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第七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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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七章

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七章

163

佚名发布时间:

2009-04-24

7制动系

7.1基本要求

机动车应设置足以使其减速、停车和驻车的制动系统或装置。

7.1.1机动车应具有完好的行车制动系。

7.1.2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应具有应急制动功能。

7.1.3机动车(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应具有驻车制动装置。

7.1.4行车制动的控制装置与驻车制动的控制装置应相互独立。

7.1.5制动系应经久耐用,不允许因振动或冲击而损坏。

7.1.6某些零件,如制动踏板及其支架、制动主缸及其活塞、制动总阀、制动主缸和踏板、制动气室、轮缸及其活塞和制动臂及凸轮轴总成之间的连接杆件应视为不易失效的零部件。

这些零部件应易于维修保养。

若这些零部件的失效会导致汽车无法达到应急制动规定的性能,则这些零部件都必须用金属材料或具有与金属材料性能相当的材料制造,并且在制动装置正常工作时不应产生明显的变形。

7.1.7制动系统的各种杆件不允许与其它部件在相对位移中发生干涉、摩擦,以防杆件变形、损坏。

7.1.8制动管路应为专用的耐腐蚀的高压管路。

它们的安装必须保证其具有良好的连续功能、足够的长度和柔性,以适应与之相连接的零件所需要的正常运动,而不致造成损坏;它们必须有适当的安全防护,

以避免擦伤、缠绕或其它机械损伤,同时应避免安装在可能与机动车排气管或任何高温源接触的地方。

制动软管不允许与其它部件干涉且不应有老化、开裂、被压扁等现象。

其它气动装置在出现故障时不允许影响制动系统的正常工作。

7.2行车制动

行车制动必须保证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能控制机动车安全、有效地减速和停车。

行车制动必须是可控制的,且必须保证驾驶员在其座位上双手无须离开方向盘(或方向把)就能实现制动。

7.2.1汽车(三轮汽车除外)、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挂车(总质量不大于750kg的挂车除外)的所有车轮应装备制动器。

7.2.2行车制动应作用在机动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总质量不大于750kg的挂车除外)的所有车轮上。

7.2.3行车制动的制动力应在各轴之间合理分配。

7.2.4机动车(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行车制动的制动力应在同一车轴左右轮之间相对机动车纵向中心平面合理分配。

7.2.5制动器应有磨损补偿装置。

制动器磨损后,制动间隙应易于通过手动或自动调节装置来补偿。

制动控制装置及其部件以及制动器总成应具备一定的储备行程,当制动器发热或制动衬片的磨损达到一定程度时,在不必立即作调整的情况下,仍应保持有效的制动。

7.2.6采用真空助力的行车制动系,当真空助力器失效后,制动系统仍应能保持规定的应急制动性能。

7.2.7行车制动系制动踏板的自由行程应符合该车有关技术条件。

7.2.8行车制动在产生最大制动效能时的踏板力,对于乘用车不应大于500N;对于其它机动车不应大于700N。

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行车制动系产生最大制动效能的踏板力不应大于400N,手握力不应大于250N。

7.2.9液压行车制动在达到规定的制动效能时,踏板行程不应大于踏板全行程的四分之三;制动器装有自动调整间隙装置的机动车的踏板行程不应大于踏板全行程的五分之四,且乘用车不应大于120mm,其它机动车不应大于150mm。

7.2.10液压行车制动系不允许因制动液对制动管路的腐蚀或由于发动机及其它热源的作用形成气阻而影响行车制动系的功能。

7.2.11总质量大于12000kg的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总质量大于16000kg允许挂接总质量大于100kg的挂车的货车及总质量大于100kg的挂车必须安装符合GB/T13594规定的防抱制动装置。

注:

本条中半挂车的总质量是指半挂车在满载并且和牵引车相连的情况下,通过半挂车的所有车轴垂直作用于地面的静载荷,不包括转移到牵引车牵引座的静载荷。

7.2.12汽车列车行车制动系的设计和制造应保证挂车最后轴制动动作滞后于牵引车前轴制动动作的时间不大于

0.2s。

7.3应急制动

7.3.1应急制动应保证在行车制动只有一处管路失效的情况下,在规定的距离内将汽车停住。

7.3.2应急制动可以是行车制动系统具有应急特性或是与行车制动分开的系统。

7.3.3应急制动应是可控制的,其布置应使驾驶员容易操作,驾驶员在座位上至少用一只手握住方向盘的情况下,就可以实现制动。

它的控制装置可以与行车制动的控制装置结合,也可以与驻车制动的控制装置结合。

7.4驻车制动

7.4.1驻车制动应能使机动车即使在没有驾驶员的情况下,也能停在上、下坡道上。

驾驶员必须在座位上就可以实现驻车制动。

对于汽车列车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若挂车与牵引车脱离,挂车(由轮式拖拉机牵引的装载质量3000kg以下的挂车除外)应能产生驻车制动。

挂车的驻车制动装置应能够由站在地面上的人实施操纵。

7.4.2驻车制动应通过纯机械装置把工作部件锁止,并且驾驶员施加于操纵装置上的力:

手操纵时,乘用车不应大于400N,其它机动车不应大于600N;脚操纵时,乘用车不应大于500N,其它机动车不应大于700N。

7.4.3驻车制动的控制装置的安装位置应适当,其操纵装置应有足够的储备行程(开关类操作装置除外),一般应在操纵装置全行程的三分之二以内产生规定的制动效能;驻车制动机构装有自动调节装置时允许在全行程的四分之三以内达到规定的制动效能。

棘轮式制动操纵装置应保证在达到规定驻车制动效能时,操纵杆往复拉动的次数不允许超过三次。

7.4.4采用弹簧储能制动装置做驻车制动时,应保证在失效状态下能快速解除驻车状态;如需使用专用工具,这种工具应作为随车工具。

7.5采用液压制动的机动车,在保持踏板力为700N(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为400N)达到1min时,踏板不允许有缓慢向前移动的现象。

7.6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在气压升至600kPa且不使用制动的情况下,停止空气压缩机3min后,其气压的降低值不应大于10kPa。

在气压为600kPa的情况下,将制动踏板踩到底,待气压稳定后观察3min,汽车气压降低值不应大于20kPa,汽车列车、铰接客车及铰接式无轨电车、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气压降低值不应大于30kPa。

7.7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发动机在75%的额定转速下,4min(汽车列车为6min,铰接客车和铰接式无轨电车为8min)内气压表的指示气压应从零开始升至起步气压(未标起步气压者,按400kPa计)。

7.8气压制动系统应装有限压装置,以确保贮气筒内气压不超过允许的最高气压。

7.9汽车(三轮汽车除外)的行车制动应采用双回路或多回路,当部分管路失效后,剩余制动效能仍应能保持原规定值的30%以上。

7.10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不允许有自行制动现象。

当挂车(由轮式拖拉机牵引的装载质量3000kg以下的挂车除外)与牵引车意外脱离后,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应有效。

7.11贮气筒

7.11.1压缩空气与真空保护:

装备贮气筒或真空罐的机动车均应采用单向阀或相应的保护装置,以保证在筒(罐)与压缩空气源(真空源)连接失效或漏损的情况下,由筒(罐)提供的压缩空气(真空度)不致全部丧失。

7.11.2贮气筒的容量应保证在调压阀调定的最高气压下,且在不继续充气的情况下,机动车在连续五次踩到底的全行程制动后,气压不低于起步气压(未标起步气压者,按400kPa计)。

7.11.3贮气筒应有排污阀。

7.12制动报警装置

7.12.1采用液压制动的机动车,其储液器的加注口必须易于接近,从结构设计上必须保证在不打开容器的条件下就能很容易地检查液面。

若不能满足此条件,则必须安装制动液面过低报警装置。

7.12.2采用液压制动的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除外),若液压传能装置任一部件失效,应通过红色报警信号灯通知驾驶员,该信号灯不应迟于促动控制装置发亮。

只要失效继续存在且点火开关处在开(运行)的位置,该信号灯应保持发亮。

但也允许采用当储液器内液面低于制造厂规定值时点亮的红色信号灯。

报警信号灯即使在白天也应很醒目,驾驶员在其座位上应能很容易地检查报警信号灯工作是否正常,该装置的失效不应导致制动系统完全丧失制动效能。

7.12.3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当制动系统的气压低于起步气压(未标起步气压时按400kPa计)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员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

7.12.4安装具有防抱制动装置的汽车,当防抱制动装置失效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员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

7.13路试检验制动性能

机动车行车制动性能和应急制动性能检验应在平坦、硬实、清洁、干燥且轮胎与地面间的附着系数不小于

0.7的水泥或沥青路面上进行。

检验时发动机应脱开。

7.13.1行车制动性能检验

7.13.

1.1用制动距离检验行车制动性能

机动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的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要求应符合表3的规定。

对空载检验的制动距离有质疑时,可用表3规定的满载检验制动距离要求进行。

制动距离:

是指机动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急踩制动时,从脚接触制动踏板(或手触动制动手柄)时起至机动车停住时止机动车驶过的距离。

制动稳定性要求:

是指制动过程中机动车的任何部位(不计入车宽的部位除外)不允许超出规定宽度的试验通道的边缘线。

表3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要求

7.13.

1.2用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检验行车制动性能

汽车、汽车列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急踩制动时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及制动稳定性要求应符合表4的规定,且制动协调时间对液压制动的汽车不应大于

0.35s,对气压制动的汽车不应大于

0.60s,对汽车列车、铰接客车和铰接式无轨电车不应大于

0.80s。

对空载检验的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有质疑时,可用表4规定的满载检验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进行。

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MFDD:

式中:

MFDD——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单位为米每平方秒(m/s);2——试验车制动初速度,单位为千米每小时(km/h);

——

0.8V

0,试验车速,单位为千米每小时(km/h);

——

0.1V

0,试验车速,单位为千米每小时(km/h);

——试验车速从到之间车辆行驶的距离,单位为米(m);

——试验车速从到之间车辆行驶的距离,单位为米(m)。

制动协调时间:

是指在急踩制动时,从脚接触制动踏板(或手触动制动手柄)时起至机动车减速度(或制动力)达到表4规定的机动车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或表6所规定的制动力)的75%时所需的时间。

表4制动减速度和制动稳定性要求

7.13.

1.3进行制动性能检验时的制动踏板力或制动气压应符合以下要求:

a)满载检验时

气压制动系:

气压表的指示气压≤额定工作气压;

液压制动系:

踏板力,乘用车≤500N;

其它机动车≤700N。

b)空载检验时

气压制动系:

气压表的指示气压≤600kPa;

液压制动系:

踏板力,乘用车≤400N;

其它机动车≤450N。

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检验时,踏板力不应大于400N,手握力不应大于250N。

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检验时,踏板力不应大于600N。

7.13.

1.4汽车、汽车列车在符合

7.13.

1.3规定的制动踏板力或制动气压下的路试行车制动性能若符合

7.13.

1.1或

7.13.

1.2,即为合格。

7.13.2应急制动性能检验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在空载和满载状态下,按表5所列初速度进行应急制动性能检验,应急制动性能应符合表5的要求。

7.13.3驻车制动性能检验

在空载状态下,驻车制动装置应能保证机动车在坡度为20%(对总质量为整备质量的

1.2倍以下的机动车为15%)、轮胎与路面间的附着系数不小于

0.7的坡道上正、反两个方向保持固定不动,其时间不应少于5min。

对于允许挂接挂车的汽车,其驻车制动装置必须能使汽车列车在满载状态下时能停在坡度为12%的坡道(坡道上轮胎与路面间的附着系数不应小于

0.7)上。

7.14.

1.4汽车车轮阻滞力要求:

进行制动力检验时各车轮的阻滞力均不应大于车轮所在轴轴荷的5%。

7.14.2驻车制动性能检验

当采用制动检验台检验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驻车制动装置的制动力时,机动车空载,乘坐一名驾驶员,使用驻车制动装置,驻车制动力的总和不应小于该车在测试状态下整车重量的20%(对总质量为整备质量

1.2倍以下的机动车为不小于15%)。

7.14.3当机动车经台架检验后对其制动性能有质疑时,可用

7.13规定的路试检验进行复检,并以满载路试的检验结果为准。

7.15机动车制动性能检验方法见附录C。

7.16汽车制动完全释放时间(从松开制动踏板到制动消除所需要的时间)不应大于

0.80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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