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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煤矿整体托管管理办法试行模板

 

黔能源煤炭〔2020〕135号

省能源局关于修订《贵州省煤矿整体托管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产煤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托管行为,坚决打击和清理违法违规托管,经研究,对《贵州省煤矿整体托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将《办法》第二条修订为: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合法生产建设煤矿。

生产煤矿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建设煤矿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及准予建设的相关手续。

二、将《办法》第三条修订为:

“煤矿托管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煤矿托管市场机制,规范煤矿托管市场秩序,煤矿托管必须实行公示公告制度,煤矿托管前对煤矿基本情况、托管意向及主要托管内容进行公示,托管后对托管煤矿基本情况及托管协议主要安全责任进行公告。

三、将《办法》第六条修订为:

“委托方和承托方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托管合同(协议),不得交由双方下属企业或单位代签,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鼓励签订长期合同(协议)。

合同(协议)要明确托管的方式、时间和内容以及双方的安全生产权利和责任清单等,明晰安全、生产、技术等职责;明确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含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质量达标)的责任方及资金来源。

托管价格测算,应当以托管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充足完备,产量安排合规(不超过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作为前提条件,防止出现委托方不顾生产实际设置利润总额,转嫁经营风险,致使承托方违规组织生产。

采掘设备由委托方和承托方商议决定,原则上由委托方提供。

托管合同(协议)签订后,委托方应在30日内,报送直接负责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同时报送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托管期满需延续的,要提前30个工作日重新签订托管合同(协议)并履行报送手续。

四、将《办法》第十三条修订为:

“委托方对托管煤矿负有保证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配备满足监督检查需要的人员,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一次牵头并组织相关人员对托管煤矿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重大灾害治理、采掘部署等实施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审查一次采区设计执行情况,并深入井下督促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委托方必须保证安全投入所需的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井下工程违规承包给第三方,及时向承托方传达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主管部门各项要求。

委托方有上级企业的,上级企业要将托管煤矿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实施监督检查。

五、将《办法》第十四条修订为:

“承托方对托管煤矿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全面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等各项工作,并确保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托管煤矿矿长为托管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严禁再次转包,严禁违规将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

承托方及其上级企业要把托管煤矿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对托管煤矿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承托方要第一时间报告有关部门和委托方,根据事故调查情况,依法追究承托方及上级企业相关人员责任。

六、将《办法》第十八条修订为: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委托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追究相应责任。

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对委托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列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不能保证煤矿安全投入所需资金的;

(二)强行要求承托方违法违规生产或冒险作业的;

(三)要求承托方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四)不及时交付托管煤矿图纸资料或交付的图纸资料存在造假行为的;

(五)强行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材料,影响安全生产的;

(六)违规将井下采掘工程再次承包或要求承托方分包给指定队伍或人员的;

(七)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超能力下达或变相超能力下达生产、经营或承包指标的;

(九)经查实存在“假集团”“假托管”等虚假行为的。

七、将《办法》第十九条修订为: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承托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追究相应责任。

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对承托方及其主要负责人列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存在违规转包或外包队挂靠行为的;

(二)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导致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托管煤矿资格的;

(六)托管煤矿管理团队和个人存在兼管其他煤矿情形的;

(七)经查实存在“假集团”“假托管”等虚假行为的。

附件:

《贵州省煤矿整体托管管理办法(试行)》(修订版)

贵州省煤矿整体托管管理办法(试行)

(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规范煤矿托管行为,坚决打击和清理违法违规托管,推动贵州煤炭工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合法煤矿。

生产煤矿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建设煤矿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及准予建设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煤矿托管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煤矿托管市场机制,规范煤矿托管市场秩序,煤矿托管必须实行公示公告制度,煤矿托管前对煤矿基本情况、托管意向及主要托管内容进行公示,托管后对托管煤矿基本情况及托管协议主要安全责任进行公告。

第二章煤矿托管方式、范围及程序

第四条煤矿托管必须采取整体托管方式,整体托管煤矿不得再将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等单项工程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

整体托管应涵盖井下生产系统和地面调度室、安全监控室、提升机房、变电所、通风机房、压风机房、瓦斯抽采泵站等为煤炭生产直接服务的地面生产系统,以及所有生产建设经营活动。

第五条对煤矿内部安全生产制度和责任体系不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力量和基础管理薄弱、生产经营状况差、产能释放率低的煤矿鼓励实施托管,对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严重违法违规及不具备瓦斯治理能力的煤矿要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进行管理。

第六条委托方和承托方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托管合同(协议),不得交由双方下属企业或单位代签,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鼓励签订长期合同(协议)。

合同(协议)要明确托管的方式、时间和内容以及双方的安全生产权利和责任清单等,明晰安全、生产、技术等职责;明确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含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质量达标)的责任方及资金来源。

托管价格测算,应当以托管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充足完备,产量安排合规(不超过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作为前提条件,防止出现委托方不顾生产实际设置利润总额,转嫁经营风险,致使承托方违规组织生产。

采掘设备由委托方和承托方商议决定,原则上由委托方提供。

托管合同(协议)签订后,委托方应在30日内,报送直接负责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同时报送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托管期满需延续的,要提前30个工作日重新签订托管合同(协议)并履行报送手续。

第七条煤矿正式托管后,对生产煤矿必须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在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前,承托方不得组织生产;对建设煤矿,应全面检查,排除安全隐患,确保煤矿具备建设的安全条件后方可建设;对停产停建的煤矿,严格按照煤矿复工复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煤矿托管后形成的井巷、设备、设施、生产安全系统、房屋等固定资产及技术知识产权由双方在托管合同(协议)中约定。

第三章承托方准入条件

第九条承托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合法有效;

(二)大型国有煤炭企业或具有资金实力的优强民营企业及具有煤矿生产建设管理经验且上一年度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业;

(三)具有满足需要的煤矿生产、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熟练的职工队伍;

(四)无联合惩戒期限内的失信行为;

(五)承托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等灾害严重矿井的,承托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及技术水平。

第十条政府鼓励、支持、引导具有煤矿安全生产资质和能力或具有煤矿安全生产建设专业运营管理经验的企业作为承托方,对正常生产和建设煤矿进行整体托管,优先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章委托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委托方必须向承托方提供生产或建设煤矿各类图纸、周边煤矿开采情况、资源储量、隐蔽致灾因素(积水、积气、火区等)、重大风险点、采掘运输通风供电设备等原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托管结束后,承托方要将所有安全生产技术资料及时交付委托方。

第十二条委托方拥有矿井资产所有权,负责办理和维护矿井采矿权、探矿权,负责托管前矿井已形成的涉法涉诉、安全、环保、地灾、资产核算、债权债务处置等,以不影响矿井托管后正常生产建设或生产经营为原则。

第十三条委托方对托管煤矿负有保证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配备满足监督检查需要的人员,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一次牵头并组织相关人员对托管煤矿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重大灾害治理、采掘部署等实施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审查一次采区设计执行情况,并深入井下督促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委托方必须保证安全投入所需的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井下工程违规承包给第三方,及时向承托方传达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主管部门各项要求。

委托方有上级企业的,上级企业要将托管煤矿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承托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承托方对托管煤矿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全面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等各项工作,并确保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托管煤矿矿长为托管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严禁再次转包,严禁违规将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

承托方及其上级企业要把托管煤矿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对托管煤矿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承托方要第一时间报告有关部门和委托方,根据事故调查情况,依法追究承托方及上级企业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承托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人员配置:

(一)组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五职矿长”(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中“五职矿长”、科(部)室负责人员应有本岗位工作经验,或具有在井下任职3年以上工作经历。

灾害严重矿井要设置专门机构及人员配备。

为托管煤矿组建的安全生产管理团队不得再兼管其他煤矿。

(二)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和防治水管理机构。

(四)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煤矿发生重大事故后,按照有关程序逐级上报,并立即组织救援。

(五)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六条承托方井下施工队伍原则上应整建制调动,如需重新组建,自有员工占比不得低于60%。

使用承托方上级公司的其他队伍或托管煤矿原有施工队伍的,必须转隶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承托方整建制调动和重新组建的队伍都要实行统一管理,井下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

第十七条承托方负责托管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及培训。

托管煤矿开工或生产前,承托方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集中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掌握托管煤矿安全生产条件、风险灾害、避灾路线等内容。

第六章惩戒与监管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委托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追究相应责任。

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对委托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列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不能保证煤矿安全投入所需资金的;

(二)强行要求承托方违法违规生产或冒险作业的;

(三)要求承托方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四)不及时交付托管煤矿图纸资料或交付的图纸资料存在造假行为的;

(五)强行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材料,影响安全生产的;

(六)违规将井下采掘工程再次承包或要求承托方分包给指定队伍或人员的;

(七)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超能力下达或变相超能力下达生产、经营或承包指标的;

(九)经查实存在“假集团”“假托管”等虚假行为的。

第十九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承托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追究相应责任。

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对承托方及其主要负责人列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存在违规转包或外包队挂靠行为的;

(二)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导致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托管煤矿资格的;

(六)托管煤矿管理团队和个人存在兼管其他煤矿情形的;

(七)经查实存在“假集团”“假托管”等虚假行为的。

第二十条托管煤矿生产建设前,按属地监管职责,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核实检查,重点检查托管煤矿承托方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组建、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情况,严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违规生产建设。

对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开工条件,按规定取得开工手续,不具备开工条件,未取得手续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井筒开挖(含冻结)和剥离土(岩)开挖等主体工程。

第二十一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托管煤矿的监管监察力度。

定期开展“假托管”等违法违规行为集中整治,制定专项整治行动方案,重点打击违法违规托管、承包行为,对查实的违法违规托管承包,立即停产整顿并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

直接负责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要核实承托方是否达到第九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重点审查承托方必备条件、托管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组建、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情况。

托管煤矿正式托管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重点查处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投入不足、违章指挥作业、违规转包承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等情况。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产煤市(州)可结合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完善政策措施,加快建立完善托管机制,指导推进辖区煤矿整体托管。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印发前已形成托管事实的煤矿,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规定的各项要求,包括调整托管队伍,签订或补充完善托管合同(协议)等。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贵州省煤矿整体托管管理办法(试行)》(黔能源煤炭〔2020〕77号)停止执行,其他未尽事宜,由贵州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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