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推荐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word范文 15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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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

篇一: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制劳动合同

编号:

------

劳动合同书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劳动者):

签订日期:

年月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

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一)甲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乙方性别

住址

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第二条劳动合同期限

(一)合同期限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有固定期限:

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

止。

2、无固定期限:

从年月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

出现时止。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从年月日

起至

工作任务完成时

止。

(二)试用期限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包括在合

同期内):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三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一)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工种)工作。

(二)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

域或工作地点为。

(三)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

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

间:

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小时,每周工作天,每周至

少休息一天。

2、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

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

位实行以为周期,总工时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乙方休息休假。

第五条劳动报酬

(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下列第种形式执行,不

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乙方试用期工资元/月;试用期满工资元/月。

2、其他形式:

(二)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

币支付。

(三)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

乙方工资,乙方在六

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四)甲方每月日发放工资。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

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五)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劳动法》第四

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六条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

(一)甲乙双方按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

务。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和医疗待遇按

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海南省有

关规定执行。

(四)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第七条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一)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

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

保护用品。

(二)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

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

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三)甲方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加强对

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一)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海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九条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合同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

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

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其他

(一)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海南省有关规定相

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三)其他需要约定的事宜:

篇二: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

嵊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

聘用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聘人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

说明

1、合同书须用蓝、黑墨水填写;字迹工整、清晰,涂改处须加盖双方印章,否则合同无效。

2、全市事业单位统一使用本合同文本。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

甲方(聘用单位):

_______嵊州市三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

______张绍军_____上级主管部门:

____嵊州市卫生局______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聘人员):

__________________性别:

___________民族:

________出生年月:

_____________参加工作时间:

_____________学历:

__________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________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1X)117号),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聘用合同。

一、聘用合同期限

按下列第()项执行:

(一)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

合同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

合同期自年月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

(三)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合同期自年

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本合同约定试用期(大中专应届毕业生见习期)自_________年

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二、聘用岗位和职责要求

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的岗位意向,决定聘用乙方从事岗位工作。

乙方同意在该岗位工作,并按甲方岗位职责要求履行义务,完成工作任务。

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甲方可以重新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也可选择其他岗位。

双方就岗位变更事宜作如下约定:

今后在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间转岗时或在同一类别岗位聘用情况发生变化时,需签订变更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工作条件和岗位纪律

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规定。

甲方应当根据乙方的岗位及工作要求,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设施。

乙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保守有关秘密。

四、工作报酬、福利及社会保险

(一)甲方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工资政策及本单位内部分配办法按月向乙方支付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贴、补贴,并按规定调整工资标准。

(二)甲方应按规定为乙方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其中,乙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乙方在合同期内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患病、死亡等待遇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或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二)乙方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甲方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本合同。

(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又不同意甲方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未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甲方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6.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

篇三: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的通知(琼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已经201X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提高事业单位人员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要坚持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受聘人员)。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

(二)具有拟聘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或者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执业资格;

(三)用人单位聘用人员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除文艺、体育等特殊岗位外,不得聘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六条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在本地区发布招聘公告,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和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采用公开方式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在本单位对拟聘人选进行公示,听取群众意见;

(六)用人单位领导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七)签订聘用合同,按权限办理聘用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聘用人员必须执行人事回避制度。

与单位领导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者,不得被聘任本单位领导人员的秘书及人事、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八条经费来源按编制由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用人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在编制内进行。

实行经费包干和经费自筹的用人单位,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编制限制。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建立人事关系必须订立书面聘用合同。

对于未订立书面聘用合同但已发生事实人事关系的,应责令订立,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

领导人员的聘任合同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十一条订立聘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须履行。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工作纪律;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待遇和奖励;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条款。

聘用合同除以上必备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接受培训或继续教育等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四种类型:

3年(含)以下的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中期合同、至受聘人员退休的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项目合同。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聘用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

第十五条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

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原有在编人员依本办法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八条在按本办法首次实施人员聘用时,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从本单位现有工作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第十九条按照本办法首次实施人员聘用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条按本办法实施聘用制应在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完成后进行。

首次实施人员聘用时,单位应优先与原在编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原在编人员本人没有应聘意愿的,用人单位给予其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

自行流动期内,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基本工资,本人可离职落实就业渠道,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向受聘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依照有关政策法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并在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作为受聘人员的档案工资予以保留,但不作为实际发放依据。

实发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以不低于档案工资标准的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受聘人员的任职岗位依法变更后,其岗位待遇相应改变。

第五章受聘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增加聘期考核。

第二十七条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

第二十八条考核的内容应与岗位的工作目标、任务实际相符合,科学合理。

第二十九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受聘人员的考核等次按规定程序决定。

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调整岗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订立变更合同。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学习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不能胜任聘用岗位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其聘用岗位及待遇。

第三十三条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合同终止的,因岗位需要,经考核合格,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受聘人员退休,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由任意一方解除。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聘用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缓刑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解聘人员:

(一)不能胜任受聘岗位的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同意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学习培训、调整工作岗位或调整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的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并且未达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条件的。

第三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有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特定严重疾病或精神病(具体病种由省人事、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且未达到因病提前退休条件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需离职学习的学校的;

(三)被国家机关录用或者选调的;

(四)用人单位以非法手段胁迫劳动或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第四十条除前条规定情形,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未能达成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6个月后,受聘人员可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第四十一条终止或解除涉密岗位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如因用人单位原因影响被解聘人员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承担责任。

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四十三条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可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继续参加养老、医疗保险。

第七章违约责任和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合理约定。

因违反聘用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受聘人员经用人单位出资脱产培训的,用人单位可与受训者约定培训费用的补偿责任,但补偿的培训费用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第四十六条变更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七条由聘用人员本人解除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解除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解除聘用合同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按依据本办

法第三十七条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经济补偿金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四)、第三十九条第(四)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未被聘用人员及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的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

(一)

(二)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的工资,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实际工资核定,高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三)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和实行本办法之前在本单位及其他国有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视作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已计发过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不再计发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员安置方案,多途径、多渠道做好人员的安置工作。

安置人员继续就业的,可变更聘用合同。

不能安置就业的,可解除聘用合同,并按本办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十二条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对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的原在编人员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当本人档案基本工资的基本生活费,并可采取内部待岗、优先上岗、技能培训、兴办第三产业等多种方式妥善安置。

基本生活费计算办法为,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本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三条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解聘医疗期满的伤病受聘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伤病严重程度支付相当本人6—12个月档案基本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十四条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解除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为被解聘人员提供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

自行流动期内,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当本人档案基本工资的基本生活费。

第八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综合管理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并实行分级管理。

厅局属事业单位由各厅局负责管理;省属厅级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省人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要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建立与人员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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