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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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
【法规名称】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0-09
【正 文】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
指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下列两种公、民营机构:
(一)废弃物清除机构(以下简称清除机构)。
(二)废弃物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处理机构)。
二废弃物清除、处理技术员(以下简称清除、处理技术员):
指取得清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受雇于清除、处理机构,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技术员。
第3条
清除机构应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清除许可证或经主管机关核备后始得经营废弃物清除业务。
处理机构应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废弃物处理场(厂)操作许可证或经主管机关核备后始得经营废弃物处理业务。
但属第一类处理机构者,于设置废弃物处理场(厂)前,应先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设置许可证。
废弃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条之一公告一般废弃物之回收清除、处理符合本法及其相关法规之规定者,不受前二项限制。
第4条
废弃物清除许可应由清除机构向该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或核备。
废弃物处理场(厂)设置许可证及操作许可应由处理机构向场(厂)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或核备。
前二项之申请,涉及有害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先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核发许可证或核备。
申请经营废弃物清除或设置移动式处理设施之废弃物处理业务跨区营运时,审核主管机关应邀集营业地区主管机关共同审查。
清除机构经营废弃物清除业务,其营业地区应包含该清除机构所在地。
第5条
清除、处理机构申请经营各项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第一类废弃物清除业务:
(一)甲级:
得经营一般废弃物、一般事业废弃物及有害事业废弃物清除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1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2置专任之乙级以上清除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清除技术员至少一人。
(二)乙级:
得经营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清除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1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2置专任之乙级以上清除技术员一人。
(三)丙级:
得经营每日总计三十公吨以下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清除业务,兼营第二类废弃物清除业务之数量不予计算;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1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2置专任之乙级以上清除技术员一人。
二第二类废弃物清除业务:
得经营废塑胶、废铝、废铁、废玻璃、废纸、厨余、粪尿(不含禽畜粪尿)、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污泥、制糖工业所衍生滤泥及烟(炉)灰、冷冻水产下脚料(限作饲料或肥料)、煤灰、高炉石(渣)、转炉石(渣)、脱硫渣、水淬高炉石(渣)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清除业务;其应具备条件为置专任之丙级以上清除技术员一人。
三第一类废弃物处理业务:
(一)甲级:
得经营一般废弃物、一般事业废弃物及有害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1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
2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四人,其中甲级处理技术员至少二人。
(二)乙级:
得经营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1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
2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处理技术员至少一人。
(三)丙级:
得经营每日总计三十公吨以下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1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
2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一人。
四第二类废弃物处理业务:
得经营一般废弃物、一般事业废弃物及有害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废弃物处理设施系为处理该机构所产生之废弃物而设置,其功能、容量尚足以处理其他事业机构之废弃物者。
(二)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至少一人。
但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其中一人应为甲级处理技术员。
前项第三款第一目之处理机构,其废弃物处理方式简易或单纯,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处理技术员额得减至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处理技术员至少一人。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应置之清除技术员得以同级处理技术员代之。
第6条
清除、处理机构之清除、处理技术员,应由取得技术员合格证书者担任。
于同一场所同时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其技术员得同时从事清除、处理业务。
第7条
清除、处理机构应依下列规定分别检具相关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各项许可:
一申请第一类废弃物清除许可证:
(一)申请表。
(二)公司执照、商业登记证或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得免附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清除技术员合格证书及任职证明文件。
(五)废弃物清除设备清册及工具购置证明文件。
(六)营运计划说明书。
(七)执行机关、清除、处理机构或经政府机关核准处理废弃物场(厂)同意清除、处理之证明文件。
但输出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应检附国外或大陆地区认可之处理机构同意处理废弃物种类、数量及年限之书面文件;输出其他废弃物者,应检附有效处理之书面同意文件。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二申请第二类废弃物清除许可:
(一)申请表。
(二)公司执照、商业登记证或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清除技术员合格证书及任职证明文件。
(五)执行机关、清除、处理机构或经政府机关核准处理废弃物场(厂)同意清除、处理之证明文件。
但申请经营清除废塑胶、废铝、废铁、废玻璃、废纸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废弃物者,免附之。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三申请第一类废弃物处理场(厂)设置许可证:
(一)申请表。
(二)公司执照、商业登记证或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得免附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废弃物处理设备及工具规划说明书。
(五)工程计划说明书。
(六)污染防治计划书。
(七)执行机关、清除、处理机构或经政府机关核准处理废弃物场(厂)同意清除、处理之证明文件。
营运计划说明书。
但非属于移动式废弃物处理设施者免附。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四申请第一类甲级、乙级及丙级废弃物处理场(厂)操作许可证:
(一)申请表。
(二)公司执照、商业登记证或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得免附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及任职证明文件。
(四)设置许可证。
(五)环境管理及建厂期间定期监测报告。
但属于移动式废弃物处理设施者,免附建厂期间定期监测报告。
(六)场(厂)试运转报告。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五申请第二类废弃物处理场(厂)操作许可:
(一)申请表。
(二)公司执照、商业登记证或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及任职证明文件。
(五)场(厂)运转采样及监测报告。
但以热处理法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经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规定完成试烧测试,且测试报告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以经核准之试烧计划、试烧报告及主管机关核准文件代之。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废弃物清除工具系采船舶或航空器者,其检具文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不受前项第一款第五目之限制。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应检具之清除技术员合格证书得以同级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代之。
第8条
曾经依本法相关法规许可经营废弃物处理业务之处理机构,申请以原经核准之营业项目、废弃物种类、处理方法、设施及处理场(厂)经营第一类废弃物处理业务之处理场(厂)设置许可证及操作许可证者,应依下列规定分别检具相关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
一曾遭撤销许可证或歇业处分者。
(一)申请废弃物处理场(厂)设置许可证
1申请表。
2公司执照、商业登记证或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得免附资本额证明)文件。
3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4原经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及许可证。
5前遭撤销许可或歇业处分原因相关文件及处理情形说明。
6执行机关、清除、处理机构或经政府机关核准处理废弃物场(厂)同意清除、处理之证明文件。
7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二)申请废弃物处理场(厂)操作许可证
1申请表。
2公司执照、商业登记证或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文件。
3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及任职证明文件。
4设置许可证。
5场(厂)试运转报告。
6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二未曾遭撤销许可证或歇业处分者,其场(厂)试运转计划书得并设置许可证之申请同时提出,并依前款规定检具相关文件。
第9条
经营第一类废弃物处理业务之处理机构应于取得设置许可证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并于完工后试运转完成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核发操作许可证。
但有殊特原因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三个月之限制。
前项试运转应于完工前一个月内,检具试运转计划书向核发设置许可证之主管机关申请。
但涉及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应先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试运转计划书内容如下:
一设置许可证。
二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工程图说。
三试运转方法、程序、步骤及日期。
四试运转之废弃物质、量及分析资料。
五采样、监测及其品管计划。
六各种污染排放物控制设备详细说明。
七紧急应变措施。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0条
废弃物各类清除业务之营业项目及设备机具标准、各类处理业务之营业项目及设施或处理场(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11条
许可证或核备文件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许可证:
(一)机构名称及地址。
(二)组织。
(三)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四)营业项目。
(五)清除、处理废弃物之种类、数量、处理方法、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地点。
(六)类别、级别。
(七)场(厂)地点(废弃物清除许可证除外)。
(八)营业地区(非移动式废弃物处理设施之设置及操作许可证除外)。
(九)有效期限。
(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二核备文件:
(一)机构名称及地址。
(二)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营业项目。
(四)清除、处理废弃物之种类、数量及处理方法。
(五)类别。
(六)场(厂)地点(废弃物清除许可除外)。
(七)营业地区(非移动式废弃物处理设施之操作许可除外)。
(八)有效期限。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2条
许可证与核备文件之有效期间,由核发许可证或核备文件之主管机关核定之,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不得逾五年。
有效期限届满日前之三至五个月间得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应重行申请许可。
有害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场(厂)设置及操作许可证与核备文件之展延,未涉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变更者,由核发许可证或核备文件之主管机关邀集营业地区主管机关共同审查核定之。
前项许可证及核备文件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请,应由清除、处理机构检具下列文件向核发许可证或核备文件之主管机关为之:
一清除许可证:
(一)申请表。
(二)公司执照、商业登记证或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得免附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原核发许可证。
(五)清除技术员合格证书及任职证明文件。
(六)废弃物清除设备清册。
(七)执行机关、清除、处理机构或经政府机关核准处理废弃物场(厂)同意清除、处理之证明文件。
但输出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应检附国外或大陆地区认可之处理机构同意处理废弃物种类、数量及年限之书面文件;输出其他废弃物者,应检附有效处理之书面同意文件。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二清除许可之核备文件:
(一)申请表。
(二)公司执照、商业登记证或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原核备文件。
(五)清除技术员合格证书及任职证明文件。
(六)执行机关、清除、处理机构或经政府机关核准处理废弃物场(厂)同意清除、处理之证明文件。
但申请经营清除废塑胶、废铝、废铁、废玻璃、废纸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废弃物者,免附之。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三处理场(厂)设置许可证:
(一)申请表。
(二)公司执照、商业登记证或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得免附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原核发许可证。
(五)废弃物处理设备及工具清册。
(六)执行机关、清除、处理机关或经政府机关核准清除、处理废弃物场(厂)同意处理之证明文件。
(七)建厂情形及展延原因说明书。
(八)修正后之工程计划说明书。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四处理场(厂)操作许可证:
(一)申请表。
(二)公司执照、商业登记证或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得免附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原核发许可证。
(五)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及任职证明文件。
(六)废弃物处理设备及工具清册。
(七)执行机关、清除、处理机构或经政府机关核准清除、处理废弃物场(厂)同意处理之证明文件。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五操作许可之核备文件:
(一)申请表。
(二)公司执照、商业登记证或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得免附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原核备文件。
(五)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及任职证明文件。
(六)场(厂)运转采样及监测报告。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三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应置之清除技术员得以同级处理技术员代之。
第13条
清除、处理机构之变更,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许可证及核备文件记载事项中,机构名称、地址、组织、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填具变更申请书,连同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变更。
二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经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内容及经许可或核备事项之变更,应于变更前依本办法申请各相关许可之规定办理。
三因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办理变更,致主管机关发生更动时,仍应向原主管机关申请,由原主管机关函请变更后主管机关依规定程序办理。
第14条
清除、处理技术员应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合格证书,始得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
清除、处理技术员从事清除、处理业务,应负责其所受雇之清除、处理机构之正常营运及解决废弃物清除、处理技术问题,并应审查有关许可证申请书、定期监测报告、契约书、递送联单及营运纪录,确定内容无讹后,签名盖章。
第15条
具下列资历之一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训练及格者,得申请核发甲级清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
一领有本国环境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技师证书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专院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专院校之理工医农科系毕业者。
三取得乙级技术员合格证书后,据以从事该项资格业务满二年并有证明文件者。
第16条
具下列资历之一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训练及格者,得申请核发乙级清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高级职业学校以上毕业者。
二国(初)中以上毕业后从事该项资格业务满三年并有证明文件者。
三取得丙级技术员合格证书后,据以从事该项资格业务满一年并有证明文件者。
第17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国民小学以上毕业或从事该项资格业务满三年有证明文件,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训练及格者,得申请核发丙级清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
第18条
请领清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应检具申请书、训练及格证书及依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资历证明文件,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
第19条
清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命清除、处理技术员接受在职训练,清除、处理技术员不得拒绝。
第21条
设置移动式废弃物处理设施之处理机构,应于处理设施移动前,检具经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及污染防治计划书函请移动前、后处理设施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备后,始得移动。
第22条
清除、处理机构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除依本法及其相关规定外,并应依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内容办理,不得为未经许可或核备之事项,且应自行清除、处理。
第23条
清除、处理机构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应与委讬人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检具该契约书,送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亦同。
但依据本法第十条之一之规定回收清除一般废弃物,或受讬清除因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产生之废弃物者,不在此限。
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废弃物之种类、性质及数量。
二清除、处理之工具、方法、设备、场所、废弃物中间处理及最终处置之地点及数量。
三清除、处理之最低标准(包括收集频率、收集点及分类标准)。
四计价方式、有效期限及调整之方式。
五清除、处理机构再因自行停业或宣告破产时,对其尚未清除、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
六对突发事件之应变措施。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24条
清除、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其递送联单除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第十九条之规定办理外,清除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应于清除废弃物之三日内将第二联影本另送清除机构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并于送交处理场(厂)签收处理之三日内,将经处理机构签收之第五联影本分送清除机构及处理场(厂)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应于收到废弃物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将第二联影本另送处理场(厂)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清除机构如于接受废弃物之同日即送交处理场(厂)处理,得免送第二联影本。
第25条
清除、处理机构应将每日清除、处理情形逐项作成营运纪录,随其清除、处理设施存放,以供查核。
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前季营运情形,跨区营运者应同时向跨区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其为有害事业废弃物之清除、处理者,清除、处理机构应至少申报二份,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除自行留存一份备查外,另份并应层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清除机构申报前季营运情形之应申报事项如下:
一清除机构名称、地址、营业地点、设施所在地点、负责人及清除技术员。
二清除许可证或核备文件字号。
三委讬事业机构或清除机构之名称及其委讬处理废弃物之种类、形态、数(重)量、清除、贮存之方法、流程及日期;其采分类回收者,应检附分类回收之废弃物数量及其证明;其需输出国外或大陆地区者,应检附输出证明。
四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之进场证明文件。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处理机构申报前季营运情形之应申报事项如下:
一处理机构名称、地址、营业地点、设施所在地点、负责人及处理技术员。
二操作许可证或核备文件字号。
三委讬事业机构或清除机构之名称及其委讬处理废弃物之种类、形态、数(重)量、贮存、处理之方法、流程及日期;其采分类回收者,应检附分类回收之废弃物数量及其证明文件。
四废弃物之最终处置日期、方法及地点。
五环境监测结果。
六最终处置之进场证明文件。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26条
清除、处理机构经营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营运纪录应自行保存五年以上;有害事业废弃物部分应自行保存十年以上。
第27条
清除、处理机构应于设备、机具、设施或处理场(厂)明显处标示机构名称、联络电话及许可证或核备文件字号。
第28条
清除、处理机构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