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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法案例集

第一章物流法律制度概述

案例一物流概述的引入

某物流公司曾发生一起运费纠纷案。

一客户通过外贸公司长期委托这家物流公司办理出口运输,双方在业务中的习惯做法是:

货物出运后,物流公司为客户开具正式发票,客户收到发票一段时间后,按发票金额向物流公司付款。

其中,一票货物由于客户在贸易中发生亏损,就以种种借口拒付物流公司运费,物流公司在多次催收无望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客户辩称已将这笔运费以现金的形式付给了物流公司,有物流公司为其开具的正式发票为证。

因物流公司无法拿出对方未付款的有力证据,以致在一审中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面前,物流行业多采用物流公司为客户先垫付运费、杂费甚至税费等各项费用,待货物运输完成后,物流公司按双方约定的费用及实际操作中发生的费用,为客户开具发票,客户收到发票后,按发票金额向物流公司付款的做法。

这种做法存在许多风险,因此习惯做法应规范,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物流活动。

第二章物流法律制度

案例一物流企业

国家发改委等9部门提出的《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是经国务院批准的。

在2005年5月召开的全国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上,将《意见》的政策要点进行了分解,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提出了落实措施和时限要求。

一要鼓励生产与流通企业改造业务流程,分离外包非核心业务。

引导生产企业以订单为中心改造现有业务流程,提高对市场的响应速度,降低库存,加快周转,提高市场竞争力。

鼓励流通企业采用先进的物流管理技术,降低流通成本。

积极发展连锁经营、统一配送和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促进流通的现代化。

加强配送中心建设,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配送服务。

二要加快发展与培育专业物流服务企业。

放宽市场准入,逐步取消对物流企业经营范围的限制,促进现有运输、仓储、货代、批发、零售企业的服务延伸和功能整合。

鼓励企业通过参股、兼并、联合、合资等多种形式进行资产重组,扩大经营规模。

逐步培育一批服务水平高、国际竞争力强的跨国、跨所有制的大型专业物流企业。

三要用信息化推动物流现代化。

推动企业内部流程改造,积极探索物流一体化管理,大力推进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和资源共享。

大力发展智能交通,提高交通运输的组织水平和作业效率,要从体制上打破条块分割和地区封锁,抓好物流资源的整合,走以信息化带动物流发展的道路。

四要积极发展满足物流运作需要的运输服务方式。

五要简化通关程序,提高通关效率。

发挥口岸联络协调机制的作用,加快“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推广应用,全面推进地方电子口岸建设,建立大通关信息平台。

案例二

中美两国达成扩大航空运输市场准入协议

2007年5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杨元元局长和美国运输部玛丽·彼得斯部长在第二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期间宣布,双方就修改2004年中美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议定书、扩大两国航空运输市场准入达成协议。

根据新协议,中国空运企业可立即不受限制地进入美国航空运输市场,在维持2004年协议有关包机、第三方代号共享、客运第五业务权的基础上,2011年两国航空货运市场将过度到全面开放,2007年至2012年美国中国东部地区的客运运力将在2004年协议的基础上逐年增加各方共70班/周,中国中部地区(安徽、湖南、湖北、江西、河南、山西)至美国的直达航空运输市场完全开放。

此外,双方还将从2010年开始就两国航空运输市场完全开放协定和时间表进行磋商,以最终实现中美航空运输市场的全面开放。

双方均表示,从此协议的达成充分显示了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机制在协调双方经济事务、促进中美贸易关系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进一步表明了两国在民航领域的良好合作关系。

杨元元局长指出,新协议将为双方空运企业提供新的发展机遇,希望中方空运企业抓住机遇,在竞争中发展壮大;同时,希望美方在中国公民赴美签证和组团赴美旅游方面提供便利,为促进中美航空运输市场的平衡快速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中方愿与美方在合作的基础上,共同努力发展中美航空运输,积极、渐进地开放两国航空运输市场,以最终实现中美民用航空运输的全面开放,为促进中美经济关系建设性合作关系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法律制度

案例一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案

1998年,香港某货运代理受委托人的委托,将35包中国丝绸分别装入集装箱运往日本的YOKOHAM和意大利的GENOA。

由于装箱人员的疏忽,错将发往日本YOKOHAM的B/LNO.CSC/98017货装入发往意大利GENOA的B/LNO.CSC/98018货中,造成YOKOHAM日本客户急需的货物不能按时收到,客户要求以空运形式速将货物运至YOKOHAM,否则整批货无法出售,其影响更为严重。

为了减少客户的损失,委托人通知有关代理将货物空运到YOKOHAM,另外将误运到YOKOHAM的货运到意大利的GENOA去。

这样将产生的两票货物的重复运输费用,共计14724.04港元。

上诉损失是代理的装箱员失职,导致货物错运造成的,因此,其责任全部应由货运代理承担。

鉴于该货运代理投保了责任险,且保单附加条款A明确规定本保单承保范围延伸至由于错运货物所产生的重复运输的费用及开支,只要不是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或明知造成的。

根据保单条款的上述规定,在货运代理赔付了委托人后,保险公司赔偿货运代理所承担的全部损失,同时,又因该保单规定了免赔额为3500港元,故保险公司从应赔的14724.04港元中扣除3500港元的免赔额,货运代理实际获得赔偿金额为11224.04港元。

案例二货运代理案

华东公司(卖方)与香港中宁公司(买方)于2005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牛仔布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上海,按信用证要求装运。

5月19日中宁公司向华东公司传真告之环亚货运公司海运部地址、电话、传真号和联系人等,华东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货物明细表传真给环亚货运,后环亚货运出具仓单,通知华东公司将上述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至指定仓库。

华东公司交货后,环亚货运以华东公司名义办理了货物装箱、商检、报关等事宜。

华东公司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泛洋船务公司签发的上海至吉大港的全程提单。

该提单由泛洋船务以提单抬头承运人的身份签发,提单加注了签单人泛洋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环亚货运向实际承运人伟航船务公司订舱后,均向泛洋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

货物运至香港后,被泛洋船务凭伟航船务公司提单提取。

6月15日,环亚货运收取泛洋船务通过银行转账所支付的一程运费。

之后,华东公司曾用泛洋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客检证会章”是伪造为由而退单(后经努力,四套提单中的一套结汇成功)。

华东公司即要求环亚货运通知承运人泛洋船务扣货并将货物退回上海,但四套提单下的货物及泛洋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华东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环亚货运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经查,香港商业登记署没有中宁公司和泛洋船务的登记资料。

(1)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

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

(2)作为承运人的装货港代理人,从侵权赔偿的角度看,环亚货运是否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连带责任?

案例三货代案(关于选择承运人有误)

案情简介:

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海里外的B港交货。

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运代理在A港接收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运到B港。

由于定期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的货物无法及时运抵。

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车,要求于指定日期之前抵达B港。

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问题:

1、货运代理是否对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

根据FLATA关于货运代理谨慎责任之规定,货运代理应克尽职责采取合理措施,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货物代理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关系。

由于其未尽合理而谨慎职责,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检验承运人的证书,考查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

因而他应对选择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

案例四货代案(关于承运人施诈)

案情简介:

某香港出口商发运一批半成品礼服到孟买,交易价格为CFR。

他委托一货运代理作为履行发运事宜,按照信用证要求,必须在1月31日前发货。

该货运代理向一关系较好的班轮公司订舱,该船期为1月26日到达香港,28日启航。

但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该船延误,于2月2日到达香港,船舶代理决定接受托运,但不同意货运代理的要求倒签提单以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然而,一个非班轮公司的船舶恰好在泊,同意接受该批运至孟买的货物,运费率很低,且同意倒签提单。

这种承诺使货运代理很快接受,并且出口商也知道情况。

于是货物由该船装运,然而此船舶并未抵达孟买,且用任何方法也无法查到其去向。

问题:

1、货运代理是否对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为什么?

2、如果货运代理需承担责任,其损失应向谁追偿?

3、针对本案情形,货运代理应如何处理?

答案:

1、由于货运代理在选择承运人方面对委托人负有责任,因此凡因选择承运人不慎,造成货物灭失,均属货运代理的过失,需负赔偿责任。

2、至于货运代理的损失,应向承运人追偿,但诈骗案通常很难挽回损失。

当得知原先订舱的班轮延期到达时,货运代理应通知出口商与孟买的买方联系设法更改装船期限,而不应该要求承运人倒签提单,因为这种做法属于欺诈行为。

其次,货运代理应该意识到,承运人提供倒签提单且运费率低的风险性极大。

案例五货物运输案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某远洋运输公司某轮承运了某进出口公司所有750箱中国红茶,由上海港到汉堡港。

该批货分3个集装箱,由远洋运输公司提供,某外运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代发货人在上海港一集装箱场地装箱,点数并铅封。

货到汉堡后,收货人拆箱即发觉茶叶串味变质,收货人于是向人保公司在汉堡的代理申请检验,检验表明有250箱红茶受精萘污染。

其中一个集装箱,曾在上一航次装载的正是精萘,显然是由于该集装箱的不清洁所致,另外2个集装箱内货物的异味,被认为是受了冲洗集装箱的消毒剂的污染。

人保公司在赔付了收货人后,因未得到责任者的赔付而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远洋运输公司为第一被告,货物代理公司为第二被告。

原告认为,作为承运人的远洋运输公司没有提供清洁、干燥、无味的集装箱,而作为装箱人的货运代理公司则没有对集装箱进行检验或申请商检。

第一被告认为干燥、清洁、无味仅指船舱,并不包括集装箱,而且由于集装箱的分散状态,承运人根本无法控制,装箱前应由装箱人申请商检,故应由货运代理公司承担责任。

货运代理公司认为,规定中并未将装茶叶的集装箱列为法定检验项目之一,货运代理公司仅对装箱过程负责,并根据装箱程序,货运代理公司在装箱前已对箱体进行了一般的肉眼检查,未发现异味,所以作为货运代理公司已克尽职责。

问题:

1、承运人是否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为什么?

2、货运代理是否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案:

1、本案第一被告没有提供干燥、清洁、无味的集装箱肯定是有责任的。

根据第一被告签署的提单适用《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需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尽到应尽的职责。

以便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货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货物。

然而,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装载货物的部分”这一用语,在现代运输中已被延伸至集装箱。

也就是说,本案中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应提供适载的集装箱。

此外,根据第一被告于第二被告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合同,于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向第二被告提供清洁、干燥、无味的空箱,也是承运人应尽的职责。

2、作为货运代理,按照常规和一般的工作程序,装箱前装箱人应对箱体进行认真的检查和感观的测试。

本案中3个集装箱在汉堡打开时尚有很浓烈的异味,装箱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居然没有发现,可见太疏忽大意了,致使货运代理公司蒙受了巨大损失。

目前,由于集装箱本身的特点和集装箱管理制度上的不健全,船公司对集装箱的控制越来越少,从而加重了装箱人对集装箱的检查责任。

应该说,对于货物的性质和集装箱装箱前的状况唯装箱人最清楚。

因此,装箱人必须格外重视装箱前的检查,发现不合适的集装箱应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并要求调换。

否则,按照惯例装箱人一旦接受集装箱而未提出异议,即被视为集装箱是合格的、适货的。

案例六港区作业案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某进出口公司从奥地利进口设备一套,分装4个集装箱。

上述集装箱由某公司所属某轮于2007年8月运抵上海港某集装箱装卸公司码头卸货。

货运代理前往港区堆场提货,未连货带箱一起提走,而是在堆场拆箱,将设备处于裸装的状态,通过公路运输,4个空箱及一箱中的过滤网等配件均遗留在港区。

运输途中,部分设备被雨淋,个别部件损坏、生锈。

9月23日、24日,港区为4个箱子分别加上了前缀。

某外轮代理公司(下称船代)未对箱号进行追踪审核,依此装箱单制作了集装箱出口清单,经上海海关审查后全部放行。

同年9月30日,4个集装箱被运往国外。

收货人因进口设备部分损坏、部分缺件,便与奥地利客商驻京办事外交涉,同时得知拉丝机包装用集装箱为货主所有,也是派人到货运代理处查询。

10月18日,收货人与货运代理协商无果,遂向某海事法院起诉货运代理、船代及港区。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作疏忽而失职,未注意到4个集装箱是货主箱而在上海港错误拆箱,造成收货人所有的集装箱空箱(其中一个有附件)的灭失;由于无过滤网与机械设备相配套而使奥方技术人员无法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调试,直至收货人多方设法借到同类设备改装后才得以进行,因此,造成调试推延达30天,蒙受额外经济损失及贷款利息计9600美元,奥方人员住宿费4090元外汇人民币及交通、伙食、停工待料期间的工资费用等计14171.6元人民币,并由此引起其他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一(货运代理)辩称:

拆箱提货后将空箱遗留于港区,这是货运代理工作上的失误,但是,没有提走并不一定造成箱子的灭失。

货运代理将设备运至收货人厂后,4个空箱连同箱子附有的过滤网等配件仍遗留在港区,在港区掌管控制下,没去提箱只能导致堆存费的增加或箱体本身的耗损,但不直接导致灭失。

灭失的责任应由船代与港区承担,因为4个箱子是经港区加了前缀后,被船代安排而“灭失”的。

被告二(船代)辩称:

“商城”轮上述航次的进口舱单及提单上均明确写明,上述4个箱是货主箱,按业务惯例,船代在接到单证资料后,将上述舱单分发给港区、海关、理货等单位,包括货运代理;货运代理理应按提单及舱单内容所列,将货物及箱子全部提走,但货运代理没有这样做。

由于货运代理本身的过失,致使4个箱子下落不明,责任应由货运代理自负。

另外,作为船公司的代理人,船代已克尽职责,没有将属于收货人的集装箱空箱运走的行为。

被告三(港区)辩称:

港区按照业务规定,根据货主提单准予提货;本案所涉及的4个空箱在港区拆箱提货,空箱装船出口,手续完备,去向明确;在其管理期间,未造成上述空箱灭失,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问题:

1、集装箱空箱及箱中附件灭失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作为货主箱,一般情况下,针对货主箱实务如何操作?

答案:

1、被告货运代理公司作为原告收货人的代理,自行办理国际航线货物的进口申报和提货手续,理应按照提单所列内容,将货物连同集装箱全部提走。

由于货运代理的失职,未将应提取的货物连同属于收货人的集装箱一并提走,是造成本案所涉4个集装箱空箱及箱中附件灭失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故应负80%的责任;又由于货运代理的过错行为造成了进口设备的裸装运回,途中受损,加上耽误机器调试,应负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船代对空箱出口未予复核,被告港区对空箱添加前缀,两被告对4个空箱的灭失各应负10%的责任。

2、货主箱英文“ShippersOwnContainer”,简称“SOC”,其含义指发货人拥有的集装箱,它不属于承运的船公司所有,而属于发货人或收货人所有。

因此,货主箱根据上述两层含义又可分为两类:

(1)指发货人应收货人的要求,或发货人本身为了货物的运输安全,而在发货地购买了符合ISO标准的新或旧的集装箱作为货物的外包装箱,随货物一并运往目的港交与收货人;

(2)指发货人用自有的集装箱或向集装箱租赁公司租用的集装箱装货后,委托船公司承运至目的港或中途转船后再运至目的港。

其中第

(1)类货主箱的箱子不必返还发货人,因为发货人已将该集装箱的箱价计入货物包装费内,并计入货物总价。

(1)作为货运代理一方,在收到订货公司的合同及船代转来的海运提单后,应按照单证内容填写海关申报单和提货单(又称小提单),在缮制报关单和小提单时应做到单单相符,内容完整,准确无误。

(2)作为港区一方,在运输中负责办理有关集装箱的装卸、转运、拆箱、收发、交接保管、堆存、搬运等项业务工作,在空箱出运中,负责向船代提供箱号。

然而,港区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在空箱的标记上加前缀是一种极不负责的过错行为,这一行为向船代提供了错误的信息资料,无形中转移了集装箱的物权。

(3)作为船代一方,是船公司的代理人,应按照船公司指示办理集装箱进出口业务,安排集装箱的调运(包括空箱和重箱),对船公司和集装箱营运人所属的集装箱负有追踪管理之责,行使集装箱及其设备的使用、租用、调运、保管、发放、交接等职责。

(4)作为收货人一方,在订立合同后,有关业务人员应熟悉合同的条款,了解货物的大致性能以及应当特别注意的有关规定,委托货运代理办理提货手续时,应加强上述情况,提出相应的要求。

案例七仓储案(关于仓单品名有误)

案情简介:

2003年2月浙江某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某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出运一票货物,即100桶扑热息痛,40桶葡萄糖酸钙,至哥伦比亚。

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哥伦比亚海关发现实际货物为140桶扑热息痛,海关当即将多发的40桶扑热息痛当做走私品扣留,并以走私行为对哥伦比亚收货人作出没收40桶扑热息痛(价值3800美元)和罚款1900美元(合计5700美元)的决定。

某进出口公司得知这一错装事件后,立即进行调查,查明果然是多装了40桶扑热息痛,同时误将40桶葡萄糖酸钙留在仓库内。

究其原因是因为仓库工作人员疏忽,在开出仓单时,仅写了一种货名即扑热息痛而造成的。

问题:

1、试分析本案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

1、本案的损失由货运代理承担。

案例八铁路运输案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深圳某物业公司(下称货主)与内蒙古某羊绒衫厂签订合同,购买羊绒4500公斤,该货于同年12月从内蒙古用汽车运至北京丰台,共计60件,每件净重75公斤,存放在北京某仓库。

12月12日,货主办理了羊绒托运的委托手续。

次日,北京商检局对该批羊绒的数量、重量和质量进行了检验,并出具商检证明。

12月14日,货运代理将60件羊绒从仓库提出车站,出库上站单中填有“羊绒60x75公斤”字样。

货运代理业务员填写铁路运单和上站单时,上站单也有“羊绒60件”字样,各项交接手续齐全。

货运代理在其丰台铁路专用线内,将羊绒与百杂货布一起自行装进一辆棚车内,并自行施封,凭封印将货车移交给承运人丰台站。

货物运单上记载:

发站丰台,到站大朗,发货人北京货运代理,收货人广州外运,货物名称羊绒60件,发货人确定重量为3000公斤。

12月19日,货物自丰台起运,12月27日抵达大朗,车站组织卸车,清点羊绒件数时发现仅为23件,比运单票记短少37件,大朗站当天编制了货运记录。

经查,羊绒在运输途中,于12月26日凌晨,列车经过广州铁路局段内赤水铺至阳区间时,遭到犯罪分子扒车盗窃。

事发后,收货人向承运人大朗站提出赔偿要求,承运人接受了其赔偿要求书,给收货人事故查复书。

查复书中答复:

承运人只能认定羊绒按3000公斤承运核赔。

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未得结果。

发货人和收货人共同作为原告,向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大朗站,按羊绒4500公斤承运核赔,货主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承运人应按羊绒3000公斤承运核赔,还是按羊绒4500公斤承运核赔。

原告诉称:

货物运单所填写的3000公斤是笔误,并非托运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无效法律行为。

而在同一张货物运单上所填写的60件是真实的,其法定重量为4500公斤。

因此,应按4500公斤为承运核赔依据。

根据举证原则,原告列举了大量证据,证实装运的实际数量为4500公斤。

被告辩称:

既然原告在运单上填写3000公斤,就应该按3000公斤承运核赔,原告应对货物运单所填写的真实性负责。

问题:

1、本案赔偿应按3000公斤还是4500公斤承运核赔?

2、羊绒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

1、应按4500公斤承运核赔,装成件数60件,重量4500公斤,证据充分,这些证据包括货物运单、货票、普通记录、货运记录、货运事故查复书、专用线合同、发货票、商检证、仓储登记、上站单、委托书、索赔要求书、加工合同、价格证明、被盗羊绒赃物照片、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

货物运单记载羊绒重量3000公斤是货运代理经办人误填,并非羊绒真实重量,应按实际重量赔偿。

2、承运人有在运输及运输途中保管好货物的义务,除非因不可抗力或托运人的过失,承运人没有履行上述运输和保管两项义务就是违约。

违约如果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这种过错表现在承运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承运人知道来阳一带盗窃团伙吃铁路是出了名的,既然如此,承运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防范,但承运人由于过于自信不会发生什么大事,或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致使发生货物被盗,使运输合同不能履行,这是承运人的重大过失,由于羊绒是在运输途中被盗,因此,理应由承运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但是,羊绒短少,是犯罪分子扒车盗窃所致,并非承运人工作的过错造成,因此,根据实际情况,托运人也应分担部分责任。

案例九提单案

案情简介:

2005年5月16日,贵阳某货运代理空运部(下称贵阳货运代理)从A银行贵阳分行接收空运快件一份,于次日发出,经广东某运输公司空运部(下称广东空运部)中转至香港代理。

事隔2个月后,A银行贵阳分行通知贵阳货运代理:

A银行香港分行一直未收到快件,请查询。

至此,该快件经再三查询无下落,被确认为丢失。

该快件是该省B集团的商务文件,内有A银行结汇单证、海运提单正本等单证。

问题:

1、提单的关系人有哪些?

提单对关系人的作用分别是什么?

2、提单丢失可能引起的损失有哪些?

答案:

1、提单是有价单证,受法律保护,提单的关系人,除了承运人和托运人之外,还有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

而提单对于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作用,承运人利用提单保护其自身的利益;托运人将提单视为货物已为承运人收讫的收据;提单持有人可凭提单提取单上所列货物。

2、如果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因无收货人提取货物产生压港费、滞报金;收货人因未收到正本提单提不到货,以至因延误时机导致退货;发货人结不了汇,带来利息及运费的损失;甚至货物一旦落入他人手中,损失将更大,后果不堪设想。

案例十空运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湖南某路桥公司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空运部将一台损坏的红外线测距仪空运到香港进行修理。

货运代理按照正常的业务程序,向路桥公司签发了航空分运单,并按普通货物的空运费率收取了运费。

货运代理将此票货物交由香港宏光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办理中转(因当时长沙尚无直达香港的航班,所有空运的货物必须在广州办理中转)。

然而由于民航工作的疏忽,致使该件货物在广州至香港的运输途中遗失。

案发后,路桥公司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货运代理赔偿其货物价值6万余元人民币。

路桥公司要求赔偿的理由是:

在委托货运代理代办货运时,货运代理没有要求其按贵重货物办理保险手续。

货运代理辩称:

当时曾提请货主办理保险手续,货主不同意办理,并且指出空运单背面条款明确规定,凡是贵重货物须办理保险,否则,遇到丢失则依据规定按普通货物赔偿。

问题:

1、本案中应以普通货物还是贵重货物进行赔偿,为什么?

答案:

1、应按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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