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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债权法课堂笔记

债权法

第一章债权总论

第一节债与债法

一、债概念

唐“听责以傅别”;宋“听债以傅别”

严格意义上讲,债法之“债”是个舶来词汇,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均有其内容,但明确这一概念和有关体系是德国民法典。

债涵盖很广泛,几乎无处不在。

但至少都具备约束性。

罗马法:

以国法使她人为一定行为(给付)法锁

(1)“法锁”:

约束性,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双向。

(2)“给付”:

不是交付,交付只是转移占有,准时、按量、按规定品质交还是为给付,是一种广义上表达,债客体,并非钱、物等详细给付,给付这种行为而是其核心意思,某种意义上讲,给付即债。

(一)定义:

特定当事人之间祈求为特定给付法律关系。

1、特定当事人:

债权人与债务人,债都是特定

2、一方对另一方,普通是互为给付。

3、受法律约束权利义务关系。

(二)特性:

1、财产属性(市民社会两大关系即人身和财产)

(1)几乎所有债都会贯彻到经济财产上,主流体现是合同之债

(2)与物权法中财产不尽相似,债法中财产与人身关系也有较大关系,e.g.侵犯人身权之债(损害补偿之债),与人身权法、人格权法有关,有保护人身权使命

(3)也有例外,有非财产性债权关系,例如规定赔礼道歉,也有侵犯财产权债权关系

可见,债权法是一种打通各个司法板块桥梁,使民法连接为一种整体,最后实现对私权力全面保护。

债权法与物权法共同构成民法财产法两大内容,物权运用、物权受到侵害时救济都需要借助债法来实现。

2、主体特定性

(1)法律关系三要素:

主体、客体、内容

(2)债关系中,主体(包括权利人以及义务人)是特定,非泛化

(3)物权中,权利人特定,义务人则不特定,只需其不作为即可

(4)债权债务中义务人需要为给付,也必要是特定

(5)当常态物使用状态被打破时,就也许转换为了债权关系

(6)债权具备相对性,只能对特定义务主体主张,这是一种债权与物权本质性差别

3、内容为给付(核心要素)

物权内容是拟定归属,进行运用

4、发生因素多样性

引起债法律关系各种各样,甚至相去甚远,关涉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使市民生活有秩序,利益可期待。

因素:

商定之债——合同商定、单方允诺、缔约过错

法定之债——法律直接规定,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二、债要素

债本质即法律关系,其要素即债法律关系要素

(一)债主体:

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1、普通、核心、重要,即债权人与债务人

2、有时还会涉及第三人

3、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一定情形下国家

4、普通对行为能力不作规定,商定之债是例外,e.g.合同有效规定主体适格,但法定之债无此规定,e.g.无因管理,不规定管理人有相应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待定,追认与否

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征得批准,与其年龄、能力相适应、纯属获利合同,不必追认

※据此,无行为能力人类似行为可否被追认呢?

刘凯湘观点是,完全可以参照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关规定解决

(二)债客体——给付

客体有时也以标代指,但不能称标物(多为有形物权法中所强调物),任何债均有标,但不一定均有标物。

不同债,其给付内容是不同。

(三)债内容——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

权利与义务)

权利是核心,是终极目,义务是为了保障权利实现而设立一种手段

债权特性:

1、祈求权:

得祈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

民事权利划分为祈求权、支配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四大类,其中祈求权其实就是债权,而典型支配权则是物权。

祈求,不同于规定,它不是地位不平等命令关系,债权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是平等;亦不同于哀求或哀求。

祈求权价值:

1)区别于其她类民事权利

2)司法中任何权利都可以派生出其相应祈求权,祈求权非本权,是基于相应本权为祈求权基本。

但债权自身就是一种祈求权,债权之上仍可发生再次祈求权

因而,祈求权其实可以涉及:

债权与权利受侵害时祈求救济权利

祈求权竞合e.g.甲乙与旅游公司订立合同随旅游团出游至内蒙古草原,依照旅游公司安排进入一草原旅游区内某景区,甲乙自己选取付费进行草原摩托自驾游项目。

但景区未设立明确标志告知游客自驾游范畴区域,甲骑着摩托载着乙超过了景区安排范畴到了公路之上,两人被卡车撞死。

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

卡车司机60%,甲乙二人自己40%。

该案为债纠纷,则甲乙与旅游公司和该旅游区为旅游服务合同违约之债,与卡车司机则为侵权损害补偿之债。

2、相对权

i.主体特定:

相对于特定权利义务主体

ii.效力相对性:

及于特定债务人效力

e.g.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效力及于不特定任何人

iii.内容相对性:

债权债务是拟定,特定,相对,已经在合同中商定或直接由法律规定

债相对性也被称为债封闭性原理。

当代社会发展中,相对性不断被突破,法律规定了例外情形涉她合同:

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设定权利或义务,这是在19C后徐徐被接受,不同国家对其法律态度不尽相似,国内属于有限承认。

彻底承认——甲可直接起诉丙,规定其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承认——甲乙合同有效,但只能起诉乙规定其补偿

e.g.甲乙商定丙向甲交付货品,未实现,如果是有限承认,其实是有问题,丙不能直接起诉甲,只能由甲乙双方之间解决,若乙也向甲主张补偿,这样也许会损害第三方利益。

刘凯湘以为,国内当前条件下这样规定还是适当,毕竟有关现实生活与学界理论都尚在发展之中

a.债不可侵害理论

债权只也许被对方当事人侵害,多为违约之债。

物权完整时,效力及于不特定任何人,一旦物权受到侵害,形成侵权之债,则只能对导致侵害特定人主张补偿

但日后学界也有人提出,债权也也许被第三人侵害,法律为了保证债权不被侵害,也可承认向第三人祈求补偿e.g.甲与乙公司订立了3年雇佣合同,丙公司欲以高薪将甲从乙公司挖到自己门下,3个月后甲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规定离开。

若按照最初立法结识,乙公司只能依照违约起诉甲,但日后承认债权也可被第三人侵害,则乙公司也可起诉丙公司。

由此,侵权之诉扩大至债权这种相对权。

所谓债不可侵害理论,一方面是指不能被对方当事人侵害,也是指不能被第三人侵害,否则第三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债权效力扩张体现,但仍是与绝对权有区别。

通过立法规定某些特定合同中例外

e.g.国内《合同法》中就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与间接代理合同是例外情形

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承租人、第三人(供应商)

例如,甲需购买飞机但资金局限性,乙向丙购买后出租给甲使用,租期届满后

1)甲向乙支付名义价金,获得飞机所有权(普通都是1$之类)

2)续签租赁合同

3)退还飞机,终结租赁

若飞机质量有问题时,乙其实无法解决,此时甲可以越过乙直接与丙洽谈解决;若丙没有准时获得足额价款,也可越过乙直接向甲祈求支付。

间接代理合同

e.g.进出口外贸代理商甲,与国内买家乙订立代理合同,与境外卖家丙订立买卖合同。

当产品浮现问题或货款未及时支付时,乙可直接与丙进行洽谈解决,丙也可直接向乙祈求清偿。

条件是:

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步,已知乙是真正买家,此时该买卖合同可以直接对甲乙丙三方都具备约束力。

若丙当时并不知晓乙是真正买家而与甲订立买卖合同,后甲向披露乙其实才是真正买家,则此时丙享有选取权,可诉甲,也可诉乙;乙为原告时同此。

b.债保全制度

e.g.甲欠乙50万,乙欠丙50万,乙到期不清偿其对丙债务,而又怠于向甲主张其债权,此时丙可代乙直接向主张债权。

这些例外情形浮现:

适应交易发展,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实现,利于增进交易,最后保障民事权利

相对性仍是原则,突破只是例外

3、相容性(也是区别于物权一种重要特性)

物权规定一物一权,共有中是共有一种物权

但一种标物上可存在有数个债权

e.g.甲先后将房屋出卖给乙和丙,均订立了买卖合同,但都未登记过户。

此种情形下,两个债权都是有效,只能依照详细状况,如与否一方已经实际居住其中,价款支付状况等进行详细解决。

并不能说先和乙达到买卖合同,这个房子就是乙。

4、平等性

数个债权之间没有顺位上差别性,须详细裁量

物权不同,一方面物权优先于债权;再有,物权内部也存在顺位先后

e.g.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可自由裁量,物权法、海商法、破产法、合同法中均有有关规定。

5、期限性

物权是永久性,固然也有例外,如用益物权就有较长期限。

地役权可以设定期限,担保物权也有期限。

债权则都是有期限,且相对她物权所设定期限,债权期限普通都比较短。

当期限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时,债权人可以随时规定履行,债务人可以随时提出给付。

自债权人初次偿还时,双方商定期限,则此后按其商定;若仍未商定期限,就开始进入诉讼时效计算。

三、债发生因素(根据)

学理上分类,依不同因素产生不同债制度。

1、合同(最重要)

2、侵权行为(仅次于合同另一类重要债)

3、不当得利

4、无因管理

5、缔约过错,严格来讲其实不能算作一种大类,学界始终有争议,以为可将其并入合同或侵权

6、单方允诺,总有相对人,因此有人主张将其化为一种特殊合同

e.g.悬赏广告,拾得人在未见告知不知其失主下落时,如若不返还,则构成不当得利;当其见到悬赏,知晓失主下落时,暂时持有,这就转化为了无因管理,其有权规定奖金。

但不能以失主不履行悬赏中宣布而留置该物。

其中前两类是最重要债类型,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并不罕见,但是并非常态,意义较小,规定也相对简朴得多。

最后两类则很少见。

四、债法立法例

大陆法系,债法地位——民法典中一编

德国民法典为典型体系。

第二编为债权债务关系法;有国家也称为债法、债权法、债权债务法;其她国家例如像日本,其民法典中物权编在前,其后才是债权编。

但无论是何顺序编排,都会在债权一编最先提出一种抽象债概念,其相应总则性规定构成债权一编“总论”

但是国内正在起草民法典,没有采用大陆法系典型立法体系,婚姻、继承早有单行法,99年又颁行统一合同法,95年颁行担保法,担保法构建了物权法基本——担保物权,有了物权法,当前正在起草侵权行为(责任)法,人格权法较简朴拟定,徐徐修改和完善,此后,重要问题就是民法总则编订,最后形成民法典。

而问题是,其中没有债权一编。

反对:

民法典体系化是商定俗成,且有其科学合理性,没有债权编,则无法安顿债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内容,且债权概念使用无本可溯,没有依照。

支持:

合同侵权内容多且重要,需要独立成编,债其她内容很少,与合同、侵权并列不很协调,也体现不出主次。

债总内容可分别在合同与侵权中规定,且有债权总还容易重复,债小分支编入总则即可。

刘凯湘以为,大陆法系民法典以民事权利贯穿整个体系,着重于权利保护和救济,没有债权一编,单单是合同和侵权话,就不成其为权利了,打乱了民法典统一线索。

债总基本共性内容于公民、司法都很重要,不应当被取消,虽然真如此立法,法学教诲和法学研究也不也许放弃债权单独成为一种领域。

王利民专家坚持废掉债总,梁慧星专家则坚持必要有债总。

债法特性:

1规范财产流转关系法;2债法是任意法;3直啊发具备国际化趋势

第二节债类型

根据不同原则,作不同分类,合用不同救济

一、法定之债与商定之债

(一)法定之债:

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1、基于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相对人和给付均由法律规定

2、原则上不能由当事人商定排除

(二)商定之债(意定之债):

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商定产生,如合同、单方行为(私法自治)

注:

1、虽然是法定之债也不规定债权人必要行使债权,这是整个民法强调权利自由、意思自治体现。

2、法定之债也可商定给付详细内容

3、所谓商定之债,商定是给付内容、履行等,但一旦商定成立,就成为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约束

4、两者区别是从债成立因素和内容拟定而言,但毕竟都是债,并非完全合用不同规定

二、主债与从债

前提:

必要有两个债存在

1、主债:

可以独立存在债

2、从债:

必要依附于主债、不能独立存在债(从债在性质上是不是一种独立完整债只是它存在需要依赖主债)

3、主从关系:

1)有主债才干有从债,其有一种例外情形是:

“最高额担保”,先有从债后有主债。

2)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

3)主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原则上从债也同命运,但有例外:

e.g.甲借款于乙,成立一种主债;丙为甲提供担保,成立乙丙之间保证从债。

例外情形是:

主债被证明是无效,但依然需要给付本金,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若无单独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因素,保证依然有效;若丙可以证明自己不懂得甲乙之间合同步无效,存在欺诈,可主张保证责任免除(规定丙是善意);若非,虽然甲乙间合同无效,丙也须承担保证责任。

相反是,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也也许无效,e.g.国家机关为担保,虽然主合同有效,保证也不能成立

4)主债与从债关系与同一种债之下主义务与从义务关系不同,例如:

一种房屋买卖之债,卖方主给付义务是——移转房屋所有权,从给付义务是——房屋建设图纸交付等;违背主给付是严重违约,但违背从给付普通不会导致合同解除。

三、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注:

1、债务人必要交付特定物,否则即是违约

2、特定物灭失,会浮现两种状况,依照与否可规则于债务人因素而导致标物灭失。

如果可归责就成立给付不能,需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3、种类物之债不得以标物灭失为由主张给付不能,可以强制履行给付

4、特定物之债中,当事人可以商定标物移转时间,可以不以现实交付为标志,未交付先移转所有权(在这种状况下,标物意外灭失风险也转移给债权人),不得再行处分,种类物不也许有此商定

5、两者是相对,种类物特定化(在交付时完毕),独一无二特定物其实很少,债法中特定物多通过意思表达指定。

四、简朴之债与选取之债

1、简朴(单一、单纯)之债:

债务人给付义务是拟定,无可选取(换句话说就是指仅有一种给付作为标债,在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权利义务较为简朴)

2、选取之债:

债权实现是可以被代替,各种给付都是满足商定,可以择一为止(普通由于法律行为而发生

e.g.《消保法》质量瑕疵,可以修理、可换、可退

e.g.甲乙合同商定,甲违约,向乙支付10%违约金;乙违约同此;当期给付延迟15天,支付该期5%;延迟30天,支付10%;第二次延迟30天,可以解除合同。

当前甲违约,按第一种商定,需支付3000万;按后一项商定为700多万,此为选取之债,择一主张,不可复计。

《合同法》规定违约金不可复计;不得过度高于实际损失;应在订立合同步可预见范畴内。

※争议问题:

选取之债选取权归属问题,重要有两种观点:

1、债务人理解自己给付能力,债务人履行为原则

2、债权人为权利人,应当享有选取权

刘凯湘:

倾向于债务人选取,具备债权实现现实也许性;虽然其选取较小额一种为给付也无碍,由于自身就是双方当时商定,均有一定预期

e.g.甲购得乙50%股权,商定一年后乙经营利润不达标,乙要么反购回甲当时买进股票份额,要么将自己所有股权免费转让给甲。

此时,由乙选取以何种方式履行是更符合情理。

但既有违约金又有定金时,由债权人选取较为适当。

五、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依双方当事人人数可以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多数人之债涉及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也许一方为多数人,也也许双方都是多数人,有商定而成,更多为法律直接规定。

(一)按份之债(涉及按份债权与按份债务)

份额或均等,或按照一定比例,但一定是拟定。

大多是基于物权中按份共有发生,且多为按份债务。

e.g.三人共有一套房屋,其中甲欠债权人债务,债权人并不能就整个房屋主张债权。

只能以甲相应拥有份额提出主张。

按分之债给付普通可以分割,如果不能分割则大多为连带之债。

按分之债效力:

1按分债权人只能按照自己享有拟定债权份额祈求债务人对自己承担给付义务,不得祈求债务人就其她债权人债权份额对自己承担给付义务;2某一债权人受领给付超过自己应受份额,除非是大力,否则超过某些为不当得利,该债权人承担返还责任,其她债权人债权并不因而消灭;3对某一债权人所发生事项,如给付延迟、受领延迟等,对其她债权人或债务人不产生影响;4合同解除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想对方当事人全体为之。

(二)连带之债(涉及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其中连带债务更多见)

连带债务常被称为连带责任,更合用于详细状况。

但债并不等于是责任。

责任普通为法律对行为否定性评价而产生后果。

例如,甲乙商定,到期甲交付乙100万,甲逾期不交付,法院强制其给付,此时这100万交付已有合同商定义务转变为责任,债务不履行经常会形成责任。

连带责任常用类型有如下几种:

1、保证:

不全是连带责任,依商定由普通保证与连带保证两种,普通保证中,债权人须先向债务人主张不能实现时才可谋求保证人;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可以选取向债权人或保证人祈求给付。

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直索权,而保证人则没有先诉抗辩权,普通保证其实非典型连带责任。

2、合伙:

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是有限连带责任)。

新《合伙公司法》容许有限合伙存在,此中则对有限合伙人而言,按出资份额为限承担合伙对外债务。

3、共同侵权:

老式上——数个侵权人需要故意思联系,当前则多有争议,大趋势是扩充推定合用,多因一果为连带责任,以保护受害人。

但会使人们过度关注自我行为,自由受到无形限制,又会显得有些苛刻。

4、代理:

1)委托人授权不明,致害第三人,本人和代理人应承担来连带责任

2)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致害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代理人与第三人基于共同过错(并非恶意串通),代理人和第三人共同对本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前两种情形较为常用。

5、公司法中诸多,有两种最常用:

1)公司设立失败(股份公司很常用),不得成立,设立过程中所发生债,所有发起人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类似于合伙)

2)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人格否认),其针对情形——股东运用公司有限责任,以股份之表象行合伙之实,混淆股东人格与公司法人资格,为自我牟利。

当前债权人若可以证明公司恶意股东是控制公司牟利,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则可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但仅仅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在实务中认定原则须由法官自由裁量。

此外,尚有股东出资不实,其她股东要付连带责任,成立后续加入股东除外。

6、票据法:

几乎都是连带责任,以强化票据无因性和其融资功能,保障其流通,甚至被伪造、变造,此前经手人也要负连带责任。

(三)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区别:

1、按份之债只按拟定份额给付,没有义务替其她债务人履行,整体债务依然存在,债权人只能按比例逐渐求偿

2、连带之债可以规定任一债务人或所有债务人履行所有债务,履行后,整个债务发生清偿效力不复存在,履行人对内部其她债务人之间形成新按份之债,可以规定其她债务人按份额向其为给付。

例如:

甲50%,乙30%,丙20%,合伙负债于丁10万元,合伙人应负连带责任(所有责任不是有限责任),其内部出资比例对于丁债权没有影响,丁可以祈求甲乙丙任何一种为所有清偿,为所有给付债务人成为合伙人内部新债权人,可向别的两人为追偿,这是一种内部按份之债。

3、连带债务:

加强了债权实现也许性,保护债权,体现民法权利本位。

但是必要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可由法官类推合用,还是可以类推可以商定,是有争议,并无定论。

由于它并不同于侵权中“无过错责任”,这是无可类推,仅限于法律规定几种情形。

e.g.甲欠乙债务,丙为保证人,此时若丙为给付,是基于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丙可以依法向甲追偿。

但如果实甲欠乙债务逾期不偿还,丙出于仗义为甲清偿了,只能算是代为履行,并非连带责任,丙相称于对甲为了一种赠送行为,并不能依此向甲为追偿。

刘凯湘:

应当是法定责任,不能由双方商定或法官类推合用,保证中产生连带责任虽然是基于合同商定,但是也是法律明确规定保证构成连带责任。

e.g.甲乙丙与丁明确商定向丁借款10万元,其中商定甲使用5万元,乙用3万元,丙用2万元,但没有商定偿还比例。

此时应按连带责任解决更利于保护债权。

但连带责任规定有明示意思表达。

此外,严格讲,应当是按份之债,因而,应当由法律规定。

第三节债效力

一、概念

债约束力,强调法律对债权人权利保障和债务人义务约束。

核心是债权人得祈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祈求权,可以分解为:

1、祈求力,祈求为给付(第一位)强制力(执行力),私力救济无果时进入司法强制程序

2、保持力(灵魂),法律保护债权人受领给付并保持给付利益

e.g.基于诉讼时效之债,债务人已经为给付,不得以诉讼时效已过主张债权人返还给付。

二、履行:

效力必然成果,非交付,比交付要广义;但也不同于给付,不大于给付;是一种中间概念。

1、给付是一种高度概括,履行相对是一系列详细行为,包括时间、地点、主体等因素,是为了满足给付而为系列行为源自于给付

2、履行给付义务

1)给付类型众多,有主从之分;债务人完毕所有给付义务,才是一种完整给付。

普通应当先履行主给付义务,同步或稍后履行从给付义务,按照商定,有助于债权满足;主给付已经完毕,从给付未履行或履行瑕疵,合同不得解除,但主给付有瑕疵,债权人是可以解除合同。

2)附随义务,仅限于合同之债中,主从给付义务都是合同中明确商定,固然也许商定不明,附随则不存在合同中商定,非明示也非默示。

老式合同中没有商定,当代合同中普通也没有这样商定,它是法律规定,一方对另一方应履行涉及但不限于告知、保密、合力、配合等义务,由于不履行会给对方导致损害,因而虽然没有商定难以通过商定合用,法律依然保护这样利益。

侵权法与合同法融合案件中最先浮现附随义务,例如上场告知顾客地滑小心,调节商品分类区后为以便顾客购物也应告知顾客,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保密保护个人信息,一幢商品房中,一种买房人须合力完毕在统一时间内检测供水。

这体现是一种诚信原则。

附随义务详细种类有:

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重要信息告知义务,用法告知义务,忠实告知义务,履行不能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对找劝人以及标物),保密义务,不作为义务。

附随不是“附从”,不是商定。

3、履行主体:

债权人、债务人,有时还涉及第三人,普通是拟定,无异议,有时会发生纠纷,须判断主体与否适格。

e.g.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谁是履行主体,在不同步期发生不同保险事故时是不同,若被保险人未死亡,受益人不是债履行主体,也不可作为诉讼主体。

e.g.甲投保了交强险,撞死了乙,无法验明乙身份,也没有任何亲属,甲与交警协商后,将赔款交给了交警部门,向保险公司所求赔付时,保险公司以交警部门不是合法商定受益人为由抗辩,回绝赔付,这一案件中,债履行主体(债权人)即是不明确,此时这笔款就成了无人继承遗产,,按规定是要贵国家充公。

※诉讼中经常浮现抗辩事由即涉及时效、主体适格等。

刘凯湘: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就是负责人,不是代替责任;但雇工致人损害,雇主承担则是代替责任,由于雇工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而国内诉讼法中,被监护人是作为负责人充当诉讼主体。

这一规定有待斟酌。

4、履行期限:

法律规定或双方商定为有关给付行为时间安排,若没有商定或商定不明时,需要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解决。

e.g.甲乙是好朋友,甲借款给乙用,只说了一句什么时候以便了再还,如果发生了纠纷:

1)《合同法》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债务人有权利随时履行义务。

2)诉讼时效起算,自任一方初次主张开始,或初次主张时明确商定了期限,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

3)针对特别合同特别规定,不普适

e.g.没有商定租赁期限租赁合同,法律规定不得超过,若想续约,必要重新订立合同。

5、履行地点

1)实务中多为商定,若无商定,则由法律规定

2)普通对责任义务很重要,例如异地买卖合同,货品交付地点,运费、运送风险等依不同商定地点,由不同当事人承担。

3)应按照诚信原则,有助于合同履行,有助于双方权利义务实现为普通规则,参照合同上下文条款、交易习惯、专业意见等决定。

例如,双方商定A地交货,但世界上叫做A地点有数个,导致货品运达了另一种A地,导致延误损失,应由买方承担,买方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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