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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论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体系之构建

前言

驰名商标是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较高声誉的商品标示。

它是高质量的商品和优质的服务的信誉象征,不仅能给企业带来广大的市场和巨大的经济利益,而且也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族的振兴注入了强力剂。

因此,极容易成为不法分子侵犯的目标。

据有关资料显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成为联合国规定的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国内外许多知名企业因商标侵权而受到巨额经济损失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因此,世界各国一致认为应对驰名商标予以特殊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体系。

我国在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方面与国外相比仍有很大的差距。

现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国外的立法经验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为构筑有效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作贡献,期待能进一步建立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国的经济持续稳定快速的发展,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形势。

 

目录

 

摘要10

1.我国驰名商标立法保护制度缺失导致的权利滥用和权利冲突1

1.1.我国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之现状1

1.1.1.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则及机制1

1.1.2.我国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滞后2

1.2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重要意义3

2.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立法与判例之考察及其启示3

2.1.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之特殊保护3

2.2.国外立法、判例对我国保护驰名商标的启示4

3.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构想5

3.1.我国有关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行政法规和实践5

3.2.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内容设计6

3.2.1.建立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立法6

3.2.2.仲裁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应当明确7

3.2.3.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7

3.2.4.加强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限制8

3.2.5.建立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程序9

结语10

注释11

参考文献12

致谢14

 

 

论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体系之构建

 

摘要:

驰名商标作为企业竞争和追求的极限,是各国商标立法的重头戏。

它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因此,很容易成为商标侵权的首要目标,知名企业因商标侵权受到的巨额经济损失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随着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出台,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但仍有商榷之处,建议完善驰名商标保护的内容,具体包括建立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立法;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限制;明确仲裁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及建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程序,以期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能早日完善。

关键词: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

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

1.我国驰名商标立法保护制度缺失导致的权利滥用和权利冲突

1.1.我国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之现状

1.1.1.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则及机制

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始于1992年,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的颁布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从此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6月1日实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0月修正的我国商标法第13条、14条和第41条第2款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了规定。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域名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

从以上规定和解释颁布的时间来看,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实践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较短,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体系也需进一步完善。

我国法律对国内驰名商标提供的特殊保护体现在:

在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而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管理机关予以撤销;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中国驰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1.1.2.我国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滞后

我国现行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滞后表现在:

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较低,规定的比较笼统、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滞后;对抢注我国驰名商标的行为未规定惩罚措施;对侵犯驰名商标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更为严厉的惩罚性原则和措施,打击力度不够;在赔偿方面没有采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没有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限制的规范。

在商标实践中,驰名商标保护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行政认定与司法个案认定两条途径并行。

一些地区为了使本地驰名商标数量实现“飞跃”,不惜动用政府资源和经费展开驰名商标认定攻势,有的地方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实行几百万元奖励的政策,导致在认定驰名商标方面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或者变相地演变为一种政府行为,背离了商标法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1]。

在司法个案认定方面,一些商标权人为了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而不惜制造假被告,或者为了恶意制止竞争对手而先行制造这种驰名商标被保护记录的侵权案件,严重扭曲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本意,给竞争对手和公众造成了严重不公,也严重亵渎了国家司法制度。

其次,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将“中国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广告或变相广告的行为进行商业宣传的现象可谓司空见惯,但这些现象是不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对竞争对手极不公平的行为。

驰名商标本身具有客观性,评定标准应交给消费者,而不能被其拥有人当成广告宣传手段。

针对这些问题,建议在商标法中原则性规定驰名商标行政认定条件和程序,增加司法认定内容,并对司法认定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和程序,以避免造假事件的蔓延,规范驰名商标的使用,禁止以驰名商标做商业性广告。

另外,针对驰名商标的跨类别扩大保护问题,补充规定界定扩大保护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条件、需要考虑的因素,并原则性或列举性地规定扩大保护的例外情形,以避免驰名商标权人在特定情形下滥用权利损害其他竞争对手或非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再次,我国现行刑法仅规定了三个侵犯驰名商标的犯罪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我国现行刑法只对注册商标给予保护;只保护商品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标准过于严格;对于反向假冒商标的行为没有规定。

1.2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立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是驰名商标的特殊本质性所决定的。

商标权是一种法律设定的专有权利,其客体仅仅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抽象存在,在物理上并不存在,它表现为一定的信息,商标权人对其无法实际独占和控制,它们可能被无限数量的人占有,因而商标权人基本上不能通过占有而达到保护它们不受侵害的目的[2]。

可见,商标权的排他效力主要依赖于法律的设定。

因此,国家必须充分考虑驰名商标的特殊本质和特点,在立法上预先设定科学、全面的特殊保护措施和充分可行的特别救济途径,以增强驰名商标权的排他效力,切实维护国家、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其次,建立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是打击假冒侵权、维护公平竞争的需要。

假冒、仿冒他人的驰名商标不仅可以省去巨额的市场开拓费用,而且能迅速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

另外,由于有关法律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不足,使侵权成本小于所得之力,导致假冒、仿冒驰名商标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给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极大的危害。

再次,建立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是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共同利益的需要。

驰名商标能给商标权人带来巨大的市场利益,一旦驰名商标被伪劣商品生产者假冒或仿冒,就会导致市场萎缩甚至最终被挤跨。

最后,建立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我国已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对成员国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

同时,要使我国的名优产品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相应的份额,扩大销售,首先要解决销售地的法律保护,特别是工业产权中的商标保护制度。

2.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立法与判例之考察及其启示

2.1.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之特殊保护

1925年《巴黎公约》第三次修订的海牙文本中首次出现了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但公约并未对驰名商标下定义,只是规定给驰名商标以特殊保护。

之后的《TRIPS协议》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问题做了规定,但要求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

巴黎公约的现行文本(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外交大会通过的),对第6条之二的里斯本文本未作任何修改,其规定为,凡系成员国主管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应禁止他人注册或使用。

已注册的,5年之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

如果该注册是恶意的,则撤销注册与禁止恶意使用的请求也不应受时间限制。

《巴黎公约》只保护注册的驰名商标,它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

突破了商标使用权的注册原则和地域原则,即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拒绝或取消注册;为驰名商标所有人规定了较长的提出撤销请求的最低期限及灵活的提出禁止使用商标请求的期限。

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体现在:

该协议第16条第2、3款的规定不仅宣布巴黎公约的特别保护延及驰名的服务商标,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且对于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也作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

并且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类别”保护,极大的突破了传统的商标法理论。

在商标注册方面,排除相同、相似的标识在不同种类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在商标保护方面,禁止相同、相似的标识,在不同种类商品、服务上的使用。

WIPO《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体现在:

除驰名商标的保护不要求在有关国家实际使用而只需驰名即可(包括促销产生的知名度),以及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以外[3]。

它还明确将要求保护国作为驰名发生地,将驰名的范围明确限定在公众的有关领域内,而且明确提出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可以考虑“与商标有关的价值”。

2.2.国外立法、判例对我国保护驰名商标的启示

德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模式:

只有享有较高水平或最广泛市场知名度的驰名商标才能作为著名商标取得反淡化保护[4]。

德国还规定商标知名度达到40%左右,可初步定为驰名。

法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在:

发生侵权纠纷、权利冲突或者有必要认定某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才有法院或商标主管机关去认定,并不需要认定一批驰名商标放在那里。

法国还规定商标达到20%的消费者知晓,可初步定为驰名。

美国则采用绝对保护标准,即无论商品类别或者服务类别如何,驰名商标所有人都有权受到反淡化的保护。

日本《商标法》第32条及日本特许厅的解释,在先权利只是对未申请注册的周知商标的保护[5]。

由此可知,日本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扩展到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作为确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条件,成员国不得要求下列因素:

第一,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中使用,或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进行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第二,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驰名,或该商标已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或就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内进行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第三,该商标为该成员国中的全体公众熟知[6]。

纵观各国及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践,目前各国法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加以保护;对驰名商标实行跨商品类别的保护;赋予驰名商标权人特别期限的排他权;驰名商标的注册可以获得特别照顾;允许驰名商标注册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来扩大它的保护范围;禁止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对驰名商标实行专薄注册;对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给予加重处罚。

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给我国保护驰名商标提供了很好的范本。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应尽快完善国内立法,以保持与世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一致,使我国的驰名商标在世界各地也能享有同等的保护,不被他国抢注。

2007年11月14日下午,被社会广泛关注的王致和商标被德国欧凯公司抢注一案,以王致和集团胜诉告终。

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判决欧凯公司停止使用王致和商标,并且依法撤销了他们的抢注。

这是中华老字号首次在海外维权中获得胜诉。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迅猛发展,中国更多的企业会走出国门,走向世界。

驰名商标引起的纠纷必将日益增多,完善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3.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构想

3.1.我国有关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行政法规和实践

在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和2002年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在法定条件下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界限。

2001年7月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2002年10月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等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域名注册与商标纠纷诉讼中认定“Safeguard”为驰名商标,这一首起由高级法院直接认定驰名商标的判例的出现[7],充分表明我国在传统观念上的突破,即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是一种民事权益,因此对有关民事权益纠纷的解决应交由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3.2.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内容设计

3.2.1.建立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立法

有关资料显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成为联合国规定的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

美国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在审理WedgwoodHomes,Inc.V.Lund,294F2d377(1983)一案时,也反对将反淡化法局限在全国著名的商标上[8]。

欧共体法院也反对以确定百分比的方法来认定著名商标。

关于“淡化”的概念,在2003年的AdidasSaloman案中,总法务官Jacobs才明确提到“淡化”概念,并试图对其解释,其间还对其历史和目的作了简短回顾。

Jacobs将“淡化”界定为对“商标显著性的伤害”,并将淡化分为美国所采用的两种类型:

弱化和丑化,还以ROLLSROYCE威士忌为例子,讨论了“搭便车”的行为[9]。

1996年1月16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世界上第一部商标反淡化法诞生[10]。

美国也因此成为当今世界上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最为完善的国家。

淡化是指冲淡或者逐渐减弱消费者或者公众将商标与特定的商业来源之间联系起来的能力。

淡化行为以驰名商标为淡化对象,以使消费者误认为驰名商标与淡化行为者的商品或服务等有一定的联系,以获取经济利益。

其结果是逐渐削弱驰名商标在消费者中的影响,削弱驰名商标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的能力。

驰名商标的淡化包括三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损害:

一是以一定的方式丑化有关的驰名商标。

二是以一定的方式暗化驰名商标。

三是以间接的曲解的方式使消费者将商标误解为有关商品的通用名称[11]。

对于在我国确立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时,是否应考虑反淡化以及如何把握商品或者服务的关联程度的问题,应严格把握《商标法》第13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构成要件,以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导公众为原则。

商标法第13条第1款主要源自巴黎公约,第2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主要源自于TRIPS协议。

特别是第2款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表现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更多是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受到剥削、使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代表唯一、独特的商标形象降低,这实质就是“淡化”的本质。

商标淡化是指权利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用于自己的和该驰名商标不相同的商品之上,利用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从而对该驰名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行为。

商标驰名不是反淡化适用的唯一条件,只有那些高度驰名且又具有突出显著性的商标,才有资格获得反淡化法的保护。

一个商标的显著性程度是否达到了反淡化保护的条件,取决于该商标单独或抽象使用时能否使人自然地将该商标与其所标志的商标或者服务联系起来[12]。

对于具有极高显著性、广为公众知晓的商标,给予高标准、直至反淡化的保护;对一般驰名的商标给予适当的保护;对于只在部分地区知名的商标,不予以驰名商标的保护。

3.2.2.仲裁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应当明确

随着TRIPS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落实,商标权属的终局决定权由行政机关不合理垄断的局面被打破。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除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

新的《商标法》已经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寻求保护,虽然未对商标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作明文规定,但亦未明文禁止。

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2条规定“非合同关系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也可通过仲裁解决”,新的商标法已经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来寻求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中界定侵权纠纷属于“非契约性”的商事纠纷,因此商标侵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

首先,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发展,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纠纷,驰名商标认定工作都有愈来愈强的技术性,而且愈加复杂。

法律具有普遍性,法律往往对个别问题没有作出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而仲裁员作为行业的专家,熟悉行业内的惯例,由他们来裁决纠纷不仅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还可适用更为普遍的行业习惯来弥补法律规定的空白领域。

其次,当今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已越来越短,决定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周期也越来越短。

这就要求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要快速。

我国的新商标法采用了快速注册制度,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知识产权领域要求“快速”这一特点,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加之纠纷双方仲裁适用的程序还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

因此,应明确赋予仲裁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

3.2.3.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针对我国刑法只保护商品商标而未保护服务商标,并且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过于严格的情况,可以将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修改为: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一般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可以依现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处理,对严重侵犯驰名商标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如下责任:

停止使用、赔偿经济损失;罚金应为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3万以下的罚金,法人犯罪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金。

对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刑期应定为7年以上[13]。

与此同时在完善驰名商标民事保护方面,应提高赔偿幅度,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在行政保护方面,现有立法所规定的罚款幅度相对于违法分子实际所得而言往往是不能相比的,应加大行政罚款的额度,以打击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另外,针对驰名商标的域外保护问题,防止我国驰名商标在国外被恶意抢注,应积极办理商标的域外确认权手续。

如果我国企业是向实行注册原则的国家出口商品,那么应及时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如果我国企业是向实行使用原则的国家出口商品,则应特别注意保留在该国最早使用我方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如销售记录、合同、广告等原始凭证;而且,也应办理在该国的商标注册申请,这样可以使商标权的归属更加明确。

此外,应积极运用抢注国的国内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申请撤销外商的抢注行为。

3.2.4.加强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限制

我国商标法律法规仅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限制的规定明显不足,这方面仍有待于完善。

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予以完善:

一方面,要禁止和限制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自我淡化行为。

驰名商标所有人将其自己所拥有的驰名商标不经任何法定程序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他商品之上的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秩序,不仅使其驰名商标淡化,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对于这种损人又不利己的行为,法律理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加以限制和禁止。

另一方面,要严格限制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商标法虽规定了商品质量控制的条款,但对驰名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并未规定更为严格的质量要求,即对被许可人和受让人的产品质量应达到何种程度未作出规定,这就导致被许可使用人或受让人不必经过任何的认定程序,就能轻而易举地使其产品享受驰名商标的待遇而受到特殊保护,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法则。

因此法律应作出规定,严格限制驰名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只有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产品质量达到与驰名商标商品相当的程度,转让合同或许可合同才有效,否则,转让或许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同时对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和转让合同的核准手续,也应作出更严格的规定。

3.2.5.建立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程序

现阶段,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方面仍然与国际法规有巨大的差距,现行的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虽然完善了我国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程序,但它仅仅是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效力方面明显不强,建议由国家工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一个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具体执行规则,如对公众知晓的程度、持续的时间和地理范围怎么确定等问题确定一个明确的量化尺度来避免冲突。

目前,商标局和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均应有认定权。

这是由它们各自的权限决定的。

商标局负责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理所当然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

而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赋予其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是其职能的需要。

只不过二者在认定程序、认定效力和认定方式上有所区别。

在认定程序方面,商标局采取的是行政程序,而人民法院则使用司法程序;在认定效力方面,商标局的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确认则具有终局效力;在认定方式方面,人民法院只能采取“事后认定”的方式认定,而商标局即可采取“事后认定”的方式,亦可采取“事前认定”的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我国在审理一般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但是,在侵权或淡化的驰名商标纠纷中,驰名商标权人作为原告,只需证明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和被告有侵权或淡化的客观事实即可。

而被告则要证明自己没有侵权或淡化原告驰名商标的行为,证明自己的行为对原告的业务、声誉没有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害,没有使原告的驰名商标在市场上的地位削弱;否则,被告就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应对自己的侵权或淡化行为负责。

其次,一般商标侵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

但是,由于淡化行为只有模糊性和淡化行为后的发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而,对淡化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适当放宽。

再次,在众多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应主动、优先查处或审理有关驰名商标侵权案件,以及时保护驰名商标。

 

结语

驰名商标是一种宝贵的无形财富,能给企业和国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对内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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