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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四章 造价、质量及施工现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1995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和建筑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经营活动,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以及与其有关的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不含特种设备)、装饰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交易、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建筑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经营活动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合肥市建筑管理处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以下称市建筑管理部门)。

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

  

(二)负责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三)负责对建筑工程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造价管理和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组建合肥市建筑市场监察队伍,依法查处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和处理无效建筑工程合同,按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并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并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各方必须依照规定申请资质审查,并领取资质证书。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发包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建筑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领取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编制标底、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八条 承包方的资质

  

(一)建筑业企业(含安装、装饰、机械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依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执行。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按照《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监理、咨询服务等中介组织的资质

  

(一)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第16号令《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二)工程建设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其资质审查工作由市建筑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预制构配件和非标准件生产企业,由市建筑管理部门认定和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接受市建筑管理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外埠企业和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建筑管理部门审验资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10日内,到市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组织发包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经市建筑管理部门审查并领取发包许可证。

建设单位不符合发包资质要求的,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建设监理或者咨询等中介服务组织代理发包活动。

  第十六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可以实行总体发包,也可以实行勘察、设计、施工单项发包。

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并接受市建筑管理部门的监督。

  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的承发包合同,并依照规定办理审查鉴证手续。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工程招标结束后、开工前,到市建筑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专项分包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标准承建工程。

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可以将一部分任务发包给其他分包方。

除特殊专业工程和单纯劳务合同外,分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任务再行分包给其它承包方。

承包方将部分任务发包给分包方时,应书面通知发包人。

  严禁承包方将所承包工程全部标的和义务一并转包给他人。

严禁挂靠承包。

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并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法律责任。

第四章 造价、质量及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建筑市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编制的工程概算、预算、工程标底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和工程定额。

  承发包双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办理工程决算。

  第二十一条 市建筑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建筑市场的材料、人工费、机械费等价格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工程项目价格计价系数及计价方法,定期发布材料价格信息。

  工程质量达到规定的优良标准的,发包方可以按工程直接费增加3%-5%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建筑管理部门负责对每项建筑工程的施工全过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

  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市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施工许可证不予签发,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

  建筑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并接受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不得在建筑工程上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现场监督管理制度。

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护设施,场区保持道路平整,物料堆放整齐稳固。

禁止在围护设施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以及施工作业。

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当及时拆除围护栏和临时建筑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发包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的;

  (四)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出卖、出借、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三)外埠企业未经审验资质,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承包方将所承包工程的全部标的和义务一并转包给他人的;分包方违反规定将承包的任务再次分包的;

  (五)利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设备,或者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互相串通,哄抬或压低标价的;

  

(二)出租、出卖、出借、转让、伪造、涂改企业营业执照的;

  (三)利用已注销企业的名义或盗用其它企业的名义,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企业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委托书等证件签订工程合同,或伪造、倒卖工程合同的;

  (四)利用建筑工程合同非法转包渔利的;

  (五)其它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范围和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承发包的;

  

(二)利用职权擅自批准工程项目自行发包的;

  (三)利用职权对企业定级、升级、注册等管理工作以及质量监督部门核定质量等级等进行不正常干预的;

  (四)以各种理由强行指定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材料、构配件、非标准件、设备的供应商或生产企业;

  (五)以各种名义收受承发包双方的回扣、佣金和其它好处费。

  第三十一条 建筑市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配戴执法标志,出示检查证件,罚没时应使用财政专用票据,所罚款额全部上交财政。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工程:

  

(一)抢险救灾工程;

  

(二)军事设施工程;

  (三)保密工程。

  第三十七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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