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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复习资料

演绎权的概念

演绎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其作品为蓝本进行再创作的权利。

演绎权是版权人一项非常重要的经济权利。

演绎权是指版权人有许可他人对其作品进行加工、改编、翻译、摄制电影等演绎行为的权利,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对其作品进行演绎,则构成了对版权人权利的侵害。

演绎权的合理使用

演绎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可以遵循三个原则:

(1)演绎他人作品的目的和性质;

(2)演绎者所付出的智力劳动;

(3)演绎作品的使用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演绎权合理使用制度设立的目标就是在一次作者与二次作者之间进行利益的再分配,二次作者可以在一次作者创作成果的基础上再进行智力创作,刺激社会智力产品的创造,从而繁荣整个社会的文化市场。

演绎权分为四大类:

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

(1)摄制权

摄制,也称拍摄,是指通过新的创作和相应的技术加工,将原作品演绎表现为视听作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摄制权的概念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比如这段时间比较出名的张艺谋的《山楂树之恋》就是由一本经典的网络同名小说改编的

摄制权,是作者享有的将自身创作的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音像制品等的权利,或者是授权他人将作品制成电影、电视、音像制品等并同时获得报酬的权利。

实践当中有将作者的原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也有将原作品的演绎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的。

因此,除了原作者可享有摄制权外,演绎作品的作者也可享有摄制权。

在摄制权中我们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摄制权的客体是剧本。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2001年6月……亦不构成对摄制权的侵犯。

(2)翻译权

翻译权,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实际上翻译的本身就是指将已有作品以其他种类的文字、符号、语言来解释或表现的行为,是一种演绎创作行为。

eg:

将英文翻译为中文J.KRolling《HarryPotter》

那么其实在国际性版权贸易发展迅猛的今天,翻译权转让可谓是众多著作权转让之中的重点。

著作权是专有权,任何人要对作品进行跨国界的传播,将作品翻译成该国的语言文字是必经的一个环节,在翻译前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是必经的过程。

所以,翻译权也就成了著作权人一项重要的权利。

从利于文化交流和传播的角度考虑,多数国际公约对翻译权都作出了强制许可制度,例如:

《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都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

在一定条件下,对外国人的作品,可以由政府强制许可翻译,而无须征得外国著作权人的同意。

在翻译权中我们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①《伯尔尼公约》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著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

也就是说如果被翻译的作品已经超过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那么著作权中的翻译权也就不存在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对著作权已经消灭的作品进行翻译。

比如中国人就可以不经授权、不付报酬地将《莎士比亚全集》翻译成中文出版发行,并对其享有著作权。

②翻译尽管是在他人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是一种演绎创作行为,但是仍然需要翻译人员艰辛的创作。

无论是对原作的理解与判断,还是在新作完成过程中的选择、取舍、组合、设计、编排,都是一种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并最终以新的语言文字赋予原作以新的形式。

因此法律给翻译人对其表现的形式以新的在保护翻译作者利益的同时,也要保障原作者的著作权。

eg:

英文中文法文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樊祥达诉日本东方书店株式会社著作权侵权案

(3)汇编权

汇编,指对作品进行收集、整理、增删、选择、组合、汇集编排例如:

《鲁迅选集》。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汇编权,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汇编作品的编排人在将他人作品汇编成新的作品之前应当取得作品作者的同意,否则就有可能会构成侵权。

汇编权是汇集作品的权利,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是汇编作品的创作权利人的权利,是就整个汇编作品的权利,并不涉及到汇编作品中独立作品的著作权,也不会影响到独立作品的创作权。

汇编权,是著作权人就自己的作品进行收集、整理、增删、选择、组合、汇集的权利。

将已有作品经汇编后构成的整体形式,即为汇编作品。

作者汇编自己的作品,则享有被汇编作品著作权和汇编作品著作权两种著作权。

前者是原创作品的著作权,后者是基于将汇编作品作为素材进行创作而产生的著作权,也属于原创作品的著作权。

如果汇编了他人的作品,则应当取得原作者即汇编权人的许可,汇编者可因此对汇编作品产生新的著作权。

比如:

百科全书中的每个词条的作者都各自享有包括汇编权在内的著作权,而全书的汇编者则享有汇编者权,即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但是汇编作品著作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损害原著作权人的权利。

那些超过了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没有汇编权可言。

但是,如果对这些作品进行汇编,而这种汇编形式能体现汇编人的独特的取舍、选择、组合、编排与设计,汇编人也可就其汇编形式产生新的著作权。

比如,选择和编排新颖的唐诗选编,尽管每首诗的著作权丧失了,但是如果“诗选”对每首诗的选取以及全书的整体结构形式安排体现了独创性,则汇编人对这种形式享有新的著作权。

汇编作品侵犯单篇作品著作权

——张庆和散文《峭壁上那棵酸枣树》被侵权案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一次偶然的机会,作家张庆和发现北京某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出版的《2004年全国中考试题(语文)》一书中,自己10年前创作的散文《峭壁上的树》(又名《峭壁上的那棵酸枣树》)被湖南省长沙市(2003年)做了“中考语文试题”。

文章被全文引用,但没有署作者姓名。

之后一段时间内,张某查寻并购买到全国各地32家出版社出版的36种载有《峭》文的图书。

这些书选用的大多是黑龙江哈尔滨市(2001年)和湖南省长沙市(2003年)的中考语文试题。

这些书大都没有为作者署名,仅署名的两本是陕西某出版社《初中生新标准阅读专题训练(语文)》和海南出版社的《时文选粹》(第三辑),但署名却是“尤铭”,而张某从未使用过“尤铭”这个笔名。

【处理结果】

事情发生后,作家张庆和在委托中国作协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帮助维权的同时,也在报刊上披露了这一事件。

张庆和提出,发表使用署名抄袭者“尤铭”的《峭壁上的树》的报、刊、书、网,应为真正作者正名,要公开制止“尤铭”的抄袭行为,并赔付稿酬;所有31家出版社出版的35种图书今后无论以何种形式汇编、再版《峭壁上的树》一文时,必须为作者署名,已署了“尤铭”的,予以更正。

截至2004年10月27日收到某出版社的最后一笔稿酬和承诺书为止,张庆和委托中国作协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关于散文《峭壁上的树》被侵权一案宣告结束。

39种出版物所涉及的32家出版社和一家杂志社,在中国作协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调处下,都先后给了作者一个满意或比较满意的结果。

(4)改编权

什么是改编?

改编是指以原作品为基础,对原有形式进行解剖和重组,创作新的作品形式的行为。

人类用以表达自己的思想情感的形式很多,有些形式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也就是说,同一思想或情感往往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来表现,比如说:

用文字作品介绍天体现象的天文知识,可以转化为视听作品,以模拟的具体形象地来表现,通过电影,电视或者录像方式传达给读者。

再比如说文学作品,也可以改编成电影加以表现。

此外,还要注意同一艺术形式也有改编的可能。

比如:

将洋洋数百万字的文学名著改编为数万字的“简本”。

那么需要注意的是,改编是一种再创作,不是原创,故又称为演绎制作、二度创作、派生创作以及衍生创作。

改编的两种形式,一种是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如将小说改编为电影剧本;另一种是为适应某种需要,再不改变作品类型的情况下进行的扩写、缩写或改写,如将学术著作改写为科普读物等。

改编必须具有两个条件:

一是必须对原作进行了具有独创性的改变。

也就是说必须在原作的基础上加入自己的独创性内容;二是必须是在原作上进行的创作,而不是新的创作行为。

作者有权自行改编,也可以许可他人改编并获取报酬。

改编权,也就是对原作品进行二度创作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改编权,指在不改变作品核心思想的前提下对作品进行的形式上的独创性改动,即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伯尔尼公约》第十二条规定:

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和其他改变的专有权。

从改编的意义上来看,作为著作权法上改编主要还是指对作品形式的改变,由于作品传播方式的多样化,进而要求作品表现形式的多样化,这样才会利于作品更好地传播。

例如,网络技术的发展,就要求作品的数字化发展,这样才可以使作品更好地在网络下传播。

改编权不同于改编者权,改编权是著作权人对原作进行二度创作的权利,而改变者权则是改编者经过二度创作以后基于新的作品而产生的权利。

改编者将作品经再度创作赋予的新的形式,改编者对这种新的形式享有新的著作权。

改编完成的新作品,是原作和派生创作双重创作活动的产物。

如果对新的作品进行三度创作,应当受到原著作权和再创作权的双重授权的制约。

例如:

将电影《杜拉拉升职记》改编为话剧,除了要取得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之外,还必须取得原作者李可的授权。

案例:

 修改权与改编权都是《著作权法》予以明文保护的权利,并且都涉及对原作品作不同程度的改动,但两者的内涵则是大相径庭,下文将对两者进行简要的比较:

1.权利性质不同:

修改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而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全面规定了著作权的内容,其中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是与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共同构成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修改权体现作者的精神利益,在《伯尼尔公约》中纳入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范围。

在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没有特别强调毁损名誉的要件。

《伯尼尔公约》第六条则规定作者有权反对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修改或者其他贬抑。

“作者声誉”作为修改权的重点,与人身属性密切相关。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造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改编权能给作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是重要的经济权利之一。

英国女作家罗林所写的《哈里·波特》畅销系列小说不仅改编成电影搬上银幕,而且又改编成游戏。

2.客体不同:

修改权的作品类型不受限制,而改编权客体受限制。

修改权中的修改,与我们日常生活的理解没有太大差异,对于作品类型没有严格要求。

改编权涉及作品形式的转换,某些作品类型不适宜改编,如摄影作品。

文字作品似乎天然是适宜改编的作品,海岩的畅销小说《玉观音》由著名导演赵宝刚和尹力分别抢得《玉观音》的电影和电视改编权,文字作品在改编中如鱼得水。

改动后的作品是否具有独立的著作权是两者最大区别:

改编后的作品因改编者创造性劳动而具有独立性,属于演绎作品之一。

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使受到原作品的限制,即征得原作者的同意,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改编与重新创作似乎很难区分,尤其在音乐方面,演绎作品要有创造性,又不能丢失原作品的旋律。

比如轻音乐曲目大多是改编而来,欧美的许多名曲是重要来源,如“雨的节奏”、“爱情故事”。

3.权利行使方式不同:

修改权和改编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他人行使。

修改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但不同于转让。

改编权作为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可反复分时段转让,也可以一次性全部转让。

尽管可以将改编权一次性全部转让,但现实中这种情况较少。

反复转让的例子就非金庸莫属了,迄今为止常被改编也就只有不到10部小说,但他每一部代表作被改编成影视作品的次数却是惊人的。

港台已有那么多版本的“射雕”与“笑傲”,内地依然不断对《笑傲江湖》与《射雕英雄传》挑战。

电视剧版和电影版的《射雕英雄传》又被赋予不同的改编权,成为不同的作品。

4.对于权利的限制不同:

修改权中包括合理限制,改编权则没有。

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这是对修改权的合理限制,赋予报社、期刊社未经作者许可,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

实践中合理限制和侵权的界限较难认定,比如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原告沈家和称自己的作品属于“京味的小说”,创作中是以《北京土语词典》为依据,被告出版社无权在编辑该书时修改小说中作者使用的“京味词语”。

两方针对是否为“文字性修改”展开了争论。

改编权的行使必须经过作者的授权,是绝对性的。

5.保护期不同:

修改权不受保护期限制,改编权则有期限。

修改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受保护期限的限制。

作者死亡后,修改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公民改编权与著作权中其他经济权利一样,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A省电视台与B省电视台签定改编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

A省电视台将《本地媳妇外地郎》文字剧本的B省方言电视剧改编权转让给B省电视台,并约定了价款。

B省电视台获取该剧本后,精心挑选导演、编剧、演员,组织拍摄了室内电视剧《一家老小向前冲》。

该剧剧情贴近人们生活又是采用B省方言配音,深受B省广大电视爱好者喜爱,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C省电视台获悉该剧后,经与B省电视台协商,B省电视台同意将该剧播映权许可给C省电视台使用,并约定:

C省电视台可以将该剧的配音更改为C省方言。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一)B省电视台将室内电视剧《一家老小向前冲》播映权许可给C省电视台使用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当初B省电视台与A省电视台的约定,侵犯了A省电视台《本地媳妇外地郎》剧本改编权?

 

(二)B省电视台许可C省电视台以C省方言改变《一家老小向前冲》的配音,是行使改编权还是修改权?

 B、C省电视台播映权许可协议的约定不够成侵权。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B省电视台将文字作品改编为电视作品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B省电视台对其改编后的作品《一家老小向前冲》享有著作权。

第二,《著作权法》第34条、第36条、第39条分别规定了出版、表演、录制改编作品应取得改编作品作者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即A省电视台仅对《一家老小向前冲》的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有禁止权。

电视作品与文字作品是两种表现形态不同的作品,B省电视台有权将其享有著作权的电视作品许可给C省电视台播映。

目前,争论的焦点在第二个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B省电视台许可C省电视台以C省方言重新为《一家老小向前冲》配音,是行使改编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行使修改权。

同意第二种观点,即B省电视台行使的是修改权。

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改编权是著作财产权。

改编,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活动。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也就是说,改编是以原有作品为基础的再创作,但它不仅仅是对原作品内容、形式、用途的简单改变,改编必须具有独创性。

王利民认为,改编是对原作品的创作性修改。

因此,改编的本质特征是——独创性。

著作权人可以自己改编自己的作品,也可以授权他人改编其作品,还可以将改编权转让他人或许可他人改编自己的作品。

 

修改权是著作人身权,《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修改权,即作者有权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进行修改的权利。

所谓修改,是指在不改变作品的前提下,通过增加、删除或者替换作品中的某些成分,使作品的内容或其表达发生局部的变化。

所谓不改变作品,是指修改前后的作品为同一作品。

表现形式是与作品的种类相对应的概念,如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

 

其次,就本案来说,改编权与修改权之争的实质是,改变配音是改编行为还是修改行为。

C省电视台在完全照搬《一家老小向前冲》的基础上,仅将作品中的配音成分做了简单改变,把B省方言转换为C省方言,没有改变电视作品这一表现形式,也无独创性内容,因此,改变配音是修改行为,B省电视台行使的是修改权。

 

本节小结

随着数字技术与传播技术的发展,新技术给版权法包括演绎权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人们利用数字技术对他人作品进行改编、加工、翻译变得更加容易,对于作品的利用不再仅仅是简单地复制,也许更多的是在他人作品基础上的加工、改编、翻译等演绎行为。

而针对数字技术给演绎权带来的挑战,我们出版工作者应当更加重视出版自律,以出版职业道德严格要求自己,规范出版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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