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化办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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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办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标准化办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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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由释义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
生命的丧失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
侵犯生命权的法律后果有特殊性:
第一,被侵权人不再是侵权请求权的主体。
被侵权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时应当由其近亲属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第二,生命虽然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但是生命丧失本身并不能获得赔偿,所谓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命价”的赔偿,而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关于生命权,通说认为,它是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
在生命权的内容问题上,有人认为其由自卫权和请求权两项构成,有人则认为还包括生命支配权。
∙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以及心理状态的良好状态。
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健康。
∙身体权指的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
身体权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
∙对于身体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也存在争议。
否定说主张,《民法通则》第98条只是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此“健康权”可以涵盖“身体权”,不需要将身体权单列。
肯定说则认为,首先,《宪法》规定了“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
其次,《民法通则》虽没有明文规定身体权,但是在第119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提到“侵害他人身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十问题的解释》第1条便明确规定了身体权。
由此可见,身体权也是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一种权利。
在实践中,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常见于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的行为、不影响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对公民身体进行破坏的行为、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行为、对尸体的损害行为等,这足以说明健康权难以涵盖身体权。
再次,将身体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立法例。
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意义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将身体权规定为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人格权相并列的一种人格权,英美法上所谓的“人身伤害"也是指在侵权行为中,人的身体所遭受的伤害。
最后,将身体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有利于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一致。
∙法律法规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案例检索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1、吉某诉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67号
∙原告吉某诉称:
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住三楼、被告住二楼。
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属于旧里,一楼有公用的灶间,本应烧饭在一楼,但被告在二楼自己的房间内烧饭,油烟影响到三楼原告的正常生活,经居委会多次调解,被告口头答应在一楼烧饭,但从不履行。
2012年3月8日12时许,原告再次下楼与被告交涉其烧饭问题,由于言辞激烈,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
在警署调解时,被告拒不赔偿。
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
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顾某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
1、事件的发生完全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无任何过错;2、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身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被告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
双方系邻居关系。
2012年3月8日13时许,原告认为被告在自己房间内烧饭至被告处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造成双方受伤。
原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为头面部、双手软组织挫伤。
之后,双方前往医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18元(包括救护车费17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病历、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供的验伤单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吉某与被告顾某系邻居,为邻里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时,本应相互谦让、友好协商解决,但原、被告却都未能冷静对待和处理,导致事态进一步的扩大。
纵观整个事情经过,显然双方都具有一定的过错,各自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至于责任的比例,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具体金额按责任比例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医疗费人民币459元。
二、原告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特别是健康权等人身权,要求对方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可以请求赔礼道歉。
∙2.2、李少君、李梦茹、邱学兰、张绪全诉汪洪、马鞍山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江苏光芒热水器有限公司生命权案
∙问题提示:
产品安装存在缺陷,是否属于产品缺陷?
责任如何分担?
∙【要点提示】生产者负有免费安装的义务,也就负有保证产品使用安全的注意义务,如果产品的安装上存在缺陷,也属于缺陷产品的范畴。
产品的销售者如负有检查验收义务,但其没有履行检查验收义务致使存在安装缺陷的产品投入使用后造成他人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损害发生的结果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08)花民一初字第652号(2008年10月9日) 二审: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马民一终字第201号(2009年2月9日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09)花民一初字第0605号(2009年9月27日)
∙【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自2007年5月20日开始,受害人邱海燕租用被告汪洪在大北庄20栋405室住房1套,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1份。
该协议还同时约定由汪洪提供1台燃气热水器给邱海燕使用。
2008年2月9日凌晨,邱海燕与朋友在上述出租房内洗澡因一氧化碳中毒,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汪洪提供给邱海燕的光芒牌3D15-F燃气热水器安装不规范,没有烟道。
李少君系邱海燕丈夫,李梦茹系邱海燕女儿,张绪全、邱学兰系邱海燕父母。
除邱海燕外,张绪全、邱学兰还有一子一女。
李少君、李梦茹、张绪全、邱学兰为处理邱海燕丧事事宜支出交通费2900元。
∙原告李少君、李梦茹、邱学兰、张绪全诉称:
2007年5月20日开始,受害人邱海燕租用被告汪洪在大北庄20栋405室住房一套,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汪洪提供一台热水器给邱海燕使用。
2008年2月9日凌晨邱海燕与朋友在出租房内洗澡而煤气中毒,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因被告汪洪提供的热水器是光芒牌煤气热水器,这台热水器是在被告港华公司购买并由其进行安装和供气。
二被告在本案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对邱海燕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期间,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29480元、丧葬费11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80元、交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合计3571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重审期间,四原告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401579.50元。
∙被告汪洪在原审中辩称:
(1)邱海燕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是通过中介机构介绍的,是双方自愿的。
(2)邱海燕于2007年5月20日住进大北庄20栋405室,2008年2月9日死亡。
死亡现场是否经过勘察,被告未接到通知,也未到场。
邱海燕死亡原因如确系使用热水器中毒死亡,其责任的承担应为:
(1)系邱海燕使用热水器不当,导致死亡,死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死者死亡时间是在洗澡之后,说明当时有毒的气体还没有达到一定的浓度,死者洗澡后应该将窗户打开而未打开,应自负相应的责任。
(2)因热水器安装不规范引起邱海燕中毒死亡,应由安装者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大北庄管道液化气改为天然气时,按要求统一在港华公司购买热水器。
被告家的热水器就有专供港华的字样。
虽然当时是谁安装的不清楚,但被告光芒公司将热水器卖给港华公司,港华公司就有安装的义务,所以安装的责任和义务应该在港华公司、光芒公司。
港华公司、光芒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3)邱海燕的死亡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根据尸检报告只能证明死者死亡的时间,而不能排除他杀和自杀,如果有自杀和他杀的可能,被告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
首先对受害人的出事表示遗憾,但原告称热水器是在该公司处购买和安装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芒公司在原审中辩称: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追加光芒公司为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汪洪要求追加光芒公司的理由也不成立。
从法律关系看,原告和被告汪洪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与港华公司的关系可能是售后服务关系,但光芒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
根据一案一由的规定,追加光芒公司为被告是没有依据的。
从实体上来说,被告汪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的凭据。
从安装上来讲,光芒公司并没有对汪洪的热水器进行安装,如汪洪认为安装了要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没有要求把光芒公司作为被告,所以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光芒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房东应对其提供的房屋设施安全负责,若存在安全隐患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汪洪在提供出租房屋内所附的热水器时,应依据有关安全使用燃气设备规定安装于合理位置,并应按照有关燃气热水器安全使用的年限及时更换,还应及时提请生产厂家定期上门维修保养,被告汪洪未能做到上述要求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受害人邱海燕在使用热水器时未能按照使用说明及充分注意警示标志,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
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
被告汪洪提出涉案热水器系在被告港华公司购买并由其安装或被告光芒公司安装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少君、李梦茹、邱学兰、张绪全死亡赔偿金229480元、丧葬费11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80元、交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348550元的80%,即27884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少君、李梦茹、邱学兰、张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汪洪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
涉案的光芒牌热水器系港华公司销售并由光芒公司安装,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作认定,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被告汪洪在重审中补充辩称:
(1)本案所涉“光芒”热水器系汪洪从被告港华公司购买,被告港华公司出具的相关销售发票记载的品名、型号与大北庄20栋405室安装的“光芒”热水器一致。
(2)依据被告港华公司与被告光芒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港华公司、光芒公司当庭陈述,以及相关照片,证人丁玉玲、何望锦二审期间的当庭证言,光芒热水器售后服务保证卡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光芒热水器由光芒公司负责安装。
(3)被告光芒公司安装人员在大北庄20栋405室安装热水器时,违反本案所涉型号热水器相关安装强制性标准,没有同时安装烟道,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
(4)涉案光芒热水器安装上存在的瑕疵与邱海燕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被告港华公司作为燃气置换施工方和供气方没有尽到安全置换、安全通气、安全检查责任,也是导致邱海燕中毒死亡的重要原因,应对邱海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本案是因第三方侵权引发的一个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基于责任方已经查清,被告汪洪不应对邱海燕中毒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7)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在计算和标准依据上存在错误。
∙被告港华公司在重审中补充辩称:
(1)被害人邱海燕的过错是导致其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
涉案的热水器是安装在厨房的墙上,厨房与浴室中间有一道墙,如果邱海燕洗澡时打开厨房北边的窗子,热水器燃烧时产生的废气就不可能进入浴室,从而就不可能发生导致其死亡结果的伤害事故。
(2)被告汪洪的过错也是导致邱海燕中毒死亡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
第一,被告汪洪连同房屋一道出租的热水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第二,安装热水器的厨房与洗澡间的墙壁上有一扇窗子,被告汪洪没有对该窗子进行密封,致使热水器燃烧时产生的废气通过该窗子进入浴室,从而导致被害人中毒事故的发生。
(3)被告港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港华公司作为涉案热水器的销售方,其销售的热水器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即使有证据证明热水器有质量瑕疵和造成涉案事故是因该质量瑕疵造成的,港华公司承担的也是一种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
其次,港华公司与汪洪之间仅存在供气合同关系,港华公司提供的天然气是合格的,且港华公司经常通过新闻媒介向广大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特别提醒用户冬天使用天然气一定要打开窗户。
港华公司没有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为用户的燃气器具的安全性负责,且涉案热水器不是港华公司安装的。
∙被告光芒公司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产生的争议焦点分析认为:
∙1.汪洪提供给邱海燕使用的光芒牌3D15-F燃气热水器是否从港华公司处购买?
∙汪洪主张其提供给邱海燕使用的光芒牌型号为3D15-F燃气热水器系从港华公司在本市大北庄地区设置的燃气具统一销售点购买。
汪洪针对其主张在重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发票3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汪洪于2004年6月26日向港华公司购买一台光芒牌型号为3D15-F热水器和两台光芒灶具;
(2)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第二次庭审,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证据1即发票3张是由港华公司提供,二审主审人与汪洪及港华公司二审代理人到大北庄20栋405室进行了现场查验,确认汪洪所购买的光芒牌型号为3D15-F热水器型号与大北庄20栋405室中所安装的燃气热水器型号一致;(3)热水器照片一组,证明大北庄20栋405室中所安装的燃气热水器上有专供港华的标志。
李少君、李梦茹、张绪全、邱学兰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港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热水器上的专供港华标志,不能认定就是在港华公司在本被告处购买的,因为全国有很多家港华公司。
光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认为,港华公司对汪洪购买了一台光芒牌型号为3D15-F燃气热水器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涉案房屋即大北庄20栋405室中所安装的燃气热水器为光芒牌型号为3D15-F,且该热水器上有专供港华的标志。
港华公司虽辩解全国有很多港华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同期有其他港华公司在马鞍山市销售同种型号的光芒牌热水器,且被告光芒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标识专供港华的光芒热水器在市场上没有销售,故应排除汪洪从市场上或从外地港华公司购置有专供港华标识的光芒牌热水器的可能。
因此,应认定大北庄20栋405室中所安装的光芒牌型号为3D15-F燃气热水器为港华公司销售。
∙2.大北庄20栋405室中的燃气热水器由谁安装?
∙港华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该公司与光芒公司签订的《家用热水器销售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售后服务由光芒公司驻马鞍山售后服务部全权负责,并严格按照光芒“双百、三免、四不”服务标准服务于用户,因此港华公司认为汪洪即使在港华公司购买热水器也应由光芒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安装。
光芒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热水器保险卡(一式三联,原件)1份,证明如果涉案产品是光芒公司安装的话,用户肯定有保修凭证,所以认为涉案热水器不是光芒公司安装的。
汪洪在重审中提供了光芒热水器售后服务保证卡1份及港华公司的定额票据1组,用以证明汪洪所支出的安装热水器的费用。
李少君、李梦茹、张绪全、邱学兰、汪洪、光芒公司对港华公司所提供的《家用热水器销售合同书》均不持异议。
李少君、李梦茹、张绪全、邱学兰认为光芒公司所提供的保修卡不能证明光芒公司的证明目的,汪洪认为其持有光芒热水器售后服务保证卡,可以证明涉案热水器是由光芒公司安装。
港华公司、光芒公司对汪洪所提供的光芒热水器售后服务保证卡1份及港华公司的定额票据1组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认为,根据港华公司与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