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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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

 

江苏省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维护和保障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民法典》、《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社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社名称: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县级行政区为市辖区的,应与其所在设区市名称连用)。

本社住所: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或路号)。

第三条本社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在坚持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四条本社代表集体对依法属于本社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具体为:

(一)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二)经营管理通过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和社会捐赠等途径所形成的资产;

(三)保护利用农村土地等资源,并组织发包、租赁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四)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备案、资产运营与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等制度;

(五)提供本社成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

(六)承接各级政府及相关机构委托的村庄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公共服务等项目;

(七)其他:

第五条本社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参与农村社区建设,为农村社区事业发展提供物质和经费支持。

第二章资产

第六条本社集体资产包括:

(一)本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

(二)本社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各种货币资产、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

(三)本社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本社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和社会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五);

(六)本社集体所有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

第七条通过清查核实,至年月日止,本社集体资产总额为万元,负债总额为万元,经营性资产总额为万元,集体土地总面积亩。

第八条本社折股量化的股本总额为元,设置总股份股,其中:

集体股股,占%;成员股股,占%。

第九条本社股权设置与管理实行“量化到人,固化到户”,成员股份不随户内人口增减变动而调整。

非本社成员可以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本章程规定,通过继承等方式持有本社股份,并据此参加集体收益分配。

第十条本社以农户家庭为单位,颁发集体资产股份证书,记载成员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信息。

因户内成员变化、分户等需要变更股份证书有关内容的,由户主向理事会申请变更登记。

股权证书不得转借他人,如有遗失或损毁,户主应及时向理事会申请补办。

户主不能办理的,应有户内成员持有效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折股量化到成员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作为成员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依据。

成员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可以在本社成员之间转让,也可以由本社赎回,但不得向本社成员之外的人员转让。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可以依法继承,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但非本社成员的人员可以继承股份对应的财产权利,但不享有选举、被选举以及参与经营决策等民主权利。

 

第十二条每个农户家庭通过量化或者转让、继承等方式持有的本社农村集体资产的股份,占本社总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原则上不超过本社3—5户左右的户均股份数之和,具体比例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成员

第十三条本社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资格唯一、群众认可、公开透明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生产生活情况等因素,经民主讨论确认成员身份。

 

成员身份确认平等保护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遵守本章程,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为本社成员:

 

(一)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户口一直在本村(社区)的人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在本村(社区)的人员;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村(社区)的人员;

(四)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村(社区)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本村(社区)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村(社区)的服刑人员; 

(七);

(七)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本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可以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社成员资格:

(一)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的;

(二)已经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书面申请放弃本社成员身份并经确认的;

(四);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丧失成员身份的。

丧失成员资格的,成员权利和义务即终止,其持有的股份可以继承、在本社内部有偿转让或由本社赎回。

第十六条本社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享有参加成员大会,并选举和被选举为本社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的权利;

(二)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监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按规定查阅、复印财务会计报告,理事会、监事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等;

(四)按股份(份额)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

(五)享有本社提供的生产和公共服务、集体福利的权利;

(六);

(七)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本社成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党的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社章程;

(二)执行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关心支持本社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四)按其所持有股份为限,承担相应的集体经营风险;

(五);

(六)法律法规、政策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本社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编制成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农户家庭以及成员变动情况,定期对成员名册进行变更并上报备案。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本社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

第二十条成员(代表)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本社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员组成,依照《江苏苏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本章程行使职权。

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本社成员代表须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成员代表由具有选举权的成员推荐产生(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不低于成员总数的10%,成员较少的,不得少于30人)。

成员代表任期5年,并与村支部、村委会任期一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成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议、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对本社的合并、分立、解散作出决议; 

(三)审议、决定本社股份合作制改革方案、土地承包方案、成员确认方案; 

(四)审议、批准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等资金的分配方案、留用地使用方案; 

(五)审议、批准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议、批准较大数额的资金使用、出借、举债或者担保; 

(七)审议、批准较大数额的债权债务核销; 

(八)审议、决定重大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九);

(十)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成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成员大会应有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参加,召开成员代表大会会应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

 

成员(代表)大会会议修改章程、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表决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须由参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表决其他事项,由参加人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成员(代表)大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四条成员(代表)大会会议表决事项可以采用纸质或者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投票,表决结果向全体成员公布。

 

成员代表不得委托他人参加成员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经十分之一以上的成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可召开成员(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是本社的执行机构,理事会成员由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设理事长1名。

理事任期5年,与成员代表任期同步,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每(月或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且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开。

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形成决议。

成员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

理事会会议可以邀请监事会主任和部分成员(一般为5人)代表列席,列席者无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成员(代表)大会,拟订提交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方案,执行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二)制定并执行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内部管理制度,管理日常事务等工作。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

(四)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并控制生产经营风险;

(五)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安全;

(六)提出本社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其薪酬建议并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聘任或解聘本社其他工作人员及其薪酬;

(七)签订发包、出租、入股等经济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等履行合同;

(八);

(九)法律法规、政策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理事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成员代表会议和理事会通过的决议,并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三)代表理事会定期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代表本社签订协议、合同,签署并发放股权证书;

(五);

(六)本社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是由股东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的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成员应当是有具备财务、管理知识的人员,由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加同级监事会。

监事会每(月或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且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

监事长负责监事会活动的组织召集工作。

第三十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监督章程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执行、理事会的职责履行;

(二)组织开展民主理财,对本社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审查;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作民主理财监督工作报告;

(五);

(六)法律法规、政策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遵循下列准则:

(一)遵守本社章程,维护本社及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保守本社商业秘密;

(三)不得侵占、挪用本社集体及成员的资产;

(四)不得擅自将本社集体资金借贷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不得擅自将本社集体资产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债务担保;

(六)不得将本社集体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七);

(八)法律法规、政策和本章程规定的必须遵守的其他准则。

第三十二条本社三分之一以上成员(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收到罢免议案60天内应召开成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

罢免理事会成员由监事会召集并主持成员(代表)大会投票表决,罢免监事会成员由理事会召集并主持成员(代表)大会投票表决。

理事会、监事会不召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帮助组织召集。

第三十三条成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的决议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本章程规定,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本社成员有权依法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举报,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资产的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本社所有的集体资产,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本章程规定的有关职责和程序,可由理事会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出租、投资入股等方式经营,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三十五条在理事会直接经营时,应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和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监管机制和收益分配制度,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在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资产名称、数量、用途和承包、租赁的价格、期限等,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收取的承包费和租金归集体所有,及时入账核算。

 

对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理事会应通过制定、参与制定该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章程的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集体资产流转交易须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七条本社建立集体资产登记制度,做好登记造册和归档工作。

每年对进行一次资产清查,清查工作完成后日内将结果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确定农村集体资产价值的,经理事会提议,应进行评估:

 

(一)以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的; 

(四)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需要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三十九条加强对本社的债权债务管理,严格控制债务规模,定期向成员公开本社债权债务情况。

 

第四十条未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得将集体资产出借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严禁以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作经济担保,确保集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六章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四十一条本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遵照和贯彻各级财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民主理财、分配和财务公开、“村务卡”管理、债权债务管理、财务会计档案、会计人员管理、离任审计等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按章办事。

第四十二条本社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其任用和调换按政府主管部门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本社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者临时账户,禁止多头开户。

第四十四条本社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与证明人共同签字(盖章),交监事会集体审核,报经有关负责人审批后,由会计人员记账。

未经监事会盖章或其成员共同签字的原始凭证,不得入账。

第四十五条本社实行财务公开制度。

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后日内公布本月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度终了日内公布本年度各项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情况。

财务公布表须经监事会集体审核盖章或其成员共同签字。

可通过上墙公布、印发到户、召开会议、运用信息化手段等形式进行公示,接受成员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第四十六条本社集体资产经营收益归成员集体所有。

根据当年度经济状况和发展实际,制定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各分配项目和分配比例,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社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分别为当年的净收益的%、%。

公积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等,公益金主要用于村级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

当年度集体资产的净收益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分配方式为增加股本或直接分配给成员。

第四十八条根据本社章程规定或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可以对理事长等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或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成员支付报酬或者奖励,在提取可分配盈余之前列支。

第四十九条本社按照《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并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章合并、分立、解散事宜

第五十条本社合并、分立、解散,须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街道)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核,报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本社合并、分立、解散时应制定资产处置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报乡(镇、街道)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上报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本社撤村建居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提交成员(代表)大会表决解散事宜:

(一)本社的土地全部被征收; 

(二)本社成员全部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 

(三)本社所在地基本公共服务实现城乡一体化和均等化; 

(四)不能继续按照合作机制或者股份合作机制运行; 

(五)债权债务清理完毕; 

(六)有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五十三条本社在解散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代表大会推举名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

清算组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本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制定清偿方案,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后日内向全体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章程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于年月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大会表决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并报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修改本社章程应由理事会起草修改方案,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经成员(代表)大会参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生效,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本章程在执行中若与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抵触时,以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为准,并按程序对章程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第五十七条本章程由本社理事会负责解释。

 

全体成员代表签名或盖章

 

县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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