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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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2月9日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符合有关城乡规划要求。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和专业规划。
城市、镇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并作为所辖镇、乡规划编制的依据。
镇总体规划、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含镇域、乡域村镇体系规划,并作为所辖村庄规划编制的依据。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可简称“县城”。
第三条(规划区)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镇、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集镇、村庄,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划定规划区,其规划建设纳入隶属的城市、镇、乡统一管理。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规划衔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作为重要参考。
在规划区内,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六条(管理体制)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分级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完善管理职能,配置管理力量。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片区、镇、乡单独设立或者分片设立派出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科技进步)本省鼓励城乡规划理论、专业技术、管理机制和科技应用等方面的研究和创新,通过组织规划成果评优、标准规范制定、业务培训、先进评选等工作,促进城乡规划理论水平、设计水平、管理水平和科技应用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经费保障)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和科技进步工作的需要,提出年度城乡规划经费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
第九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提供决策咨询。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议城市发展策略、城市(县)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审议城市、县专业规划和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议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
(四)审议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五)城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而未审议,或经审议未获城乡规划委员会通过的规划或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或批准。
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一十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全国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省跨行政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促进全省区域统筹和城市群的加快发展。
第一十一条(城镇体系规划内容要求)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依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编制省域和区域性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电力、通信、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依据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并经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相应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编制城市、镇、集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第一十二条(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要求)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省其他城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外的镇、集镇,其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属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以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集镇,其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县城总体规划还应当增加远景规划的内容,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一十三条(规划报批前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集镇总体规划,在报所属城市、县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一十四条(城乡统筹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域、县域城乡统筹规划,综合评价城乡发展条件,制定城乡发展战略,预测城乡人口增长和城镇化水平,引导和控制城乡居民点布局,拟定城乡建设发展方向与规模,协调城乡生态资源、空间资源保护与利用、综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保证城乡合理有序发展。
市域、县域城乡统筹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镇、集镇总体规划,应当以市域、县域城乡统筹规划为依据,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一十五条(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城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城乡统筹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和集镇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每五年续编一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年度建设规划应当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等项目的建设。
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规划相互衔接。
第一十六条(专业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县的有关专项规划、专业规划。
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由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业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县的专项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城总体规划,并在审批后纳入城市和县城总体规划。
第一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集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不同用途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因地制宜,切实可行;
(二)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和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耕地、生态环境、资源、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等区域,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符合国家、省规划标准、规范和强制性内容,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避难场所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一十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时,可以根据建设项目需要,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一十九条(城市设计)鼓励在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城市设计内容应依法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审批和管理。
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标准进行审批和管理。
城市设计的技术标准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村庄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依据城乡统筹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组织制定村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在城市、镇、集镇规划区以外已列为迁村并点、整体搬迁的村庄,经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村庄规划,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定进行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名城、名镇、名村规划)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
与城市、镇总体规划同步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一并上报审批。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全覆盖和规划备案)城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总体规划、城乡统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实现总体规划、城乡统筹规划覆盖行政辖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覆盖规划区内的全部规划建设用地。
为保证城乡规划编制经费,提高规划编制水平,实行城乡规划技术成果有偿使用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乡规划备案工作。
城乡规划备案和规划技术成果有偿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规划编制资质管理)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负责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申请的审查、许可和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的单位必须已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修改工作。
组织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具体承担规划编制或修改工作。
具体承担单位的国家注册规划师应当在城乡规划编制或修改成果的文件和图纸上签字盖章。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接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公告收回其《资质证书》。
本省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任务,应当按照规定先向相应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和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四条(编制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
地方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无偿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测绘、地籍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五条(规划批前公示、批后公布)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前,应当公示并征询有关公众的意见。
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进行公示、公布。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规划实施的原则)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尊重群众意愿,量力而行,有序实施。
第二十七条(规划技术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划统一管理)各类区域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城镇新区、旅游度假区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等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有关城市、镇、集镇总体规划。
城镇新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等,由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调整行政区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集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布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区划调整方案的编制。
第二十九条(规划许可依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集镇规划区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
进行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项目或旅游、资源开采等项目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并纳入相应层次城乡规划的有关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协调)制定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地区,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协调发展、区域设施共建共享、区域环境共同保护的原则,定期或者根据需要,就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重大项目的建设、行政区域相邻地带的规划管理等进行协调、磋商。
本省内涉及跨市、县行政区划范围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应建立协调会办机制。
在市、县行政区界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进行下列项目建设,应当征求相邻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必须相互衔接或者可以共建共享的各类基础设施;
(二)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景观、历史文化遗存或者交通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可能对相邻地区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需要扩大协调、协商范围的,由相邻城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商定。
第三十一条(各类保护用地)城乡规划中道路红线、绿地绿线、水体蓝线、基础设施黄线、公共服务设施橙线、历史文化保护紫线所划定的区域,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消防通道、轨道交通设施、公交场站、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微波通道、管道设施、水库、水源地、防汛通道、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重要能源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城乡规划占用上述用地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或许可,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地下空间利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设施、市政管网、地源热泵等地下建、构筑物建设以及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管理,依法办理有关的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统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参照地面建设工程办理各项规划许可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工程,应当同步设计、配套实施管线工程。
鼓励建设地下综合管沟,提高基础设施、工程管线的规划建设水平。
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的适用范围)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报送审批、核准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材料,确认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国家级和省级各类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的设立或迁址,应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未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的设立或迁址。
第三十四条(选址意见书的分级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经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选址审查意见后,报有关城市、县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审查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对核发选址意见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选址意见书的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土地储备的规划控制)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关用地的规划条件,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规划条件,作为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持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规划许可。
第三十六条(土地出让的规划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征收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的内容一般包括:
出让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空间范围、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位置、停车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定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附规划用地红线图等图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规划条件中的强制性指标和引导型指标。
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未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变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一年内未进行土地出让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及时告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予以变更。
第三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适用范围)城市、镇规划区内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或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划拨或者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建设项目改建、扩建,改变原有建设用地性质或变更容积率的。
需划拨或者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批准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对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八条(城镇划拨用地、集体用地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按规定不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用地位置、范围和面积,提出用地使用性质、允许建设范围、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规划条件。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规划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附规划用地红线图。
建设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一并告知。
第三十九条(出让、转让用地规划许可)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条件和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