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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使用管理规则

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Gxxx-2xxx

 

锅炉使用管理规则

BoilerServiceAdministrationRegulation

(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

年月日

前言

2011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局)向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国特检院)下达《锅炉使用管理规则》起草任务。

2011年8月,中国特检院组织成立了起草组,在北京召开第一次工作会议,确定了《锅炉使用管理规则》的制定原则、总体框架、主要内容、起草工作分工以及时间进度安排等。

2013年3月,起草组在北京召开第二次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形成了《锅炉使用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

2013年月,特种设备局以质检特函[2013]号文征求基层部门的意见,并且上网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根据征求的意见,起草组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

2013年月,将送审稿提交给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审议。

经修改,形成报批稿。

2013年月日,本规则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布。

本规则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改)和《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G0001-2012)的要求,体现了落实各方责任和分类监管的指导思想,考虑当前锅炉产权单位的特征,增加了锅炉使用单位定期检查的内容,提出了锅炉使用安全具体要求,以指导和规范锅炉使用管理工作。

本规则主要起草单位和人员如下:

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汤晓英王海荣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曾向东

张家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谭伟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贾胜新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李锋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梁国安

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陈新中

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珠江医院林菊元

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王环丽

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拥军

沈阳沈洲热力有限公司姜世庆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京路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使用安全管理

(1)

第三章使用登记和变更(6)

第四章定期检查(8)

第五章监督管理(10)

第六章附则(10)

附件A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式样)(12)

附件B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13)

附录b锅炉使用登记表填写说明(13)

附件C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编制方法(22)

附件D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24)

附件E锅炉定期检查记录(25)

相关规章和规范历次制(修)订情况(27)

 

锅炉使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锅炉使用安全管理,保障锅炉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范围内锅炉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并且办理锅炉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格式见附件A,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

第四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对锅炉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锅炉使用的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使用的安全监察工作。

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的使用登记。

第二章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锅炉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本规则和其他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锅炉作业人员;

(二)建立健全锅炉使用各项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并且有效实施;

(三)定期召开锅炉使用安全管理会议,督促、检查锅炉安全工作;

(四)保障必要的锅炉安全与节能投入。

第七条安全管理负责人作为使用单位最高管理层中主管本单位锅炉使用安全管理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最高管理者履行本单位锅炉安全领导职责,确保本单位锅炉安全使用。

第八条安全管理人员作为具体负责锅炉安全使用管理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编制并且适时更新各项锅炉使用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督促施工单位履行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义务,组织锅炉验收、办理锅炉使用登记和变更手续;

(四)建立锅炉安全技术档案;

(五)组织开展锅炉自行检查工作;

(六)组织制定锅炉应急预案并且组织演练;

(七)按照锅炉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参加锅炉事故救援;

(八)编制锅炉定期检验计划并且落实定期检验工作,组织对定期检验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九)发现锅炉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锅炉,并且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十)按照规定报告锅炉事故,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十一)纠正和制止锅炉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

(十二)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九条锅炉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严格执行各项锅炉使用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并且按照操作规程操作;

(二)按照规定填写使用管理记录;

(三)参加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四)进行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且记录;

(五)在操作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且按照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单位有关部门报告;

(六)参加应急演练,掌握相应的基本救援技能,参加锅炉事故救援。

第十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购具有相应许可资质单位制造的锅炉。

产品安全性能、能效指标、技术资料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规定。

使用单位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能效超标、报废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年限达到20年的锅炉。

第十一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锅炉安装、改造和维修,并且督促施工单位履行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锅炉的改造、维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不应当将热水锅炉改为蒸汽锅炉;蒸汽锅炉改做热水锅炉时,不得提高额定工作压力和额定工作温度。

第十三条锅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和化学清洗过程,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锅炉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锅炉使用单位建立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一)岗位责任制;

(二)巡回检查制度;

(三)交接班制度;

(四)锅炉及辅助设备的操作规程;

(五)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六)水(介)质管理制度;

(七)安全管理制度;

(八)节能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锅炉使用单位至少有以下使用管理记录:

(一)锅炉、燃烧设备及辅助设备运行记录;

(二)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汽水品质化验记录;

(三)交接班记录;

(四)锅炉、燃烧设备及辅助设备维修保养记录;

(五)锅炉、燃烧设备及辅助设备检查记录;

(六)锅炉运行故障及事故记录;

(七)锅炉停炉保养记录;

(八)自行检查记录;

(九)能耗状况记录;

(十)锅炉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定期校验、试验记录。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逐台落实安全责任人,并且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配置与之适应的救援装备,适时演练并且记录:

(一)使用电站锅炉的;

(二)使用额定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2.5MPa,且额定蒸发量大于或者等于20t/h锅炉的;

(三)使用的锅炉总额定蒸发量大于等于80t/h的(注-1);

(四)使用额定热功率大于等于1.4MW气相有机热载体锅炉的;

(五)使用锅炉的总数量(不计D级锅炉的数量)大于等于10台的(注-2)。

注-1:

热水锅炉按、有机热载体锅炉按0.7MW相当于1t/h换算。

注-2:

锅炉等级按照《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G0001)“锅炉设备级别”划分。

第十七条D级锅炉的使用单位,可以聘用具有安全管理人员资格的人员负责锅炉的使用安全管理,但是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仍然是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注-3)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置与之适应的救援装备,适时演练并且记录。

注-3: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如宾馆旅店、公共浴池及理发店、影剧院舞厅、体育场馆公园、展览馆及图书馆、商场、候诊(车、机)室、儿童活动中心等。

第十九条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外情形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同时制定应急预案,适时演练并且记录。

第二十条通过合同约定,由专业机构承担锅炉使用管理和运行操作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管理人员,锅炉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仍然是使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锅炉数量和特性,配备锅炉操作和水处理作业人员,并且保证在岗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B级及以下全自动锅炉可以不设跟班锅炉运行操作人员,但是应当建立定期巡回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锅炉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处理。

对锅炉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试验、检修,并且作出记录。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对锅炉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且作出记录。

自行检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锅炉使用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是否齐全、有效,是否按要求填写使用管理记录;

(二)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三)锅炉是否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安全标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安全阀是否在校验有效期内使用,是否定期进行手动排放试验;

(五)压力表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是否定期进行连接管吹洗;

(六)水位表是否进行冲洗;

(七)联锁保护装置是否进行可靠性试验;

(八)是否对水(介)质定期进行化验分析;

(九)是否根据水汽品质变化进行排污调整;

(十)锅炉承压部件在运行中是否出现裂纹、起槽、过热、变形、泄漏、腐蚀、磨损、水垢等影响安全的缺陷。

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锅炉水(介)质处理监督管理规则》(TSGG5001)的规定,做好水处理工作,保证水汽质量。

没有可靠的水处理措施,锅炉不应当投入运行。

工业锅炉的水质应当符合GB/T1576《工业锅炉水质》的规定。

电站锅炉的水汽质量应当符合GB/T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或者DL/T912《超临界火力发电机组水汽质量标准》的规定。

有机热载体产品的选择和使用应当符合GB24747《有机热载体安全技术条件》,有机热载体产品质量应当符合GB23971《有机热载体》的规定。

在用有机热载体每年至少取样检验一次。

第二十五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锅炉化学清洗规则》(TSGG5003)规定及时进行除垢或者除锈清洗。

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化学清洗单位接受化学清洗过程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当逐台建立锅炉技术档案,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见附件B,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表》);

(二)锅炉的出厂技术资料及监检证明;

(三)锅炉安装、改造、修理、化学清洗技术资料及监检证明;

(四)水处理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资料;

(五)锅炉定期检验报告或者定期检查报告;

(六)锅炉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七)锅炉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及测量调控装置校验报告、试验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八)锅炉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九)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十)电站锅炉安装资料档案中还应包括主蒸汽管道、主给水管道、再热蒸汽管道及其支吊架和焊缝位置等技术资料,日常使用状况记录中还应包括管道和阀门的有关运行、检验、改造、修理以及事故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停(备)用炉及水处理设备的防腐等停炉保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锅炉下次检验日期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且做好定期检验相关的准备工作。

锅炉定期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或者基本符合要求时,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标志粘贴在《使用登记证》上,并且按照检验结论确定的参数使用锅炉。

第二十九条锅炉定期检验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定期检验的配合工作以及安全监护工作。

第三十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能效考核、奖惩工作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每两年对在用锅炉进行一次定期能效测试,测试工作宜结合锅炉外部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的能效测试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使用单位发生锅炉事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且按照《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配合事故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使用登记和变更

第三十二条《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需要办理使用登记的锅炉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锅炉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租赁或者承包场所使用的锅炉,可以由租赁或者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担主体安全责任的单位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使用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颁发《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使用登记表》(一式2份);

(二)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公民个人所有的锅炉);

(三)锅炉产品合格证(含锅炉产品数据表);

(四)锅炉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证书;

(五)锅炉安装质量证明资料;

(六)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七)锅炉能效证明文件;

(八)锅炉使用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目录;

(九)锅炉作业人员名录(包括姓名、证件编号、作业项目代号、有效日期)。

使用单位为承租方时,应当提供与出租方签定的明确安全责任的租赁合同。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需要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锅炉,仅需要提供第三十四条

(一)至(四)项规定的资料:

(一)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锅炉;

(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

第三十六条登记机关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一)能够当场受理的,应当场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准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发证;对于不予登记的,出具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一次性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准予登记的锅炉,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使用登记证编号编制方法》(见附件C)编制使用登记证编号,并且将锅炉基本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登记工作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当将《锅炉产品合格证》及其产品数据表复印一份,同《使用登记表》一同存档,同时将《使用登记证》和签署意见、盖章的《使用登记表》、使用单位申请登记时提交的资料,一同交还使用单位。

采用信息化网络进行使用登记和能够按照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特种设备相关数据库的地区,可以不采用纸质的申报方式。

第三十八条 锅炉改造、长期停用、移装、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更名,相关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按照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五条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锅炉变更登记时,如果锅炉产品数据表中的有关数据发生变化,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填写产品数据表,并且在《使用登记表》设备变更情况栏目中,填写变更情况。

锅炉的变更登记,原有的设备代码保持不变。

第三十九条锅炉改造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原《使用登记证》、重新填写的《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和改造质量证明书以及监督检验证书,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条锅炉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锅炉,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报停,提交《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及变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F样表)和原《使用登记证》。

重新启用时,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经过检验允许使用的,使用单位提交《申请表》和定期检验报告到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锅炉,移装时应当按照监督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安装监督检验。

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原《使用登记证》、重新填写的《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提交《申请表》和原《使用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

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使用登记证》,向使用单位签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见附件D)。

移装时应当按照监督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安装监督检验。

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重新填写的《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锅炉因租赁、转让或承包等原因需要变更使用单位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提交《申请表》、原《使用登记证》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使用登记证》,向原使用单位签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

原使用单位应当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历次定期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全部移交新使用单位。

第四十四条锅炉变更使用单位但是不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锅炉变更使用单位并且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历次定期检验报告、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料,向锅炉安装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锅炉使用单位更名时,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单位变更的证明材料,重新填写《使用登记表》(一式二份),到登记机关换领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六条锅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变更登记:

(一)在原使用地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

(二)在原使用地已经报废的、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无本规则第二十六条

(二)、(三)项技术资料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使用单位更名的除外);

(五)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改造、维修的;

(六)存在危及锅炉安全使用隐患的。

其中(六)项在通过改造维修消除隐患后,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锅炉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八条 锅炉注销时,使用单位为承租方的,需提供出租方的书面委托或者授权。

第四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或者固定在锅炉房或集控室显著位置。

当无法悬挂或者固定时,可存在使用单位的锅炉技术档案中,同时将使用登记证编号标注在锅炉可见部位。

第四章定期检查

第五十条锅炉定期检查是指按照《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13.5规定不实施锅炉定期检验的锅炉,由使用单位进行的自行检查。

定期检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由锅炉使用单位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进行。

定期检查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锅炉制造单位进行。

第五十一条定期检查内容至少包括锅炉安全管理情况检查、锅炉本体及其运行状况检查和安全附件检查等。

对定期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五十二条锅炉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锅炉使用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是否齐全有效;

(二)锅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资料是否完整;

(三)锅炉操作人员是否具有制造单位或者其授权的安装单位出具的培训证明,或者是否按照规定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四)锅炉及燃烧和辅助设备运行记录是否齐全;

(五)锅炉及燃烧和辅助设备维护保养和检查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六)安全附件校验(检定)、修理和更换记录是否齐全有效;

(七)上次检查记录中所提出的问题是否解决;

(八)是否对锅炉事故情况进行记录。

第五十三条锅炉本体及运行状况的检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锅炉的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锅炉承压部件是否在运行中出现裂纹、起槽、过热、变形、泄漏、腐蚀、磨损、水垢等影响安全的缺陷;

(三)运行期间是否有超压、超温等现象。

第五十四条安全附件的检查包括对安全阀(或者水封式安全装置)、压力表、液位计、测温仪表、排污装置、自动控制、报警及联锁保护装置的检查。

具体项目、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安全阀应每年校验一次,水封式安全装置的规格和结构应与原设计一致,并且保持畅通,室外部分应有必要的防冻措施;

(二)有机热载体气相锅炉的爆破片,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

(三)压力表的量程和精度满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压力表、温度计等应当经过计量检定,显示清晰、准确,并且在有效期内使用;

(四)水位表显示清晰,有防护装置和最高、最低及正常液位标记;

(五)排污阀门灵敏可靠,没有泄漏形象;

(六)燃油、燃气锅炉的点火程序控制、炉膛熄火报警和联锁保护等装置,正确动作,灵敏可靠;

(七)热水锅炉超温报警和联锁保护装置,正确动作,灵敏可靠;

(八)蒸汽锅炉超压报警,高、低水位报警或者联锁保护装置,正确动作,灵敏可靠;

(九)有机热载体锅炉炉膛灭火系统、系统报警装置、加热装置联锁保护、系统联锁保护等安全保护装置,正确动作,灵敏可靠。

第五十五条定期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定期检查记录(记录格式参见附件G),检查人员签字后,报单位负责人签名。

对发现的问题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且做好记录。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锅炉实施信息化动态管理。

对以下锅炉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重点监控设备、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过事故的。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锅炉使用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二)未建立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和锅炉技术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安全附件进行校验(检定)、维修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锅炉的;

(六)未按照规定申报定期检验的,或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的;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八)锅炉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九)未按照规定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十)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报告锅炉事故的;

(十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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