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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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

  引言推行宪政的关健在于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并且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

  宪政的主题是让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具体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司法化①最能体现和落实宪政的精神。

  迄今为止,中国的法院还没有获得审理宪法案件权限,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资格作出判断。

  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直接适用宪法条款审理涉及教育权的诉讼案件的问题做出批复启动了关于宪法司法化②的讨论。

  今年27岁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广州收容所被伤害致死案,导致了三位青年法学博士以普通中国公民名义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①从而进一步引发了法学界乃至全社会对违宪问题的关注。

  孙志刚案并不是偶然的,人们对收容遣送制度暴所露出来的问题的反思使之能够把普遍关心的个案公正处理和收容遣送制度改革这二个重大问题结合起来,这将对宪法贯彻实施起着极大推动作用。

  本文拟对宪法司法化若干问题作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宪法司法化语义解析首先,宪法司法化这一话语在纯理论意义上具有两个维度②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

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司法适用性。

  这个命题建立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③。

  因此,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

  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面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嫌疑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

  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

  这无疑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命题,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

  虽然司法审查这种制度在现代受到广泛的推崇,但它本来并非一条不证身明的公理。

  实际上,司法审查制度始终受到本身两个方面的严峻挑战其一,按照哈林顿、孟德斯鸠等人所倡导分权制衡的制度设计,司法权与立法权的职能范围必须严格区别,彼此恪守井水不犯河水的原则。

  但如果容许法院对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就意味着司法权也可以进行政治目的性判断,两者的界限岂不就变得模糊不清了?

如果合宪性审查的结果否定了立法的效力,那么实际上司法权就事实上享有了某种程度的优越地位。

  在司法权高于另一权立法权的情形下,如何实现制衡?

例如法国长期抵制司法审查制度,其理由就是要不折不扣地坚持分权制衡的体制。

  ①其二,按照洛克、卢梭等人所主张的主权在民的宪法思想,即使在分权制衡的架构中,为了避免扯皮而需要其中的某一种权力具有优越性的话,那也只能是立法权,而轮不到司法权,何况只要司法独立得到切实的保障,立法权的优势不会破坏三权分立的均衡。

  相反,如以立法独立来对抗司法权优越,势必更加违背法理。

  因此宪法司法化的语义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一样严格地进入司法程序,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并依照宪法进行司法审查。

  宪法司法化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法的产物。

  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即联邦法院的法官可以以宪法作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

  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宪法法院。

  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

  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这一组织积极介入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引领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

  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门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

  目前,宪法司法审查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认同,它似乎已经成为世界名国普遍的做法。

  二、我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的问题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1949年9月制定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至今,我国宪法制度的发展已走过了风风雨雨50年,有些人认为,我国宪法被视为闲法,人民法院判案不得引用宪法条文;人们意识中也有宁可违宪,不可违法的思想。

  在民意调查中,公民也认为与切身有最大利益关系的法律是民法、刑法等等,而置宪法于一边。

  导致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种第一,宪法的频繁变迁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①从1949年9月至今,我国先后制定和通过了一部临时宪法即《共同纲领》、和四部正式宪法,并颁布了三次宪法修正案,无论是全身修改还是局部修改,所修改及确定的内容皆是当时历史条件下党要完成的任务及实现的目标。

  修宪过程主要表现为将党的政策法律化的过程。

  宪法的频繁变迁和修改,严重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这似乎不能完全归咎于立宪者的短视,症结所在是宪法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先定为给执政党的政策披上一层法律的外衣,使其上升为国家的意志。

  在我国每一次党的代表大会召开总伴随着一次宪法的修改,如果宪法经常性地被政策而温柔地改变,那么,就意味着政治权力的宪法化就很难充分地得以实现,宪政秩序也就失去了必要的基础。

  第二,法治与人大至上性的矛盾,使宪法司法化在现行体制上不能完全实现。

  ——所谓人大至上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或者说具有决定一切职权的职权。

  法治的最低标准就是保持国家法律在宪法框架内的统一,就是保证法律的合宪性,就是所谓的治法,如果法治排除了治法的硬核,那么法治的剩下含义就是治人了①;一旦统治者打着法治的旗号而行治人之时,人也就变成了奴隶,法治也就走向了它的反面。

  在我国,一方面全国人大有立法权,可以制定他认为合适的法律;另一方面全国人大有权对宪法进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

  假如有人指控全国人大立法有违宪之嫌,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能通过解释宪法而不是修改法律来自圆其说,以保证宪法的合法性,而不是法律的合宪性;即使不能自圆其说,人大还可使用"修宪"的杀手锏来保证其所制定的法律合宪性。

  在这种体制下,除非人大自觉地进行其立法的合宪性监督,否则,法律违宪问题是断然不可能存在的。

  第三,宪法的不直接适用性削弱了宪法的权威性。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

  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其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的区分并不完全,造成宪法规范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遍法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

  其次,人们对宪法认识的前见问题。

  长期以来,人们对宪法性质的考虑主要着眼于政治性,往往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联系在一起,因而很久以来,我们一直没有树立

  宪法为法的观念,让根本大法降格去解决刑事、民事等小问题在绝大多数人看来实在是荒唐之举。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捆住了自己的手脚其一是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宜援引宪法作定罪科刑的依据。

  其二是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院的批复中对是否引用宪法条文进行裁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第四,违宪事件经常发生削弱了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

  《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这是对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的具体规定。

  国家机关违宪情况大致包括以下几种首先,不履行宪法职责,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如滥用权力等。

  其次,职务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认定这类行为违法,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这类行为若给相对人一方科以义务使其因此而遭受了损失,国家要负赔偿责任。

  最后,国家制定的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违宪。

  以孙志刚一案为例,1991年国务院发出48号文将收容对象扩大到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经济来源的三无人员,而在执行中,三无往往变成无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三证缺一不可。

  也就是说最初制度设计上,收容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但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它演变成了一项限制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限制人身自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可见,《收容遣送办法》与《立法法》相矛盾,同时也违背了宪法。

  三、宪法司法化不同类型之比较世界上现存的宪法司法化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美国模式与欧陆模式;表现在审查主体上有分权的与集权的,表现在审查时机上有事后审查的与预防审查的,表现在审查方法上有附带审查的与主要审查的,表现在审查结果上有个案效力与普及效力的等等①。

  以下分别对两大类型的主要构成进行简单比较、说明和分析。

  美国模式承认各级法院都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

  但这种审查只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只能在处理各类普通诉讼案件的程序当中采取所谓的附带审查即宪法问题只能作为具体争议内容的一部分而不能作为主要争议提出来的方式。

  法院仅仅解决具体的问题而不作抽象性判断,因此审查结果的效力只限于本案当事人。

  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尽量避免由法官来制定法律的事态。

  当然,遵循先例原则使判决的效力有机会涉及其他同类案件,实际上合宪性审查的结果还是有普遍性的,法律的安定也不会因而遭到破坏。

  然而,这种普及效力在形式上还是仍然局限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

  与美国模式不同,在欧洲大陆法系各国中,合宪性审查职能被限定在单一司法性机关如宪法法院,宪法评议委员会等集中履行,普通的各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则无权过问。

  宪法诉讼在多数场合是由国家机关包括政府部门,国会议员以及受理具体诉讼案件的普通法院。

  按照特别程序来提起,因此合宪性审查与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分别进行的。

  以合宪性审查的政治性为前提,宪法法院的构成以及人事选任方法都必须反映政治势力的分布状况,审查内容也往往包括政治问题和统治行为。

  另外,尚未生效的法律,条约也被列入审查范围之内。

  二战后,英美和欧陆这两种不同的模式在司法审查制度出现了趋同化的发展①。

  其中最典型实例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

  根据1947年宪法第81条的规定,日本导入了美式附带合宪性审查制度。

  尽管如此,由于社会和制度的背景不同,日本的实际做法最终表现出明显的特色例如分权化的合宪性审查到1975年就名存实亡,最高法院实际上发挥宪法法院的作用,但却不采取抽象性审查的方式,而是通过具体诉讼案件的判决进行部分问题的审查,另外,审查的重点从立法转移到防止行政权力对人权的侵犯方面,在整体上倾向于司法消级主义等等,似乎介于美国模式和战后德国模式之间。

  四、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重要意义及其适用范围首先,宪法司法化有助于保障人权。

  现实中,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往往因为缺乏普通法律、法规的具体化而长期处于休眠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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