FOBSHANGHAIATUSD根据此价格条款有关的运费和保险费由买方即开证人承担;如果信用证中的价格条款没有按合同的规定作上述表示,而是做了如下规定:

CIFNEWYORKATUSD对此条款如不及时修改,那么受益人将承担有关的运费和保险费。

  

  (十一)检查货物是否允许分批出运。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货物是允许分批付运的。

  

  特别注意:

如信用证中规定了每一批货物出运的确切时间,则必须按此照办,如不能办到,必须修改。

  

  (十二)检查货物是否允许转运。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货物是允许转运的。

  

  (十三)检查有关的费用条款。

  

  主要内容有:

  

  1.信用证中规定的有关费用如运费或检验费等应事先协商一致,否则,对于额外的费用原则上不应承担;2.银行费用如事先未商定,应以双方共同承担为宜;

  

  (十四).检查信用证规定的文件能否提供或及时提供。

  

  主要有:

  

  1.一些需要认证的单据特别是使馆认证等能否及时办理和提供。

  

  2.由其他机构或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如出口许可证、运费收据、检验证明等能否提供或及时提供。

  

  3.信用证中指定船龄、船籍、船公司或不准在某港口转船等条款能否办到等。

  

  (十五)检查信用证中有无陷阱条款。

  

  应特别注意下列信用证条款是有很大陷阱的条款,具有很大的风险:

1.1/3正本提单直接寄送客人的条款。

  

  如果接受此条款,将随时面临货、款两空的危险。

2.将客检证作为议付文件的条款。

  

  接受此条款,受益人正常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主动权很大程度上掌握在对方手里,影响安全收汇。

  

  (十六)检查信用证中有无矛盾之处.

  

  如:

明明是空运,却要求提供海运提单;

  

  明明价格条款是FOB,保险应由买方办理,而信用证中却要求提供保险单;(十七).检查有关信用证是否受国际商会丛刊第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通则》的约束.明确信用证受国际商会丛刊第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通则》的约束可以使我们在具体处理信用证业务中,对于信用证的有关规定有一个公认的解释和理解.避免因对某一规定的不同理解产生的争议.(十八).对某一问题有疑问,可以向通知行或付款行查询,得到他们的帮助.(信息来源:

慧聪网商务指南频道)

常见的软条款大致可归纳为4种:

1、变相可撤销信用证条款;当开证银行在某种条件得不到满足时(如未收到对方的汇款、信用证或保函等),可利用条款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责任。

2、暂不生效条款:

信用证开出后并不生效,要待开证行另行通知或以修改书通知方可生效;

3、开证申请人说了算条款:

信用证中规定一些非经开证申请人指示而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的条款。

如发货需等申请人通知,运输工具和起运港或目的港,需申请人确认等。

4、无金额信用证(zeroletterofcredit);信用证开出时无金额,通过修改增额或只能记账,而不发生实际现汇支付。

那种比较典型的带有未生效条款的软条款信用证。

通常还可以用几个“不”字来概括。

即开证行不通知生效,不发修改书,开证人不出具证书或收据,不来验货,不通知船公司船名等,并常常伴有要求出口商提前支付5%甚至更高履约金的字样,其中有不少是在证外合同中早就规定好了的。

申请人在申请开立信用证填写开证申请书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银行偿付费的问题

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

从开证开始,银行就须承担通知、审单、承兑等一系列的责任,为买卖双方提供银行信用。

当银行提供这些服务之后,究竟应该由谁偿付银行的这匹费用呢?

在一些国际贸易纠纷中,买卖双方为此争执不休,都认为应由对支付。

而笔者则认为,银行偿付费一般应由买方承担。

以下就从三个角度阐述笔者的观点:

(1)目的说。

开立信用证的原意是因为卖方并不满足于买方具有付款的能力和意愿而坚持由银行开证的方式来消除任何买方不能履行付款的可能性。

银行通过信用证向受益人提供银行信用,承诺受益人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可得到其付款。

所以买方申请银行开证的行为可以被看作是作为卖方的代理行事,是买方应卖方的要求或授权而安排的一种付款的方式,从根本上说,是买方为拓展同际贸易所付出的一种商业成本。

(2)约因说。

买方承担开证费用是因为买方要替卖方提供银行承担责任方面的约因。

所谓约因,即指当事人为了取得合同利益所付出的代价,这是英美法的概念。

按照英美法的规定,合同只有在有对价或约因时,才是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无对价或无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

所以,约因也叫对价或对待给付,一方要对接受条件进行某项行为、担负某项债务,放弃某项权利或蒙受某种损失等等的另一方作出补偿。

开证行和受益人通过信用证发生关系,信用证以出口商为受益人而开出的信用证,其性质如同要约。

开证行凭受益人通过银行交来单据表面核对后应对其付款,不能以无付款能力、买方押金不足等理由而表示对信用证不再负责。

要银行作出以上行为,必须给予其相应的补偿,也就是所谓的“约因”。

上面已经分析到,信用证是买方为了受益人利益而根据开证申请书这一合同订立的另一契约,那么前一合同中的买方交纳的开证保证金也同时成了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契约的约因。

关于约因的第三者承担问题,许多国家都是承认的,美国和英国的信托制度均有力地支持了这一观点。

(3)合同说。

根据国际惯例,在通常情况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依据买卖合同中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的约定,向其往来银行申请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来结算货款。

买卖合同规定有信用证条款时,买方负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种类和方式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的义务。

买方作为货物合同的付款人及开证申请人,根据合同的要求向其开户银行提交合同,申请办理开证1。

开证申请构成开证申请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银行在决定是否接受之前,还要考虑其自身利益,对申请人的信誉进行调查,以决定是否要求缴付全部或部分押金,在多大限度内接受申请人的请求。

如果银行接受买方的此项请求,双方之间就成立了开立信用证的合同,开证申请书成为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

开证申请书既是对开证行的委托书,也是与开证行签订的付款代理合同。

根据这个合同,开证行只是付款代理人,而申请人则是付款人。

一般来说,申请人要向开证行交付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或提供抵押、质押及其金融机构的保函,在提单前要在开证行备足开证金额的资金;提单后应立即向开证行支付因其资金不足而由开证行垫付的款项。

实践中,多数开证合同中都明确了开证申请人有义务偿付开证行根据信用证所作的付款。

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开证行获得偿付的权利乃是一种合同权利,如果开证合同中没有此类条款,法院一般将其视为默示条款而仍然支持开证行的合同权利。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14条第(3)项规定:

“除非另有协议,开证人(指开信用证或其他人)在正常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后,有权要求就信用证项下支付的任何款项取得即时补偿。

以上已经从三个角度对同一问题作了充分的阐述,故买方应支付银行偿付费是无疑的。

至于开证申请人偿付开证行的具体时间,《统一惯例》未作具体规定。

美国的一般作法是:

允许当事人先约定请求偿付的具体时间。

多数开证申请书格式中规定开证申请人应在不迟于汇票到期前一个营业日进行偿付。

由于这种偿付发生在开证行实际支付受益人之前,因此与其说是偿付,不如说是预付。

开证行要求预付的这种合同权利既适用于远期汇票也适用于即期汇票。

远期汇票经承兑后,到期日是确定的;而在即期汇票的情况下,开证行通常知道即期汇票何时提示,况且开证行有合理时间去审核单据,开证行拒受单据可在收到单据后第三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任何时候作出。

因此,对即期汇票的付款可以推迟一到两天,可以在这段时间内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资金。

银行在买方已向银行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且依照银行规定办妥各项手续(如缴纳开证押金和手续费)后,就及时开出信用证。

当然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与信用证有关的费用均由买方承担,严格按国际惯例,信用证规定开证行所在国境内的费用诸如开证费、修改费等由申请人支付,而开证行所在国以外的费用均由受益人支付。

(二)审证与改证问题

由于信用证一般是由买方开出的,基本上能体现其意志,故信用证的修改通常会发生在卖方审证之后。

审证是卖方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它关系到货款能否安全迅速收回。

卖方(受益人)收到信用证之后,一般都会进行细致的审核。

凡是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内容原则上都应要求修改的解释是不够全面的,因为信用证上必然包含有一些买卖合同中没有的内容。

所以审证的依据应当是三条:

一是买卖合同;二是收证时的政策法令;三是备货和船期等的实际情况。

三者应结合进行考虑。

同时,审证时要住的要点也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政治上考虑,来证内容有无违反一国政策法令规定地方,如有发现,必须要求改证。

第二,从经济上考虑,来证有无影响卖方安全及时收汇或会增加卖方费用开支地方。

前者如信用证的种类不符合要求、金额不足、漏掉有效期、缺少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文句等;后者如未列明选港费用、银行费用全部或大部分由卖方负担等。

审证时如发现此类问题,应根据双方原来的约定或国际惯例要求对方改证。

第三,从当时的实际情况考虑,有无卖方办不到的地方。

例如写错公司名称,要求提供品质分析证书而非检验证书,规定的装运期无法办到,要求提供的特殊单据不能接受等。

审证时如发现此类问题,也应要求对方该改证,尤其要注意“陷阱”条款。

除了卖方有审证的义务外,通知行也要对信用证的真伪负责。

它经过核对印鉴密押证实有关信用证是真实的,才将其交给受益人;反之,“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不延误地告知从其收到该指示的银行”。

在这种情况下,通知行可以暂不通知信用证。

“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该信用证,则必须告知受益人他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第7条b款)。

因此,当卖方收到通知行转来国外所开的信用证时:

(一)如果证上注明“印押相符”或类似语句时,即来证内容完全符合卖方要求。

卖方即可据此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备货、发货和交单议付的义务;

(二)如果证上注明“印押不符”、“印押尚待证实”或其他类似语句时,则只能备货而不能发运,以免遭受损失,必须等收到通知行的进一步通知,证实了有关信用证的真实性,才能发货和交单议付。

具体来说,又分以下两种情况:

1、如果发现信用证规定有与买卖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地方,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

若买方不修改信用证,就意味着买方未遵守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卖方有权根据买方违约的程度采取救济措施,或解除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或表示接受信用证,但保留对不符信用证索赔的权利;

2、如果信用证系对买卖双方合同进行添加,即明确合同未规定的事项,那么,买方是否违约取决于该添加是否构成补充空缺原则中的适当条款2。

如果该添加属于适当条款,即买方开出的信用证所明确的事项是合理的,公平的且与买卖合同不矛盾,则买方不构成违约,卖方的异议不能成立;如该添加不符合适当条款的标准,则买方构成违约;

(三)但如果信用证规定与买卖合同的内容相一致,而卖方因情况有变(不是不可抗力所引起的)无法照办时,例如装运期问题、不准分运问题、不准转运问题等,则卖方只能与买方协商要求修改,如买方同意改证,应视为双方协商同意修改买卖合同;但此时买方也有权不同意改证。

(四)相反,如果卖方对开证行开立的与买卖合同不符或有添加的信用证未提出异议并装运了货物,又向银行提示了单据要求银行议付、承兑或付款,此时,人们常说卖方接受了买方开立的信用证。

因为在信用证的执行过程中,通常我们认为信用证被通知到受益人,受益人没有提出异议并按信用证的要求备货、准备单据时,即形成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标志。

但在法律上,应当认为买卖双方对合同变更达成了协议,变更的内容即为信用证对买卖合同修改或添加的部分。

总之,买方负有修改信用证的义务。

不管是卖方还是买方自己欲改证,双方都必须经过协商,对信用证包含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买方才据此修改信用证。

申请人修改信用证,要向原信用证开证行填写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并出具受益人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明确修改的内容。

如要增加信用证的结算金额,还要追加开证担保。

(三)装运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装运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阶段。

货物有否装运、何时装运、如何装运等等问题均直接牵涉到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双方的切身利益,其中货物的装运方式与装运时间(装运期)成为制造买卖双方纠纷的两大热点。

1、装运方式。

装运方式在此主要指是否分批装运。

关于分批装运,《UCP500》第40条a款规定: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支款及/或分批装运。

”h款规定:

“运输单据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过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运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第41条又规定:

“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内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支款/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上面几条关于分批装运的规定,概括起来包括下列几层意思:

第一,只要信用证中未规定禁止分运,均应理解为准许分运,但实际上分运与否,由受益人自行掌握。

第二,一张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只要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经同一运输路线,运往同一目的地的,虽然运输单据有两套以上,各套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各套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第三,如果信用证中定死货物分若干期装运,例如“1995年7月至9月每月100公吨”,则受益人必须分期分批按时按量发货,不能中断,如其中有任何一批未能按时装出,则信用证对该期(批)及以后各期(批)均失去效力。

这一规定比较严格,受益人应特别注意。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问题也作了约定,但不尽相同。

其中第73条规定:

“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宣告合同今后无效…一买方宣告公司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按照该条款,对于规定分批交货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对其中一批货物的义务,另一方有三种处理情况:

宣布该批货物无效;宣告该批及以后货物无效;宣布全部合同货物无效。

由上可见,同样是关于分批装运,《UCP500》与《公约》的规定有不相一致的地方。

根据《UCP500》,其意即若信用证未规定可否分批装运,则理解为可以;而《公约》中对此无约定,而按国外合同法,如合同中未规定是否可以分批装运,则不等于可以分批装运。

如果发生了合同与信用证中均未规定可否分批装运,而卖方分批装运时,一方面他可得到开证行的付款,另一方面他却造成了违约。

可见,由于信用证独立于合同的特点,如卖方发生类似违约,前面几批他仍可得到货款,而对于合同来说,买方在一定条件下可宣布前面几批也无效,卖方仍要负违约责任。

当《公约》与《UCP500》的规定在相关问题上时,就容易出现对卖方的同一行为都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如信用证下可得到货款而对于合同却是违约。

面对这种情形,作为制定游戏规则的立法者,应加强这两者的磨合;而作为遵守游戏规则的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律师,可以充分利用这个灰色地带,尽量选用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

故熟悉《公约》与《UCP500》,对国际贸易中法律纠纷的解决是很有好处的。

另分批付款同样面临分批装运方面的难题,故应对策略上是相同的。

2、装运时间(装运期)。

首先,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运期理应与贸易合同中的规定完全一致。

如果两者不相一致,则应视为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单方面要修改贸易合同,出口商(受益人)可以同意,也有权不予同意。

《UCP500》第42条a款规定:

“所有信用证均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点,对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的到期日。

”第43条a款又规定:

“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

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

但无论如何,提交单据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所以,信用证上应当列明三个日期,即装运期(或称最迟装运日期)、到期日(亦即议付到期日或交单到期日,通常称为信用证有效期)和最迟交单日期。

因此,要解决好装运时间的问题,就必须把握好装运期、信用证有效期和交单期三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国际惯例,尤其是英美法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买方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是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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