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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审判

失衡的天平——个案分析“媒介审判”对案件的影响

引  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强调社会的公正、平等、自由,媒介所强调的监督权越来越被重视。

但是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项法律法规制度还不完善,使大众传播媒介活动与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受到普遍关注,而这一过程所凸显的“媒介审判”引起更多人的兴趣和广泛的探讨。

随着媒介越来越活跃、多样化的发展,它所展现给我们的是更多、更快,涉及范围更广、更深的信息。

媒体作为社会监督力量的重要一员,在社会监督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审判案件的监督,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赢得民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发展。

但媒体在对案件进行大量报道时,往往因为“义愤”的驱使,掺杂个人的主观好恶因素,过度监督便转化为“媒介审判”。

由于媒体的报道会影响舆论,从而影响到办案的法院、法官。

他们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很可能为了追求社会效果而违背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

所以如何加强对媒介的监督与管理,进一步规范媒介的行为,维护司法的公正和独立,保证我国司法体系良性发展与完善,成为新闻法学界面临的一个课题。

本论文通过涉及“媒介审判”话题的典型案例,分析媒介审判对案件审理过程的影响原因、后果,从而提出一些合理客观的意见与可行性的建议。

 

第一章 “媒介审判”的释义

(一)“媒介审判”的来源

“媒介审判”源于美国,由“报纸审判”(trialbynewspaper)演变而来。

是一种不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裁判”。

它起于西方国家的法律审判实行的由普通公民组成的大陪审团制度。

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

例如,1965年,美国法院推翻了一起指控诈骗案的判决,理由是,关于庭审过程的电视录像对被告作了含有偏见的报道,损害了他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

以后,人们就把这种凌驾于法律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新闻报道,称为“媒体审判”。

(二)我国学者对“媒介审判”的不同理解

1、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

“媒体审判”指“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

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或者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来禁止和防范这类行为。

”“媒介审判”最主要的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媒介审判的报道在事实方面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以至失实的。

它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憎恨或者同情一类情绪。

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单向度(onedimension)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

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

”[1]

2、王军——《新闻工作者与法律》

“媒体审判”相对于“司法审判”、“公平审判”等,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的行为,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了审判公正”。

它是媒体越俎代庖,跨越自身权限的表现;它违反了法治社会行为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它利用媒体的新闻监督权利并将其最大为实行司法审判,以致影响司法独立最终危害司法公正。

[2]

3、冯宇飞——《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

“媒介审判”是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

它是新闻竞争日趋激烈的产物,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

“媒体”的“审判”行为表现为大众传媒对现实发生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重大案件,在司法机关未做出相应判决前,就进行大量报道。

在报道中参杂过多的个人情感,从而担当起“民间审判”的角色。

[3]

4、王平——《新闻审判·新闻侵权·新闻监督——从犯罪人狱中获赔20万元说起》

“媒介审判”指新闻媒体在司法机构对某一案件进行审判之前或之中,发表影响司法审判结果的报道和评论。

也就是说,“媒介审判”是在法庭宣判之前或审判之中的行为。

如果案件判决已经做出,尤其是终审结束后,媒体发表的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则不再是“新闻审判”。

[4]

通过上述我国学者从媒介对案件审判报道时间的先后,内容的真伪,语言的客观与否,影响的好坏等方面诠释了“媒介审判”,而其至今都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但是“媒体审判”一直被定位成一种影响审判独立、制约司法公正的不当做法,是其监督角色的错位,甚至是一种违法行为。

第二章 “媒介审判”的模式

(一)国外“媒介审判”的模式:

媒介舆论→小陪审团→司法判决

“媒介审判”发端于美国,由“报纸审判”(trialbynewspaper)演变而来。

获美国德克萨斯州立大学法学博士的台湾学者尤英夫指出的“凡足以影响审判者”中的“审判者”,一般情况下是指陪审团制度(peoplejurysystem)中的小陪审团。

要真正理解“媒介审判”的本原意义,美国司法制度中的陪审团制度是一道不可绕过也无法绕过的屏障。

西方陪审团制度至少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的雅典城邦时代。

在当时,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由法官往票箱内投放石子。

这种审判模式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

[5]

在现代,陪审团制度演化成为一套更为复杂的制度,被英国、美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的香港)所采用。

陪审团分为两种,一是大陪审团,其职责是对犯罪进行调查,或对执法部门关于刑案的侦查及证据加以审查,以确定是否向法院起诉,所以又称作起诉陪审团。

另一种称为小陪审团,即一般意义上的陪审团——通常由所在地区的12位没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普通公民构成,他们基于法庭上呈现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作出判断(事实审),所以又称作审判陪审团。

如果裁定无罪,审判便结束。

如果小陪审团认定有罪,法官会在“事实审”的基础上适用相关法律,作出最终的司法判决(法律审)。

由于“事实审”是“法律审”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公平审判的关键不仅在于法官,还在于确保小陪审不能从公开的新闻报道或其他信息来源中得出关于案件的结论。

因为这些带有倾向性的结论很可能制约他们的理性判断,从而使被告人没有受到公正审判而侵害其权利。

由此可见,在新闻高度自由的媒介生态环境及司法审判权力分立的情况下,媒介的涉案报道影响到无法律专业背景的小陪审团对相关事实的认识,致使“事实审”有失公正,并近而影响法官在“法律审”中做出的决定,从而导致“媒介审判”。

(二)中国“媒介审判”的模式:

媒介舆论→党和政府→法院

1、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没有司法分立。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但在文革时期被纳入“砸烂公检法”之列。

1979年人民陪审制再度复兴,但在1982年《宪法》中又被废止。

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修订时,陪审制再度被提上台面,只是由“必须实行”变为“可以实行”。

法官“根据情况灵活掌握,有时候法官案件紧张,忙的时候,请一个陪审员来参加,坐在旁边,案件不忙的时候我们专业法官自己就审了。

”[6]以至于“自80年代中期以来,人民陪审制可以说是每况愈下,基本上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

[7]直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与2005年5月1日终告生效,中国司法史才算正式进入陪审制时代。

2、我国“媒介审判”模式的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我国,新闻媒体是党和政府的“耳目喉舌”,不少媒体本身就是党委的机关报或机关刊物,在某种程度上都代表着同级党委的声音。

以《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为主的重量级媒体,其舆论监督的杀伤力巨大。

 媒体的意见很容易被理解成代表了某些党政部门的最有力的传播工具,在案件的审理之前或是过程中,媒体不仅报道事件,还会报道不同权力部门的领导、不同领域的权威人士的意见,而他们的批示或者电话对司法审判的结果同样有关键性的作用,比如2008年“许霆案”在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个人就“许霆案”表示可采用“轻案请示原则”。

在此之前,出席广东省“两会”的广东省高院院长吕伯涛就“许霆案”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他间接对广州市中级法院的裁决表示了异议。

一个中级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受到两个上级法院的副院长的批评性评价,由此可见其对于最终未决案件的审理必定产生影响。

第二、媒体有“舆论放大”功能,将一个事件报道出去,必定会引起人们的关注与讨论,媒体对于司法案件的报道,会形成一种舆论压力环境。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人员看到媒体的报道,不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总要受到影响。

如果出现在案件尚未审理完毕或司法审判刚刚启动时,媒介开始先入为主对案件进行“定性”或“定罪”,那么强大的舆论会使法官陷入“不定罪有背舆论”,而“定罪又违背法律”的维谷境地。

最终迫于舆论的压力,对案件做出不公正的判决,从而导致“媒介审判”。

 

失衡的天平——个案分析“媒介审判”对案件的影响2

第三章 具体案例分析“媒介审判”对司法判决的影响

(一)张金柱案(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

张金柱,男,原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局长、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政委。

1997年8月24日晚9时左右,张金柱因酒后驾车,致使父子俩一死一伤于他的车轮下。

8月27日,肇事者被刑拘,12月3日,郑州市中院公开审理此案,1998年1月12日,张金柱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

张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维持原判。

1998年2月26日,张金柱被执行死刑。

[8](如图一)

 

图1·张金柱在法庭上受审

张金柱临刑前哀叹:

“我死在你们记者手中”。

“张金柱案”被视为“媒介审判”的典型案例。

在此案的发生,审理过程中,相关报道有:

(1)1997年8月25日——《昨晚郑州发生一起恶性交通事故:

白色皇冠拖着被撞伤者狂逃,众出租车司机怀着满腔义愤猛追》(河南《大河文化报》)。

(2)1997年8月26日,《大河报》接着报道了郑州市民对此事的强烈反应,但没有点出肇事者的姓名只说“此人身份待核实”。

(3)1997年8月27日,《大河报》在显著的位置刊登肇事者张金柱被刑拘的消息。

(4)1997年10月13日,《焦点访谈》披露了这一血案。

张金柱案,事发次日,已被拘留的张金柱被保释送往医院“看病”,有人威胁苏东海(车祸受害者),相关记者也接到恫吓电话。

很多目击者保持沉默,怕受报复。

此后一个半月,有关此案的报道都是:

“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直到《焦点访谈》播出题为《逃不掉的罪责》,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强大的冲击波,民众强烈要求严肃查处肇事者。

法院在考虑到该案社会影响大,务必要办成“铁案”,甚至还将“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写入了一审判决书。

由此,可以看出媒体介入不仅阻止了此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可能,更将此事扩大化了,使张金柱案从中原走向全国,激起了全国人民的公愤。

甚至在法院审理期间,出现了市民奔走相告,法庭外支起了音箱“直播”庭审,近万名市民聚集收听的壮观场面。

试想,曾任过公安局长、政委的张金柱说不定用钱就可以把事情“摆平”,大不了降一职,党内警告处分也就完事,严重的也不过是判个缓刑。

正因为全国新闻传媒对此案件的催化作用,汇集了众口一词对张金柱的喊杀,激发了人们情绪的触点,致使张金柱的辩解显得纤弱无力,使他曾有的逃脱意图幻灭,甚至连内参也救不了张金柱。

张金柱案,是否彻底颠覆了媒体与司法这个原本就不怎么平衡的天平?

疑惑与争论一直存在,到底是谁杀了张金柱?

其实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媒体的大量报道引起公众的愤怒仅仅是情绪的发泄而已,公众愤怒未必引发相应的司法宣判。

法院能否进行合法判决,关键在于法院能否抵抗干扰,法院有权力、更有责任按照法律的程序判案。

(二)蒋艳萍案(重大经济犯罪)

蒋艳萍,女,42岁,原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曾经是湖南省知名的“女强人”、头上罩着“三八红旗手、优秀共产党员、模范干部”等光环。

因为涉嫌受贿、贪污、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特大经济犯罪,于2001年1月16日被检查机关提起诉讼。

    2001年3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公开审理蒋艳萍一案,直到7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方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蒋艳萍死刑并立即执行。

在庭审的4天中,51家中央、省市新闻媒体的100多名记者到现场采访。

新闻媒体

从不同视角,不同层面深度报道此案件:

3月20日——《湖南最大女贪官蒋艳萍发迹史》(庭审第一天)

3月21日——《湖南女巨贪庭审直击:

蒋艳萍据不承认犯罪事实》(庭审第二天)

3月24日——《女巨贪蒋艳萍终认罪——我本来很纯洁我现在很痛心》(庭审结束后)

 除了冠以《湖南第一女巨贪》、《女巨贪狱中卖色相》、《湖南将公审首名厅级女贪污犯》等标题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

而《一定要看到女贪官的下场》、《枪毙了还少》之类的标题,似乎也在法院尚未判决之前就提前昭示了该案的最终结果。

在蒋艳萍案件审理之前,法院就对当地媒体提出了书面要求,在法院还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媒体不能大肆渲染,进行“炒作”,而媒体却置之不理,一些媒体仍以结论性的方式报道着该案,甚至个别媒体在报道中还提出了检察院并未指控的犯罪行为。

媒体置法律责任于不顾的表现方面:

(1)媒体:

蒋艳萍是“女巨贪”;检察院:

指控蒋涉嫌贪污罪。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法院把蒋艳萍定为嫌疑人时,在没有确切的证据时,媒体的一些报道已经给蒋艳萍扣上了“女巨贪”的名号。

(2)媒体:

蒋艳萍财色双送;检察院:

并未指控蒋艳萍行贿。

 某报一篇题为《美色铺就升迁路:

湖南今日审判厅级女巨贪》的文章中说,蒋艳萍是靠财色双送,得以步步高升的。

而在法院的《起诉书》中,检察院除指控蒋艳萍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未指控她涉嫌行贿。

(3)媒体:

蒋艳萍在法庭上狡辩;律师:

被告人有辩护权。

某报庭审纪实写道:

“4天的庭审中,蒋艳萍对公诉人的指控、指证一直采取不承认的态度。

在法庭调查中,蒋艳萍及其辩护人屡屡就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以外的东西进行长篇累牍的陈述、辩解、否认。

蒋艳萍还巧舌如簧,将公诉人对她的受贿指控说成‘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是承包应得的提纯收入’,或者干脆予以否认”。

蒋艳萍的辩护人之一北京贝格律师事务所刘星红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她解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有权提出反驳控诉的事实与理由为自己辩护,还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

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不仅是诉讼公正的要求,更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性的重要体现。

如果一个人连为自己辩护的权利都丧失了,还谈何法制建设”?

在此案报道的整个过程中媒体为了制造“卖点”,频繁地使用“女巨贪”、“艳贪千万”、“财色双送”等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词语迎合受众对此案件的猎奇心理,严重地侵害了被告人的人格权,隐私权,是一种对法律不负责任的行为。

此案也是媒体大肆报道,并有一些不详实夸大的报道渲染了舆论,虽然审判结果不置可否。

但是体现的媒体跟风,不实报道的现象和媒体强势影响力,司法受其影响的结果值得我们深思。

(三)刘涌案(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刘涌,1960年11月30日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原任沈阳嘉阳集团董事长。

2000年7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经上级司法机关指定,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

2002年4月17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涌案公开宣判,刘涌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多项罪名一审判处死刑。

刘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03年8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案公开宣判:

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刘涌的死刑判决,将原判决中刘涌故意伤害罪的死刑判决改为死缓。

2003年10月8日,最高法院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

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辽宁锦州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

20日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并于22日宣判刘涌死刑,并当日执行死刑。

刘涌案既是一起刑事案件,也是一起重大公共事件,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也是一个标志性事件。

被告人由死刑到死缓,再到死刑,因为一波三折、异乎寻常的过程,备受世人关注,并为众多媒体持续报道,引起了一场震荡全社会强烈的舆论风暴。

媒体对此案件的报道分五个阶段:

1、一审公开宣判之前

2001年1月19日,距刘涌一审被判死刑还有一年多,新华社发出《沈阳“黑道霸主”覆灭记》电讯稿。

随后,在4月25日,又播发《“黑道霸主”刘涌是如何“当”上人大代表的?

》的电讯稿。

许多媒体都纷纷转载这两篇电讯稿,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

2、铁岭市中院一审判决之前

案发后,在对刘涌的审判过程中,各大媒体竞相报道,《辽沈晚报》、《华商晨报》、《工人日报》、《中国青年报》等众多报刊和新华网、中国新闻网以及新浪、搜狐等门户网站,先后报道了沈阳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对刘涌案在侦查、起诉等各个阶段和环节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披露的刘涌犯罪集团的种种犯罪事实。

使受众对此案有了更为详细的了解。

3、一审判决之后至辽宁省高院二审判决之前

2002年4月17日新华网报道,刘涌一审被判死刑。

之后,《工人日报》、《北京青年报》、《华商报》等平面媒体和中国新闻网、新华网、新浪网等网络媒体,纷纷报道刘涌罪恶的发家史,解析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历程,揭露有关官员充当刘涌保护伞、公安机关顶着阻力排除干扰侦办刘涌案的种种内幕。

使关于刘涌的信息更加丰富,提高了受众对此案的关注度。

2003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最高检察院负责人还特别将马向东充当刘涌黑社会保护伞的这一个案作为检察机关重拳反腐的典型向会议作了报告,并被媒体广泛报道。

失衡的天平——个案分析“媒介审判”对案件的影响3

4、二审判决之后至最高法院再审判决之前

2003年8月16日,有关媒体报道了刘涌二审被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团伙成员宋健飞判死刑并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的消息。

此消息一经媒体披露,旋即在互联网上引起了众多网民的关注。

很多网民发表热评质疑法院的判决。

《悲愤:

刘涌改判死缓,公理良心何在?

》[9]此文对刘涌改判缓期表达了强烈的疑问,在短短数天时间内,即有两千多人跟帖。

社会上掀起了对此的质疑和种种猜测之风。

8月22日,李曙明在《外滩画报》发表评论文章,质疑辽宁省高院将刘涌由死刑改为死缓,引起了更大的舆论。

该文一发表,即被网络媒体广泛传播,仅在新浪网的讨论区,短短几个小时内,就有好几千网民就此事发表评论,其中大多是对辽宁省高院的判决表示质疑,甚至喊出“刘涌不死,则正义必亡”的呼声。

2003年9月3日,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对受到舆论广泛关注的刘涌一案高度重视,并抓紧对此案的审查。

2003年12月18日,湖南红网率先报道,最高法院将在辽宁公开审理刘涌案。

5、再审判决之后

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法院判刘涌死刑并予执行后,民众一片欢呼。

从刘涌案可以看出,媒体将舆论监督的权利运用的淋漓尽致。

媒体在法院判决之前的很多报道中,已经将刘涌描绘成一个罪恶累累、死有余辜的罪犯。

尤其是在刘涌被判死缓的阶段,从各个方面对其进行报道,网上的各种评论也竞相发表,在媒介舆论引导下,民意很可能被引入一个非理性的轨道,很可能掀起了“一般性杀刘舆论”的巨大浪潮。

迫于强大的舆论压力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判处被告死刑,并立即执行。

该消息经过媒体报道后,网上一片欢呼,很多人认为这是法律、正义和舆论监督的胜利。

然而还有一小部分质疑的声音,刘涌是被判死刑的结果,媒体的报道是否间接地影响了案件的最终审判。

正如一位学者所言:

“刘涌很可能死得并不冤枉,但他的死亡之路上却掺杂了太多法律之外的东西, 我们不知道这其中有多少次的‘负负得正’, 但每个‘负号’,都意味着法治遭到了漠视,难道我们就该为这个最后的‘正号’欢呼吗?

从三个具体案例可以看出,媒体的报道与监督,对于推动司法改革,推进审判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媒体对案件事实和诉讼程序的报道造成的舆论压力又极有可能对司法人员施加复杂的影响,确实对司法独立造成侵犯,从而导致“媒体审判”的现象。

媒介审判和司法审判始终是难以把握精准的天平,相互紧密地联系、相互制约、相互影响。

只有把握住一个适当的角度与尺度,才能达到他们的平衡。

第四章 导致“媒介审判”的原因

 

(一)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制还不健全,尤其新闻法制还不够完善

1、新闻法

新中国新闻立法,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开始动议,中期呈现积极研讨和草拟《新闻法》的活跃局面,末期基本形成了框架。

随着党的十三大明确提出要加快新闻立法步伐,《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法》呼之欲出时却因种种原因胎死腹中。

而且,处在社会主义国家,媒体本身就是党和政府的耳目喉舌,新闻自由一直是个很敏感的问题,因为新闻自由与党的意识形态紧密相关,这体现在新闻立法方面,最大的担忧就是新闻自由会不会造成对党的领导的冲击。

所以新闻法的制定与实施一直停滞不前。

由于我国一直没有一部健全的《新闻法》来规制新闻媒体对消息的采写,报道,对一些新闻媒体的合法行为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

所以,在这个信息高速流转的时代,新闻媒体所报道出的消息往往会造成意想不到,甚至是无法控制的舆论浪潮。

对于司法案件这一倍受关注的报道,更容易把握不住尺度,从而导致“媒介审判”

2、司法

我国媒体是党和政府的“发言人”,媒体对司法举措或大案要案能否报道,从什么角度报道,甚至在什么时间段报道,都需报请党委或宣传部批准。

所以,新闻媒体并不能够单纯发出自己的声音,在一定程度上,它所代表的是党和政府的声音。

而我国现行体制下最高人民法院以下各级法院的编制、人事、财政等基本上都掌握在同级党委、政府的手里。

致使“虽然一些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司法人员或司法机关也担忧被曝光之后的社会影响,但更害怕的是上面领导看到后的批示或电话。

因为这一层的影响才是可随意伤筋动骨、才是关乎自己前途命运的。

”[10]由于这种内在的关系,司法审判有时难免会受到被称之为“媒介审判”的影响,从而使其独立权丧生。

(二)新闻工作者的业务素质及道德问题

1、业务素质

新闻涉及国家政治、经济、生活、法律等各个方面,这就要求媒介从业人员能够广采博取,不仅仅限于及时、准确地报道事实,还要能够做“专家”,为公众分析新闻事实。

而实际传播中,很多时候都未能如此,新闻从业人员知识匮缺已成为普遍现实。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物质与精神财富的极大丰实,人民群众的文化素质逐渐提高,受众已不再单纯满足于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更要了解其深层次的内容。

此外,一些从业者缺乏基本的新闻理论与法律知识,在涉及个人隐私、名誉权等方面,常因缺乏必要人文关怀造成对他人权益的侵犯。

还由于没有精熟明晰的判断力,采访不深入,获得的信息不全面,或是偏听偏信小道消息,并且断章取义,也不做进一步核实,将别人口言相传的信息整理报道。

这种做法在报道司法案件中,不仅是一种不为受众负责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侵害嫌疑人权利的行为。

而往往“媒介审判”就在这样的恶性循环中增温。

2、道德问题     

新闻从业人员被人们称作是“无冕之王”,这是社会基于对新闻工作者新闻采访和编辑权的认可和保护而得来的。

但是,近几年假新闻、有偿新闻现象是新闻工作着道德缺失最直接地表现。

面对当前媒体间、记者间竞争的加大,不少新闻记者为了抢新闻,不顾职业操守,有时不惜为了制造轰动和独家效应,满足受众的猎奇心理,常常编造假新闻来误导受众,或是直接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刻意编造不实事实、无中生有,比如“华南虎”事件、“纸包子”事件。

而有偿新闻方面,则更是见怪不怪,不少媒介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报道中所涉及的单位索要红包、参观费等,或是因为利益驱使,带有一定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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