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现场安全管理和发承包事故责任追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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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场安全管理和发承包事故责任追究

第四部分强化现场安全管理

通过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和检查来消除生产现场存在的问题。

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及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的重点:

1、人的不安全行为

(1)三违:

违章操作、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

注意集体违章、习惯性违章、忙时违章;

(2)不小心、失手、设备操作失误等。

美国安全工程专家海因里希提出了1∶29∶300的伤亡事故发生的规律,即每330起生产安全事件中,会发生1起重伤或死亡事故,29起轻伤事故,300起无伤害事件,其中80%甚至更高比率的事故是由于人员违章导致的。

(如图所示)

1

300

事故金字塔

伤亡事故是在生产安全事件中,人受到伤害的事件;无伤害事件是在生产安全事件中人没有受到伤害的事件。

伤亡事故和无伤害事件是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和规律的。

为了消除伤亡事故,必须首先注意消除无伤害事件。

无伤害事件减少,则伤亡事故就有可能杜绝。

消除人的不安全行为的办法:

教育、提示、监督、惩戒

(注意检查班组安全活动开展情况,检查现场,对未造成后果的违章行为也要严肃处理)

2、设备(机)的不安全状态(请设备管理人员一起参加)

(1)设备质量差、故障(漏电)、安全防护装置损坏或缺少;

(2)用电线路老化,临时用电线路设置不当等。

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设施设备,及时检查、发现和消除设施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是确保安全生产的物质基础。

为加强管、用、养、修,各施工单位应建立完善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操作证制度、安全检查检验制度、维修保养制度、交接班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等,确保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检查重点:

人员持证上岗、设备良好状况、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3、作业程序、作业方法不科学,不安全(发现问题与工程技术人员协商。

施工单位要从安全角度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作业程序和方法选择与使用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现场生产安全。

在生产作业组织过程中:

一是要选择、确定正确合理的工艺、方法,包括对作业流程的安排,对作业环境条件、装备和工艺参数的选择,并包括对各过程或工序的岗位安全操作方法的确定等。

二是要在实际作业中分析、发现作业程序、方法存在的不足或问题,通过“取消、合并、改变、简化”,取消不必要操作程序、动作,调整合并过多的操作程序,重新组合或改变作业的先后顺序使之更加条理化和安全化,尽量简化作业方法和动作,使作业方法更安全有效。

三是要确保作业人员理解和掌握作业方法、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落实。

(严格技术交底)

4、环境的不安全因素

(1、物理的声、光、色彩、振动。

2、化学的有毒有害物质。

3、生物的有害微生物等。

4、作业场所布局。

5、地质条件。

6、气象条件)

5、生产设施良好状态:

建、构筑物存在缺陷。

目前生产现场存在的主要问题(要通过加强现场检查来消除)

1、用电不规范。

非电工人员操作、使用不合格品、超载、乱拉线。

2、消防措施不落实。

建筑物、装修、家具未使用防火材料,用火不当,消防器材过期、损坏未修复,消防通道堵塞,易燃易爆品使用处置不当等。

3、机械设备有缺陷、老旧、无安全装置或损坏等。

4、现场狭窄,设备、物品摆放混乱。

5、安全警示标志不够。

护栏、围挡不够。

6、动火审批不严、监护不够。

7、非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

8、作业人员违章作业,缺乏安全常识(安全培训不全面、不深入)。

(正确处理速度与安全的关系)

9、起重设备到期不检验,作业用具磨损、斜拉斜拽等。

10、起重机、运输车辆操作不当,乘坐不当等。

11、高处作业不采取安全措施。

12、临时性作业组织不当,无安全措施。

13、立体交叉作业。

14、近水作业不穿救生衣。

15、施工道路质量差、边坡过陡等。

第五部分关于工程发包,使用劳务工、临时工的安全管理和事故责任追究

历年工矿商贸生产安全事故看,有发承包关系的生产施工中承包()分包单位的伤亡事故比较集中,约占全市事故总数的50-60%;从死亡人员看,临时工、农民工伤亡比较集中,占事故死亡人员总数的80-85%。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这是新确立的一个法律关系)

(一)合法发包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问题

1、在签承包合同前要全面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注意硬件、软件)和资质(营业执照、专项资质),

2、要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对他们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传达文件、召集参加安全会议、进行安全检查、监督等)。

(二)非法发包

(三)使用劳务工

(四)使用临时工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部分事故责任分析及追究

介绍有关规定,说明过错、履行职责与责任的关系

事故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者,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主要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领导责任者,领导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处理“四不放过”原则:

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对事故责任者要追究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分为:

(1)职务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因滥用职权或违法失职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对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七种,并可给予一定的罚款。

2006年 11月22日电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下发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过错责任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法人、自然人)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人承担)

主要是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关闭,拘留。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财产责任,并带有明显的补偿性质。

目前,这种财产责任主要体现在工伤救治与补偿和死亡补偿与赔偿,交了工伤保险的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承担,没交的由事故单位承担。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下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1810元,20倍是43.620万元。

原规定按当地48-60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取青岛市平均值最高为13万元左右,,是原规定的3倍。

加上同时实行的葬补助金(6个月,约1.5万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供养2位亲属测算约20万),三项合计约为65万元左右。

其中前两项为一次性支出,后一项按工亡职工供养人口长期、按月发放。

)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

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山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2792元,二十倍是45.584万元)

目前生产安全事故赔偿应为65-110万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施行了刑事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现行重大伤亡事故立案标准是:

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

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职、渎职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规定: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139条后新增加了一款: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央纪委还下发了关于党员在安全生产方面违规违纪行为的纪律处分。

行政处罚具体处罚条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要教育大家明确:

保证安全生产是我们每个人自己的事,要自己爱护自己,为了自己为了家庭,为了单位,做到“四不伤害”(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保护他人不被伤害)。

最后祝咱们各单位施工,安全、顺利。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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