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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

 

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

 

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

 

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

 

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

 

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

 

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

 

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

 

—2—

 

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

 

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

 

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

 

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

 

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

 

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

 

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

 

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

 

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

 

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

 

—3—

 

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

 

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

 

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第七条【编制红线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生态保护

 

红线规划。

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应调查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状况、

 

人为活动情况,分析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与风险,确定生态保护红

 

线保护目标,明确人为活动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监测监管、

 

生态保护补偿、评价考核等方面的具体方案。

 

第八条【公众参与】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生态保

 

护红线监测、评价和考核等信息。

各省(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边界、调整、管控要求、

 

保护管理、评价考核等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

 

公众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并依托已有的各类举报平

 

台,受理生态保护红线内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建立有偿举报制度。

 

第九条【鼓励地方立法】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

 

—4—

 

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法规或规章。

 

第二章划定与调整

 

第十条【组织划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行

 

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各省(区、市)生态

 

保护红线空间格局和分布意见,组织跨省域和陆海生态保护红线的

 

衔接与协调,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指导各省(区、市)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

 

经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技术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各省(区、市)人民

 

政府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划定范围】各省(区、市)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划

 

定技术规范,开展科学评估,识别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

 

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

 

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的空间分布。

 

将上述两类区域进行空间叠加,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涵盖所有国

 

—5—

 

家级和省级禁止开发区域,以及有必要严格保护的其他各类保护

 

地等。

 

生态保护红线应保持生态系统连续性和完整性,做到应划尽划、

 

应保尽保。

位于生态功能极重要区或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或各类

 

保护地内的耕地、人工商品林,以及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

 

线路等线性基础设施和风电、光伏设施所涉及的国土空间应划入生

 

态保护红线,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确定边界和落图】在确定边界时,应结合自然边

 

界、各类保护地边界、河湖海岸边界、土地调查或地理国情普查等

 

明确的地块边界,并与省级及以上重大规划相衔接,准确确定生态

 

保护红线边界。

 

各地应综合运用高空间分辨率遥感影像、高精度数字高程模型

 

或大比例地形图,做到生态保护红线边界清晰,落图准确。

 

第十三条【勘界定标】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态保护

 

红线勘界定标技术规程。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勘

 

界定标工作,将生态保护红线准确落地。

在重点地段(部位)、拐点

 

和控制点设立界桩;在主要路口、村庄周边及其他人员密集或易到

 

—6—

 

达的生态保护红线边界树立标识牌。

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破坏、污

 

损和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界桩、标识牌。

 

第十四条【红线标识】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生

 

态保护红线标识,并对生态保护红线标识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红线调整】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组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生态保护红线优化调

 

整。

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在通过技术审核并报国

 

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风景

 

名胜区边界或功能分区依法调整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自动调整。

 

第三章人类活动管控

 

第十六条【管控要求】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城镇化和工业化

 

活动,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

 

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等各类保护地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

 

第十七条【禁止类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开展以下人类

 

活动:

 

(一)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二)围填海、采砂等破坏海河湖岸线等活动;

 

(三)大规模农业开发活动,包括大面积开荒,规模化养殖、

 

捕捞活动;

 

(四)纺织印染、制革、造纸印刷、石化、化工、医药、非金

 

属、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等制造业活动;

 

(五)房地产开发活动;

 

(六)客(货)运车站、港口、机场建设活动,火力发电、核

 

力发电活动,以及危险品仓储活动等;

 

(七)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7年版)》所列“高污染、

 

高环境风险”产品的活动;

 

(八)《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所指的环境高风险生

 

产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允许类活动】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以下人类活动:

 

—8—

 

(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

 

(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

 

(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勘探、以

 

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

 

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九条【人类活动审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类活动或建

 

设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

 

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对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由省(区、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开展;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

 

(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

 

(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

 

(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勘探、以

 

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

 

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九条【人类活动审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类活动或建

 

设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

 

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对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由省(区、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开展;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

 

(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

 

(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

 

(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勘探、以

 

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

 

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九条【人类活动审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类活动或建

 

设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

 

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对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由省(区、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开展;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

 

(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

 

(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

 

(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勘探、以

 

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

 

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九条【人类活动审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类活动或建

 

设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

 

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对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由省(区、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开展;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

 

(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

 

(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

 

(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勘探、以

 

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

 

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九条【人类活动审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类活动或建

 

设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

 

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对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由省(区、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开展;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

 

(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

 

(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

 

(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勘探、以

 

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

 

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九条【人类活动审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类活动或建

 

设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

 

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对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由省(区、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开展;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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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

 

(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

 

(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勘探、以

 

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

 

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九条【人类活动审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类活动或建

 

设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

 

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对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由省(区、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开展;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

 

(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

 

(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

 

(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勘探、以

 

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

 

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九条【人类活动审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类活动或建

 

设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

 

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对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由省(区、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开展;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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