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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改革与社会公平

  摘要税法是财富分割的利器,所得税法更是以调节收入差距为主要功能,是实现分配的基本法律手段。

  然而,个人所得税法调节功能乏力,工薪阶层成为主要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法我国实行的是内外两套税制,内外资企业税负严重失衡。

  如何解决企业在税收待遇上的国民待遇问题,解决个人所得税存在的为富不税问题,如何认识和实现税负公平和税收的合理性问题?

敬请关注本期高峰对话施政文在这个初春的晚上很高兴能和各位老师和同学一起迎来第二十期高峰对话。

  今天我们的主题是所得税改革与社会公平,大家知道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目前的个人收入差距扩大,社会财富分配不公所带来的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目前我国的经济系数已经将近5了。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内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公平,这已经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对维护社会公平与结构和谐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

  税法是财富分割的利器,所得税法更是以调节收入差距为主要功能,是实现分配的基本法律手段。

  然而,我国实行的是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税负严重失衡;个人所得税法调节功能乏力,工薪阶层成为主要纳税人。

  如何解决企业在税收待遇上的国民待遇问题,解决个人所得税存在的为富不税问题,为实现社会公平、保护公民财产权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成为我国正在紧锣密鼓进行的所得税法修改和急待推进的所得税制改革的焦点问题。

  今天我们有幸请到了三位嘉宾对这个问题进行对话,他们是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刘剑文教授;中央财经大学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现挂职任北京市地税局副局长的刘桓教授;中国财税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徐孟洲教授。

  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三位教授的到来,首先有请刘剑文教授阐述他的观点。

  刘剑文

  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很荣幸能参加这次高峰对话。

  个人所得税自1799年诞生于英国,迄今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

  目前我国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施正文教授刚才已经介绍了。

  我主要说两个问题一是国家征收所得税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就是为什么国家可以征收所得税。

  二是怎样看待所得税征税公平问题。

  首先,关于国家征收所得税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

  税法乃是国家强制、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之法,税法也被称为是侵权法,因为其是对纳税人财产的否定,是对纳税人权利的剥夺,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侵犯。

  只不过与其他的侵权所不同的是,这种对纳税人财产的侵犯是由国家授权的,是国家法律所认可。

  但国家为什么收税,为什么能够收税呢?

这就涉及到国家课税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关于税收的征收依据,大概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公需说,也称公共福利说,流行于17世纪,其代表任务是法国的博丹和德国的克洛克。

  该学说认为,国家的职能是满足公共需要,增进公共福利,为此需通过征税来获得实现其职能的费用。

  2交换说,也称利益说,发端于18世纪,主要代表有卢梭﹑亚当,是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为基础发展的结果。

  该学说认为,国家和个人是各自独立平等的实体,国民因国家的活动获利,理应向国家纳税以作为报偿。

  个人给国家税款,国家给个人以保护。

  3义务说,也称牺牲说,起源于19世纪英国的税收牺牲说,黑格尔为其代表之一。

  该学说认为,个人生活必须依赖于国家的生存,为了维持国家生存而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4经济调节说也称市场失灵说,是凯恩斯理论的重要观点。

  该学说认为,由于存在市场失灵,市场机制不能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公平分配社会财富,因而需要社会经济政策予以调节和矫正。

  而税收正是达到这一目的的重要手段,发挥法律的调节功能,对市场进行干预,为公众提供公共物品。

  税收是以经济自由为前提的,应与宪法无条件的保持一致。

  公民的权利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即人身权和财产权,税法主要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

  1913年美国宪法修正案重新恢复开征所得税,我国宪法第56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并于1999年7月1日起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就其所得也应缴纳税款。

  税法上的可税性,即税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合理以合法为保障,合法是以合理为实质内容的。

  其次关于社会公平问题。

  公平是税收的基本原则。

  社会公平一般分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所谓横向公平,就是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的税;而纵向公平,就是纳税能力不同的人,负担的税负则不应相同,纳税能力越强,其承担的税负应越重。

  怎么判断纳税能力的大小呢?

通常以纳税人所拥有的财富的多少、收入水平的高低或实际支付的大小等作为判断依据。

  纳税能力的判断标准,在理论上又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之分。

  按照客观说,纳税能力应依据纳税人所拥有的财富、取得的收入或实际支出等客观因素来确定。

  而主观说则强调纳税人对国家的牺牲程度,也就是纳税人因纳税所感到的效用的牺牲或效用的减少应相同。

  我国通过20年来的改革开放,人们的生活、收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同时开始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贫富悬殊现象,东西差距、城乡差距、以及不同的社会阶层之间的收入差距逐渐加大。

  如何运用税收手段调节收入分配,实现收入分配公平,就成为税收的重要职能之一,也对我国的所得税制度改革提出了要求。

  对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1税制模式的转变,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目前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应转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体现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

  这样,既坚持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又对纳税人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综合计算征收;坚持对不同性质的收入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所列举的特定收入项目按特定税率和办法课征。

  此外,它还有稽征方便,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偷、漏税的特点。

  2进一步规范税前扣除。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统一固定数额的费用扣除,这种税前扣除办法虽然简单,但是不能起到公平税负的作用。

  对纳税人不同的应税所得,应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随着国家物价水平、汇率等的变化,规定浮动的生计费用。

  3税率调整。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三种适用税率,一是工资、薪金所得的适用税率;二是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至35%

  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其余应税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税目分为十一类,其中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采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规定的最高税率为45从各国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的趋势来看,45的税率是过高了。

  据测算,我国工薪收入者扣除800元费用后,缴纳个人所得税者约为1,而1的纳税人中,大部分只适用5和10的两级低税率。

  可以说第五级至第九级税率意义不大,适用者甚少,却使我国税制空背高税率之名。

  再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今后在相当长一段时间能适用第五级月薪4万元以上以上税率的纳税人亦为数不多,故有必要适当降低税率。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从税制看,现行税制只统一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并没有将内资企业所得税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一些税收优惠措施只能由涉外企业享受,外商企业所享受的是一种超国民待遇。

  这作为一种过渡措施是必要的,但是从长远意义来看,税

  收优惠措施对吸引外资的作用将会逐步减弱,不利于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不利于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妨碍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施政文刘剑文教授主要论述了两个问题,一是可税性,即税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二是从社会公平出发,阐述了对我国所得税改革的一些见解。

  下面有请刘桓教授。

  刘桓我主要说两个问题。

  第一,中国的税制与世界各国是不同的。

  不同税制的选择不是一项简单的技术问题,它的选择与很多因素相联系,如一个国家自身的政治、经济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国民的觉悟意识,除此,与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民俗也有相当大的关联。

  世界各国对税制模式的分类,大体有以下几种

  1盎格鲁撒克逊型,以直接税也就是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

  国际上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主要是那些人均国民生产总值高,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占居主要地位的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

  像美国的所得税就占到税收的85这一税制模式能较好地发挥收益税的优势,更好地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保持收入的稳定,更直接地体现政府的行政意图和目标。

  2拉丁、欧洲型,这是以增值税等间接税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

  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多为经济发展比较落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相对较低,经济管理尤其是税收管理水平较差的发展中国家、如爱尔兰、芬兰、印度、泰国和中国等国。

  这一税制模式能较好地发挥流转税易征收、好管理、能保证财政收入的优势,能更好地体现税收的效率和中性原则。

  3日耳曼型,国际上也称之为中间型,是直接税和间接税并重的税制模式,所得税与流转税二者都不偏废。

  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法国、英国、哥伦比亚、马来西亚和丹麦等国。

  这一税制模式是直接税与间接税并重,因此,更能兼容直接税和间接税各自的优势,更好地体现税收的各项职能和原则。

  我国目前实行的税制属于第二种,主要以流转税为主,所得税比重较少。

  这与美国等发达国家是不同的,总的来说发达国家,其流转税的比重较小,而发展中国家所得税所占比重则比较小。

  第二,关于个人与企业所得税的改革。

  关于近期税改的方向,可以参照十六届三中全会政府工作报告,其中在完善财税体制提出近期本届政府的七大任务

  1实现增值税的转型,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将设备投资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

  2改革出口退税制度。

  3两法合一,即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两条税法必须合并。

  4

  完善消费税,适当扩大税基。

  5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

  6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

  7推动农村税务制度改革。

  税收与人民的利益休戚相关,国家选择税收,人民选择政府。

  然而,虽然税收特别是所得税的征收对解决社会公平问题就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并不能对此抱太大的希望,因为社会公平不公平不是由税收制度的完善与否决定,一个好的完善的税收制度也不能保证社会公平。

  真正决定社会公平的在于财富的初次分配,社会公平的实现不能仅仅看到税收制度,还应注意的税收的前端和后端。

  初次分配决定了不可能实现结果上的公平,及时通过所得税的调节也一样不可能实现,所以我们对所得税改革所能带来的不用抱太大希望。

  施政文

  刘桓院长强调了要素分配,认为要素分配是社会公平的决定性因素,我们不能对所得税改革寄予太多的希望。

  对所得税制度的改革,刘院长持的是一种比较悲观的态度。

  下面我们有请人民大学的徐孟洲教授作精彩演讲。

  徐孟洲

  谢谢施教授,谢谢各位老师同学。

  关于所得税改革与社会公平,我主要有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呼唤社会公平。

  任何社会都充满了各种各样的矛盾,而要建立和谐社会,就必须减少矛盾,协调各种矛盾,均衡各方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公平。

  社会公平的一个很重要的表现就是财富分配公平,当然还有其他的一些公平。

  社会公平的实现将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就要求法律制度能为之提供保障,实现交易、竞争、分配的公平。

  所谓公平,就是指处理事务时,能够一视同仁,不偏不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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