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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第三章犯罪构成

第三章犯罪构成

第三章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构成概述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内容;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联系和区别;犯罪构成的意义。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

综述

犯罪成立条件可以分为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与主观(责任)构成要件,主客观相统一是二者关系的基本要求。

犯罪成立条件图示如下:

违法(客观)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行为对象、结果、构成身份);

违法性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其他违法阻却事由)。

责任(主观)条件:

责任条件(故意、过失、目的与动机);

责任阻却事由(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1、犯罪构成的概念、内容、特征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其主要内容

(1)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

(2)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或规格。

(3)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法律的前提。

特征为(大纲无)

(1)性质上具有法定性;

(2)内容上具有主客观统一性;

(3)与社会危害性具有统一性;

(4)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

2、犯罪构成的意义(功能)

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及刑法理论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其表现如下

(1)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确立犯罪的要件,他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

具体而言

A、成立犯罪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某人的行为事实只有完全具备犯罪构成,才能成立犯罪。

B、成立一罪还是数罪的标准。

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

对数罪通常并罚。

C、区别此种犯罪与彼种犯罪的标准。

每一种犯罪都有其特有的构成要件,不同的犯罪,其犯罪构成要件是不同的。

D、通过确定是否犯罪、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为正确量刑提供根据。

(2)强调依据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有利于贯彻法治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的惩罚犯罪。

在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

3、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联系和区别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犯罪概念揭示犯罪的本质与基本特征;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

犯罪回答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具有哪些特征;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犯罪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的条件以及通过犯罪构成主客观条件具体确立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

(3)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4、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p10)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1

基本的犯罪构成:

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

是指已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进行补充、扩展所形成的犯罪构成。

2

标准的犯罪构成:

是指普通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派生的犯罪构成:

是指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标准的犯罪构成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

历年真题

法硕真题

2012

2012-法-22.下列选项中,属于犯罪构成必备要素的有

A.罪过B.犯罪动机

C.危害结果D.危害行为

2010-6.甲想杀死乙,从远处向乙开枪射击,致乙重伤。

甲的行为符合()。

A标准的犯罪构成B.修正的犯罪构成C.基本的犯罪构成D.派生的犯罪构成

第二节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的概念及其内容;犯罪客体在刑法条文中的体现;犯罪客体的意义。

二、犯罪客体的种类

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的概念和内容;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和区别。

犯罪客体与犯罪行为对象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1、简述犯罪客体的概念、内容、意义及其在刑法中的体现?

(1)犯罪客体是指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其内容体现为

●犯罪客体是某种社会生活利益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生活利益

(2)犯罪客体侵害是指

(1)造成实际损害

(2)产生实际威胁

(3)意义:

有助于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准确定罪和量刑。

(4)在刑法中的体现

(1)对犯罪同类客体的规定最为直接明了,绝大多数章节都明确揭示了犯罪的同类客体(如:

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

(2)对犯罪的直接客体,则表现为多种形式a、有的条文明确表述出犯罪客体(如:

《刑法》-103表述出的分裂国家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等)b、有的条文通过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反映出犯罪客体(如:

《刑法》-107规定的“伪造货币的”行为,反映的犯罪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等)

二、犯罪客体的种类

按照其范围大小

●一般客体:

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社会法益,即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体

●同类客体:

是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

●直接客体:

是指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社会利益。

犯罪对象(行为对象)

犯罪对象:

又称行为对象,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

犯罪对象并不是所有犯罪都要求的构成要件要素。

注意:

行为对象不同于以下内容。

1.组成犯罪行为之物。

例如贿赂(受贿罪)、赌资(赌博罪)不属于受贿罪、赌博罪的行为对象。

2.犯罪行为孳生之物。

行为人伪造的文书、伪造的假币、制造的毒品不属于伪造公文罪、伪造货币罪、制造毒品罪的行为对象。

但这些内容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行为对象,例如伪造的货币可以成为购买、运输、出售假币罪的对象,制造的毒品可以成为运输、贩卖、走私犯罪的行为对象。

3.(大纲无)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

行为人杀人后从雇请者处得到的酬金或者物品,也不是行为对象。

但是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打算骗取对方酬金,而没打算履行约定内容的,则可能成立诈骗罪,所谓的“报酬”就属于诈骗罪的行为对象。

4.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主要表现为犯罪工具)。

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时,伪造的信用卡是是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和区别(p13)

1)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事物(人物信息),而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法益,二者现象与本质的关系。

犯罪客体寓于犯罪对象之中,解释犯罪本质,而犯罪对象是他的载体。

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往往是通过侵犯或指向犯罪对象来实现的。

(如:

抢劫盗窃犯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务,而犯罪客体是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而犯罪对象仅是犯罪构成之客观方面中的选择性要素之一。

(如: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犯罪对象就不是其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

3)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社会利益,即侵害一定的客体,但是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犯罪的侵害。

(如:

盗窃枪支弹药罪,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在犯罪过程中不一定遭到毁坏。

第三节犯罪客观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1、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概念、内容和意义

犯罪客观方面: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主客观事实。

一般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要素。

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其他则是选择性要素。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人作用于社会、危害社会的唯一途径,所以,没有他就没有犯罪。

犯罪的客观事实具有可观察、描述的特征,因此刑事立法都是以描述客观方面的方式(罪状)来规定犯罪的,刑事司法也主要是以客观方面的是事实特征来认定犯罪、评价犯罪的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

二、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概念与特征;危害行为的分类;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

1、危害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

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

危害行为三特征:

(大纲)

1)有体性:

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包括积极的活动和消极的活动。

身体活动包括举动和静止,不包括犯意形成与流露。

注意:

区别言论与发表言论(言论属于思想、观念的范畴,但发表言论属于行为的范畴)。

2)有意性:

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如果没有人的意识支配,则不能认为是危害行为。

(刑法只调整有意识和有意志支配和控制的行为,因此人的无意识的动作、身体受外力强制形成的动作、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形成的动作、反射动作、睡梦中的举动等等,都不是危害行为。

3)有害性:

刑法只禁止在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规定在刑法中。

其社会危害表现为法益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实际侵犯和侵犯危险。

注意:

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是以客观事实作为标准来判断,而非以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为标准进行判断。

具体来说,应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抽象的方法是舍弃阻止结果发生的事实),同时站在行为时的立场,原则上按照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

参考:

2、(不真正)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作为与不作为的概念

作为:

即积极的行为,指以积极的身体举止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体现为违反禁止规范,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利用他人、物质工具、动物或者自然力等等。

不作为:

即消极的行为,指行为人消极的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

由于真正的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可以根据刑法的直接规定予以认定,所以这里需要讨论的仅仅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作为义务)的法律性质(非道义)的义务。

作为义务的来源:

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

②行为人职务、业务要求的义务。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有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执勤的消防人员有消除火灾的义务。

③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引起的义务。

④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创设危险),行为人负有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

例如,成年人带儿童外出游泳,负有保护儿童生命的义务。

(2)作为可能性,即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

作为可能性,是指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法律不强人所难”(罗马法格言)。

(3)不履行作为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结果回避可能性,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结果的,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

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

注意:

不作为的核心是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行为人在应当履行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期间所实施的其他行为,不是该不作为的内容,也不影响不作为的成立。

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

法益侵犯的等价性,要考虑具体的客观危害与主观罪过心理。

3、不作为犯罪的分类

真正(纯正)不作为犯:

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如遗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等。

不真正(不纯正)不作为犯:

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注意:

刑法中通常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并非一定可以由不作为方式实施成立犯罪。

参考:

刑法上的行为

包括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其中实行行为是刑法的中心概念,因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法益侵犯急迫可能性的行为,是刑法主要禁止的行为。

1)实行行为的判断标准:

第一,形式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而且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着手”属于实行行为的起点)。

实行行为通常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并不一定是实行行为,有可能属于预备行为。

第二,属于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即从社会相当性上评价属于社会生活中被禁止的有法益侵犯可能性的行为。

例如,甲为了杀害乙,劝乙乘坐飞机出外旅行,希望乙死于空难,结果乙果真死于飞机事故。

乘坐飞机尽管具有一定危险性,但这种危险属于社会生活允许的危险,劝他人乘坐飞机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要禁止的行为。

2)实行行为与其他刑法理论的关联:

第一,影响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区分:

如果已经着手实行行为,绝对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第二,影响犯罪未遂与不可罚的不能犯地区分:

如果没有法益侵犯性的行为存在,那就没有犯罪的存在。

第三,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果关系是讨论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实行行为,那么实害结果就只能是另一实行行为或者自然事件导致。

第四,影响共犯人的分类:

共同犯罪人根据分工不同,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3)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

行为人以自身的直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行犯罪的,是直接正犯(直接实行犯)。

行为人通过支配他人进而支配犯罪事实的的,是间接正犯(间接实行犯)。

三、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的概念;广义的危害结果和狭义的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

危害结果概念、特征及其意义?

危害后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

危害后果不同于法益侵犯:

后者是犯罪的本质,前者是本质表现出来的现象。

只要危害行为侵犯了法益,一定有危害后果。

所以,危害后果是所有犯罪都要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

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

(1)广义的危害结果,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包括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

例如甲诈骗个体经营户乙的大量钱财,乙因而自杀身亡。

从广义上讲,财产损失和自杀死亡都是甲的行为结慕:

其中乙的财产损失是甲诈骗罪犯罪构成的结果;乙死亡不是甲诈骗犯罪构成的结果。

广义的危害结果既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也包括间接结果。

如上例,乙的财产损失是诈骗行为的直接结果;而乙’自杀身亡则是诈骗行为的间接结果。

(2).狭义的危害结果,特指刑法规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包括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和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

例如,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死亡结果,故意伤害罪加重的结果之死亡结果。

包括物质性的、有形的、可以具体观测的结果,如造成人员的伤亡或造成若干万元的损失等,也包括非物质性的、无形的、难以具体观测的结果,如公民的人格、名誉的损害、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等。

另外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后者如破坏交通设施罪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顶、毁坏危险。

危害后果的特征:

1)因果性:

危害后果一定由危害行为引起,但危害行为不一定引起实害结果。

2)侵害性与危险性:

危害后果反映法益侵犯性,但不等于法益侵犯性。

3)现实性:

危害后果包括现实的侵害事实,还包括对法益造成的危险状态,但不包括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质(属于行为的属性)。

4)多样性:

危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多样,需要根据犯罪的法益内容具体判断。

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

对各个具体犯罪构成来说,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也有不同的影响

(1)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2)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3)危害结果的某种情况出现作为对犯罪加重法定刑的条件

(4)危害结果出现的可能性作为某些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可以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前者如:

生产销售假药罪之“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构成该罪的要件;后者如:

破坏交通工具、设施罪之“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是该罪既遂的条件。

四、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地位:

因果关系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客观性、相对性、必然性、复杂性。

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特殊情形因果关系的认定。

1、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特点及意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1)特点主要有

(1)客观性: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承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有两个实际意义

A、认定因果关系,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

行为人是否料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该种危害结果,对因果关系的有无不发生任何影响。

B、有因果关系只能说明行为人具备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不是充分条件。

(即使在认定因果关系有所扩大,也不会导致刑事责任扩大化)

(2)相对性:

原因可能是其他现象的结果,结果可能是其他现象的原因

注意:

刑法上在确定原因时,只能以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为界限,而不能随意扩大刑法评价的范围;在确定危害结果范围的时候也要区分直接的危害结果与间接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物质危害结果与非物质危害结果

(3)必然性:

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4)复杂性:

因果关系在某些场合呈现出许多复杂形态,如

(1)一果多因

(2)一因多果等

2)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

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2、简述因果关系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

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

一方面,因果关系的确立,只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特定危害结果。

至于行为、结果的内容与性质不是因果关系讨论的问题。

系的中断。

实际上,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疾病发作进而死亡的情形,在客观上总是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至于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还要判断其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或者

另一方面,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事实,还要取决于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在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刑法要求的故意或者过失,因而不存在刑事责任。

最典型的是当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例如患有脑血栓、血友病等)进而死亡的情形。

有人认为,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是介入因素,属于因果关系中断的内容。

但是,被害人特殊体质永远不会中断因果关系。

任何人都是特定的人,每个人都有不同的健康状况;在客观上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建立抽象的“标准人”,并认为特殊体质会导致因果关犯罪过失。

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结果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其行为当然不成立犯罪。

3.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相同。

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

如果没有该行为,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行为是原因。

不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

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

4.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之一些特异情况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1)在特定条件下行为导致结果,如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患有疾病等特异体质的情况(如脾大、心脏病、高血压、白血病、血小板缺少症)竞合,发生死亡结果;或遭遇恶劣条件发生结果,如甲在穷乡僻壤致乙受伤,走两天的路程才找到一所简陋的医院,乙不治身亡。

(2)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导致结果,如私设电网遇到被害人钻电网触电身亡;驾车劫持人质时人质从疾驰的车上跳下逃生摔死等。

(3)两行为相接导致结果,如甲强令工人乙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甲强令司机乙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甲教唆乙杀人致人死亡等。

(4)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如甲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乙也投放一份未达致死最的毒药,甲乙投放的毒药总量共同作用下导致死亡结果;数人共同殴打一人致死等。

因为采取因果关系客观说、只承认具有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地位,相应扩大了认定因果关系的范围,所以,上述情况下通常认为有因果关系。

当然,这也不能推向极端,例如,甲窃乙钱包得手后逃跑,乙追甲过程中被车撞死;甲殴打乙致伤,乙在乘救护车去医院途中,救护车发生交通肇事车毁人亡。

这类情形一般认为没有因果关系。

以上几种情况通常认为有因果关系。

对于因果关系在认定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

我国把因果关系设定为一种客观联系,即设定其地位仅仅是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就意味着认定因果关系不受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因素的影响。

五、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历年真题

2012

2012-55.请对无行为即无犯罪进行辨析

【参考答案】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犯罪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无行为也可能成为犯罪。

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

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

两者区别在于这种义务是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职业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在履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期间才谈得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而发生严重后果的,构成不作为犯。

4、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

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

只要发生一定的法律行为,不管这种行为通过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发生,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

我国刑法中专门规定了不作为犯罪,如遗弃罪

第四节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概述

犯罪主体的概念和种类。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

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二、【刑修-8】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四分法规定;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法条规定

《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注意: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增加内容,即刑法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该条文重点把握已满七十五周的老年人犯罪的处罚规定:

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考试时需要辨别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二者的处罚原则不同,考生在做选择题时特别应该加以留意。

考点解读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及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四分法?

2011-17,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在刑法第17条中,我国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四分法,即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及减轻刑事责任时期四个阶段。

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或完全无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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