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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xg

第五章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指除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以外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主体的平等性。

合同是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订立的,这就是说,订立合同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平等性是合同存在的基础,也是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

(二)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只能发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

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意思表示的一致性。

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合同是合意的结果,它必须包括以下要素:

第一,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第二,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

第三,各个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资料:

合同和契约。

合同和契约这两个词在中国古代均有出现,但意义不同。

现代意义的合同古称契约,而合同则是验证契约的一种标记。

契约这两个字“本身反映了远古时代刻木为信、结绳记事的遗风。

”当事人双方在竹木片侧面刻上记号,再一剖为二,双方各持一片。

当两片竹木片合对无误即“合券”时,一方就必须履行义务。

其后,随着文字的发明和使用,人们开始在契券上用文字写上契约的内容,由此产生了被称之为“书契”、“券书”的书面契约。

西周时期已有书面契约的记载,东汉发明纸张以后,人们逐渐使用纸张来记载契约内容,竹木简的契券被淘汰。

但是,过去在竹木简上刻划记号的习惯却得到了保留。

人们在书写一式两份的契约时,往往将两份契纸并拢骑缝划上几道记号或者写上“同”、“合同”、“合同大吉”等字样,以便将来核对是否属于原件。

这种记号就称为“合同”,而这种契约就称为“合同契”。

因此,在中国古代,“合同仅是契约形式之一种。

严格地说,它是验证契约的一种标记,犹如今天的押缝标志,它本身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在解放以前合同多称契约,在我国台湾现在也称契约。

1949年后,中国大陆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革,自此不仅文字由繁体字改为简体字,一些用语也发生了变化,“契约”一语逐渐由“合同”所代替。

时至今日,在中国大陆从国家立法到日常用语都接受了“合同”这一概念。

但在今天的法律术语中任有一些“契约”的遗迹存在,如违约、约定、缔约过失、契约自由,从身份到契约等。

应当注意的是在近代,中国法学家认为合同与契约并非等同,国外也有学者将两者区别开来,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内容相同、方向一致的协议,即约定共同完成某一行为,如成立社团、合伙;而契约则是当事人内容相同、方向相反的协议,即约定相互完成某一对应性的行为,此与现代人对合同的理解相同。

随着历史的演进,我国解放后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出现了合同与契约交替使用的情形。

直至70年代,合同一词在我国行到广泛的承认与使用,契约则被看做较为陈旧的词语只在学术研究和日常生活中偶尔使用,在现行立法中,实际上已经淘汰了契约的称谓。

学者们在学术上也主张合同即契约,没必要严格区分,以免引起用语的混乱。

所以,时至今日,合同与契约是作为同义语使用的。

二、合同的分类

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根据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是否对合同规定有确定的名称与调整规则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是立法上规定有确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又称典型合同。

如《合同法》在分则中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各类合同。

无名合同是立法上尚未规定有确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

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法律适用的不同。

有名合同可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该种合同的具体规定。

对无名合同则只能在适用《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一般规则的同时,参照该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中最相类似的规定执行。

2、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相互负有对价义务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此处的对价义务并不要求双方的给付价值相等,而只是要求双方的给付具有相互依存、相互牵连的关系即可。

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对价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

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因为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具有依存和牵连关系,因此双务合同中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风险负担的问题,而这些情形并不存在于单务合同中。

3、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因给付取得对价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从合同中得到利益要支付相应对价给付(此给付并不局限于财产的给付,也包含劳务、事务等)的合同。

买卖、租赁、雇佣、承揽、行纪等都是有偿合同。

无偿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作出给付,或者虽然是双方作出给付但双方的给付间不具有对价意义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另外,委托、保管合同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和报酬的,也属于无偿合同。

4、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根据合同成立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是否还要其他现实给付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合同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有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有其他现实给付行为才能成立的合同。

确认某种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必须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约定。

常见的实践合同有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定金合同等。

但赠与合同、质押合同不再是实践合同。

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

除了两种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以外,实践合同中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给付义务的违反不产生违约责任,而只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

5、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订立方能成立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对合同成立的形式没有特别要求的合同。

确认某种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必须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约定。

6、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两个或者多个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是无须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这种合同具有独立性。

从合同,又称附属合同,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

保证合同、定金合同、质押合同等相对于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即为从合同。

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故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但是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三、合同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于1999年颁布和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该法共四百二十八条。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二)(法释〔1999〕19号、〔2009〕5号)

 

(二)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律制度和规范中的价值准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根本出发点。

1、平等原则。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是《合同法》的首要基本原则,是自愿原则的前提。

2、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被认为是合同法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意思是指合同当事人在从事合同活动时,能充分、自主地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它是平等原则的必然延伸和要求。

又是公平原则的前提。

具体表现为:

是否订立合同自愿;同谁订立合同自愿;以何种形式订立合同自愿(书面、口头等);订立什么内容的合同自愿;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和适用的法律自愿。

3、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正义的观念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自己的利益,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

4、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看作是私法活动的“帝王”规则。

在合同法上要求当事人讲究信用,格守诺言,诚实不欺。

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合同的订立、履行直至合同终止以后。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都可以用来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在法律没有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规定、约定不明确时,可以运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禁止滥用权利和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原则是一切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对“自愿”原则的限制和补充。

即当事人在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并且要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是指当事人为了合同的成立而进行的接触、洽商直至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行为过程。

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两个步骤:

要约和承诺。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一、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

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可见,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或承诺人。

(二)要约的构成要件

一项订约的建议要成为一个要约,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如不具备这些条件,作为要约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构成要约一般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1.要约是特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要约人必须使接收要约的相对方能够明白是谁发出了要约以便作出承诺。

因此,发出要约的人必须能够确定,必须能够特定化。

虽然合同双方都可以作为要约人,但作为要约人的必须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

一个要约,如果处于能够被承诺的状态就可以,不需要一切情况都清清楚楚。

如自动售货机,消费者不需要了解究竟是哪家公司安置,谁是真正的要约人。

只要投入货币,作出承诺,便会完成交易。

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

合同因相对人对于要约的承诺而成立,所以要约不能对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发出。

要约一般应向特定人发出。

因为,相对人的特定化意味着要约人对谁有资格作为承诺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作出了选择,这样对方一承诺,一个合同就成立了。

如果相对人不确定,则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是不确定的,既然不确定,作出承诺后合同也不一定成立。

如果是这种情况,把一项订约的建议作为一个要约就是不合适的,只能作为一个要约邀请。

如果向不特定的人以出让某一特定物为内容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视为是一个有效的要约,则会造成一物数卖,当然不行。

3.要约必须具有缔约目的并表明经承诺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

一个意思表示能否构成要约要看这种意思表示是否表达了与被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愿。

这要根据特定情况和当事人所使用的语言来判断。

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般不会采用诸如”如果承诺合同就成立”这样明确的词语来表示,所谓”表明”并不是要有明确的词语进行说明,而是整个要约的内容表明了这一点。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这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和完整的。

所谓确定的是要求必须明确清楚,不能模棱两可、产生歧义。

所谓完整的是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满足构成一个合同所必备的条件,但并不要求一个要约事无巨细、面面俱到。

要约的效力在于,一经被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可成立。

因此,如果一个订约的建议含混不清、内容不具备一个合同的最根本的要素,是不能构成一个要约的。

要约的四个要件中最重要的是两个:

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要约的三个要件。

至于要约是否必须向特定人发出,在多数情况下是这样的,但在某些特殊场合则有例外,如悬赏广告,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等,因此,对该条件未作规定。

(三)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即要约的拘束力。

是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效果。

1.要约生效的时间

要约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采取“到达主义”,即要约必须自到达受要约人时才生效。

《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需要说明的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并不是指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中,要约只要送达到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够控制的地方(如信箱等)即为送达。

“送达到受要约人时”生效,即即使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受要约人已经知道其内容,要约也不生效。

在对话要约时,以采用”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的解释较为妥当。

以数据电文发出要约的生效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在指定了特定接收系统时而对方未发送到特定接收系统(虽然也发送到了收件人的系统),以收件人检索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2.要约传达的方式

传达要约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可通过口头、信件、电报等等。

但传达者必须是要约者本人或其代理人,由第三者传达无效。

3.要约的存续期间

要约的存续期间,通常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

4.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之后但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前,要约人欲使该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得以撤回的原因是,要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不会对受要约人产生任何影响,不会对交易秩序产生任何影响。

在此阶段,应当允许要约人使尚未生效的要约不产生预期的效力。

撤回的条件是,在要约通知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此时应当认为要约尚未生效。

(2)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销与要约的撤回不同在于:

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要约的撤回是使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要约的撤销是使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要约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就发生效力,而要约撤销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不一定发生效力。

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

《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5.要约的失效

要约的失效,也可以称为要约的消灭或者要约的终止,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

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亦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

要约失效的情形有:

(1)对要约的拒绝。

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通知要约人不同意与之签订合同,则拒绝了要约。

在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

如果受要约人的回复没有作出承诺,但提出了一些条件,要约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作答复,可以视为拒绝要约。

(2)要约人撤销要约。

(3)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承诺。

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表明要约人规定了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限,超过这个期限不承诺,要约的效力当然归于消灭。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受要约人对一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为反要约。

反要约是否就使原要约失去效力呢?

一般的看法是,提出反要约就是对要约的拒绝,使要约失去效力,要约人即不受其要约的拘束。

6.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但商品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则视为要约。

因为要约邀请只是作出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邀请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也不需要在要约邀请中详细表示,无论对于发出邀请人还是接受邀请人,都没有约束力。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是:

(1)要约是当事人主动愿意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的目的不是缔结合同,而是邀请对方当事人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

(2)要约中含有当事人愿意承受要约拘束的意图,要约人将自己置于一旦对方承诺、合同即成立的无可选择的地位;而要约邀请则不含有当事人愿意承受拘束的意图,邀请人希望自己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而要约邀请不必具备此等必要条款。

二、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在商业交易中,与“发盘”、“发价”等相对称,承诺称作“接受”。

在一般情况下,承诺作出生效后合同即告成立。

作为使合同得以成立生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其必要条件是: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要约是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定的交易相对方,受要约人进行承诺的权利是要约人赋予的,只有受要约人才能取得承诺的能力,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承诺的权利。

因此,第三人进行承诺不是承诺,只能视作对要约人发出了要约。

如果订约的建议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并且如果该订约建议可以构成要约,则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均可以作出承诺。

不过实际上,最后能够作出承诺的,只能是特定的人。

比如悬赏广告。

2.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是受要约人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当然要向要约人作出。

如果承诺不是向要约人作出,则作出的承诺不视为承诺,达不到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保持一致。

这是承诺最核心的要件,承诺必须是对要约完全的、单纯的同意。

因为受要约人如果想与要约人签订合同,必须在内容上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否则要约人就可能拒绝要约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

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张、限制或者变更,便不能构成承诺,而应当视为对要约的拒绝。

但认为同时提出了一项新的要约,称为反要约。

判断承诺的内容是否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并非易事,受要约人对要约简单地回答同意并不多见,因此,必须对受要约人的承诺进行分析。

如果仅仅是表述的形式不同,而不是实质的不一致,则不应当否定承诺的效力。

如果承诺中提出了一些新的条件,就要分析这些新的条件是否从实质上改变了要约的内容,如果没有从实质上改变要约则应当认为是对要约的承诺,如果从实质上改变了要约的内容,则不应认为是一项承诺,而应是对要约的拒绝并可能构成反要约。

4.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承诺应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

如果要约的承诺期限已过,或者已超过一个合理的时期,则不应再作出承诺。

如果承诺期限已过而受要约人还想订立合同,当然也可以发出承诺,但此承诺已不能视为是承诺,只能视为是一项要约。

原来的要约人不再受原要约的拘束,他可以不答应受要约人,当然也可以答应,如果答应,是作为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的要约。

同要约一样,承诺也是订立合同的必经阶段,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二)承诺方式

承诺方式是指,受要约人将其承诺的意思表示传达给要约人所采用的方式。

对一项要约作出承诺即可使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以何种方式作出是很重要的事情。

一般说来,法律并不对承诺必须采取的方式作规定,而只是一般规定承诺应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

1.明示通知方式。

一般依通知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承诺。

2.默示方式。

指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要注意默示与缄默不同,缄默是不作任何表示,即不行为,与默示不同。

默示不是明示但仍然是表示的一种方法,而缄默与不行为是没有任何表示,所以不构成承诺。

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或者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承诺以缄默与不行为来表示,则缄默与不行为又成为一种表达承诺的方式。

但是,如果没有事先的约定,也没有习惯做法,而仅仅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如果不答复就视为承诺是不行的。

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承诺需用特定方式的,承诺人作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方式。

即使是这种要求的方式在一般人看来是很特别的,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或者不属于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受要约人都必须遵守。

3.以行为承诺。

如果要约人对承诺方式没有特定要求,承诺可以由受要约人的行为来推定。

“行为”通常指履行的行为,比如预付价款、装运货物或开始工作等。

4.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承诺需用特定方式的,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或不属于客观上不可能,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方式。

(三)承诺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本规定中“对话方式”实际上指口头方式,“合理期限”包括要约人所用的通讯方式的快捷程度的合理期限内。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称为逾期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逾期承诺为新要约,使原要约失效。

(四)承诺的生效

1.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要约的生效时间中有关的规定。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即发生效力,此种承诺不能被撤回。

2.承诺传递迟延。

即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它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了承诺期限。

承诺传递迟延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

第一,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承诺无效,合同不成立。

第二,除第一种情况外,该承诺有效。

3、承诺生效与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时间。

多数情况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承诺生效时间与合同成立时间不一致的情形,此时,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定确认书,签定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此时不以承诺生效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五)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点:

(1)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

这就是说,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即已经预先拟定,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而制订出来的。

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制订的,如常见的电报稿上的发报须知、飞机票的说明等。

(2)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

由于在格式条款的订立中,与条款的制订人订立合同的人都是社会上分散的消费者,他们具有不特定性。

因此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拟定的,而不是为特定的某个相对人所制定的。

由于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拟定的,因而,格式条款在订立以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都是不特定的,这就与一般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约前均为特定的当事人有所不同。

(3)格式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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