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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江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网约车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网上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并根据国家和省的最新价格政策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指导下,负责组织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服务所在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制度(含安全责任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安全生产文件和档案管理、安全资金保障、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治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安全生产奖惩等方面)、经营管理制度(含劳动管理、岗位职责、合同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车辆管理制度(含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卫星定位信息管理等方面)、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含招聘、岗前培训、继续教育、顶班替班、休息休假、驾驶员奖励、约束和退出机制等方面)、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含投诉处理、服务质量奖惩、价格和经营服务质量公示等方面)、应急保障制度(应急预案、社会维稳保障等方面)等;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包括:

1.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含办公室、培训场地、司机休息室和停车场地等),停车场地应确保满足车辆安全监管的需要;

2.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架构和管理人员(含行政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教育培训管理人员、信访及应急处置专职人员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根据经营和服务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提交在服务所在地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本服务区域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服务所在地经营场所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和产权证明及其复印件(租赁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合同,期限不少于一年)、公司部门、人员管理架构图、职责分工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提供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相关部门对线上服务能力有效的认定结果证明材料;

(六)安全生产制度、经营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和应急保障制度等相关文本;

(七)企业保证服务质量、信息安全以及发生营运安全责任事故时先行赔付的承诺书;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对应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县级行政区域内(区域间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互通的,按互通区域执行)、经营期限为4年。

经营期满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机关申请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原许可机关依第五、六、七条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

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广东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告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按合同或协议做好其善后处置工作,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后,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注册登记的5座以上7座以下乘用车且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6年;

(二)安装符合国家、广东省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条件、车辆维护、检测、诊断、车辆污染物排放限值、车辆内饰材料、车容车貌应符合《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GB/T22485)等相关要求;

  (四)达到申请时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要求;

(五)采用自然吸气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少于1750毫升;采用增压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少于1350毫升且发动机功率不少于108千瓦;

(六)5座乘用车轴距2700毫米以上,7座乘用车轴距2900毫米以上;纯电动乘用车轴距2650毫米以上;

(七)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3年的车辆,机动车销售发票金额不低于15万元;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在3年以上6年以下的车辆,须经过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评估,且评估价格不低于15万元;

(八)外观、颜色不得与服务所在地巡游出租汽车相似,不得安装出租汽车顶灯或类似顶灯,不得在外观车身上喷涂或张贴标志标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新能源汽车的发动机排量不作限制。

第十三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见附件2);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持有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车辆产权所属公司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代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明材料;

(六)车辆购置价格证明材料或车辆价格评估材料;

(七)车辆性能检测报告;

(八)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材料;

(九)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证明材料;

(十)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应提交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提供线上服务及车辆使用的相关协议副本、车辆所有人持有的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以及车辆所有人签署的承诺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不得同时加入两个以上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承诺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十四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审核通过的车辆签注“拟同意申请”意见,车辆所有者持该表向县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自审核通过30日内起对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明确经营区域为县级行政区域内(区域间互通的按第八条区域要求执行),经营期限不得超过所在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第十五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期限届满前30日,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原发证机关依据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相关条款规定作出准予续期或者不予续期的决定。

第十六条网约车车辆所有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应当退出营运,由原发证机关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配合县级公安交警部门做好车辆使用性质变更。

第十七条网约车车辆所有者变更的,个人可以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后,于20日内依据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相关条款规定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第十八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无被撤销或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五)截至申请之日,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九条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网约车驾驶员,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并完成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从业资格注册备案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网约车平台公司与网约车驾驶员签订和解除合同,应当依法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用工平台进行用工注册、备案、申报。

第二十条持有相应区域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要求的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担网约车驾驶员、车辆和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主体责任,保障自身和网约车驾驶员日常的经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的规定。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三)建立并执行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和车辆技术档案制度,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和综合性能检测;

(四)通过加强车载终端监控等手段,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五)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网约车驾驶员管理,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驾驶员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与驾驶员签订符合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驾驶员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和劳务协议中,不得设置限制条款或要求驾驶员缴纳保证金等方式限制驾驶员自由选择网约车平台。

(二)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并建立培训大纲及档案(签名表、相片、培训内容等)。

(三)实时采集营运驾驶员人像等个人生物特征数据,与驾驶员上传身份资料进行比对,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四)做好网约车车辆安全监管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教育工作,督促网约车驾驶员按规定开展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定期开展驾驶员安全驾驶教育工作;网约车车辆交通违法未处理达3宗、网约车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记满12分或为非正常状态的,应当立即做好停止网约车车辆、驾驶员运营服务管理工作。

待网约车车辆、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机动车驾驶证》状态正常后,方可恢复网约车车辆、驾驶员运营服务。

(五)每年对注册驾驶员身体健康状况、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吸毒,饮酒后驾驶、暴力犯罪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有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六)不得向处于营运载客状态中的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障网约车服务质量,做好公示工作,接受群众、社会的监督,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示经营服务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治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示经营服务质量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并执行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

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三)承担乘客投诉处理的主体责任。

收到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的要求办理并答复。

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接受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积极配合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必要的相关材料。

(四)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五)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营运等行为,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六)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七)对于营运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八)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九)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十)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通过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

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十一)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应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十二)不得利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

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十三)应当将车辆数据、人员数据和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管理数据与服务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进行对接。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应当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约车应当在经营许可区域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驾驶员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客运站、轻轨站、火车站、码头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二)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规范,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三)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

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交通、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行为实施联合监管,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市级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统筹建立全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定期对全市出租汽车企业进行通报,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发改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发改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从业资格注册从事网约车经营行为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七)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八)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九)违规收费;

(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除第九项外)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细则第十、二十二、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公安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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