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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有人认为: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

寻衅滋事罪-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典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

1979年刑法典第160条规定: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抽象,不能明确表达各类犯罪行为。

1997年刑法典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犯罪:

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

新刑法典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即由此而来。

应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类型,确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保护法益;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类型的数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一种法定类型时,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正确认定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规定,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293条)。

由于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刑法理论也认为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

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总上所述,寻衅滋事罪(此罪系修改后的刑法将其从原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

寻衅滋事罪-基本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保护法益

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

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

换言之,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导致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被认为侵犯了过于抽象的法益,进而以犯罪论处。

不可否认的是,在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以该罪在刑法典中的顺序与地位、刑法的旨趣、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为根据。

但与此同时,必须考虑在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时,能否根据确定的保护法益,对具体案件得出妥当的结论。

显然,要对前述作为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作出更为具体的表述,并无现实意义。

详言之,即使人们将作为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解释为公共场所的秩序,将“秩序”进一步解释为有序性、稳定性、连续性,也几乎无济于事。

所以,本文主张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确定其具体的保护法益。

一方面,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

“社会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的。

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

……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

④换言之,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法益;社会法益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时,才值得刑法保护。

所以,有必要联系个人法益确定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

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明显包含了对个人法益的保护,故应当联系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

二、补充性质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规定为流氓罪的类型之一,可是,人们不可能了解“寻衅滋事”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所以,该规定有损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列举了以下四种构成流氓罪的寻衅滋事类型:

“1.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4.结伙哄抢、哄拿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现行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便是源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具体行为类型的规定,使得本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具体化,使得司法机关不是直接将“寻衅滋事”作为构成要件,而是将法条对具体行为类型的描述作为构成要件。

但寻衅滋事概念(罪名)所包含的,依然不是单一的行为类型,而是不同的行为类型,且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为要件。

寻衅滋事罪虽然在罪名的设置上具有补充性,但并不意味着刑法第293条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

一方面,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犯个人法益,而且侵犯社会法益。

另一方面,刑法将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等设置为成立条件。

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

于是,不排除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等罪的情况下,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他人三次,其中最后一次致人轻伤。

倘若将最后一次行为独立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前两次行为可能不成立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于是,对甲只能适用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

倘若将甲的三次行为评价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则可以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

显然,后一种处理有利于罪刑均衡。

寻衅滋事罪-行为类型

2008年6月2008年6月5日上午,中级人民法院对蒋欣志为首的重大涉黑团伙犯罪案件进行公开宣判。

以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以上8人涉黑)、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抢劫罪、交通肇事罪、窝藏罪、包庇罪等10宗罪名,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欣志无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梁爱民等团伙成员13年到10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以及免予刑事处罚。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殴打,是指对他人行使有形力,造成他人身体痛苦的行为。

换言之,殴打相当于国外刑法中的狭义的暴行。

亦即,殴打应是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

(1)只要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即使没有接触人的身体的,也属于殴打。

例如,向他人身体挥舞棍棒但没有接触到他人身体的,成立殴打。

(2)在我国,殴打行为不是伤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殴打不以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前提。

换言之,倘若某种行为只能造成他人身体痛苦,但不可能造成伤害,也属于殴打。

(3)如果行为人针对物行使有形力,因而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的,由于不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不宜认定为殴打。

(4)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于行使有形力。

例如,使他人饮食不卫生食品后胃痛的,虽然是有形的方法,但不应评价为殴打。

(5)由于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所以,殴打不以造成伤害(轻伤以上)为前提。

但是,一方面,造成了伤害结果的伤害行为,无疑符合殴打行为的要件;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的法定刑。

所以,殴打行为造成轻伤害结果的,也可能被认定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

(6)基于同样的理由,殴打不以聚众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

但是,随意聚众斗殴的行为,通常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

犯罪人的理性不同于一般人的理性,但一般人也可能站在犯罪人的立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问题。

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

从行为人角度而言,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常常喜欢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

但是,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换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

所谓事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理性“理解”、“接受”的原因;而事出无因,则是基于犯罪人的理性也难以“理解”、“接受”的原因。

但是,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

客观上殴打的次数越多,遭受殴打的人数越多,被判断为“随意殴打”的可能性就越大。

而且,一般人的“理解”、“接受”不是单纯以行为人的动机作为判断资料,而是必然同时考虑其他相关要素。

所以,“随意”的判断具有相对性。

例如,行为人虽然只是殴打他人一次,但殴打的原因是他人对行为人提出了良好的建议。

对此应评价为随意殴打,因为即使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也会认为殴打的原因不可思议。

再如,数人中只有一人作出了对行为人不利的举动,而行为人却殴打了在场的数人。

对此也应评价为随意殴打,因为行为人殴打无辜数人的行为,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接受”。

反之,行为人殴打他人七八次,殴打的原因是他人讽刺了行为人的举动。

即使殴打的原因本身或许可以被一般人“理解”,但殴打的次数不能被一般人“理解”。

所以,随意并非单纯的主观要素,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

在中国现阶段,情节轻微的殴打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

所以,刑法作出了“情节恶劣”的要求。

情节是否恶劣,应围绕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

例如,随意殴打行为造成轻微伤或者轻伤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均宜认定为情节恶劣。

但司法机关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本身评价为情节恶劣;只有当殴打行为同时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

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

显然,这两种行为,都是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

追逐与拦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威胁等方式实施。

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

辱骂不要求有特定的对象,对一般人的谩骂,也可能成立本罪的辱骂。

情节恶劣的判断,必须以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胁的程度为中心。

对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轻伤结果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使用凶器追逐、拦截他人的,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追逐、拦截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与刑法第293条第1项相比,第2项的要求似乎较为缓和。

因为第1项除要求殴打他人之外,另要求“随意”与“情节恶劣”;而第2项仅在行为之外设置了“情节恶劣”的限制性条件。

但在罪名与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不能将该罪中的两个类型作程度差异的解释。

所以,大体而言,第2项成立犯罪的情节要求,应高于第1项的恶劣程度。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

对其中的财物宜作广义解释,即包括财产性利益。

例如,乘坐出租车后,迫使对方不收受出租费用的行为,也宜解释为强拿硬要行为。

强拿硬要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损毁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

任意与随意的意义相近,但其程度低于随意的要求,侧重于说明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与理由。

就损毁财物而言,任意,意味着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不当、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一切行为。

“任意”不仅是对损毁公私财物的限制,也是对占用公私财物的限制。

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具有不正当性,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情节是否严重,需要根据行为人取得、损毁、占用的财产数额的多少,强行的程度,任意的程度,行为的次数等作出判断。

由于本罪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其保护法益并非单纯的财产,故本项行为的结果并不限于财产损失。

倘若强拿硬要行为造成他人自杀,也可以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

同样,在自由市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他人商品的行为,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在市场经营,或者难以顺利在市场经营的,也应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

强拿硬要、任意损毁或者占用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当然属于情节严重(至于是否触犯其他罪名,则另当别论)。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

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或者说,妨碍不特定或多数人在公共场所的有序活动。

起哄闹事行为,应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

例如,甲与乙在电影院看电影时,因为争座位而相互斗殴的行为,不能评价为起哄闹事的行为。

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数人共同起哄闹事,但本罪的成立并不以数人共同实施为前提。

换言之,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并不是必要的共犯。

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行为时的全部具体状态为根据。

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活动的重要程度、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活动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是判断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重要资料。

例如,行为人是在公共活动开始时起哄闹事,还是在公共活动结束时起哄闹事,行为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少数人不能从事正常活动,还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多数人不能或者难以从事正常活动,对于判断结论会有重大影响。

[2]

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2007年9月19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磊等7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性质恶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故判处被告人王磊等7人16年、13年不等的刑期。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二)客观要件

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

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

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

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寻衅滋事罪-犯罪特征

2008年1月23日上午,“12.18殴打央视记者”一案在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四被告人何祖青、郑学新、张立新、祁德顺出庭受审。

四被告人阻止媒体记者的正常采访,随意殴打记者,情节恶劣、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学界一致认为是社会秩序。

但如何具体理解社会秩序,则存在分歧。

有二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公共场所的理解也不同。

有些学者认为,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对比较集中,人们生活比较频繁的地方,如商店、车站等。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共场所就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场所,它不仅包括人员集中,人们活动频繁的地方,还应包括人员分散,人们活动不多和不经常活动的地方。

如小街、荒郊等,人们可以在那里从事生产、工作、休息等活动,自由往来而不属私人所有,这也应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

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寻衅滋事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新刑法典第293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的人。

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

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

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

(三)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此罪名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有以结伙聚众形式出现。

在结伙寻衅滋事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可见,主犯应对在他指挥下的犯罪及其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但对超出他的指挥范围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例如,甲因侮辱妇女受到丙的谴责,便纠集乙等去教训丙。

甲等看到丙与同事丁时,便上前侮辱、殴打。

丙和丁见状进行防卫。

在冲突中,乙发现丁后腰带有匕首,便趁丁与他人对打之时,从后面拔出丁的的匕首向丁的背部猛刺一刀,致丁当场死亡。

此案中,甲对乙的杀人行为便没有认识,也无法认识,因而甲对之不承担责任。

(四)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在寻衅滋事活动中的行凶伤人、抢夺财物、毁坏公物、侮辱人格等,同伤害罪、抢夺罪、毁坏财物罪等,在客观上几乎没有任何区别,要分清寻衅滋事与上述犯罪,关键看主观动机。

如果是出于贪利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抢夺罪、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等侵犯财产罪;如果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而公然抢夺或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随意殴打他人,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破坏公共秩序,寻求精神刺激,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审判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认识不清,容易导致混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例如,张某、宋某等三人在盗窃销赃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农民刘某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张某首先推刘某一掌,继之两人厮打起来,宋某上前一脚将刘踢倒在地,随后掏出水果刀,向刘的下腹部猛刺一刀,行凶后被告人骑车逃走。

一审法院对张某等定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

二审法院认为事情发生在争吵过程中,不同于流氓无故寻衅滋事,改判故意伤害罪、盗窃罪。

这一案例一审判决的错误就在于没有认识清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把事出有因的伤害与流氓寻衅滋事混为一谈。

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

2010年10月1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方舟子和方玄昌遇袭案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

5名被告人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全部被认定,肖传国和戴建湘均被判处拘役5个半月,许立春被判处拘役4个月,龙光兴被判处拘役3个月,康拥军被判处拘役一个半月。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根据新刑法典第293条的规定,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

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前面已在本罪客观特征时,对每种情形如何才算达到情节严重逐一作了阐述,现拟在总体上分析“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

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

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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