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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合同法

国际商法合同法

篇一:

国际商法合同法、货物买卖法案例

国际商法案例集

合同法案例

1、案例分析一:

关于要约邀请

出租车在街上揽客是要约邀请吗?

2、案例分析二:

要约的修改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下订单:

“供应50台拖拉机,

100匹马力,每台价格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请电复。

”乙电报回复为:

“接受你方条件,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

”问题:

双方的合同是否

成立,为什么?

3、案例分析三:

关于要约的撤销

A是一个古董商,A要求B在3个月内完成修复十幅画的工作,价格不超过一个具体的金额。

B告知A,为了决定

是否承诺该要约,B认为有必要先开始对一幅画进行修复,然后才能在5天内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A同意了,基于对

A的要约的信赖,B马上开始了工作。

问题:

A在这5天内是否能撤销要约?

4、案例分析四:

要约得撤销

美国纽约市某公司A于10月22日来电向中国上海市某公司B下订单(发盘)出售一批木材。

列明各项交易条件,

但未规定有效期限。

B公司于当天收到来电,经研究决定,于22日上午11时向上海市的电报局交发对上述发盘表示接受的电报,该电报于22日下午1时送达A公司。

此期间,因木板价格上涨,A公司于22日上午9时15分向纽约市电报局交发电报,电文如下:

“由于木材价格上涨,我10月20日发盘撤销。

”A公司的电报于22日上午11时20分送达B公司。

问,A公司是否成功地撤销了其要约,A、B之间的合

同是否成立?

5、案例分析五:

逾期承诺

要约人A在要约中明确表示,3月31日为承诺其要约的

最后期限。

受要约人B的承诺于4月3日送达A。

要约人A仍然对该合同有兴趣,愿意“接受”B的逾期承诺,并且立

即通知了B,A的通知于4月4日送达B。

问题:

该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成立时间是何时?

7、案例分析:

关于损害赔偿

7月2日,A要求旅游代理商B公司为其在伦敦预订20间8月1日的客房,价格为每间55英镑。

7月15日,A得知B还没有预订到房间。

A一直等到7月25日才委托别人再预订,但只能订到700英镑一间的房间。

如果A在7月15日采取行动,可以订到600英镑一间的房间。

问:

A可以从

B公司处得到多少英镑的赔偿。

8、案例分析:

关于不可抗力

甲国的制造商A公司与乙国某公益事业公司B签订了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座核电站的合同,依该合同的规定,A

承担依这一时期的固定价格供应10年该核电站所需的铀,B

以美元付款且在纽约支付。

问:

如5年后,乙国政府实行外汇管制,禁止B公司以任何非乙国货币的货币付款,B公司

是否可以免除以美元付款的责任,A公司是否有权终止供应

铀的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1、FOB风险转移

A(卖方)和B(买方)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成套设备的合同,FOB伦敦(在伦敦船上交货),买方B与C(船方)签订了货运合同。

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将设备运到伦敦港,C在使用船上吊杆把成套设备从A的船上往C船上运时,吊杆折断,造成货损,此时货物尚未越过船舷,风险并未转移给买方,卖方须承担损失,由卖方A向负责装卸的船方C提出索赔。

因此,以船舷为界原则,如货物在装船时脱钩入海,则由于货物没有越过船舷其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只要货物越过船舷,如货物掉在C的甲板上导致货损,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2、FOB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

案例:

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

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由于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买方赔偿大米质虽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题:

卖方是否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评析: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

CIF或CFR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3、CFR贸易术语下的卖方装船通知义务

案例:

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FR合同,由

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

合同规定:

德国公司在XX年4月交货。

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

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

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

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

但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

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问题:

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

评析:

在CF豚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与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

该义务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及时就运输的货物投保海上运输保险。

如果卖方怠于通知,使得买

方未能及时投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卖方承担。

本案即

属此种情况。

德国一方在4月即已经将货物装船,本应该在

4月份就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实际情况是,到5月10日

才发出装船通知,造成买方不能对货物在装船后至5月9H

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投保,即造成买方投保的延误,该风险损失只能由卖方德国公司承担。

在CIF、FOB贸易术语

中,卖方承担同样的责任。

4、CIF合同货物运输的风险承担案

案例:

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CIF合同,

进口电子零部件。

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

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

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

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问题:

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评析:

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本案中,货物外包装破裂的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该风险属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因此,

应该由买方承担。

但是,卖方韩国公司负有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投保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的责任,但事实上,卖方违反了该规定,没有投保,使得买方不能取得保险单据,进而不能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货物外包装破裂风险不由买方承担,应由卖方韩国国内公司承

5、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

案例:

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

一批机床。

法国乂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

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乂向我方索赔。

问题:

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评析:

根据《公约》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卖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6、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案例:

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

合同规定:

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

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虽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

据悉你公司供货质虽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加拿大公司受到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

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

但泰国公司受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问题:

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评析:

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

另一当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因为中止合同之时暂时停止了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中。

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如银行保函),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

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终止履行合同。

7、分批交货下的解除合同

案例:

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

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虽问题。

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虽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

问题:

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

我国公司所购的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虽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意大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除非前三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零配件,第四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且第四批货物的质虽不存在问题,我国

公司才无权解除合同

8、货物的风险转移

案例:

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与1997年10月2日签

订进口服装合同。

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专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问题:

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

评析: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由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起时,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此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

9、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案情:

1985年2月8日,某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

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

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

所有货物与4月12日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

号。

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

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

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

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马上提货。

5月2日,B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承付通知,B公司提出拒付,理由是香港公司延期交货,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

香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

问题:

什么叫根本违反合同,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解除合同的救济。

评析:

本案中B公司认为A公司延期交货一天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此希望采取解除车同的救济。

根据公约第25

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本案B公司是延迟了一天,此

种延迟当然也属于违约行为,给B公司造成损害,但没有达到致使实际上剥夺了买方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严重程度,对于季节性的敏感货物,迟到一天可能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而对于复印机这种报告设备,迟到一天引起的损失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守约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

因此,本案A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因此,买方采取的救济方式不是解除合同,而应是损害赔偿。

10、买方解除合同

1993年1月,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由B公司按CIF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8万只用于显像管生产的电子枪按时交予中国A公司。

货到后,A公司在实验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虽问题。

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品质检验,经检站证明,电子枪的质虽确实存在较大质虽缺陷。

A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

协议规定:

(1)A公司对已收货物中已使用的部分电子枪暂不退还B公司;

(2)B公司应该在三个月内将符合质虽要求的万只电子枪发运到A公司;(3)更换的货物运到后,买方将抽样检测,不合率大于20%则整批退货。

结果,B

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虽要求。

双方在此协商,A公

司提出,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更换为“日天”或“星星”牌。

B公司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将此作为索赔协议的一部分。

后由于新供货方的原因,B

公司仍然未能履行义务。

1994年5月,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

(1)B公司退还万只电子枪的价款及利息;

(2)已经使用的5000只电子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3)有关检验的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4)保管费、货物差价等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

问题:

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A公司有何种权

利?

评析:

我们讲到买方对货物有品质担保义务,而本案中的B公司提供的电子枪的质虽存在较大的质虽缺陷,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了损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虽然B公司做

出补救,但是补救仍给A公司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延迟。

因此,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而且由卖方来承担做出补救的费用。

11、买方要求损害赔偿

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

合同规定:

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

7月7日,卖方来函:

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

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

对此,卖方表示按合同规定价格成交。

买方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

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但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

100台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万美元。

买方当即未立即补进。

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

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

问题:

补进属于哪种救济方式?

买方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

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法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

同而引起的损失。

如果他不采取措施,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涨价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卖方不交货,实际上已构成卖方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该宣布撤销合同,并从其他供应商那里进货,以减轻损失。

但是买方虽然在7

月7日询问过另一家,但实际上12月7日才补进,因此,买方所要求的差价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只能得到合同规定的价格(即5万美元)和宣布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即7月7日前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

补进属于一种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

补进制度是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补救办法,并不妨碍其同时提出损害赔偿。

1、甲方是否可以以乙方重大违约为由,提前解除合同。

事实及证据:

乙方在履约过程中从未及时向甲方寄送结算书,是甲方无法知道自己的账目情况。

乙方最近在媒体公开发布对甲方的攻击性言论,泄露甲方的隐私。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

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6、甲乙两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

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钢材,总价款500万元。

甲公司预支价款200万元。

在甲公司即将支付预付款前,得知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交付钢材,并有确切证据证明。

于是,甲公司拒绝支付预付款,除非乙公司能提供一定的担保,乙公司拒绝提供担保。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试分析: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

(2)甲

公司的行为若合法,法律依据是什么?

(3)甲公司行使的

是什么权利?

若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答题要点: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合法的。

(2)〈〈合

同法》第68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

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于缔约后财产状况明显恶化,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可能危及其债权实现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保护权益不受损害。

因此在发生纠纷时,法院应支持甲公司的主张。

(3)甲公司

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是:

①须是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并且相互为对价给付。

②互为对价给付的双务合同规定有先后

篇二:

国际商法合同法部分

第六章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法引论

第二节合同的概念

英美法系

合同是法律为之提供救济的诺言。

英美法受传统的对价

制度的影响,认为合同的本质是交易,是关于交易的协议;

当诺言有了对价时,诺言与对价称为交易的对象,诺言才有了被强制执行的效力,此时诺言才成为合同。

因此,赠与性协议不是合同。

大陆法系

合同的本质是合意,或称协议,即合同各方意思的一致。

现代商法的倾向

在商事领域,合同与协议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当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即可使合同成立,而不管其中的诺言有无对价。

我国合同法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节对价和原因

对价(consideration)

对价是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拘束力的,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的东西。

这意味着:

①对价的作用在于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②对价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

诺言人为了得到对价而许诺,受诺人为了得到诺言而提供对价;③所有作为诺言的交易对象的东西均可成为对价,可以是诺言,也可以是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亦可称之为“诺言的回报”,或“诺言的代价”。

如果对价由诺言构成,称为“待履行的对价”(executoryconsideration);如果对价由行为构成,称为“已履行的对价”(executedconsideration)。

对价的作用

在法律上,对价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拘束力,使诺言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enforceable)。

诺言人不兑现诺言,受诺人可以起诉,但无对价的诺言如果已经兑现,诺言人不得反悔。

充分的(sufficient)或完好的(good)对价构成包括:

1对价须发生于诺言的同时或之后;

对价先于诺言的,称为过去的对价(past

consideration),过去的对价不能得到强制执行,因此英美法系不承认无因管理为债的发生原因。

2对价须是诺言的诱因,对价是诺言的交易对象,诺言人为得到对价才作出承诺;③诺言须是对价的诱因,对价

必须是对价的提供者,为了得到诺言包含的利益而提供;④对价须是某种有价值的东西;

5对价与诺言在价值上不一定相称;

6空洞的诺言(illusoryconsideration)不能构成对价;

即一项诺言包含的条件使该诺言的履行,完全取决于诺言人的选择。

如某案中,卖方对买方承担了再任何时候提供某品牌铁门的义务,但买方没有承担对应的在任何时候都购买该铁门的义务。

需求合同(requirementscontract),买方可以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把供货H增大或减少

至零,故卖方从买方得到的是空洞的许诺。

该合同缺乏

对价的互惠(mutualityof

consideration)指双方提供的对价应互为交易对象;如果一方依约定享有一种特权,另一方没有同等的与之对应的权利,合同就可能因为缺乏对价的互惠而被撤销。

7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8既存的义务(pre-existingduty)不能作为对价。

对传统对价制度的变通

1、蜡封文书,契据(deed)

在英国,包含在契据中的诺言,是不需要对价的。

契据通常由一方制作交付给另一方。

英国法规定,一种文据

(instrument)要具有契据的效力,必须在其表面上显示,制作者将它制作成契据的意思,同时要按照法律签署,交付受诺人。

具有契据效力的文据应当蜡封(tobeunderseal)但如今,蜡封的作用已经大打折扣。

2、允诺不得反言(promissoryestoppel)

如果诺言人应当合理的预见,其诺言会诱使受诺人作为或不作为,该作为或不作为就性质而言是确定的和实质性的,同时,该诺言事实上导致了该作为或不作为的发生,那么,在强制执行该诺言才能避免不公正的情况下,该诺言是有约束力的。

允诺不得反言的作用在于使本没有约束力的诺言产生约束力,其适用条件如下:

1诺言人作出了许诺,且诺言是确定的和实质性的;②诺言人有理由预见到该许诺会使受诺人相信,该诺言会实现;③受诺人事实上发生了这样的信赖;④受诺人基于信赖进行了作为或不作为;⑤如果不强制诺言人兑现诺言,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如果诺言人已经实施了承诺的行为,则不能反悔

法国法上的原因(causa)

传统原因理论

原因是法律行为人所追求的近前的、直接的目的。

原因与动机的区别:

1直接性,原因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近因,即通过订立合同试图得到的东西;动机是合同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想要达到的长远目的,是远因。

2客观性。

合同的原因决定于合同的种类,同一种类的合同具有相同的原因;而不同合同当事人订立同类合同的动机不一定相同。

如对买卖合同而言,买方付款的原因是为了获得货物,卖方交货的原因是为了得到货款。

3一般性。

客观性决定了原因的一般性,即同类合同的原因相同。

传统原因理论的分类:

①信用原因,通过订立合同获取对待给付利益;②赠与原因,通过无偿赠与,获得精神上的利益;③清偿原因,履行返还义务,清偿债务。

传统原因理论的缺陷

①排斥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研究;②在一个单务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付款,另一方只需接受,可能是基于赠与原因,也可能是基于清偿原因,因此原因跟跟个案的特殊性存在关系;③涉及不法原因时,如果合同涉及财产转让,只有标的物违法,才会导致买房义务的原因违法。

现代原因理论的观点

①原因不仅指近因,也包括原因,即当事人的动机;②提出具体原因论,主张对个案中的原因进行考察;③原因并不限于债务的原因,还指法律行为和合同的原因,即曾经实际地

促使当事人成立法律行为的理由的总和。

现代理论的缺陷在于操作上的困难,动机属于主观心理范畴,难以考察。

原因的应用

1、无原因的合同

(1)标的不存在或实际上无价值

如法国一方获得驾校经营权后转让给另一方,但该授权只要满足法定的资格要求即可申请获得,因此标的无价值,法院认为该协议因受让的义务没有原因而无效。

(2)标的价值过低

如承租人付费过低,一年只付10法郎,应认为无原因。

2、基于错误的合同

当事人错误地相信其义务的原因存在,但实际上不存在。

如一个剧院的所有人许诺赔给一个音乐家一笔钱,因为音乐家的乐器在一场火种烧毁了。

所有人错误的相信自己在法律上有义务赔偿,但实际上,依照法律他无需赔偿。

法院判决,这是基于错误原因作出的承诺,该许诺可以不履行。

3、原因不法的合同

如一方租一间商业店面,并通过合同要求获得该区域的水果销售排他经营权。

但后来法律规定,出租发无法让承租方实现这种权益,法院判决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德国法上的相关制度

德国法中不存在对价概念,而原因也仅存在于不当得利范畴内。

而关于赠与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当事人意思的郑重与否,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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