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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心得解救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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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篇:

开展教书育人质量为本主题活动心得体会--上营小学翟耀春

∙第二篇:

浅析人质型犯罪的适用问题

∙第三篇:

拓展心得-西柏坡拓展

∙第四篇:

拓展心得

∙第五篇:

拓展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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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篇:

开展教书育人质量为本主题活动心得体会--上营小学翟耀春

开展“教书育人,质量为本”师德主题活动

心得体会

永昌上营小学翟耀春

自从开展“教书育人、质量为本”活动以来,我认真学习了相关材料,感受颇深。

现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谈谈自己的几点体会。

教师做为一种特殊的职业,人生价值的体现是建立在学校甚至学生的基础上,脱离了学校的成功、学生的出色,教师自我价值的体现便成为空谈。

作为一名教师,如何体现个人价值,我觉得必须具有尽职尽责、认真负责、一丝不苟、善始善终等职业道德,同时要以生为本,热爱学生,文明施教,做到爱岗敬业、教书育人、质量为本。

一、爱岗敬业,尽职尽责,弘扬教师高尚情怀。

教师的职业就是一种良心的职业,只有身为教师的人才能真正体会到这一点,教师的工作不能用简单的时间和量来衡量,学生占据你的不只是时间还有你的思想和灵魂。

因此教师是否热爱自己的岗位,是否全身心、尽职尽责的投入工作,不仅影响到学生的现在,同时影响到他的将来,甚至影响到他的整个家庭。

因此,教师必须认真看待自己神圣的岗位,把工作当作一种精神享受的人生体验,把教书育人当成自己的事业来做。

我热爱教师这个职业,现在走进学生中,我的激情我的斗志就能昂扬,多年教育生涯磨练而成的是我愿为“粉笔生涯”献身的工作情怀。

二、自我完善,提高素养,夯实教书育人基础

做为教师,要有较高的综合素养,这包含着专业知识、学识水平、品德情操及精神境界和对待工作的态度。

给学生一杯水,教师就必须拥有一桶水,要做到“授人以渔”,教师就必须有足够的学识,必须练就“一身过硬的功夫”,才能在课堂上游刃有余。

同样,教师必须即教书又育人,言传身教的感应力量是无穷的。

教师的精神境界,信仰,品德,情操及治学的态度和工作作风,对学生的影响,往往是潜移默化的,对学生的心灵产生的教育力量,是任何教科书,任何奖惩制度都替代不了的。

因此必须不断参加各种学习,自学专业技术书籍,加强自身的思想素质,决不误人子弟。

教育者须先受教育,因此教师必须拓展知识的深度和广度,除了掌握本课程的知识外,还必须博览道德、法律、生理、心理等书籍。

教育过程是“教学相长”的过程,同样也是以技教人,以德服人的过程,教师只有不断自我完善,提高素养,才有体现教师人生价值的基础。

三、以德为本,以育为纲。

教师所从事的不仅仅是学术的传授,更重要在于对学生的人文教育上,所谓“学高为师,德高为范”,正是要求为人师者必须拥有渊博的学识,同时要具备崇高的品质。

教书育人是教师的神圣使命。

充分发挥教师在学生心中特殊地位的作用。

“老师的一句话,胜过家长千万句”,虽然有所夸张,但也不无道理。

教师的职业是神圣的,同样在学生心目中也处于被崇拜的位置,教师的言传身教,对学生能起到感化作用。

因此,教师必须运用自己的亲身经历和感受,帮助学生

认识生活,认识社会。

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对行为规范较差,自制力较弱的学生,应该从思想上教育他们,从行为上帮助他们,同时对学生小小的进步就要加于肯定,欣赏使孩子充满自信,鼓励使孩子充满信心。

四、质量为本,以质量求生存。

“教书育人,质量为本”这是我们每个教师要牢记的宗旨。

质量是学校的立校之本,质量也是衡量一个教师工作能力和责任心的重要因素,我们应该竭尽自己所能,坚定信心,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让学生成才,让家长放心,让社会满意,办人民满意的教育。

201X年4月

第二篇:

浅析人质型犯罪的适用问题

文章标题:

浅析人质型犯罪的适用问题

近年来,以强行扣押“人质”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人质型”违法犯罪现象呈愈演愈烈的趋势,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

此类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甚至已成为“黑社会组织”实施犯罪、牟取暴利的一种重要手段。

因此,准确

认定“人质型”犯罪,对于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下面,笔者谨就“人质型”犯罪的若干争议问题作一探讨。

一、“人质型”犯罪的立法概况

根据我国的立法,“人质型”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又称妨害自由罪。

它是指以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中均有关于此种犯罪的规定。

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规定:

“非法将人禁闭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自由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剥夺自由持续1星期以上或由于剥夺自由或其他同类行为致使被剥夺自由人重伤者,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较轻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因剥夺自由或其他同类行为致被剥夺自由人死亡者,处3年以上自由刑,情节轻微者,处5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

①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中关于本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均与德国的规定基本相同,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与德国刑法典的规定也大体一致,只是在法定刑的规定上略有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之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②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公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后者要从重处罚;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的却故意为之。

犯罪动机通常有“索还债务、挟嫌报复、逼取口供、炫耀特权、以势压人”等。

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均可构成本罪;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侵害的对象是指任何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公民;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方式是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只要是以非法手段,完全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均属于非法拘禁。

在司法实践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一般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绑架罪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俗称“绑票”。

它是近现代西方社会一种常见的犯罪,在旧中国更是青帮黑社会惯盗悍匪常用的劫财勒钱手段。

新中国成立后曾一度绝迹。

所以,我国1979年7月6日颁布的《刑法》也没有设置绑架罪这一罪名。

但是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绑架这一严重犯罪开始在我国潜滋暗长,且呈日益猖獗之势,不仅严重地威胁着广在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秩序。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两个新罪。

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绑架罪的司法情况,立法机关把原来《决定》中的绑架勒索罪修正为绑架罪,其外延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人质的行为。

在国外刑法中,与我国的“绑架罪”类似的罪行主要由两种:

一是掳人勒赎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

这也是各国刑法中较普遍规定的一种罪行。

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第1款规定:

“诈骗他人或绑架他人,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的关心进行勒索或利用他人绑架而进行勒索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自由刑。

③”二是扣留劫持人质罪,指绑架、劫持人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行为,如犯罪分子抢劫作案后,劫持人质,要求警方让其离开犯罪现场的行为。

这是与《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中“劫持人质罪”最为相似的一种犯罪,德国、日本、泰国、意大利、法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刑法典中均规定有此罪。

其中较为完善的是德国刑法典,根据该法典第239条第1、2款的规定,诱骗或绑架他人,意图以杀害或重份被绑架人的胁迫手段强制第三人为一定行为,或利用他人绑架而为上述强制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行为人的行为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的自由刑。

我国《刑法》第239条,融合了外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绑架劫持他人的行为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统一界定为“绑架罪”,即绑架罪有三种行为方式:

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绑架他人作人质,以迫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同时,根据

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出于勒索财物等目的;三、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有些情况下,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还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

人、勒索财物的,或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作人质的。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这两种“人质型”犯罪一般是比较好区分的,两者之间容易混淆的是:

“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之间的界限。

两者之间具有许多相同之处:

在客体上两罪都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利。

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的方法基本相同,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

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且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

但两罪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由于是为了索取债务,因而不存在着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为单一客体。

(2)犯罪目的不同: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索回被他人所欠的债务。

(3)犯罪对象不同: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被绑架人自身没有过错,被害人及其亲人与犯罪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绝大多数欠债不还,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分之处,但由于刑法规定的原则性以及具体个案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这两种犯罪仍存在较大困难,因此有必要对此着重进行探讨。

二、从主观上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知,区分“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

如果犯罪人出于所在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那么就构成非法拘禁罪。

如果犯罪人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则构成绑架罪。

但实践中,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是否所有索取债务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呢?

对此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是当债务明显是非法债务时,是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债的目的,即当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时,应如何定性的问题。

201X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晋江市罗山镇)在罗山镇福埔村圆盘附近的台球摊与被害人程某打台球赌钱,程某输球后不付赌资,陈某即纠集他人持菜刀追上程某,并把程挟持到福埔开发区,后由被告人陈某使用ic卡电话向程某的家人索要赌资。

在此类案件中,犯罪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客观上实施劫持、拘禁他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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