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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规则

广州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业主决策电子投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采用电子投票形式投票表决的活动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电子投票,是指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以下简称投票系统)为平台,业主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技术手段,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投票表决的活动。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则,负责投票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负责全市采用电子投票形式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投票表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采用电子投票形式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投票表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助、监督本辖区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开展电子投票活动,调解处理电子投票活动中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接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电子投票活动进行指导、协助和监督。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使用投票系统的机构收取费用,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运营商依法收取的服务费除外。

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包括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和单位,其主体资格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投票系统供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在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投票表决时使用。

其他行政单位因工作需要使用投票系统的,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本规则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公布、通告或者公示的事项,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应当遵守《办法》第十条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等部门、单位在公开业主的姓名、手机号码时应当进行保密处理,只公开业主的姓氏、手机号码前后各三位数,其余的用*号代替。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维护和管理投票系统所需的有关信息,由下列单位、个人免费提供:

(一)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依法设置的门楼号牌(以下简称“门楼号牌”)、业主姓名、业主手机号码等信息,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门楼号牌信息进行核实;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门楼号牌,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负责收集、提供业主的手机号码。

(二)建筑物专有部分已登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该专有部分的不动产登记簿编号、建筑面积、业主姓名、业主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协助。

(三)建筑物专有部分尚未登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测绘管理机构已备存实测绘成果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提供该专有部分实测面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测绘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协助;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测绘管理机构未有备存实测绘成果的,业主负责提供合法的测绘企业出具的该专有部分的实测面积。

(四)建筑物专有部分尚未登记、实测的,业主负责提供该专有部分的记载有建筑面积的房屋买卖合同。

(五)建筑物专有部分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业主负责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物权的相关资料,包括:

判决、仲裁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物权的合法文书等。

(六)业主负责提供本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投票使用的唯一手机号码(以下简称手机号码)。

前款的单位、个人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提供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相关信息的,按照《办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七条首次使用投票系统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物业管理区域的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

(一)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的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第

(一)项规定收集相关信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门楼号牌、业主手机号码等信息录入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并在门楼号牌信息录入后及时通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门楼号牌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对于已登记的建筑物专有部分,将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号、建筑面积、业主姓名、业主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录入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对于尚未登记但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测绘管理机构已备存实测绘成果的建筑物专有部分,将实测建筑面积录入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

同时,将尚未登记的专有部分门楼号牌信息反馈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收到尚未登记的专有部分门楼号牌信息后,应当指导、协助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按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收集并确认相应的业主姓名、业主身份证件号码、业主手机号码、建筑面积等信息,并将信息录入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

(五)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投票系统中物业管理区域内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门楼号牌、业主姓名等信息,以及收集到的业主手机号码提供给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

(六)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应当及时公示本条第(五)项的信息,公布接收业主意见的联系方式,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业主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更正意见;对公示的业主姓名有异议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件等相关资料。

对公示的业主姓名的异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业主的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件等相关资料提供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无误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中更正,并及时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公示的门楼号牌、业主手机号码的异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负责进行核实,核实无误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在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中予以更正。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业主不提供本人手机号码和本规则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应当提供资料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注记。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业主不提供本规则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应当提供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资料的,该专有部分面积不计入建筑物总面积。

第八条首次建立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后需变更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中相关信息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应当提供下列书面资料和电子文档,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建筑物专有部分门楼号牌发生变更的,提供合法变更建筑物专有部分门楼号牌的文件、原门楼号牌和变更后的门楼号牌。

(二)业主手机号码发生变更的,提供其变更后的手机号码。

(三)未登记的建筑物专有部分已办理登记手续的,提供已登记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业主姓名。

(四)已登记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业主姓名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提供相应已变更的信息。

前款第

(一)项资料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提供,前款第

(二)、(三)、(四)项资料由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负责向信息发生变更的业主收集并提供。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本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资料的,将变更信息录入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收到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资料的,应当在收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建筑物专有部分不动产登记信息,将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号、建筑面积、业主姓名、业主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录入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

第九条采用电子投票表决的,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应当在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建立后,于开始使用投票系统30日前提交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使用投票系统的申请:

(一)使用投票系统申请表;

(二)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已依法表决通过的需提供)。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资料进行审核。

资料齐全、符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议事规则已依法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议事规则约定的事项未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可以使用投票系统的书面通知,将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中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专有部分的门楼号牌、建筑面积、业主姓名、业主手机号码的信息提供给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

同时,将可以使用投票系统的书面通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抄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使用投票系统的书面通知后,开放投票系统使用权限。

第十条采用电子投票表决的,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应当在开始使用投票系统20日前,向全体业主公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可以使用投票系统的书面通知,并公示投票开始时间、投票截止时间、表决事项、表决规则,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专有部分的门楼号牌、建筑面积、业主姓名、业主手机号码等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但因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决定采用电子投票形式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投票表决的除外。

公示期间,业主对公示的前款信息有建议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提出。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业主姓名等信息发生变更的,业主应当提供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件等相关资料。

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对业主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受理并及时回复。

对表决事项、表决规则和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业主姓名、业主手机号码等信息进行修改的,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应当将修改后的信息重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期满需变更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中业主信息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按照本规则第八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应当在开始使用电子投票前,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将投票表决的事项录入投票系统。

第十二条 通过投票系统网站、微信平台投票的,业主应当于投票时间期限内在网站、微信平台投票表决专区填录表决意见,并确认提交。

通过手机短信投票的,业主在收到投票短信后,应当按照短信提示,于投票时间期限内回复表决意见。

业主在投票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电子投票权限,应当对本人电子投票表决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采用电子投票表决的,对于不具备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技术手段投票表决的业主,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应当印发书面征求意见书,并在投票有效期限内收集业主书面表决意见,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妥善保管业主书面表决意见。

对于已采用电子投票表决,但需更改电子投票表决意见的,应当在投票有效期限内向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提交书面表决意见。

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应当在投票系统统计投票表决结果前,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及时将业主书面表决意见录入投票系统统一计票。

在投票有效期限内,既通过书面投票方式,又通过电子投票方式重复投票的,以书面投票表决意见为准。

第十四条未通过电子投票、书面投票的方式提出同意、反对、弃权等意见的业主,不计入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人数。

未通过电子投票、书面投票的方式提出同意、反对、弃权等意见的业主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应当遵守《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业主大会会议有多项表决事项,业主未对全部表决事项投票表决的,在统计投票表决结果时,视为该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该业主未投票表决的其他事项,视其弃权。

业主投票权数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认定。

业主行使表决权应当遵守《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第十五条电子投票表决结果在投票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由投票系统统计并生成。

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应当将电子投票表决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7日以上,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建筑物专有部分的门楼号牌、建筑面积、业主手机号码,业主对表决事项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全体业主对表决事项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等。

未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公示电子投票表决结果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公示;逾期拒不公示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电子投票表决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十六条电子投票表决结果公示期间,业主仅采用书面投票形式且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电子投票表决结果公示期间,业主采用电子投票的,可以通过登录投票系统网站、微信平台查询本人表决意见,如公示的业主表决意见与在投票系统网站查询的本人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核查。

经核查业主反映情况属实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重新公示电子投票表决结果;逾期拒不公示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电子投票表决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技术故障等情况导致投票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

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应当决定投票时间是否延期,并公告全体业主。

第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投票的机构、投票系统开发维护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业主信息,不得用于与电子投票无关的活动。

同时,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篡改业主信息。

泄露、篡改业主信息对业主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则所称的建筑面积包括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套内面积和分摊面积。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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