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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

重庆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

(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控制保护区范围

第三章建设项目管理

第四章作业行为管理

第五章安全保护巡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及建设条件,根据《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公共交通系统中的地铁、跨座式单轨、城轨快线、都市快轨(线)、轻轨、有轨电车等公共客运系统(含轨道交通延长线)。

本办法所称控制保护区,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安全建设和运营而在轨道交通沿线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合理限制。

本市行政区域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项目建设、作业行为、安全保护巡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是本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重庆市轨道交通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轨道办)实施。

第四条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扩)建工程。

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批和初步设计审批时应当征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五条市城乡建委可委托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承担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技术校核、会同建设项目业主或作业单位(个人)制订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安全巡查等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按市城乡建委要求及时提供、更新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和竣工资料。

市城乡建委负责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及竣工资料数据库、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咨询专家库的建立和日常管理,并负责对轨道交通第三方安全评估单位、第三方监测单位、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动态管理,负责积极开展和推广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控制保护区范围

第六条规划、在建以及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含无障碍出入口)、换乘通道、通风亭、风井、风道、冷却塔、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站、牵引变电所及各类轨道专用管网(线、沟)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江、过河桥梁或隧道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和保护要求应当在线路控制规划中明确。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范围的,由市城乡建委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章建设项目管理

第一节方案设计阶段

第七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确需进行项目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划方案报批阶段,应当征求市城乡建委书面专项审查意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方案设计专项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或投资备案证件(复印件);

(三)方案设计文件,方案设计总平面图(1:

500地形图上标注建设项目与轨道交通设施的水平间距),轨道交通控制保护设计专篇(含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设计图说等);

(四)与轨道交通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市城乡建委收到申请材料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审查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审查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城乡建委应自受理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建设项目方案设计专项审查意见。

根据建设项目与轨道交通关系复杂程度,市城乡建委可于受理之日函告轨道交通线路的建设或运营单位,将方案设计相关资料送其进行技术校核。

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单位须于三个工作日内回复技术校核书面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对轨道交通安全影响大、须进行安全评估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评估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市城乡建委将组织专家对安全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各参建单位认真落实专家评审意见。

安全评估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十条第三方评估单位应具备综合勘察设计甲级资质,配备充足的专业技术人员、熟悉轨道交通的特性和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有良好的信誉。

项目建设单位可从符合要求的第三方评估单位中自主选择,但第三方评估单位不得与所评估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方评估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客观、严谨地开展评估工作及评估后的相应技术服务工作,对作出的评估结论及建议意见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市城乡建委的动态管理。

建设项目按照第三方评估单位作出的评估意见实施建设,导致轨道交通设施受损、妨害正常运营等后果的,第三方评估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市城乡建委应将专项审查意见告知设计方案审批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报批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供市城乡建委的书面专项审查意见,供审批部门查验。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设计文件经专项审查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对确需修改且涉及总平面布置、与轨道交通的空间位置关系、建设规模(层数、高度)等方面的重大调整,应由建设单位将调整后的设计方案(含轨道交通控制保护设计专篇)报市城乡建委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节初步设计阶段

第十三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项目方案设计专项审查意见组织开展初步设计,并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征求市城乡建委书面专项审查意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专项审查申请表》;

(二)初步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总平面图(1:

500地形图上标注建设项目与轨道交通设施的水平间距),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初步设计专篇(应包含方案设计专项审查意见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勘察报告(初步勘察深度以上)及其质量审查合格书;

(四)与轨道交通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相关资料的形式审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市城乡建委应自受理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作出专项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报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提供书面专项审查意见,供审批部门查验。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设计文件经市城乡建委专项审查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对确需修改且涉及总平面布置、与轨道交通的空间位置关系、建设规模(层数、高度)、结构体系、施工工艺等方面重大调整的,由建设单位应将调整后的初步设计文件(含轨道交通控制保护设计专篇)报市城乡建委重新审查。

初步设计调整后对轨道交通安全影响大、须进行安全评估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工作。

第三节施工图设计阶段

第十七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城乡建委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书面专项审查意见组织开展施工图设计。

项目建设单位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时,应向审查机构提交市城乡建委关于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书面专项审查意见并在施工图文件中对专项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逐条进行说明。

审查机构应当作出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专项审查意见的明确结论,出具的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中应包含轨道交通专项审查意见书。

第四节安全保护方案及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制订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并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就项目建设对轨道交通设施影响编制第三方监测方案。

安全保护方案(含第三方监测方案)应严格执行市城乡建委专项审查意见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制订安全保护方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安全保护方案征求意见表》;

(二)安全保护方案(含第三方监测方案)。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接收上述资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如资料不满足要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自接收资料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书面修改意见;项目建设单位按要求修改完善再次提交后,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安全保护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城乡建委专项备案,并在取得专项备案意见后方可实施项目建设,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表》;

(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重庆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轨道交通专项审查意见书》;

(三)安全保护方案文件(含第三方监测方案)、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关于安全保护方案(含第三方监测方案)的书面意见;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施工合同,第三方监测单位资质证书、监测委托合同。

第二十一条市城乡建委收到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后,在一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资料不齐全或不满足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或完善的全部内容;资料符合要求的,两个工作日内出具专项备案意见。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安全保护方案文件(含第三方监测方案)等经市城乡建委专项备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若确需变更,应按照相关建设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供市城乡建委出具的专项备案意见,供施工许可证发放机关查验;无专项备案意见,施工许可证发放机关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四章作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作业行为,是指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非项目建设的施工作业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卸建(构)筑物;

(二)爆破、地基加固、挖掘、灌浆、喷锚、钻探、打井;

(三)敷设或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五)大量增加或减少轨道交通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行为。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基坑开挖、边坡支护、基础加固、回填等施工行为及其管理工作按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不列入作业行为范畴。

第二十四条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指的作业行为,其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在进场实施作业前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制订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并报市城乡建委专项备案。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接收作业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安全保护方案文件后,对满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要求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对不满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要求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于修改完善再次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将安全保护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城乡建委专项备案,并在取得专项备案意见后方可进行作业活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作业活动备案登记表》;

(二)安全保护方案文件、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关于安全保护方案的书面意见。

市城乡建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作业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安全保护方案作出书面备案意见。

第五章安全保护巡查

第二十六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或作业的,参与项目建设和作业的各方应当严格执行报经备案的安全保护方案,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或作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作业单位(个人)应在进场施工或作业(建设项目涉及轨道安全保护的隐蔽工程实施、验收等关键环节)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并自觉接受其专项安全巡查。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运营或在建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对轨道交通设施影响较大的作业行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委托第三方监测单位就项目建设对轨道交通设施影响开展第三方监测工作,轨道规划线路可不开展第三方监测工作。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作业行为)的第三方监(检)测单位不得与建设项目(作业行为)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方监(检)测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客观、严谨地开展监(检)测工作,对监(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所作出的监(检)测结论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市城乡建委的动态管理。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和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作业行为)的建设单位及参建各方应支持配合第三方监(检)测单位的监(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对轨道交通隧道、高架桥等重要设施进行第三方监测,监测频率应满足轨道交通设施保护需要。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负责相应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或作业行为的安全巡查,应根据本办法会同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作业单位或个人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编制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安全巡查实施细则,制定安全巡查方案,建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作业行为)管理台账,并按季度将管理台账和安全巡查方案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三十条安全巡查方案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巡查责任人: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指派一名单位领导作为安全巡查第一责任人,组织开展巡查工作;针对相应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各建设项目(作业行为)分别指派专业工作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负责具体巡查工作。

(二)巡查频率: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加强轨道交通运营、在建、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的巡查力度,巡查频率应满足轨道交通设施保护需要。

(三)巡查记录: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日常巡查工作应做好相关记录,并归档保存。

巡查记录应包括巡查工作日志、书面文件及图片和视频等音像资料。

(四)巡查报告: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按月分析总结巡查工作,形成书面巡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在巡查过程中,如发现单位(个人)未完善专项备案手续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实施项目建设或作业、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要求相关单位(个人)完善手续并采取措施消除妨害。

对拒不采纳的单位或个人,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城乡建委核实查处。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或作业行为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向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出具建设项目竣工(作业完工)情况报告,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竣工(作业完工)情况报告列入安全巡查方案和管理台账一并上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及施工、监理、设计、监(检)测、第三方安全评估、第三方监(检)测等参建单位,作业单位或个人,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及轨道交通工程施工、监理、设计、监(检)测、维护等相关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自觉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主动配合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各项管理工作。

市、区各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相应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和管理,积极配合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各项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市城乡建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其委托的相关机构、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相关名词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轨道、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道)、换乘设施、车辆、车场、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供电设施、通信设施、机电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是指重庆轨道交通规划和在建线路的建设单位或运营线路的管理单位。

如多条轨道交通线路的控制保护区重叠,且各线路分属于不同的建设或运营单位的,控制保护区重叠部分的管理分工由市城乡建委视具体情况确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用地红线全部或部分位于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新(改、扩)建工程项目。

(三)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专项审查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建设安全及建设条件,针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等专项开展的审查工作。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专项备案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建设安全及建设条件,针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项目建设或作业行为对轨道交通设施(轨道建设条件)的保护措施等专项开展的备案工作。

(四)本办法所称安全保护方案,是指项目建设单位及作业单位或个人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施工或作业前,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编制的专项实施方案,其内容包括项目及作业开工时间、工期、施工工艺、爆破控制、地下水监测、基坑或边坡支挡方案、针对轨道交通相关设施的监测和安全保护措施、应急预案等。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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