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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俄罗斯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论文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论文期号」200002

  「论文页号」

  「论文分类」刑事法学

  「论文作者」薛瑞林

  「论文正文」

  一犯罪概念是刑法上最主要的范畴之一。

俄罗斯立法的一个重要传统就是从刑事法律上提供犯罪概念的一般定义。

这种作法始于19世纪20年代。

依照1822年版的《刑罚与感化法典》,犯罪是“法律用刑罚威吓所禁止的行为”。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7页。

)以后,俄罗斯虽然经历了社会制度的更迭,但这一传统被延续下来。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诺沃谢洛夫指出,俄罗斯联邦新刑法典也不能例外,它的第14条规定就是例证,即“本法典以刑罚威胁所禁止的罪过地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7页。

  另一方面,恰如黑格尔指出的,传统“并不仅仅是一个管家婆,只是把她所接受过来的忠实地保存着,然后毫不改变地保持着并传给后代。

”相反,传统是在变异中得以发展和继承的。

就这方面而言,1822年和1842年版的《刑罚与感化法典》、1903年《刑法典》提供的是犯罪概念的形式定义,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1922年和1926年《苏俄刑法典》规定的是犯罪概念的实质定义,1958年《刑事立法纲要》和1960年《苏俄刑法典》则从犯罪的实质内容和法律特征的结合上来把握犯罪的一般概念,并把它建立在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基础上。

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的犯罪概念虽然也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法律属性的统一,但它与前者已有了明显的区别。

以上变异实际上就是一种转化。

不过,这种转化不是把立法传统抛弃掉,而是根据新的价值取向并通过对传统的犯罪规定进行选择、改造和发展来实现的。

  依照俄罗斯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犯罪是一种行为,人的思想和“赤裸的故意”,即意图实施某种行为无论如何不好,只要没有外化为行为,就不认为是犯罪行为。

俄罗斯学者认为,人的行为具有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属性:

从主观上看,人的行为是受认识、意志因素支配的心理过程;从客观上看,人的行为是由其身体的一系列的动作或静止组成的。

人的行为乃是主客观两个方面属性的统一、并具有两位一体性。

这里所说的主观和客观存在于统一整体的范围内。

主观意味着积极性的源泉,客观则说明它处在行为人的意识之外,并且不以行为人为转移。

因此,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不同于内部与外部之间的联系。

  由于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条表述行为的术语是沿用的,因此,关于对行为的不同理解也被继承下来。

一些学者认为,行为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类概念。

就字面上的含义而言,行为是用来说明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方式,即作为或不作为。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行为概念不仅包括作为或不作为,而且还包括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损害结果。

后者的理由在于,对行为的文理解释和对它的系统解释是不一致的。

通过对刑法典总分则规范的系统解释,行为包括结果也是必然的。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2页。

)显然,第二种理解不拘泥于词的原意,而是立足于立法上的规定。

  此外,在俄罗斯刑法学界对行为还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

依照广义的理解,行为这一术语的内容包括犯罪的全部组成部分,即包括犯罪的外部与内部方面以及客体、主体。

广义理解的实质是用行为来说明整个犯罪。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按照狭义的理解,行为仅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必要要件,并且直接同作为或不作为相联系。

针对前述两种不同的理解,诺沃谢洛夫曾发表了令人深思的意见。

他指出,“无论强调行为同侵害内部方面有何等的密切联系,也无论对行为作出如何的限定,但实质始终是:

在这些场合,行为这一术语只包括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作为犯罪这个整体的独立部分同犯罪的其他组成部分发生相互关系。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页。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条所说的“行为”是一个具有全局意义的重大概念。

由于它用于不同的场合,由于学者们观察视角的差异以及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对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是很自然的。

甚至也可以断言,如果产生分歧的前提条件不消除,学者们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统一几乎是不大可能的。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条规定,作为“指导形象”的犯罪概念具有以下特征: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这对俄罗斯刑法学者来说是不言而喻的。

不过,目前对它的评价正在发生某种变化。

在苏维埃时期,学术界几乎一致认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主要、最本质的特征之一。

盖尔青仲写道,“根据苏维埃刑事立法中体现出的指导思想和反映出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原则,苏维埃刑法学者把说明犯罪、说明它的社会危害性这一主要特征突出加以强调。

与此同时,不限于揭示该主要特征,他们还指出犯罪的其他特征,虽然它们是派生出来的特征。

  1958年《刑事立法纲要》颁布后,由于该《纲要》首次将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概念的基本特征规定下来,这就产生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相互关系问题。

依据当时的主流看法,在重要性和价值方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仍高于刑事违法性。

例如,库兹涅佐娃于80年代初写过:

“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中的法律表现。

同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从社会危害性派生而来并成为犯罪的规范评价特征。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76页。

)类似的论述在列宁格勒大学、彼尔姆大学出版的教科书中也能看到。

  强调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既是为了说明苏维埃社会主义刑法的优越性,同时也是批判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刑事立法虚伪性的重要途径。

苏维埃学者认为,犯罪概念的形式定义掩盖了犯罪的社会本质,从而陷入逻辑上的封闭怪圈:

犯罪是依法应受处罚的,依法应受处罚的是犯罪。

至于行为为什么被宣布为犯罪和应受刑罚处罚,则处在形式定义之外。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社会出现了思想认识的多元化,在一些学者的眼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成了多余的东西。

他们指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至今仍被视为犯罪的特征,立法者的这种立场有着年代久远的根源,并肇始于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当时尚未有刑事立法分则。

现在,当违法性已成为犯罪的特征时,再规定社会危害性就是完全多余的了。

犯罪概念的定义只应包括法律评价而不包括社会评价。

”(注:

  参见〈苏〉《苏维埃司法》,1992年第3期。

)还有的学者认为,强调犯罪概念的实质特征是同党的极权主义意识形态相联系的,并以此为理由主张恢复犯罪的形式定义。

“在编纂刑法典的过程中,以伊格纳托夫教授为首的”激急派“也曾为此斗争过,但没有得逞。

库兹涅佐娃、纳乌莫夫等教授则积极主张在犯罪概念中保留社会危害性这一特征。

他们指出,与其说西方刑法科学否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不如说是他们的立法传统。

德国刑法典中的犯罪定义是上个世纪制定的,当时还没有出现社会危害性范畴,是刑事社会学派提出并发展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学说。

目前,社会危害性概念在西方某些国家也得到了承认。

例如,依照《美国模范刑法典》,犯罪”是无正当并无可宽恕的理由使个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或者造成损害危险的行为“。

纳乌莫夫认为,使个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实际损害实际上就是社会危害性特征的另一种表述。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从历史上看,俄罗斯立法虽然提供过犯罪概念的形式定义,但也有例外。

例如,依照1845年和1854年版的《刑罚与感化法典》第1条,犯罪是“侵害最高政权及其设立的国家机关的不可侵犯的权力或者侵害社会或个人的权利或安全的违法行为。

”库兹涅佐娃认为,这个定义是犯罪概念的实质定义,言外之意是:

犯罪的实质定义并不始于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

与此相联系,当时学术界的一些学者也强调揭示犯罪概念实质内容的必要性。

  此外,纳乌莫夫还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犯罪的内在客观评价。

如果放弃这一特征,就有将孩子一起泼出之虞,也不会明白为什么某些行为以刑罚威胁所禁止。

  从对立双方的意见相互斗争的结果看,1996年《刑法典》虽在犯罪概念中保留了社会危害性的特征,但在表述上已明显不同于苏维埃时期,即以极为抽象的形式表述社会危害性,并且不具体指明犯罪危害的社会利益。

在学术界,有人主张重新评价犯罪诸特征的相互关系,即改变刑事违法性、罪过等是从社会危害性派生出来的评价。

他们认为,在法治国家里,刑事违法性特征应当居于首位。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依照俄罗斯刑法理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能够给客体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损害的危险。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揭示犯罪的社会本质的实质特征。

它有质的规定性和量的指标,即性质与程度。

社会危害性的性质是行为的社会有害性的质的属性。

根据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可以将犯罪划分为危害国家政权的犯罪和经济领域的犯罪、故意罪和过失罪、军职罪和破坏人类和平和安全的犯罪等。

库兹涅佐娃认为,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取决于犯罪客体、致成损害的内容、罪过形式。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3页。

  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是反社会行为的量的指标。

如果社会危害性的性质用来回答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那么,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则用来回答危害有多大。

同一或者相近危害性质的犯罪几乎都是依危害程度加以分类的,如严重犯罪、中等严重的犯罪等。

  一般言之,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由损害的大小、实施犯罪的方法、动机、实施犯罪的时间、环境来决定。

  犯罪是刑事违法的行为

  从1958年起,俄罗斯立法者开始将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一般概念的特征在立法上加以规定。

1996年《刑法典》在这方面沿用了1958年的作法,但在规定上已发生明显的变化。

其一,表述刑事违法性的术语发生变化。

1958年《刑事立法纲要》用的是“本纲要规定的行为”,其重点是强调犯罪的法定性,即“犯罪是刑事法律所描述的行为”。

但这种表述必须借助于逻辑解释才能得出应受处罚性是犯罪的独立特征的结论。

因此,学术界对犯罪基本特征的描述通常与立法上的描述是不一致的,除了违法性外还包括应受处罚性。

用“刑法典所禁止的行为”取代前者既可以避免前述矛盾,又能够与“以刑罚威胁”组成最佳搭配。

其二,刑事违法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地位发生变化。

在1958年《刑事立法纲要》规定的犯罪概念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占据主导地位,刑事违法性仅是它的一个重要补充。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

)刑事违法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地位也与当时的认识相符合。

刑法学界领军人物皮昂特科夫斯基院士指出,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社会属性在法律上的表现。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

)俄罗斯巨变后,后社会主义国家在编纂刑法典的过程中,一些学者提议在犯罪概念的定义中应当优先考虑刑事违法性的地位,因为这更符合国家的法治性质。

他们指出,对刑事违法性仅是表现社会危害性的形式特征的观点持批判的态度,将有助于观念更新,即刑事违法性有其自身的现实基础。

行为是刑事违法的,因为它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

)当然,编纂刑法典时不可能只有一种声音,刑法上的规定是各种意见相互作用的结果。

  从1996年《刑法典》第14条的规定看,刑事违法性在顺序上虽不优先于社会危害性,但也决不是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补充”。

确定地讲,两者是不分伯仲、互为前提的。

对此,克拉西科夫写道:

“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相互制约性是正确理解立法者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的决定性因素。

无论行为对社会有多大的危害,只要刑事法律没有规定,就不能认为是犯罪。

同样,行为虽然形式上含有刑法典条文规定的要件,但由于情节轻微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认为是犯罪。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页。

  刑事违法性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在犯罪概念中的体现,,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

)它意味着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只能由刑事法律加以规定。

因此,只有内载某种行为的刑事法律从颁布之时起,它才是刑事违法的行为,国家才能用刑事法律方法同这种行为作斗争。

相反,如果内载某种行为的刑事法律被废除,行为就不再是刑事违法的行为。

  犯罪是罪过的行为

  从20世纪40年代起,俄罗斯刑法学界几乎一致认为,罪过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

这里所说的罪过,是指行为人以故意或过失为形式对其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但是在近半个世纪里,立法者始终没有把罪过作为犯罪概念的一个独立特征在立法上加以强调。

对此有两种说法:

一种观点认为,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能出于故意或过失,因此,在犯罪概念中没有必要再规定罪过特征。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直接同1958年《刑事立法纲要》第3条规定有关。

  由于该条规定了刑事责任的根据,立法者就指望归责必须具备两个

  条件:

一是犯罪;二是罪过地实施犯罪。

采用这样一种立场后,立法者就将罪过特征置于犯罪概念之外。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概念中不提罪过是完全符合逻辑的。

从发表的评论看,似乎多数学者赞同第二种解释。

  在学者们的眼里,1958年《刑事立法纲要》第3条规定是有缺陷的。

因为根据《纲要》第3条,罪过与犯罪同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组成部分,这样就把两者等同起来了。

80年代未,在制定新的刑事立法时,来自学术界、司法界的代表一致建议将罪过载入犯罪概念中并修订刑事责任根据的条文。

罪过作为犯罪概念的一个独立特征首次出现在1991年《刑事立法纲要》中。

令人遗憾的是,这部已颁布的刑事立法尚未施行,苏联就解体了。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1996年《刑法典》继承了社会主义时期最后一部刑事立法的作法,即将罪过载入犯罪概念中。

对此,学者们作了积极评价。

他们认为,在犯罪概念中规定罪过具有原则意义:

有助于防止客观归罪;使犯罪概念的定义结构更加科学、完整;有助于消除理论上的分歧。

  依照1996年《刑法典》第14条第1款规定,犯罪是罪过的行为。

  立法者的出发点是,行为与罪过都是犯罪有机整体的组成部分,缺乏其中的任何一个组成部分,犯罪都不能成立。

同时它有助于揭示犯罪的外部方面和内在方面。

诺沃谢洛夫认为,外部方面与内部方面是以相互依存的各方面的统一为前提的,客观与主观则存在于统一的整体范围内,它们不以对方为转移。

因此,内部与外部的相互联系同主观与客观的相互联系不尽相同。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在苏维埃时期,刑事立法关于犯罪概念的定义中没有应受惩罚性的规定。

学术界的意见也不统一,主要有三种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受惩罚性是犯罪不可缺少的特征。

按照这种观点,应受惩罚性理解为根据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刑罚威胁,而不是对实施具体犯罪的实际适用刑罚。

依照第二种观点,应受惩罚性不是犯罪概念的独立特征,而是刑事违法性的组成部分。

库兹涅佐娃教授写道:

“刑事违法性意味着:

其一,危害行为应由刑事法律规范的罪状加以规定;其二,刑事法律规范规定载有某种刑罚威胁的法定刑。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9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它不是犯罪概念的特征。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页。

  1996年《刑法典》首次将应受惩罚性作为犯罪的独立特征列入犯罪概念中。

从现象上看,立法者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但实际情况却复杂得多。

近些年来,在俄罗斯刑法学界形成一股向1917年以前的立法与理论以及西方的立法与理论吸取营养的思潮。

在这种背景下,1903年《刑法典》关于犯罪概念的立法模式又被重视起来。

看来,一种观点是否被立法者所采纳,不完全取决于观点本身,更重要的是要看它满足立法者利益的程度。

  克拉西科夫教授认为,在犯罪概念中载入应受惩罚性这个特征,将有助于说明作为刑法两个独立的基本制度的犯罪与刑罚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关系。

如果在立法中取消应受惩罚性就有抹煞罪与非罪的界限之虞。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页。

  依照俄罗斯刑法理论,应受惩罚性是一种刑罚威胁,不意味着在每个场合对实施的犯罪都必须适用刑罚。

因此,不能把应受惩罚性同对实施犯罪适用刑罚等同起来。

  俄罗斯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罪过性和应受惩罚性都是说明犯罪性质的特征。

对于犯罪来说,它们是不可缺少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都不能构成犯罪。

  二在刑法领域内,对于犯罪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例如,将犯罪分为故意罪与过失罪、完成的犯罪与未完成的犯罪、一罪与数罪;根据同一种犯罪的危害程度,将其分为符合基本构成的犯罪、符合加重构成的犯罪、符合减轻构成的犯罪;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把犯罪分为侵犯人身的犯罪、侵犯经济领域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危害国家政权的犯罪等。

以上分类在俄罗斯刑法及其理论中是常见的,它们的区别在于犯罪分类的标准与目的。

  这里所要研究的犯罪分类不是以上意义和层面的分类,而是俄罗斯立法者采用的类似西方刑事立法广泛实行的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或者重罪、轻罪的分类,即根据一定的标准,将犯罪分为轻微严重的犯罪、中等严重的犯罪、严重犯罪、特别严重的犯罪。

  从历史上看,1885年版的《刑罚与感化法典》曾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1903年《刑法典》则实行三分类,即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其分类的标准是法定刑的性质与轻重。

例如,重罪的法定刑为死刑、苦役、终身流放;轻罪的法定刑为感化院监禁、要塞监禁、监狱监禁;违警罪的法定刑为劳役、罚金等。

  十月革命胜利后,苏维埃立法者摒弃了前述分类。

依照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27条,全部犯罪分为两类:

  1.目的在于反对工农政权所建立的新的法律秩序基础的、或者工农政权认为是最危险的而法院对于刑法典上所规定的最低刑罚不能予以减轻的犯罪。

  2.其他的法院可以判处最高刑罚的一切犯罪。

  从形式上看,这种分类是同刑罚相联系的,但通过对立法的深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在分类时优先考虑的是对犯罪的社会评价,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与程度。

因为第一类犯罪主要指反革命罪以及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杀人、强奸、强盗、伪造货币等。

1926年《苏俄刑法典》基本保留了前述分类,并作了相应的修改。

  1958年《刑事立法纲要》和1960年《苏俄刑法典》在颁布时只提供犯罪概念的立法定义而无犯罪分类的规定。

从70年代起,立法者先后增补了严重犯罪,不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的概念,并形成事实上的四分类:

特别严重的犯罪、严重犯罪、中等严重的犯罪和不具有重大社会危害的犯罪。

引起苏维埃刑事立法向犯罪类型化方向发展的原因在于意图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的经验。

60年代末期以来,通过对国外特别是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立法者发现,实行犯罪的立法分类有助于实现刑事责任的个别化,因为这种分类同刑法总则一系列制度,如犯罪预备、缓刑、假释、时效、前科、服刑管束制度等直接相联系。

此外,实行犯罪分类可以避免刑法条文的重复,在适用刑法制度时也不需要在判决书中作冗长的列举。

但是,当时的苏维埃刑事立法对犯罪分类所作的补充并未完全到位,如缺乏犯罪分类的专门规范、没有明确不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范围、与刑法总则其他制度的联系不密切等。

  >

  在实行犯罪类型化方面,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比苏维埃时期的刑事立法要坚决和彻底。

这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用专门的规范调整犯罪的种类。

《刑法典》第15条在犯罪种类的标题下规定,依照社会危害性的性质与程度,将本法典规定的行为分为轻微严重的犯罪、中等严重的犯罪、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

故意或过失行为,本法典对其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是轻微严重的犯罪;故意或过失行为,本法典对其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是中等严重的犯罪;故意或过失行为,本法典对其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的,是严重犯罪;故意行为,本法典对其规定的刑罚超过10年剥夺自由或更重刑罚的,是特别严重的犯罪。

  其二,将犯罪的分类同刑罚以外的其他法律后果有机地结合起来。

例如,对于初次实施轻微严重犯罪的人,因积极悔过或者因与受害人和解或者因形势变更,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对于实施轻微严重犯罪的人,自实施犯罪之日起经过二年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对于因实施轻微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人,法院的有罪判决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二年的,可以免于服刑,对于因实施轻微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人,在实际服过二分之一以上刑期的,可以实行假释;因实施故意的轻微严重犯罪而初次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在普通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服刑;因实施过失的轻微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在劳动改造村服刑;因实施轻微严重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3年的,被认为没有前科等。

  又如,对于实施严重犯罪的人,从预备犯罪时起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实施严重犯罪的人,自实施犯罪之日起经过10年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对于因实施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人,法院的有罪判决自生效之日起经过10年的,可以免于服刑;对于实施故意的严重犯罪的人,以前因实施故意的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可以构成危险的累犯;对于实施故意的严重犯罪的人,以前因实施故意的严重犯罪而两次被判刑的,可以构成特别危险的累犯;对于因实施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人,在服过三分之二以上刑期的,可以实行假释;因实施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6年的,被认为没有前科等。

  对于中等严重的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的法律后果也有相应的规定。

总的来说,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实现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条件严于其他另两类犯罪。

  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施行后,一些学者对实行四分类的标准提出了不同意见。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105页。

)他们指出,立法者依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与程度,将其分为轻微严重的犯罪、中等严重的犯罪、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

因此,把某个犯罪划归哪一类只应考虑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与程度,否则,这种分类就是不适当的。

但是,通过对《刑法典》第15条的分析,如果不考虑故意或过失行为,那么,用作区别各类犯罪的唯一标志却是刑法典所规定的剥夺自由刑。

是否可以把法定刑与立法者所确定的分类根据划等号呢?

诺沃谢洛夫副博士认为,它们之间是有区别的。

其一,社会危害性的性质与程度仅是立法者的认识对象,不以后者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对实施犯罪规定的刑罚则受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制约,其中包括受立法者通过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的制约。

其二,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不由刑法典规定的刑罚的轻重来决定,相反,后者在某种程度上却不能不考虑前者。

在诺沃谢洛夫看来,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无论如何重要,它都不能成为法定刑罚的唯一标准。

因此,为了避免逻辑上的矛盾,就必须作出符合实际的结论:

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法律对其规定的刑罚看作分类的两个独立的根据。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助于按照严重程度划分犯罪的种类,而对犯罪规定的刑罚将有助于按照轻重划分不完全取决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定刑的种类。

,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

  从前述观点出发,一些学者主张对犯罪分类作两点修正。

其一,犯罪分类不以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而应根据犯罪法律后果的特点,即法律规定的刑罚。

其二,对犯罪种类的名称作相应的更改。

第一类犯罪为适用轻微严厉刑罚的犯罪,即法定最高刑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犯罪;第二类犯罪为适用中等严厉刑罚的犯罪,即法定最高刑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犯罪;第三类犯罪为适用严厉刑罚的犯罪,即法定最高刑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的犯罪;第四类犯罪为适用特别严厉刑罚的犯罪,即法定最高刑超过10年剥夺自由或更重刑罚的犯罪。

  他们认为,这样修正不仅可以避免在犯罪分类上的逻辑矛盾,而且还可以帮助审判机关认识到,把某个具体犯罪划归哪一类犯罪仅取决于定罪,而不以审判人员对作为特殊案情的评价或者事实上判处的刑罚为转移。

客观地讲,诺沃谢洛夫等人主张的以刑罚的轻重作为犯罪分类的标准的观点并不具有新颖性,因为过去一些学者也有过类似的主张。

例如,扎戈罗德尼科夫教授就明确地说过:

“在制定法定刑的时候,立法者是以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主体以及说明主体的个人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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