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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建立健全财政部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财政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是指由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派出的检查组或人员,对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审执行、内部制约制度以及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实施内部监督检查,应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对检查的情况和查出的问题予以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具检查报告,作出基本评价,提出对查出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改进管理的建议,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对被查单位下达内部检查结论通知。

 

   第四条 内部监督检查要定期开展,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公布。

每年对本单位有预算资金管理职能机构的检查面要力争达到100%,最少不得低于30%。

检查时限一般以上年度和本年度为主,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检查方法可采用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派人组成检查组;也可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出方案,从财政部门内设机构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内部监督检查。

对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人员,应予回避。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从事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保证检查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六条 内部监督检查的内容是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在财政收支、审批事项、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对财政部门直属单位主要是进行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具体包括:

(一)部门预、决算的审核、批复情况;

(二)国库资金的解缴、退付及拨付情况;(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需清算的是否按规定及时进行清算;(四)国家债务资金的管理情况;(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六)财政总预备费和机动款的分配和使用情况;(七)上级财政与下级财政资金结算情况;(八)国有资本和财务管理情况;(九)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十)财政机关的财务收支、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十一)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十二)对审计部门和内部检查提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十三)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十四)其它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在实施内部检查前,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于进点前7个工作日向被查单位发出内部检查通知书。

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被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检查计划;(四)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五)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联系电话;(六)检查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在特殊情况下,事前下达内部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效果有明显影响的,经批准,可不提前下达内部检查通知书。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根据检查情况编制工作底稿,做到一事一稿。

工作底稿应包括: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三)检查事项发生的日期、文件号、凭证号、会计分录、金额等;(四)检查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六)被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七)检查组制单人、复核人签名及填制日期;(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以内),形成内部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查单位财政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和制度建设的基本情况以及检查组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三)认定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建议;(四)提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六)检查组组长签名;(七)报告日期。

 

   第十条 检查组在提交内部检查报告前,要征求被查单位意见。

被查单位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检查组对有异议的问题应进一步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检查报告时,要将被查单位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本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要按审理程序进行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对被查单位下达内部检查结论通知。

 

   第十一条 检查组要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查工作。

要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检查重点,对部分预算拨款、审批事项、财务收支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延伸核查相关单位。

要加强对预算资金管理制度、资金使用效益和被查单位内部管理程序的检查,堵塞管理漏洞。

 

   第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时,如发现被查单位或个人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立即向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内部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坚持原则,依法处理。

该追回的资金要全部追回,该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要研究制定,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被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按检查组要求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年初预算、预算调整、有关发文、拨款、签报、报表、账簿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被查单位应按内部检查结论通知的要求,积极进行整改落实,认真研究检查报告提出的管理建议,并于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上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并抄送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六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检查组要将收集的检查资料全部移交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归档。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被查单位有关人员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不得瞒情不报,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财政部门要督促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对个别下级财政部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机关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逐步建立和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支持黑尤江省就业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申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及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指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城乡信用社等银行类金融机构。

第二章贷款的对象、条件、程序和用途

第三条贷款对象

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持有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自愿到县级以下基层创业的高校毕业生以及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第四条贷款条件

(一)男年龄60岁以内、女55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守信、具各一定的劳动扶能;

(二)具有从事经营活动所需的工商、税务、特许经营等方面的合法手续,并有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符合银行、担保机构的其他贷款、担保条件。

第五条贷款程序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贷款申请

借款人应持户口本、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等证件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填写《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审查并签注推荐意见。

第七条贷款审核

借款人持经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签注推荐意见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经审查合格签注意见后,推荐给受托担保机构。

担保机构进行复审,对符合担保务件的,担保机构向经办银行出具《担保意向书》。

各经办银行要开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专门窗口,受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

各经办银行按照贷款程序对申请资料进行核贷,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借款人正式答复。

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

第八条贷款发放

经担保机构复审、经办银行核贷后同意发放贷款的,担保机构须与借款人或第三者签订反担保手续,经办银行与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然后办理贷款具体发放手续,同时按贷款数额一次存入借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折或基本账户。

经办银行在为下岗失业人员发放贷款后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已办理贷款。

第九务贷款归还与结息

还款与结息方式由借款人和经办银行双方自愿商定。

对借款人按期或提前还本付息的,经办银行应及时通知担保机构,以便担保机构及时注销担保。

第十条贷款用途

借款人必须将贷款用做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与贴息

第十一条贷款额度与期限

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额度。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贷款利率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第十三条贴息范围

有关部门在审核贷款项目时应考虑使下岗职工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充分享受财政贴息优惠政策,尽可能减轻下岗职工的还息压力。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微利项目的,由申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对高校毕业生和对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

展期不贴息。

第十四务贴息资金申请

经办银行申请贴息资金,按《财政部申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70号)、《财玖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44号)等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章贷款担保机构与担保基金

第十五条贷款担保机构

贷款担保基金可委托各地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作。

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成立新的担保机构。

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

参照以上方法仍然未落实贷款担保机构的,可将贷款担保基金直接存入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经办银行。

财政部门与该经办银行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保,以此方式发放贷款出现的损失由经办银行分担20%,

第十六条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当地财政筹集。

经当地财政部门同意,担保机构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合同,专户存储于经办银行,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封闭运行。

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比例应按贷款担保基金额度的3-5倍发放。

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地方政府全额向担保机构文付。

第十七条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担保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向经办银行履行清偿责任。

在此期间,经办银行也应积极向借款人催收贷款。

根据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合同(协议)的约定或经担保机构同意,经办银行可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木息。

担保基金发生代偿后,由担保机构依法向借款人进行清收。

第十八条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代位清偿总额与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之比)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对该行担保业务。

当地财政部门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章五第微利项目和信用社区

第十九条 微利项目的种类

微利项目就是只有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

种植业、养殖业、市场摊床、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汽车修配除外)、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大字、美术牌匾、美容美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等。

第二十条微利项目的审核

按照《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03]70号)文件中第九条有关规定,微利项目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审核,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必须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微利项目审核确认意见,向经办银行办理贴息贷款申请。

第二十一条信用社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已实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

(二)社区各种台长齐全、数据准确并建立个人信用档案;

(三)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熟知政策并能开展咨询服务工作;

(四)社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承诺书》;

(五)社区建立跟踪服务卡,并能积极参加与欠款追索工作;

(六)社区单独或联合开展创业培训并有一定成效;

(七)社区内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达到90%以上。

具体信用社区的标准确定及认定办法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各地应加快信用社区建设,利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为小额担保贷款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信用社区贷款考核奖励试点。

将试点信用社区当年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即当年实际到期贷款回收额/当年应到期贷款总额*100%)作为考核依据,对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达到90%以上的信用社区,可按社区内当年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或当年实际回收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贴和奖励,用于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贴和信用社区的工作奖励。

考核奖励具体办法和补贴、奖励资金的来源等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全省各地人民银行、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协调工作,进一步简化担保贷款手续,各地可结合“信用社区”的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创业培训的成效情况,降低反担保门槛。

反担保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下岗失业人员实际贷款额的30%。

以下人员可以免除反担保:

(一)经创业培训合格并经专家组(由劳动保障部门确定)推荐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经"信用社区"推荐的下岗失业人员;

(三)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四)全国"三八"红旗手荣誉获得者;

(五)省、市级劳动模范;

(六)勇敢市民称号获得者;

(七)烈士家属;

(八)市级及市级以上技术(技能)比赛前三名。

第六章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管理

第二十四条小企业认定

小企业认定标准依据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二十五务小企业贷款条件

各地要积极用好用活国家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努力发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带动个人就业的倍增效应。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申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该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其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小企业贷款贴息

对符合务件的小企业发放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中央和同级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银行开办此项业务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

地方财政对开办符合上述条件的小企业贷款的经办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

对这类贷款,政府将不再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担保方式由借款小企业和经办银行具体协商。

第七章经办银行考核、贷款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经办银行考核

相关金融机构应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考核制度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

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可不纳入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新嗲人员的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八条贷款服务

(一)各地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各经办银行应加强合作、密切配合,通过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信息、协调工作,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经办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

(三)各地担保机构在与各经办银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贷款发放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项目的管理和检查,加大对到期贷款的回收工作,确保到期贷款的归还。

第二十九条贷款监督

各地人民银行要对当地经办银行执行本办法情况加强指导与检查。

各经办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与协调;各地财政部门要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积极支持经办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监督检查;各地劳动和保障部门要把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结合起来,发挥街道、社区了解熟悉下岗失业人员情况的作用,做好小额担保贷款贷后跟踪管理工作,定期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各地相关部门要将小额担保贷款运行中的经验及发现的问题,及时报迭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文行、黑龙江省财政厅和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经办银行要对小额担保贷款单列科目,单独统计并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统计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申心支行、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黑龙江省各地已颁布的办法与此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此办法为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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