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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雷我读《司法治国》

田雷我读《司法治国》

长久以来,“法治”“司法治国”等更“先进”的理念,一方面因其能防止政治恣意而被人们当作奋斗的目标,另一方面也在大众正义观“觉醒”的背景下被视为历史发展的必然。

但如果回溯这些概念的发展,我们却可以发现它们背后制度与理念的生成不仅充满了偶然性,而且还与英国王权紧密相关,具有维护政治统治的功能。

本期雅理读书推送田雷老师的一篇随笔,文章从内容、史观以及贡献三个方面介绍了于明老师2015年出版的著作《司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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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lipub)。

《司法治国:

英国法庭的政治史(1153-1701)》法律出版社

2015年9月作者于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有译著《美国的民主与共和》《语词的创造——霍布斯论语词、心智与政治》

“治国地”理解司法

作者田雷重庆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副教授北京大学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一为什么“司法治国”一个迷思——一个名为“司法治国”的迷思——在中国法学界盘桓。

一种观念,但凡可以成其为“迷思”,多少都是“从来不需要想起,永远也不会忘记”的,好像普通法曾一度被想象为“普天之下的无所不在”(broodingomnipresenceinthesky),[1]它无所在却又无所不在。

“司法治国”这个迷思生长在一种单向度的进步史观中,该史观首先预设了在人治和法治两个范畴之间的二元对立:

既然从此端的人治转型为彼端的法治是历史进步的必由之路,那么“司法治国”也就成为检验一个国家是否迈过了法治之门槛的标准。

正是在这种学术气候中,苏力教授,中国法学界这位“多产的偶像破坏者”,又一次站出来告诉他的同行,千万不要只记得“依法”,而忘记了“治国”。

[2]一如既往,苏力的告诫有多么不合时宜,就有多么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长期以来,苏力惯以其手术刀般锐利的分析为我们解构了一个又一个统治头脑的法学概念,曾几乎是单枪匹马地承担起对中国法学的学术批判。

“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法制的理论”;[3]只有回到长时段的学术史视野内,我们才能意识到苏力的判断恰如霍姆斯大法官在《普通法》开篇的宣示,“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而是经验”,埋下了一个新法学时期的智识火种。

既然如此,我们又当如何理解苏力的这种“自我矛盾”:

对于法学界人云亦云的“司法治国”的学术命题和政治态度,苏力是不以为然的,但他为何又亲自撰文推荐一本题为《司法治国:

英国法庭的政治史(1154-1701)》(以下简称《司法治国》)的英国法律史著作?

[4]如若《司法治国》不是又一次通过讲述外国法律的故事来确证我们内心原存的信念,那么这本“全书1100多个注释”的书到底又是在讲些什么呢?

如若再考虑到苏力本人曾在十多年前写下《送法下乡:

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以下简称《送法下乡》),[5]问题就变得更为复杂,也因此需要一种更耐心细致的分析。

正是带着这个问题,我又一次翻开了于明博士的《司法治国》。

朱苏力教授与《送法下乡》

重读此书,我所追求的不只是读到作者在书中讲了些什么,不满足于复述一遍书中讲述的英国故事;更重要的是,我希望可以理解作者为什么要讲述这个故事以及为什么他最终讲述了现在可以读到的这个故事。

简单地说,我希望弄清楚作者是如何通过讲述这段英国法律史的故事而从学理上建构“司法治国”这个概念的。

当然,在汇报我的发现之前,必须承认,任何abstract势必包含着读者由自己口味出发而做出的取舍,常常隐藏着为了评论而预先铺路的意图,因此不可替代其他读者的阅读;如苏力在本书“代序”中所言,这是一本法律史的学术著作,“必须阅读后才能知道它的真正好处”,而且“需要细致阅读”。

[6]

《司法治国》讲述了一段跨越五个半世纪的英国故事,上起斯蒂芬乱世的结束(1154年),下至光荣革命后《王位继承法》之颁行(1701年)。

在作者看来,大约在中世纪后期的12世纪,整个欧洲面临着自罗马帝国解体后的新历史转机。

自公元5世纪起,欧洲人近千年都生活在极具地方性的社会关系之中,“浓缩在一两个蜂巢式的共同体中”;[7]很多国家在时间上只是短促的存在,在空间上则是迅速移动的,欧洲人因此缺乏长期稳定的“时——空”观念。

但在新千年降临后,首先是欧洲各地的领主和居民逐渐形成了更稳定的时空观念,而“这种时空观念的延续与稳定,为国家形成与社会规范的成长提供了基本的前提”[8];其次是民众和统治者要求结束暴力和混乱,“大多数人的最大愿望是获得和平和安全”。

[9]回头去看,我们在中世纪后期就已经发现了形成现代民族国家的历史动因;但语境地看,现代民族国家当然不是这段历史预先设定的阶段性成果,欧洲人在这时只知道“再也不能这么活”。

当英格兰在12世纪开始迈向现代国家时,一切还都在历史的迷雾中。

我们现在知道,欧洲经历了一段复杂而且漫长的制度演化后,最终出现了现代民族国家。

根据作者的分析,现代民族国家可以说是在城邦和帝国基础上去其弊、取其利的综合。

对外,现代国家有能力维持其国家安全;对内,现代国家第一次将权力真正渗透到广土众民的边陲地方,得到了国民的普遍效忠和认同。

而“司法治国”,其核心就在于探讨司法在现代国家形成中所承担的角色以及在国家治理中的功能;用作者的话来说,这是要“政治地”理解司法,更具体点说,就是要把司法当作形成并且始终存在于国家宪制结构内的一个必要元素来加以认识。

在建构整本书的框架时,作者非常自觉地跳出结构功能主义的历史决定论,因为既然现代民族国家尚在一个遥不可见的未来,我们就不能把这段英国故事简化为以司法改革来回应国家重建之需求的单线进化叙事。

作者表现出一位历史研究者的节制,在他看来,新国家形态要求治理不能仰赖统治者的“自然身体”,沿着李猛教授提出的理解英国普通法的理路,[10]早期现代国家的治理问题在书中被表述为“如何实现国家治理的‘跨地方化’(translocalization)和‘去人身化’(depersonalization)的问题”:

李猛教授

前者旨在实现国家权威在地域上的“普遍化”,而后者追求国家权力行使的“常规化”。

换言之,早期现代国家的基本目标,就在于实现在较大范围地域内对于较大数量人口的“直接的”与“常规的”治理。

从组织的形态来看,这种新兴的国家,既实现了国家权力在空间范围内的自上而下的延伸与渗透,从而成功地将底层民众“对于家族和地方共同体的效忠转移到了对于抽象国家的效忠之上”;也确保了国家权力在时间维度上的长期存续与稳定,并为解决韦伯所提出的“克里斯玛型”统治向“法理型”统治过渡的问题提供了可能。

[11]

正是通过这段至为关键的论述,作者一举两得,既用一种历史主义[12]的方式陈述了司法治国的语境前提,同时又建构起了论证司法治国并因而组织起整本书的“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

无论是“司法治国”这个学术命题,还是《司法治国》整本书的论述,都内嵌于上述现代国家所据以存在的“时一空”框架。

正是因此,整本书的论述在始终保持历史主义的自觉之下还能做到纲举目张。

全书的第二编“中央与地方”就是在空间维度内的讨论,围绕着司法如何实现国家治理的“跨地方化”这个命题而展开。

根据作者的讲述,巡回法庭作为王权的代表,是国家权力向地方社会渗透的“低成本”的手段;当然,通过司法来实现国家治理的“跨地方化”,既不是通过新王权在某个历史时刻完成了对旧地方势力的决定性替代,也没有表现出由地方割据不断走向中央集权的一路高歌猛进,历史在这里并非平滑地展开为一种先进力量对另一种落后力量的完胜。

在作者的笔下,王权和地方势力之间的权力竞争存在着一个复杂并且拉锯的切面,由此形成了一种在“自治”和“控制”之间的二元共治结构。

不仅如此,即便是这种二元共治也发生过转型,从12世纪后半期到14世纪初,扎根于地方的郡长和作为流动王权的总巡回法庭构成了以对抗为主的两元;而在13世纪后,治安法庭和特殊巡回法庭逐渐成为这一舞台上的主角,形成了一个更强调合作的新共治结构。

继此之后,第三编“法官与主权者”就是在时间维度上的讨论。

如果说空间维度内的司法权是作为王权的触角存在的,而在时间维度内,司法就成为一种不断走出王权的力量;因此重在探讨司法是如何在同王权竞争的过程中推动国家治理的“常规化”也即“去个人化”的。

在叙事结构和策略上,作者着力刻画司法专业化、法官职业化与王权控制在持续拉锯中的竞争。

“一部英格兰的宪政史,就是财政署、民事高等法庭、王座法庭、衡平法庭、特权法庭和枢密院等专业机构不断‘走出王廷’又不断为王权‘反制约’的历史。

”在作者看来,英国的司法独立绝不是一段一锤定音且一劳永逸的历史,“每一次国家治理的‘常规化’与‘专业化’的推进,都伴随着国王试图重新强化控制的‘反弹’”,因此最终呈现的是一段在“自主”和“制约”之间不断平衡的历史。

[13]

英国巡回法院法官身着典礼服装

不仅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

为什么“司法治国”,乃至“司法是政治权力的核心形态”?

[14]作者的回答并不复杂,甚至也不算新鲜。

原因即在于,司法是一种“低成本”的治国手段,通过司法的治理“可能构成了一种相对‘节省’的选择”。

[15]但何谓“低成本”,什么是“节省”,都是要由研究者所身处的法律文化界定的概念问题。

在作者看来,现代国家形成之前,传统政治组织受限于其薄弱的基础能力和汲取能力,无法供养一个具有全面社会治理能力的科层化的官僚体系,所以“本身具有‘俭省’特征的司法治理,也就可能构成一种更有效率也更有理性的选择”。

[16]简言之,司法治国体现的是一种效率理性,而其之所以有效率,则是因为较之于科层化的官僚制,司法治理无需现有体制所无法承受的成本,因此是一种“集权的简约治理”。

就此而言,《司法治国》讲述了一个英国版的“送法下乡”故事。

反过来说也成立,贯穿苏力《送法下乡》的问题意识是一个现代中国的“司法治国”故事,“今天的司法下乡是为了保证或促使国家权力,包括法律的力量,向农村有效渗透和控制。

从大历史的角度看,司法下乡是20世纪以来中国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基本战略的延续和发展”。

[17]不仅要“送法下乡”,而且“送法下乡”必须是“俭省”的。

如苏力所言,“‘下乡’从一开始就是一种权力运作的战略”,旨在寻求“局部支配性权力关系的重建”;[18]作者也认为,一种“更为精致、安全和节省”的司法治国,即自13世纪末出现的治安官和特殊巡回法庭的二元共治,同样包含着“现代国家治理技术对于‘微观’社会网络的运用和吸纳”。

[19]

在此意义上,《司法治国》也是一部“政治地理解司法”的典范作品。

这一研究司法的理论路径在作者看来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作者将自己的一篇书评文章《“政治”地理解司法》特别收录在该书的附录。

当然,在苏力学术作品的示范和感召下,更经由一批更年轻的学者的努力,“法律与社会科学”的研究早已不再只是少数人耕耘的前沿领域,而逐渐发展为“社科法学”这种作为常规科学研究形态而存在的“朝阳学术”。

在此有目共睹的发展过程中,“lawand...”——无论这个and后面是接经济、政治、社会,还是文化、宗教或文学——已经成为主流并且未来只会更主流的研究范式;因此,“政治地理解司法”不再是一个革命性的学术口号、旗帜和路径。

或许可以这么说,在这种路径已经成为新范式内的常规后,我们就到了“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的深耕阶段。

但遗憾的是,自《送法下乡》出版后的十多年来,我们收获更多的是在方法论上短兵相接的“雷声”,而少见可以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具体作品;即便是有一些“雨点”,也大多落在了中国当代基层司法和治理这个领域内。

而在基层司法的研究中,很多研究者更愿意食不厌精地讲述一个又一个微观故事,因为这种研究成果更符合当下学术规范的期待,因此更容易为学术体制所吸纳。

解剖麻雀式的研究当然有其价值,但中国基层司法研究的现状却多少出现了“只见树木”的症候,研究成果大都是事实敏感型的,而缺少理论自觉,并没有完成从实践出发去检验和批判中国法学的任务。

《司法治国》就此而言是开创性的,提供了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新示范;作者在此书中身体力行地告诉我们,外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和实践完全可以成为中国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要学者摆脱或者悬置那种向外国寻求药方的“改革者心态”,而回归法学者自己的本分,那么历史地研究外国法事实上更可以解放我们的思想。

《司法治国》一书向我们展示出,如果说微观地讲述中国故事可以暴露出普世法治理论的力有未逮之处,那么长时段地观察并且呈现出外国法的大历史,则更能揭示出我们现在奉为神圣的法治模式在历史生成上的偶然性和在现实运转的复杂性,这种学理上的检讨甚至因其更加“对症下药”而更为有力。

二“仅此而已”吗?

马克思说法律“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20]福柯讲真正的历史存在于“无数偶然的事件堆中”,[21]如果他们是对的,那么我们又该如何理解作者可以写出这么一本“值得细细阅读”的法律史学术著作的。

推而广之,如果历史果真是如此碎片化的一地鸡毛,那么不仅是《司法治国》,法律史写作如何可能本身也变成了一个并非耸人听闻的问题。

我读《司法治国》,可以想象作者在写作全程中始终都在克服历史书写的难题,也就是如何在一种理论自觉的叙事框架结构内回到历史的案发现场。

对于作者来说,这或许是一种如履薄冰的体验,始终面对着不是理论驯服了历史,就是历史冲决了理论的两难。

当然,我们现在读到了《司法治国》这本书,也就表明作者穿行于历史和理论之间的磨砺已经暂告一段落;但正如霍姆斯大法官在其年轻时提出著名的“猫的锁骨”比喻,[22]我们也能在作者不经意的只言片语中发现一位有理论追求的法史研究者的两难。

线索就出现在《司法治国》第一编的结尾处,或许是因为终于阶段性地解决了这种两难,作者才如释重负地留下了这么一个暴露出其心境的尾巴:

或许,就像福柯在他的“谱系学”理论中所揭示的,真正的历史,恰恰存在于“无数偶然的事件堆中,没有里程碑,也没有一个原初的坐标”,而历史研究的意义即在于在那些“出人意料的地方”或是“通常认为没有历史的地方守候这些事件”,并尽可能细致地将这些偶然事件从相互交错、层层积累的谱系中重新展现出来。

也仅此而已。

[23]

福柯及其著作《性经验史》、《规训与惩罚》但真的“仅此而已”吗?

事实上,当作者在键盘上敲下这四个字之后,他马上就要在全书的主体部分讲述一个并非仅此而已的故事。

当然,我并不认为作者因此就口是心非,或者说这显白的四个字背后果真隐藏着作者的微言大义;更有可能的是,这是作者在决意走向现代学术所要求的理论简约的那一刻,又回头望了历史的复杂性一眼。

从纷繁复杂的历史到简约优雅的理论,不可避免要涉及一个去粗取精甚至是“去伪存真”的过程,在此意义上理论决定了我们的视野,让我们在看见一些现象的同时也屏蔽了余下的现象。

公允地说,在这样一道从复杂到简约的光谱上,如何做出选择是研究者个人的事,尽管大多数是不自觉的;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这种“不自觉”,我们才读到一篇又一篇通过讲述外国法的故事来加固自己内心确信的论述。

而《司法治国》的卓越之处首先就在于作者自觉地作出了这个选择。

如作者所言:

“本书的目标,也并非对于上述材料进行简单汇编,或是依据时间顺序进行串联;相反,无论是在‘主题’上,还是在‘材料’上,本书都有自己的追求。

”[24]正是为了这个追求,书中才有了一些反主流法史的论述。

很多时候,作者是一位“谱系学”或“语境论”的传人;在他看来,国内学界对英国法律史的主流研究,倾向于把某个概念“视作一种先在的‘必然’”,“过于强调‘规律’……的力量,而有意无意忽视了‘特殊’与‘偶然’的存在”。

一种理论的运用,特别是其漂洋过海后为生活在另一种异质文化内的学者所“运用”时,“可能导致一种可能自身并不赞成的单线进化的决定论倾向;并因此,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抹杀了历史的丰富和真实,也掩盖了总体趋势之下涌动着的各种复杂的权力斗争和利益角逐”。

也正是因此,作者坦言:

“本书更多关注历史演进中的细节与‘意外’,关注制度设计者的意图与效果之间的反差与悬殊”。

正是因此,在作者的笔下,“司法治国”的故事中没有顶层设计或理想图景,既不是一篇由某个单一终极原因所决定的历史,也谈不上一段不断朝向某个总体目标而高歌猛进的进行曲。

相关的主要制度创造,都不是历史行动者的自觉追求,“而更多是一些针对具体问题的补救措施或意外事件,最终达到的效果,可能远在设计者的意料之外”。

[25]

如果对比2015年出版的另一本英国法律史著作,泮伟江博士的《一个普通法的故事》,[26]《司法治国》的谱系学路线就更是呼之欲出了。

同《司法治国》一样,泮伟江的书也代表着中国法学新生代的一次智识登场,在公共知识界甚至产生了更广泛的影响力。

但两本书之间也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差异,在泮伟江的笔下,英格兰的宪政史“就是这样一部社会性权力向国家内部渗透的历史”,[27]这显然区别于作者所讲述的“送法下乡”的普通法故事,甚至正相反。

不仅如此,《司法治国》脱胎于作者的博士学位论文,符合现代学术规范对学术作品的全部要求;而《一个普通法的故事》则更像是作者的思想札记,“这本小书在我个人精神成长史中占据的地位,不容低估”。

[28]但有趣的是,当《司法治国》要从偶然事件的相互交错和层层积累中发现历史时,泮伟江则在“自序”中指出,他并不过分关注英格兰历史中的偶然性因素(虽然该书也承认这些因素在历史中确实发挥了的“极为重要”的作用),而是要探讨英格兰历史之展开的“结构化逻辑”,在泮伟江看来,“当英格兰历史发展到某个阶段与程度,则英格兰的政治和社会就会形成某种稳定的结构,此种稳定结构会逐渐发展出某种自主性的逻辑……一旦英格兰社会形成此种自主的结构与逻辑,则既有的那种偶然性主导的历史叙事的范式就可以被打破。

”[29]我在此不拟展开两本书的对照阅读,也无意在更关注偶然事件和追寻结构化逻辑的史观之间做一取舍(如前所述,怎么讲述历史,是作者自己的事,更何况两位作者均已自觉地交代了他们的史观);通过这一对比,我的目的很有限,这就是更生动地展示出构成《司法治国》之叙事框架的历史主义。

《一个普通法的故事》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但确实并不是“仅此而已”。

作者本人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

通过这种历史主义的营造,他将矛头对准的是“理论的运用”,而不是“理论本身”;换言之,理论本身是无害的,甚至要有点理论自信,危险往往潜藏在我们到底是如何运用“国家理论”或“宪政史观”这些理论的。

[30]我们不要忘记,“并非仅此而已”,并不是浮现在文字表层的,而是内化在整本书的理论框架和叙事结构内的。

这就好像,三权分立并没有载明于美国宪法任何一个条款,但却是作为宪法的整体架构而存在的。

因此,“你连世界都没有观过,哪来的世界观”,[31]只不过是一种文字把戏;事实上,只要放眼观世界,观的这个动作之做出,也就意味着观察者是有其世界观的。

历史也同样是如此,当任何一位学者开始要讲历史了,历史对他而言就不可能是仅是“无数偶然的事件堆”,不可能仅是“仅此而己”;既然他要安放这些看起来纷繁复杂的历史事件,史观不可能不存在,失序也是一种秩序的存在方式。

差别主要在于自觉还是不自觉以及究竟何种史观。

《司法治国》之所以重要,同《一个普通法的故事》一样,首先表现为新一代学者开始检讨这个问题,这本身就是最大的进步。

法律史并不试图成为一种经验性的社会科学,旨在辨析出一系列的变量,然后运用历史作为一种实验,以证明其中某一个或两个变量造成了具体的效果。

目的论的历史已经出局了,但是同样出局的还有另一端的理论,它们坚持认为所有的历史都是特定的、偶然的、复杂的。

叙事框架(narrativearc)是重要的,因此必须要解释,某个人基于可识别的理由,对(to)、同(with)或者为了(for)另外某人做了某件事,产生了可识别的后果。

偶然性和复杂性仍然存在——一位学者若是相信,任何值得书写的历史事件不容置否地是某一两个先在事件或现象的结果,那么他就是傲慢的,天真的,全然无视过去四分之一个世纪以来的批判理论;但是,如要讲述一个读者可以跟得上的故事,那么偶然性和复杂性也要搁在一边。

[32]

在我看来,这段来自美国法律史学者的陈述,比作者自己所感叹的“仅此而己”,反而更准确地概括了《司法治国》寻求在“叙事框架”内安放“复杂性和偶然性”的困难所在,也可由此管窥作者本人的心路历程。

三“只要一点点”在写作本文的过程中,我又翻开了孔飞力先生的《叫魂:

1768年中国妖术大恐慌》(以下简《叫魂》),不仅是因为孔飞力先生在中国人猴年春节过后辞世,也不仅是因为苏力在“代序”中提到了《叫魂》。

[33]归根结底,是因为《叫魂》和《司法治国》可归为同一类型的作品,虽然《叫魂》是美国的中国历史研究,而《司法治国》则是中国学者的英国法律史研究;两者在传统学科分类中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但他们都是苏力所说的“跨文化研究”,因此无论研究对象具体为何,研究过程都不可脱离这个“跨”字。

事实上,跨文化研究作品的长处和短板,往往都在于研究者“跨”的姿势和方法。

众所周知,一个中国人研究英国中世纪法律史,如同一个美国人研究中国清史,仅仅语言就构成了一个难以通过后天努力弥补的短板;相比之下,跨文化研究者的长处——若是我们真的相信“寸有所长”的话——何在,就是一个我们很少自觉讨论的问题。

但在一个无法继续满足于“鹦鹉学舌”的法学时代,确实也是时候反思中国法学者如何做外国法律史才能走出一条自己的道路了。

↑孔飞力在北京第一历史档案馆(盖博坚KentGuy摄影,已发表于《叫魂》一书)

苏力在“代序”里给出了他的思考。

学术研究要独立,但若要追求一种可以脱离学者本人之立场和视角的独立,那就好像是抓住自己的头发离开地球——门也没有!

既然视角不可避免,那么跨文化研究者所具有的新视角以及在此视角内形成的学术参照系,可以说是研究异质文化最可能形成的比较优势;正如苏力所言,以《叫魂》为代表的西方汉学研究,之所以会令中国学人“眼前一亮”,重要原因就是“他们毫无怯懦和羞涩地把各自的文化视野带入了各自的汉学研究”。

[34]因此,同样是要“跨”,中国学者在研究外国法律史时也要带入“中国的历史和传统”。

就此而言,外国法律的研究者甚至要比当代基层司法这类中国问题的研究者更需要“中国的历史和传统”,因为他们如果不满足于继续“鹦鹉学舌”下去,就要敢于想象“一种甚或可以出口的学术可能”;长远地看,只有熟稔中国历史和传统的学者才能做到,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知己知彼”。

[35]

这就是苏力所说的“要一点理论自信”,我在最后还希望补充一点的是,苏力所说的理论自信还“不要那么多,只要一点点”。

原因在于,首先,在外国法律史的研究中重提“理论自信”以及基于中国历史和传统的“新视角”,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可能鼓励不入俗流的研究,但在现阶段也有可能成为思想“裸奔”的口实。

实为“民科、民哲”的东西被包装成先知或教主的心灵鸡汤,这种现象我们最近见得还少吗——不少了!

其次,若回到对《司法治国》的评论,也更重要的是,正如法制的形成有其历史语境,评价一部学术作品也要考虑其所在研究领域的现状。

虽然苏力没有评断《司法治国》和《叫魂》的高下,但单就作品而言,《司法治国》尚且无法同《叫魂》相提并论。

这么比较当然对作者不那么公平,毕竟《叫魂》是当代最杰出汉学家的巅峰之作,是一本经过学界、市场和时间检验的经典著作,而《司法治国》还只是一位崭露头角的青年学者的处女作。

但语境论更看重相对意义上的比较,评价《司法治国》的公正做法,是要看它在多大程度上超越了当下主流的外法史特别是英国法律史的研究。

若是以此为尺度,我相信《司法治国》对于其所属研究领域的推进并不亚于《叫魂》,长远地看,也许更是如此。

孔飞力是站在许多杰出的同行先行者的肩膀上完成了《叫魂》,而《司法治国》也许能够成为未来学者可以摸着过河的“石头”;我也期待能有更多的作品加入这本书所开启的讨论领域,形成英国法律史研究在中国的新传统。

最后,但绝非最不重要的是,据说这是一个“不发表,就出局”(publish,orperish)的时代,而且引证率往往成为决定学术期刊之命运的关键指标,也是因此,外国法律史的发表空间被一再挤压。

身处这个时代,任何一位学者尤其是学术“青椒”,写作学术专著成为一件奢侈的事情。

但至少在我看来,在外国法律史研究这个领域内,学术著作的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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