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之定性分析兼评刑法第196条第3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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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之定性分析兼评刑法第196条第3款

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之定性分析——兼评《刑法》第196条第3款

关键词:

信誉卡;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盗窃罪;信誉卡诈骗罪

内容提要:

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的定性问题,学界尚存争议,其争辩的核心要紧在于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行为是不是成立盗窃罪的问题。

现行立法与司法说明对此种行为的定性并非妥当,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行为不组成盗窃罪,应定信誉卡诈骗罪。

由此,应改变《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的拟制规定为注意规定。

信誉卡(creditcard),按国际通行说明,是指具有循环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设计和“先消费、后还款”、无担保人和保证金、可按最低还款额分期还款等特点的个人信誉和支付工具。

[1]作为当前国际上普遍流行的一种先进的支付手腕、消费信贷与结算工具,信誉卡以其方便快捷、平安靠得住的结算方式,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因此其产生以后就取得了迅速的进展。

但是,由于信誉卡是以个人信誉为前提的,而个人信誉作为一种难以确信的因素,使得信誉卡业务具有与生俱来的风险性,信誉卡业务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显现问题都会给发卡机构、特约商户和持卡人带来风险或造成经济损失。

而信誉卡业务的风险性那么成了滋长信誉卡犯法的温床。

在立法上,我国原《刑法》没有对信誉卡犯法予以规定,是由于那时占主导地位的经济体制是打算经济,信誉卡业务并非存在。

但是,随着信誉卡业务的不断进展,涉及信誉卡方面的犯法日趋增多,修订后的《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誉卡诈骗罪,尔后,《刑法修正案》(五)对信誉卡诈骗罪的立法又做出修改。

只是,针对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的定性问题,《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仍然沿袭了修订《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即“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惩罚”。

但是,学界对此问题尚有争议,需要咱们进一步展开研究。

一、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之定性争议

盗窃信誉卡并利用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他人的信誉卡,并冒充信誉卡的持卡人加以利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一样将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行为界定为盗窃罪,例如,最先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做出规定的,是1986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誉卡骗取财物如何定性问题所作的回答,回答中指出“:

被告人盗窃信誉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誉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信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进程,是盗窃行为的继续,应定盗窃罪。

”尔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关于惩处破坏金融秩序犯法的决定》,该《决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

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惩罚。

”1997年修订刑法沿袭了这一规定。

立法与司法实践之因此将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惩罚,其要紧理由在于盗窃信誉卡而利用的行为,是行为人盗窃信誉卡后为实现其盗窃所得利益的事后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故应以盗窃罪定罪惩罚。

[2]

但是,尽管立法将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规定为盗窃罪,但理论上对此却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为,应以盗窃罪定罪惩罚,但理由又各不相同。

有论者只是简单地基于立法规定而以为应以盗窃罪定罪惩罚,[3~4]或重复上述司法说明的理由。

[5~7]也有学者基于此立场作了较为具体的分析论证,以为,信誉卡是一种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凭卡能够取得财物,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行为同盗窃印鉴齐全的有效空白支票骗取财物相类似,行为人盗窃信誉卡后,必然要求实现盗窃所得的利益,客观上必然要实施冒用行为,这是盗窃行为完整的评判进程。

[8]因此,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行为也应当组成盗窃罪。

这种观点与刑事立法和司法说明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种观点以为,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存在刑法上的连累关系,属于连累犯,即连累触犯盗窃罪与信誉卡诈骗罪。

在具体问题的处置上,又存在不同的意见。

有的学者以为,盗窃信誉卡是本罪行为,而非法利用行为是为盗窃目的效劳,是结果行为,应依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那么处置,一样应以盗窃罪论处;[9]有的学者以为,应当数罪并罚;[10]有的论者以为按主行为即信誉卡诈骗罪惩罚。

[11]

第三种观点以为,应按吸收犯的惩罚原那么定罪量刑。

该论者以为,盗窃行为是主行为,行为人盗窃信誉卡后冒用他人名义的利用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是从行为,按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原那么,应定盗窃罪。

[12]

第四种观点以为,盗窃信誉卡并利用应分两种情形而论。

若是行为人利用盗窃而来的他人的信誉卡哄骗特约商户或银行骗取钱财的,应定信誉卡诈骗罪;若是利用盗窃的信誉卡在ATM机上取现,由于ATM机不具有人的灵性,只要行为人同时拥有信誉卡和密码,就能够够取到钱财,冒领只是实现其价值的手腕罢了,并非具有独立的价值,因此应定盗窃罪。

[13]

第五种观点以为,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行为应定诈骗罪,不该定盗窃罪。

这与前述定盗窃罪的观点恰好相反。

其要紧理由是:

盗窃信誉卡并非意味着行为人就占有了公私财物,公私财产所有权主若是通过冒用信誉卡而转移的,属于诈骗性质。

符合刑法规定的信誉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的信誉卡”的行为,因此,应定信誉卡诈骗罪。

[14]

二、盗窃信誉卡并利用不组成盗窃罪之论证

综观上述各类观点,其争辩的核心要紧在于盗窃信誉卡的行为是不是成立盗窃罪的问题。

笔者以为,现行立法与司法说明对此种行为的定性并非妥当,盗窃信誉卡的先行行为不组成盗窃罪,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行为亦不成立盗窃罪。

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信誉卡的性质来看,信誉卡是银行、金融机构或专营公司向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签发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效劳或提取现金的信誉凭证,具有转账结算、消费信贷、自动取款等功能。

它不同于货币和有价证券,其本身并非是财物,持卡人失去信誉卡并非能直接造成财产损失。

[15]而且,盗窃罪组成有“数额较大”的要求,信誉卡卡片本身价值不大,单纯的盗窃信誉卡而不予以利用,行为人没有取得财产,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盗窃数额的问题。

因此,盗窃信誉卡后,行为人没有加以利用,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尚未达到,合法持卡人的财产也未受到损失,行为人单纯的盗窃信誉卡的行为不组成盗窃罪。

上述第二种以为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属于连累犯的观点不成立,由于连累犯的组成需要两个以上独立成罪的行为,前一盗窃行为不能组成盗窃罪,即便后一利用盗窃信誉卡的行为组成诈骗罪,也不能以为成立连累犯。

假设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连累触犯盗窃罪与信誉卡诈骗罪的罪名,连累犯属于处断上的一罪,应从一重罪处断,即依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论处。

依照我国刑法分那么的规定,信誉卡诈骗罪的大体组成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巨额罚金;而盗窃罪的大体组成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罚金的利用是“并处或单处”,且无数额庞大的限定。

尽管盗窃罪中规定了死刑,但依照盗窃罪适用死刑的规定,只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专门庞大”和“盗窃宝贵文物情节严峻”的,才适用死刑。

关于盗窃罪中的死刑不可作比较,也确实是说,二者的最高法定刑不存在区别,都只能在无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可是,信誉卡诈骗罪的起刑点高于盗窃罪,而且,其附加刑也明显重于盗窃罪。

因此,比较二者的刑罚,信誉卡诈骗罪比盗窃罪重。

依照前述学者所言,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成立连累犯,而连累犯中择一重罪处断也就意味着应被选择信誉卡诈骗罪进行定罪处刑。

第二,从盗窃罪的对象来看,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以为,盗窃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

信誉卡作为一种信誉凭证,盗窃信誉卡并非能表现出行为人已经占有了实质性的财物,行为人必需通事后一利用行为才能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而利用行为得逞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了信誉卡中的磁条信息,①假设将利用盗窃信誉卡的行为定盗窃罪,盗窃罪的对象就表现为信息,这似乎与刑法规定冲突。

依照刑法的规定,盗窃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不包括信息。

因此,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不该定盗窃罪。

关于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行为同盗窃印鉴齐全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相类似,应以盗窃罪定罪的观点也值得商议。

这种观点轻忽了信誉卡与印鉴齐全的支票的重大区别。

法律规定,关于不记名、不挂失印鉴齐全的支票,付款人有见票即付的义务。

而信誉卡作为一种记名的、利历时必需附随必然印鉴、身份证件的金融凭证,行为人盗窃信誉卡后,并非能无条件地获取财物,付款人并非见卡付款,客观上行为人还要进一步实施相应的欺骗行为,才能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退一步讲,即便以为信誉卡与“印鉴齐全的支票”确实“相类似”《,刑法》第194条并无明确规定将盗窃印鉴齐全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定为盗窃罪,由于立法上对此类行为没有像《刑法》第196条第3款那样作例外规定,因此,只能明白得为盗窃印鉴齐全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4条第3项中的冒用他人支票的单据诈骗行为。

换言之,冒用他人支票的单据诈骗行为包括盗窃印鉴齐全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定单据诈骗罪,不该定盗窃罪。

那么,与“盗窃印鉴齐全的支票骗取财物”行为“相类似”的行为什么缘故又会成立盗窃罪呢?

再次,以为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观点,有不妥的地方。

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犯法成立后,即便实施与该犯法相关联的事后的必然违法行为,也不惩罚的情形。

[16]刑法规定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惩罚,而不是依照盗窃罪从重惩罚,显然是依照“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来处置的。

这之前述司法说明中能够看出。

前述司法说明指出,被告人利用盗窃信誉卡的行为是将信誉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信的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进程,是盗窃犯法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

但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与事后不可罚行为存在专门大不同。

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要求先行行为必需独立组成犯法,才能完整地评判整个行为的性质。

例如,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后,又销赃的行为。

行为人盗窃他人的财物已经组成盗窃罪,即便行为人不销赃,也不妨碍盗窃罪的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的回答以为,盗窃信誉卡并利用是盗窃行为的继续。

也确实是说,行为人盗窃信誉卡的先行行为已经组成盗窃罪,以后的利用行为只是盗窃犯法的继续,因此骗取行为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对此,笔者持有异议———单纯的盗窃信誉卡的行为不能组成盗窃罪。

先行的盗窃信誉卡的行为不组成犯法,那么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也就无从谈起。

另一方面,一样以为,区别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与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标准在于事后行为是不是侵害了新的法益。

[17]若是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确实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若是事后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那么为可罚的事后行为。

例如:

日本最高裁判所1950年的判例,利用盗窃或诈骗来的邮局储蓄存折,欺骗邮局职员,使邮局职员以为行为人是存折的真实所有人,让其提出存款。

这被以为是侵害了新的法益,组成独立的犯法。

[17](347)退一步讲,在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行为中,假设盗窃信誉卡的行为组成盗窃罪,所侵害的法益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可是其后利用盗窃信誉卡的行为那么侵犯了国家的信誉卡治理秩序。

②可见,后行为即利用盗窃信誉卡的行为已经破坏了另一新的法益,因此,后行为即利用行为不能包括在前行为的评判当中,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最后,对利用盗窃的信誉卡在ATM机上取现的行为也不能定盗窃罪。

一样以为,诈骗的对象仅限于人,机械可不能陷于错误,只有人材会陷于错误,机械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

可是随着科技的进展,通过电脑的作用,机械也能够同意人所传递的信息并做出人所预期的反映。

就自动取款机而言,自动取款机是按人所设置的程序来运行的,是人的意志的表现,或说是发卡行的代理。

利用盗窃的信誉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应该是讹诈行为。

行为人将盗窃来的信誉卡插入ATM机上取款,致使其程序的误认,实质上是使程序设置者陷入了错误,因此,自动取款机提供款项的行为,事实上也是代替设置者完成财产交付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点。

三、盗窃信誉卡并利用应当做立信誉卡诈骗罪

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行为包括盗窃信誉卡的先行为与利用盗窃信誉卡进行诈骗的后行为。

而关于盗窃信誉卡的先行行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尚未取得财产,在主观上没有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且被害人还能够通过银行挂失止付幸免资金损失,也确实是说,合法财产尚未完全失去操纵,法益尚未受到实际的侵害。

从信誉卡卡片本身来讲,其价值较小,也不符合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要求。

因此,单纯盗窃信誉卡的行为,并非足以成立盗窃罪,不是刑法评判的重点。

在盗窃他人信誉卡并利用的行为中,刑法评判的重点在于行为人的后一行为,即“利用”盗窃信誉卡的行为。

关于“利用”的明白得,刑法学界的观点不尽一致。

有学者以为“:

盗窃信誉卡后并利用情形中的利用行为应包括‘出售’行为,因为在盗窃信誉卡后并出售窃得信誉卡的情形中,出售行为也具有诈骗性质,与通常所指的利用并无实质的区别,对行为人以盗窃罪定罪惩罚。

”[18]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值得商议。

从形式上看,“利用”似乎应当包括“出售”行为,而从实质上明白得“,利用”与“出售”是有严格区别的。

“出售”行为,应该是对方明知其出售的信誉卡是真卡而且明白其是非正常渠道取得的;若是行为人欺骗他人称所售信誉卡是真卡,隐瞒其非正常渠道取得的真相,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诈骗性质,应更符合诈骗罪的组成要件(数额较小除外)。

另外,从刑法所规定的罪名中也可看出,出售与利用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不存在包括关系。

例如,刑法将出售假币罪与利用假币罪单设两个罪名。

若是依照上述论者的观点“,利用”行为包括“出售”行为,应没有必要将出售假币罪单设一个罪名,非法出售假币(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定利用假币罪,这无疑是混淆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违抗了罪刑法定原那么的要求。

盗窃信誉卡并利用情形中的“利用”不包括出售行为,那个地址的“利用”,是以能够实现信誉卡功能、用途的方式进行利用的行为,即能够用信誉卡进行交付结算的经济行为。

在这种情形下,利用盗窃信誉卡的行为符合信誉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誉卡的行为特点。

③理由是:

第一,依照我国《银行卡业务治理方法》的规定,信誉卡只限合法持卡人本人利用,不得出租或转借。

在盗窃他人信誉卡并利用的行为中,通过盗窃手腕获取信誉卡的信誉卡持有人是非法持卡人,其将非法取得的信誉卡以持卡人的名义予以利用,显然具有冒用特点。

第二,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上看,行为人并非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而取得财物。

信誉卡作为一种信誉凭证,付款人并非见卡付款,行为人盗窃信誉卡后并非能无条件地获取财物。

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必需是通过行为人“冒用”取得。

所谓“冒用”是冒名顶替所有人而利用,使对方(包括运算机)误以为是财物的所有者,因此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或为行为人支付费用)。

[19]冒用者使对方陷入意识错误而产生财物的交付,其冒用他人信誉卡取得财物的方式实质确实是信誉卡诈骗。

因此,利用盗窃信誉卡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冒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的行为。

此种意义下的盗窃信誉卡并利用,属于冒用他人信誉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定信誉卡诈骗罪。

另外,从国外的立法看,关于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行为一样定为诈骗罪。

如在美国,滥用信誉卡(misuseofcreditcard)确实是利用偷来的信誉卡或假信誉卡或作废的信誉卡来骗取物品或效劳。

有些州把滥用信誉卡作为诈骗罪的一种形式,有的州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罪,有的州把它纳入“伪造罪”,因为滥用信誉卡时必需伪造签名。

[20]可是,从本质上讲,仍是将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行为评判为“诈骗”,而非“盗窃”,因为,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誉卡的行为。

我国刑法将盗窃信誉卡并利用以盗窃罪定罪惩罚会产生很多难题,显现诸多缺点,归纳起来,其缺点要紧表此刻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法益爱惜的角度来看,对盗窃信誉卡并利用定盗窃罪,无益于表现国家对信誉卡治理秩序的爱惜。

定盗窃罪只能反映公私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的状况,而事实上,行为人利用盗窃信誉卡的行为严峻地侵犯了国家的信誉卡治理秩序。

④国家的信誉卡治理秩序是一种重要的法益,刑法假设将信誉卡业务予以重点爱惜,能够使国家的金融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增进我国的经济快速进展。

第二,盗窃信誉卡并利用定盗窃罪,致使盗窃信誉卡行为的既遂与未遂问题陷入为难境界。

依照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

作为公私财产物质表现形式的实害结果的发生是盗窃罪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因此,盗窃罪是结果犯。

行为人的犯法是不是得逞是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行为人盗窃信誉卡后,因失主挂失致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尚未达到,属于盗窃未遂;行为人在利用盗窃来的信誉卡的进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缘故此未得逞,即未能骗得财物的,也属于盗窃未遂。

这就与常理相悖。

因为任何一种结果犯只能有一种犯法未遂形态,不可能有两种犯法未遂形态共存;假设盗窃信誉卡并利用定信誉卡诈骗罪,上述矛盾即可迎刃而解。

最后《,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罪章中的规定缺乏和谐性。

正如前文所指《,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了盗窃信誉卡并利用应以盗窃罪定罪惩罚,而《刑法》第194条所规定的单据诈骗罪,就缺乏盗窃印鉴齐全的支票并利用定盗窃罪的规定。

关于盗窃印鉴齐全的支票并加以利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笔者以为,关于盗窃印鉴齐全的支票并加以利用的行为符合冒用他人支票的行为特点,应定单据诈骗罪。

假设将盗窃信誉卡并利用以信誉卡诈骗罪定罪,那么会彰显刑法规定的和谐性。

总之,盗窃信誉卡并利用取得财物的行为是“骗”而非“盗”,而且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符合信誉卡诈骗罪之冒用他人信誉卡特点,假设将盗窃信誉卡并利用以盗窃罪定罪惩罚会产生很多难题,换之以信誉卡诈骗罪定罪惩罚那么矛盾即可迎刃而解,因此,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的本质是冒用他人信誉卡诈骗,刑法应当将其评判为信誉卡诈骗罪。

四、对《刑法》第196条第3款应改变拟制规定为注意规定

《刑法》第196条第3款所作的法律拟制规定,从立法技术上看是欠科学的。

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法律拟制是成心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21]即将本来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也依照该规定处置,通过这种手腕将这两种不同的行为给予相同的法律成效,但之因此能够做出这种拟制规定,是因为这两种行为在法益上没有明显区别。

[22]而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行为与盗窃罪所侵害的法益有明显的区别。

关于盗窃信誉卡后并利用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而言,单纯的盗窃信誉卡的行为,并非足以成立盗窃罪,不是刑法评判的重点,刑法评判的重点在于利用盗窃信誉卡的行为,利用盗窃信誉卡的行为符合信誉卡诈骗罪之冒用他人信誉卡的特点,与冒用他人信誉卡所侵害的法益相同,盗窃信誉卡后并利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信誉卡治理秩序与公私财产所有权双重法益。

与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相较,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可见,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与盗窃罪所侵害的法益存在明显不同,显然不属于需要法律拟制规定的范围,因此《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这一规定与法律拟制规定的大体原理相悖。

从罪刑均衡的角度看,将盗窃信誉卡后并利用的行为从法律上拟制为盗窃罪的规定破坏了罪刑匀衡原那么,致使罪刑失衡。

盗窃信誉卡后并利用的行为符合信誉卡诈骗罪之冒用他人信誉卡特点,应当做立信誉卡诈骗罪,而刑法将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拟制为盗窃罪,会致使罪刑失衡。

依照前文对信誉卡诈骗罪与盗窃罪刑罚的比较,信誉卡诈骗罪比盗窃罪在一样情形下处刑重,盗窃信誉卡并利用行为以盗窃罪规定的刑罚惩罚会致使重罪轻刑。

而法律拟制是以罪刑相适应为依照的,丧失了这一重要基础,那么法律拟制规定的合理性必然受到质疑。

因此《,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法律拟制规定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而这些缺点该如何弥补?

法律拟制规定的短处该如何克服?

笔者以为,应当改法律拟制规定为注意规定,因为法律拟制的诸多缺点致使其已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注意规定的设立能够弥补这些缺点。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大体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避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

[22](247)

注意规定的设立可不能改变信誉卡诈骗罪所规定的内容,更可不能产生上述法律拟制规定的短处,能够说,设立注意规定是一种较为科学的解决问题的方式。

建议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修改成“:

盗窃信誉卡并利用的,依照前款规定惩罚”。

 

注释:

①信誉卡磁条信息是信誉卡的核心内容,它包括信誉卡磁条上的发卡银行和持卡人的币种、持卡人的资金额和交易额、防伪密码等信息。

信誉卡磁条信息与信誉卡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关系,假设没有信誉卡磁条信息,信誉卡确实是一张无效卡。

②利用盗窃信誉卡的行为符合信誉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誉卡的特点,利用盗窃信誉卡的行为可归类于冒用他人信誉卡当中,因此,利用盗窃信誉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信誉卡治理秩序与公私财产所有权,对此,下文将详细论述。

③冒用他人信誉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利用持卡人的信誉卡骗取财物的行为。

冒用他人信誉卡进行诈骗犯法,主观上应当具有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若是没有那个目的,自不成立信誉卡诈骗罪。

参见马克昌主编《:

经济犯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1页。

④利用盗窃信誉卡的行为符合信誉卡诈骗罪之冒用他人信誉卡的特点,与冒用他人信誉卡所侵犯的法益相同,利用盗窃信誉卡的行为既危害了国家的信誉卡治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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