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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税务政策整理解析

2015年度税务政策整理

第一章增值税3

第二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8

第三章消费税9

第四章营业税12

第五章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14

第六章资源税15

第七章车辆购置税16

第八章关税17

第九章企业所得税19

第十章个人所得税33

第十一章土地增值税37

第十二章印花税39

第十三章房产税40

第十四章车船税41

第十五章契税42

第十六章城镇土地使用税44

第十七章耕地占用税45

第十八章补贴等其他46

第一章增值税

1.1、财税[201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15.01.26

为鼓励创新药的研发和使用,结合其大量存在“后续免费用药临床研究”的特点,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1.2、财税[2015]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入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的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通知

2015.01.21

通知规定,对由中方境内进入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的基础设施(公共基础设施除外)建设物资和中心内设施自用设备,在中心封关验收后,视同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1.3、财税[2015]27号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5.01.26

通知就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1.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2.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3.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4.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2015.03.30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精神,国税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该公告主要调整事项包括:

(一)取消行政审批,明确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在具体登记程序中取消了税务机关审批环节。

(二)简化办事程序。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2015.03.30

税务总局决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分步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目前尚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增值税纳税人,推行工作按照先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纳税人的顺序进行,具体推行方案由各省国税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1.6、财税[2015]35号关于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15.04.08

通知决定,自2015年4月1日起,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的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1.7、财税[2015]73号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15.06.12

通知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本通知所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1.8、财税[2015]74号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15.06.12

通知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1.9、财税[2015]78号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2015.06.12

通知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详见本通知所附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

1.10、财税[2015]66号关于航天发射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15.06.15

通知规定,境内单位提供航天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实行免退税办法。

其提供的航天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该政策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在轨交付合同注明交付日期在2013年的,可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1.11、财税[2015]90号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15.08.10

通知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和进口化肥统一按13%税率征收国内环节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钾肥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同时停止执行。

1.12、财税[2015]96号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通知规定,对月销售额2万元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范围涵盖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财税〔2014〕71号)。

该政策继续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

1.13、财税[2015]97号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通知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1.14、财税[2015]118号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

2015.10.30

通知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下列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一)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二)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三)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财税[2013]106号)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1.15、财税[2015]118号关于煤炭采掘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5.10.30

通知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煤炭采掘企业购进的下列项目,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巷道附属设备及其相关的应税货物、劳务和服务;

(二)用于除开拓巷道以外的其他巷道建设和掘进,或者用于巷道回填、露天煤矿生态恢复的应税货物、劳务和服务。

 

第二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第三章消费税

3.1、财税[2015]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2015.01.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现将提高成品油消费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4元/升提高到1.52元/升。

  二、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2979,0.00,0.00%)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1.2元/升。

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三、本通知自2015年1月13日起执行。

3.2、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号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

2015.01.12

  为促进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提高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4元/升提高到1.52元/升。

  二、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1.2元/升。

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本公告自2015年01月13日起执行。

3.3、财税[2015]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

2015.01.26

通知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适用税率均为4%。

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2015年12月31日前对铅蓄电池缓征消费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对铅蓄电池按4%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3.4、财税[2015]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卷烟消费税的通知

2015.05.07

通知规定,自2015年5月10日起,将卷烟批发环节从价税税率由5%提高至11%,并按0.005元/支加征从量税。

纳税人兼营卷烟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应当分别核算批发和零售环节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批发和零售环节销售额、销售数量的,按照全部销售额、销售数量计征批发环节消费税。

3.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7号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

2015.05.19

通知规定,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销售给销售单位,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应该按照规定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本公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3.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

2015.05.22

公告提出,“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取消后,纳税人以外购、进口、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可按现行政策规定直接抵扣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无需审批。

但经事后核实,纳税人申报抵扣消费税的外购应税消费品未缴纳消费税的,要将已抵扣的消费税税款从核实当月允许抵扣的消费税中冲减。

公告明确,取消“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审批后,纳税人生产符合国家标准和石化行业标准的产品,在取得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当月起,不再申报缴纳消费税。

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由纳税人事前报备调整为税务机关事后检查核实,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但经事后核实,纳税人在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之前未申报缴纳消费税的要及时补缴。

3.7、税总函【2015】3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5.07.15

通知规定,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以上的各种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调整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核定,核定比例继续按照国税函〔2009〕416号第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营业税

4.1、财税[2015]27号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5.01.26

通知就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1.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

4.2、财税[2015]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2015.03.30

通知如下: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自2015年3月31日起执行。

4.3、财税[2015]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继续参照执行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15.01.05

通知如下: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中合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以及中合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4.4、财税[2015]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5.06.11

通知如下:

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5、财税[2015]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2015.08.03

通知如下:

自2015年9月1日起,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4.6、财税[2015]96号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通知规定,对月销售额2万元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范围涵盖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财税〔2014〕71号)。

该政策继续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

 

第五章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

5.1、财税[2015]27号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5.01.26

通知就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1.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3.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以上税收政策,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

第六章资源税

6.1、财税[2015]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2015.04.27

通知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将铁矿石资源税由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80%征收调整为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

6.2、财税[2015]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

2015.04.30

通知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稀土、钨、钼资源税由从量定额计征改为从价定率计征。

轻稀土按地区执行不同的适用税率,其中,内蒙古为11.5%、四川为9.5%、山东为7.5%。

中重稀土资源税适用税率为27%。

钨资源税适用税率为6.5%。

钼资源税适用税率为11%。

6.3、财税[2015]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涉及稀土、钨、钼收费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5.04.30

通知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统一将稀土、钨、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稀土、钨、钼价格调节基金。

6.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关于发布《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5.07.01

为规范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管理,公告明确了煤炭计税价格的确定方法、运费扣减范围、洗选煤折算率、混合销售与混合洗选的计税方法等内容,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车辆购置税

7.1、财税[2015]27号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5.01.26

通知就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

7.2、财税[2015]104号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2015.09.29

通知规定:

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第八章关税

8.1、财税[2015]27号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5.01.26

通知就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4.自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8.2、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16号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关税的公告

2015.04.29

通知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取消钢铁颗粒粉末、稀土、钨、钼等产品的出口关税;对铝加工材等产品出口实施零税率。

8.3、税委会[2015]6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日用消费品进口关税的通知

2015.05.21

通知对部分日用消费品开展降低进口关税试点:

以暂定税率方式降低护肤品、西装、短统靴、纸尿裤等产品的进口关税。

以上调整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

8.4、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7号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税款滞纳金减免相关事宜的公告

2015.06.08

公告明确:

海关对未履行税款给付义务的纳税义务人征收税款滞纳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依法减免税款滞纳金:

(一)纳税义务人确因经营困难,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难以缴纳税款,但在规定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导致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缴纳税款,但在相关情形解除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三)货物放行后,纳税义务人通过自查发现少缴或漏缴税款并主动补缴的;

(四)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形。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8.5、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3号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推广汇总征税的公告

2015.07.24

公告明确:

自2015年7月27日起,海关对符合条件的进出口纳税义务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进出口货物应纳税款实施汇总计征。

 

第九章企业所得税

9.1、财税[2015]1号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2014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2015.01.15

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具有2014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9.2、财税[201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5.01.15

通知规定,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金融企业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以有效化解金融企业信贷风险,缓解“三农”、中小企业和实体经济融资困难。

9.3、财税[201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2015.01.15

通知规定,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按照规定计提的贷款损失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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