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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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系统的安全运行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以及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的水经过储存、加压、消毒等设施处理后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方式。

本规定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明确的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设备安装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除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卫生标准外,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不得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造成不利影响。

(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要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查同意,设计方案必须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

(三)二次供水设施要有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确保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安全。

(四)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所用原材料必须是符合卫生要求的合格产品。

(五)新建住宅二次供水工程应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要经城市建设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产权单位(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维护和运行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安全供水责任协议,确保二次供水的安全。

第八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及周围环境的清洁,保证供水水质不受污染,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登记制度。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必须有取得卫生资质,并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实施。

(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每季度要对水质和水压进行监测,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保养,无水质监测能力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水质监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合格。

(三)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配备专(兼)职设施管理人员。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应取得当地卫生部门发放的健康证,并定期接受健康检查。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组织专业技术培训,确保二次供水安全稳定运营。

(四)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停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发生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要及时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五)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生产制度,建立资料档案记录归档制度,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第十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委托河南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地方站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或抽查,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逾期不清洗消毒的,有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篇:

郑州城市供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饮用水不受污染,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无塔供水、高位水箱、地下蓄水池、抽升设备及自备水源的水塔、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许可证。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许可证前,应就二次供水设施征求市自来水公司意见。

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自来水公司审查同意。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竣工后,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竣工验收。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通知市自来水公司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经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由市自来水公司发给《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并抄报卫生防疫机构备案。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补办《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

第七条城市供水管网水压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户,不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日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户区,可以建设高位水箱,但少是擅自安装抽升设备。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直接连通的,应当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并安装逆止阀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自来水供水管网内直接抽不。

第九条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水现象,进不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建筑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十条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三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

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在供水管网压力小于国家规定的正常压力区域内,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日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进行蓄水。

第十二条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卫生管理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传染病患者不得经常性检查、监测、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第十三条卫生防疫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市自来水公司应根据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情况定期为使用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市自来水公司采取措施;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供水、吊销《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有上款第

(二)项行为的,由市自来水公司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自来水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各县(市)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第三篇: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2x年12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

不能满足用户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城市二次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应当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按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管理;

(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生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局合理,无死水区,管道表面用不同颜色的防腐涂料相区别;

(四)不得将溢水管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五)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质量标准;

(六)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第八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供水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无产权单位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供水企业或有资质的单位(以下统称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

因按计划检修供水设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事先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按规定报批,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不能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后的10日内将检验结果报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当由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并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后,方可从事相应业务。

第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保洁维修专业人员,必须经预防性健康体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可从事城市二次供水日常管理、保洁维修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停止使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立即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收取标准,须经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02x0元罚款:

(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

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建设部和卫生部第53号令《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6号令《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省建设厅和省卫生厅湘建[xx]城字第325号文件《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株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建设储水和加压供水系统,使用水箱(塔)、蓄水池、水泵、管道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二次供水所设置的水箱(塔)、蓄水池、水泵机组、管道、电气控制装置以及配套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第三条凡在株洲市行政区域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使用和维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的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株洲监测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检验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水质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由其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凡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七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帐。

(二)对水箱(池、塔)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可委托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

(三)定期进行日常水质常规检测,每月将水样送至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株洲监测站检测一次,每季度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水质监测一次。

(四)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在2小时内报告建设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五)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情况应定期向二次供水用户公示。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必须保证水质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水质标准的,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九条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应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施工图审查中心进行审查,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时将有关资料送到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应由具有城市供水工程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株洲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变更,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备案,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所采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质量,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在建设施工中必须选用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批准的材料和设备。

所采用符合株洲供水实际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

第十三条严禁在城市自来水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绿化等设施混用。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建设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专业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未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在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株洲监测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可委托专业性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八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服务的机构,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的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供水设施时,应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水质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当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负责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凡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单位,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证件,并视其情况按罚则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x年11月21日印发

第五篇: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建发[202x]15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务局、卫生局、发展改革委员会:

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使用、管理以及运行维护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满足用户用水需要,保障人民生活饮用水安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年四月一日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三章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管理................................................................................................................第四章

运行管理........................................................................................................................................第五章

水质管理........................................................................................................................................第六章

成本价格........................................................................................................................................第七章

设备选型........................................................................................................................................第八章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量,保障公众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1供水设施。

第六条为保障城市供水管网正常运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满足城市供水调度要求,避开高峰期蓄水,对影响城市供水管网正常供水的,由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改。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臵,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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