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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刑初字第173号

()厦刑初字第173号

导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厦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松潭,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张耀钟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华治,女,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张松潭。

系被害人张耀钟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肃、林峥嵘,厦门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得国(又名尚海军、罗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荣文,福建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小艳,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暂住(略)。

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储建平,福建厦门益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得国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小艳犯窝藏罪,于200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松潭、徐华治于200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爱军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松潭、徐华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肃、林峥嵘、被告人罗得国、罗小艳及其辩护人王荣文、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罗得国在本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佘厝23号被害人张耀钟家的出租房内与同乡罗得庆、郭太付饮酒,后罗得国离席打算向张松潭(系被害人张耀钟的父亲)索要之前向其加收的20元房租。

当罗得国走到该住宅西侧走廊厨房旁时,遇见张耀钟并发生争执,罗得国当即从该住宅前厅大门右侧墙角持一把钢板磨制的刀具返回西侧走廊,朝张耀钟的右大腿猛捅一刀,在张耀钟追赶的过程中又朝张耀钟胸腹部连捅数刀,然后扔掉刀具逃离现场。

被害人张耀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许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耀钟系左胸部被锐器刺创致左肺静脉断裂、左肺下叶破裂,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罗得国作案后于2006年6月16日晚逃匿至被告人罗小艳(女,系罗得国的姐姐)位于南安市罗东镇的暂住地,罗小艳、尚俊(系罗小艳丈夫,另案处理)在明知罗得国是因同安杀人而逃窜至此的情况下,仍然资助775元给罗得国让其离开南安继续逃窜。

2006年8月10日罗得国在潜逃两个月之后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机关抓获。

    为支持指控,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尖尾刀具一把;2、被告人罗得国、罗小艳的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张松潭、张耀贡、徐华治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罗得国、罗小艳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罗得国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竟持刀捅刺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导致对方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小艳在明知罗得国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松潭、徐华治诉称:

1、依法追究被告人罗得国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罗得国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466145.51元,其中

(1)张耀钟的医疗费4047.51元;

(2)死亡赔偿金,以2005年厦门市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16403元计算20年,为328060元;(3)丧葬费,以2005年厦门职工月平均工资1881元计算六个月,为1128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05年厦门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49元计算20年,扣除其他三个子女应承担的赡养分额,为118490元;(5)误工费,以2005年厦门职工月平均工资1881元计算二个月,为3762元;(6)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罗得国对起诉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王荣文的辩护意见是:

1、本案是因被告人罗得国为了向被害人要回被多收的20元房租而引发的,而且是被害人先行动手,将被告人打倒在地,罗得国才找来刀具捅了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妥。

2、被告人罗得国归案后,不管是在公安机关,还是在审查起诉机关,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其悔罪态度是好的。

尤其是其在庭审时先后二次向被害人家属鞠躬道歉的行为应当说是很真诚的。

3、被告人罗得国是初犯。

作为一个打工者,本身在外就很不容易,这次因为一时的冲动,加上喝酒,才最终导致惨剧的发生。

请求给被告人罗得国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罗小艳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储建平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罗小艳系初犯,只是因为亲情的羁绊和对法律的无知才走到今天的被告席上。

2、被告人罗小艳主观恶性较小,其是罗得国的姐姐,出于姐弟亲情对罗得国进行了一些帮助,这也是人之常情,是可以理解的。

其在主观上并没有考虑怎样去帮助罗得国逃避法律的惩罚。

3、被告人罗小艳犯罪情节轻微,其虽然对罗得国提供了一些帮助,但这些帮助都是间接的。

罗得国得到的资助款都是尚俊给的,衣服也是尚俊买的,罗得国离开时也是尚俊去送的,罗小艳也没有向罗得国提供住所。

4、被告人罗小艳育有两个子女,大的三岁,小的才一岁,如果父母双双被投入监狱,对孩子的正常成长是非常不利的。

5、窝藏罪不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

请求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对其处以拘役或管制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得国于2006年6月15日晚上7时许至10时许,在本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佘厝23号被害人张耀钟家的出租房内,与同乡罗得庆、郭太付共同饮酒,后被告人罗得国离席声称要向原房东张松潭索要之前被加收的20元房租。

当被告人罗得国走到该住宅西侧走廊厨房旁时,遇见张松潭的儿子张耀钟,二人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罗得国跑至该住宅前厅大门右侧墙角,持一把钢板磨制的刀具返回西侧走廊,朝张耀钟的右大腿猛捅一刀后便跑,张耀钟随后追赶,罗得国又朝张耀钟身体捅刺数刀,刺中张耀钟的胸腹部,然后扔掉刀具逃离现场。

被害人张耀钟追赶不及随后倒地,当即被闻讯赶到的亲属送往医院抢救,于次日凌晨1时许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耀钟系左胸部被锐器刺创致左肺静脉断裂、左肺下叶破裂,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罗得国作案后于2006年6月16日晚逃匿至其姐姐被告人罗小艳位于南安市罗东镇的暂住地,将其持刀伤人的事告诉罗小艳及其姐夫尚俊(另作处理),并向罗小艳、尚俊要钱外逃。

被告人罗小艳通过尚俊交给罗得国700元。

被告人罗得国随后离开南安市继续逃匿,于2006年8月10日在江苏省宜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处警信息及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手续。

证实厦门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于2006年6月15日22分接群众报警称贵州省纳雍县人罗得国与佘厝23号村民张耀钟发生纠纷,持刀砍伤张耀钟即出警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并证实张耀钟于6月16日凌晨1时许,在厦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实对被告人罗小艳、尚俊立案侦查的情况。

    3、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川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表。

证实该所在外来人口管理中发现罗得国是在逃嫌犯,于2006年8月10日将其抓获,经网上比对确认其身份,罗得国也供认其在厦门市同安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4、罗得国在宜兴市的拘留和押解手续及回厦门列车票。

证实罗得国于20006年8月10日在宜兴市被抓获后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押解回厦门,8月14日到达厦门并被羁押。

    5、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于2006年7月6日在南安市罗东镇抓获被告人罗小艳。

    6、被告人罗得国、罗小艳拘留、逮捕手续。

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分别执行拘留、逮捕的情况。

    7、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尚俊的取保候审手续及情况说明。

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7月28日对尚俊取保候审,后去向不明,现正在追捕中。

    8、证人张松潭证言。

证实2006年5月间一姓陈的租住其房,后一贵州男子罗得国与姓陈的一起租住,于2006年5月31日结完帐,6月1日就走了。

案发当晚其老婆听到张耀钟在喊的时候就追了过去,后发现其儿子被捅伤。

伤人者是罗得国。

    9、证人张耀贡(系被害人张耀钟的哥哥)证言。

证实2006年6月15日22时许,其在家中泡茶时,听到母亲徐华治在喊:

“抓贼!

抓贼!

”,就赶紧从家里出来看怎么回事。

走到家大门时,看见母亲站在其家附近的一猪棚旁,扶着其弟弟张耀钟,张耀钟全身是血,站不稳。

其赶紧拨打“120”和“110”。

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将其弟送往医院抢救。

后来才知道其弟被那个小个子贵州人用刀捅了。

    10、证人徐华治(系被害人张耀钟的母亲)证言。

证实2006年6月15日晚9时许,其在房间睡觉,突然被张耀钟的叫喊声吵醒,即从房间内赶出来到巷廊,见张耀钟正往巷头门外追一个人,其也跟出。

张耀钟无法追上就往回走,走到其身边一堆石子旁,整个人就软倒在地,其见状立即上前去扶他,才发现张耀钟流了很多血。

后来从电脑的相片认出捅其子的人名字就叫罗得国。

    11、证人罗才琼证言。

证实其于2006年6月15日晚上9点10分左右下班回暂住处,看见其姐夫郭太付和四弟罗得庆在租房内喝酒。

后其外出买菜。

晚上9点30分左右返回。

刚回到出租房门口,就听见房东的老婆在叫喊:

“谁把我儿子杀了?

”当时房东家门口围着很多本地人,但其没有围过去看,也没有看见房东的儿子。

    12、证人郭太付证言。

证实2006年6月15日晚约7点左右,其和罗得庆、罗得国三人在张燕的房间喝酒,共买了三次八瓶啤酒,每人先各喝二瓶,第三次买的二瓶酒由罗得庆、罗得国喝,其去睡觉。

后听说房东的儿子被罗得国砍伤。

    13、证人罗得庆证言。

证实2006年6月15日晚约7点左右,其和郭太付、罗得国三人一起喝酒,记得先买了二次六瓶啤洒,每人先各喝二瓶,罗得国喝完第二瓶又自己买了一瓶酒边喝边进来,以后还有无再买酒就不记得。

只记得罗得国已经醉了。

罗得国平时喝约三瓶啤酒就醉了,酒后容易冲动、闹事。

并证实去年10月份,其曾拿一铁质刀板放于住房大厅。

    14、证人罗成华证言。

证实听老乡郭太付说罗得国和房东的儿子打架,房东的儿子已被“120”拉走了。

    15、证人尚俊证言。

证实2006年6月18日下午5时许,罗得国到南安罗东镇找他们夫妻俩,要钱回贵州,说他在同安伤人了,但人死了没有、严重不严重不清楚。

其劝他在南安找厂上班,他不肯。

当晚,罗得国住在芙蓉陶瓷厂郝老三那里。

第二天罗得国又来暂住处,其和妻子各拿出300元由其交给他,后其骑自行车到车站,送罗得国搭乘7点20分的车离开。

    16、证人郝强证言。

证实2006年6月16日下午5点,其下班走到芙蓉工艺陶瓷厂门口外面的时候,遇尚俊的小舅子罗得国欲找其大姐,后跟他回宿舍。

当晚罗得国睡在其宿舍。

隔天早上7点左右离开。

    17、证人罗得勋证言。

证实2006年6月16日尚俊曾打电话询问是否知道罗得国伤害对方的事情,后从陈君贤和老乡宋磊那里得知了消息,便告诉对方人已经死了。

    18、(2006)厦公刑技法医字第1504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书。

证实送检刀具未检见血斑。

    19、(2006)厦公刑技法医字第1009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

证实死者张耀钟胸部、腹部、右大腿共检见五处创口,系左胸部被锐器刺创左肺静脉断裂、左肺下叶破裂,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厦公(同刑)勘〔2006〕34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证实现场情况及提取刀具情况。

    21、辨认死者及作案现场、作案凶器自制刀具笔录。

证实经被告人罗得国辨认,确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凶器自制刀具的情况。

    22、贵州省纳雍县曙光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证实罗得国、罗小艳的自然情况。

    23、被害人张耀钟的户籍资料。

证明张耀钟的自然情况。

    24、被告人罗得国供述。

证实2006年5月份,其和老乡陈军贤一起租住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一户姓张的人家。

原每月房租60元,其住进后房租变成了70元。

其才住了一天,陈军贤就跟别人去做生意了。

房东老头就向其要电费和房租。

其没有办法就付给房东16.8元电费,20元房租。

第二天就搬出去了。

6月份的一天,其到姓张的房东那里找老乡罗得庆喝酒。

醉酒后其出门要向房东要回钱,在走廊时房东的儿子看见他,骂他,叫其滚,并且打其一拳,踢其一脚,将其踢倒在地。

其爬起来,姓张的男子又跑回厨房去拿刀,其即跑回大厅,想拿根铁棍跟他打,但找不到。

这时其看到在大厅大门旁有一把用钢板磨制成的刀,就持刀返回到走廊,看到那姓张的男子站在那里,就正握刀朝其右大腿刺去。

那男子就顺势蹲下去,好像在拣东西,其就朝走廊的门跑出去。

姓张的男子跟着追出来,看到快被追到了,其就持刀捅他,也不知道捅到哪里。

那人继续追,其用手中的刀朝姓张的男子扔过去,然后转身跑了,也没有注意到其有否再追过来。

当晚其到老乡位于乌涂村的住处过夜。

隔天到南安市梅山镇找其姐姐罗小艳。

后向其姐姐、姐夫要了700元后离开南安市。

    25、被告人罗小艳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06年6月17日下午下班回到其暂住地时,见其弟罗得国在其暂住处门口等她,说在同安捅人了,严重不严重不清楚,向其要钱当路费,问他要去哪里,答自己也不知道,之后其骂他,因想留下他,当场没有给他钱。

当天晚上11点其告诉尚俊说弟弟杀人了,并拿了300元给尚俊。

隔天尚俊对其说罗得国要走了,再拿点钱给他作路费,其就让尚俊把其衣服口袋里的另300元也拿走。

当天中午全家人在尚金平那里吃饭。

其和尚俊均要罗得国留下来,但他坚持要走。

饭后尚金平还尚俊100元,尚俊当场就将100元拿给罗得国,之后尚俊就载罗得国离开。

尚俊事后告诉其总共拿了700元给罗得国。

    另查明,被害人张耀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松潭、徐华治之子。

三人均系农村户口。

张松潭、徐华治夫妇共生育包括张耀钟在内的四个子女。

张耀钟被送往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47.51元。

2005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30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593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81元。

丧葬费按200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881元计算六个月,为11286元;死亡赔偿金以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30元计算20年,为124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593元计算20年,死者应承担其中1/4的扶养费,为45930元(即4593元/年X20年X1/4X2)。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口簿复印件。

证实原告人张松潭,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徐华治,女,1950年3月3日出生。

二原告人生有四个儿子,被害人张耀钟系四子。

二原告人及张耀钟均系农村居民,

    2、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证实二原告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3、医疗费收据发票。

证实抢救被害人张耀钟支付的医疗费为4047.51元。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得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一时冲动而行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发表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人故意捅刺被害人的身体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得国的犯罪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主要理由是

(1)从案件起因看。

被告人罗得国是为了被多收的20元房租而滋事,其最初针对的是死者张耀钟的父亲张松潭并非张耀钟,无剥夺张耀钟生命的思想基础。

(2)从作案工具的使用上看。

被告人罗得国是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打斗中,才临时找来刀具,作案工具并非事先准备的。

(3)从具体实施的捅刺行为看。

被告人首先捅刺的部位是被害人的腿部,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并非致命创。

其后捅刺到胸腹部是在被追赶的运动中形成的,并非是有意选择的;其有条件继续捅刺并未实施而是夺路逃跑,并非一定要杀死被害人。

(4)从对死亡后果的认知上看。

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害人的伤情是否严重及是否死亡,其逃跑时被害人在其后追赶,其是在潜逃至南安后通过尚俊的朋友打听才知道被害人已死亡,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综合全案的情节分析,应当认定被告人罗得国只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而无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

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得国酒后因房租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竟持刀捅刺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罗小艳在明知其弟被告人罗得国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罗得国持刀捅刺他人致死,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被告人罗得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辩护人要求给予重新做人机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被告人罗小艳因亲情而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且考虑其家庭尚有二幼子需要得到照顾,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得国因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松潭、徐华治请求判令,被告人罗得国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66145.51元,其中医疗费4047.51元,死亡赔偿金328060元,丧葬费11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90元,误工费3762元,交通费500元。

经查,原告人主张其夫妻二人及死者均系城镇居民,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而其提供的相关证明上加盖的是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户籍证明则载明为农民、粮农。

故应认定二原告人及死者均为农村居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丧葬费按2005年厦门职工月平均工资1881元计算六个月,为11286元,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以2005年厦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30元计算20年,为124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05年厦门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593元计算20年,死者应承担其中1/4的扶养费,为4593元/年X20年X1/4X2=459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4047.51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已判决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不再支持;交通费,因无凭证为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共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为185863.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罗小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7年5月5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尾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罗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松潭、徐华治经济损失人民币185863.51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松潭、徐华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一帆

    代理审判员高泉和

    人民陪审员孙坚强

    

    二OO七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俐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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