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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商标法

意大利商标法

意大利商标法

1942年6月21日皇室令929号,1992年12月4日议会令480号最新修订,1992年12月31日生效

(最新修订的商标法)

第1篇商标权以及商标的使用

第1章商标权

第1条

1.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XX的情况下使用:

(1)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这种标识的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极易在公众中产生混淆。

(2)用于并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该注册商标在一国内享有盛誉,且标识的使用没有正当理由,从而造成不公平的优势或损害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2.在

(1)、

(2)的情况下,商标所有人尤应禁止他人将标识贴附到商品或包装上,禁止提供这种商品,禁止将这种商品投放市场,禁止为此目的存放这种商品,或禁止提供或供应带有这种标

第3条

首次注册商标或属于同一商标所有人或其权利承继人的注册商标的首次注册商标的续展应依据第5条通过续展注册而实现。

第4条

1.本法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注册而存在。

2.首次注册自申请提交之日起生效。

续展时,自前次注册届满之日起生效。

3.除第1条第1款第2项之外,注册只就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以及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生效。

4.注册自前述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除非商标所有人放

弃。

5.弃权经1972年6月30日第540号总统令第10条所规定的商标注册簿登录后生效,相应的通知应在本法第80条所规定的公告上印制。

第5条

1.注册商标续展时,商标不能改变,注册商品亦应依据1957年6月15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及其随后的修订不能改变。

2.但是,注册商标非显著性部分在并不影响其整体识别性的情况下可允许修改。

3.商标经续展后,其有效期为10年。

4.就部分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的商标注册的续展应由每一所有人单独办理。

5.对于已在位于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注册的商标,注册的起算和有效期间不应改变。

第6条

对于在本国或与本国订有互惠协议的外国举行的官方或官方认可的国家或国际展览会上展示的商品或与提供服务相关的材料上使用的新商标,在遵循下款规定的限制和条件下,工业、贸易和手工业部可发布特别暂时保护令。

第7条

1.这种暂时保护使商标所有人或其权利承继人取得注册优先权,其注册申请日期可追溯至展览会产品或与服务相关的材料送达的日期,并且,只有在送达6个月内提交注册申请而且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展览会开幕后6个月内提交,这种暂时保护才有效。

2.如展览会在国外举行,规定的期限较短,那么,注册申请必须在此期限内提交。

3.如不止一个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在同日被送至展览会,那么,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享有优先权。

4.前述日期应由利害关系人注明,经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证实后将该日期写人商标注册证。

第8条

已生效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对于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注册的商标仍然有效。

如拒绝在国内保护这种商标,可在自商标在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公告上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声明。

第2章商标的使用

第9条

如并非驰名商标或仅具地方知名度的来注册商标由他人在先使用,那么,该他人应有权继续使用商标,也有权在广告上使用商标,但须在同一地域,并不与商标注册相抵触。

第10条

如商标因非法使用而被宣布无效,那么,在其注册被宣布无效之后,应禁止任何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11条

商标不可违法使用,尤其,对于用以区别他人的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其他标识,其使用不可与之在市场上出现可能混淆的风险,或因其使用的方式和内容而误导公众,特别是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或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工业产权或其他专有权。

第12条

销售商可将其商标贴附在销售的商品上,但是,不能将其接受的产品或商品上所附有的生产商或销售商的商标去掉。

第13条

1.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应禁止用作商号、总称或公司名称,或者用于广告牌,如果因为标识所有人的商务性质相同或相关,以及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部分公众中就可能产生混淆的风险,两种标识之间亦会产生混淆的风险。

2.前款所指禁止性规定应扩大适用于以下情形:

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用作商号、总称或公司名称,或者被用于广告牌,该注册商标用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但在本国享有盛誉,如果标识的使用没有正当理由,并对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造成不公平的优势或损害。

第14条(删)

第15条

1.商标可就其所注册的全部或部分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

2.就其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而言,就一国或国内部分地区而言,商标也可成为非独占许可的许可使用的主体,如果,在非独占许可中,被许可人应明示承担这一义务:

商标使用有别于一国境内商标所有人或其他被许可使用人在市场上投放的或提供的与其相同或近似且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

3.如商标被许可人在期限、商标使用方式或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商标使用的地域或所制造产品或所提供服务的质量方面违反许可协议,商标所有权人可维护其商标独占权。

4.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所必需的特征方面,商标的转让和许可决不可误导公众。

第2篇商标的主体和所有人

第1章注册的主体事项

第16条

在遵循第18条和21条的情形下,任何具有表现形式的新标识,尤其是文字、包括个人姓名、设计、字母、数字、声音、商品或其包装的形状、颜色组合或色调,如果它们能使某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有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那么,这些均可注册为商标。

第17条

1.依上款含义,在申请提交当日不能被视为新标识的如下:

(1)在现代语言或贸易既存惯例中习惯使用的专有标识;

(2)与他人制造、投放市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所使用的商标或显著性标识相同或近似,如果,由于该标识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事实导致公众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也导致两种标识混淆的可能性;

依据《巴黎公约》第6

(2)条属于驰名商标的,同样应视为已为人所知。

如标识不为人所知或仅具地方知名度,则该标识的在先使用不损其新颖性。

申请人或其权利承继人对于标识的在先使用不构成注册的障碍。

(3)与他人用于商号、总称或公司名称或广告牌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如果,因他们从事的商务性质相同或类似,且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那么,这就存在公众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存在两种标识相混淆的可能性。

当标识不为人所知或仅在地方具有知名度时,标识的在先使用不应有损于标识的新颖性。

申请人或其权利承继人的在先使用不应构成注册的障碍。

(4)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由他人在国内注册的商标,依据在先申请已核准的商标,基于优先权取得在先申请日已核准的商标,或在共同体商标的情形下依有效的优先权申请所核准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果,因为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性质以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那么,这就存在公众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存在两种标识之间相混淆的可能性。

在提出商标无效之诉或反诉之时,届满2年以上的在先商标,集体商标届满3年以上的,或者依据第42条被认为是因不使用丧失权利的,不应有损于其新颖性。

(5)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由他人在国内注册的商标,依据在先申请已核准的商标,基于优先权取得在先申请日已核准的商标,或在共同体商标的情形下依有效的优先权申请所核准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虽然,商品或服务并不相同或类似,但是,在先的商标在国内享有盛誉,或者,如是共同体商标,在后商标在欧共体并无正当理由的使用造成不公平的优势或有损于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2.就本条第4、5款而言,在先申请在随后被获准注册的情况下应被视为在先注册。

第18条

1.除不符合第16条所列举事项的标识之外,下列也不得被注册:

(1)与法律、公共政策和广为接受的道德准则相抵触的标识;

(2)标识属于商品或服务的专有性通用名称,或者,对于贸易中使用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所指定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原产地,商品生产或提供服务的时间,以及产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标识进行了描述;

(3)标识构成了因商品性质所带来的独有的形状,取得技术性成果所必需的形状,或者形成商品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4)徽章及其他相关国际公约涉及的标识,在上述公约的情形及条件下,以及包括涉及公共利益的徽章、标记和纹章都不得注册,除非相应的主管机关授权注册;

(5)足以欺骗公众,尤其是在商品或服务的地理原产地、性质或质量方面足以欺骗公众的标识;

(6)标识的使用将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工业产权或其他专有权。

第19条

在申请注册之前因商标的使用已获得显著性的标识,可作为商标注册,而不受第17条第1款第1项和第18条第1款第1项的限制。

第20条(删)

第21条

1.个人的肖像如无本人同意不可作为商标注册,在其死亡后,须经其配偶及子女的同意,或者,如无配偶或子女,或在其配偶和子女死后,须经其父母或其他尊亲属同意,或者,如其无父母或其他尊亲属,或在他们死后,则须经直至包括第4代的其他亲戚的同意;

2.如果人名商标的使用无损于权利人的声誉、信用或尊严,个人的姓名而非注册申请人的姓名可作为商标注册。

但是,意大利专利商标局有权忽略本条第1款关于注册须经同意的规定。

注册决不应阻止权利人将其选为商号使用。

3.如系驰名标识,只有权利人,或经权利人同意,或经第1款所规定的人同意才能将下列标识注册为商标:

个人姓名、用于艺术、文学、科学、政治或体育领域的标识,展览会及比赛、非营利性团体和协会的名称、缩写以及有特点的徽记。

第2章商标的所有人

第22条

1.对于在其公司或其控制的公司或经其同意使用该商标的公司所制造或经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就正在使用或意在使用的商标,任何人可将其商标注册。

2.恶意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会被核准。

3.国家、地区、省及市的行政机构也可注册商标。

第23条

1.如外国申请人所属国家对意大利公民提供互惠待遇,那么,虽该外国人的企业并不位于意大利境内,但其商品或服务因商标的独创性而得以区别于意大利的商品或服务,则其商标注册可被核准。

2.因国际公约已经或即将给予境内外国人在商标方面的所有优惠,均应考虑延伸给意大利公民。

第24条

外国商标的所有人或其权利承继人应有权依据国际公约获得已在国外注册且申请中提及的商标的注册。

第3篇申请、审查及注册

第25条

1.应由依据本法和国际公约有权获得商标注册的权利人或其权利承继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

2.当终局裁定商标注册的权利属于非申请人,如商标注册尚未核准且终审后不满3个月,该非申请人有权决定:

(1)以其自己的名义取代原注册申请,并承继申请人各方面的能力;

(2)报送注册新申请,如果申请的商标与原申请的商标实质相同,那么,该申请自原申请的申请之日或优先权日起生效,而原申请应在任何情况下失效;

(3)获得原申请的驳回。

3.如注册是以他人而非权利人的名义被核准,那么,权利人有权决定:

(1)得到法院具有追溯力的判决,勒令将注册证转让;

(2)强制非权利人被核准的商标注册无效。

第26条

1.申请必须附有商标图样,且应写明商标用以区分的商品或服务的种类。

2.条例中应对在特定情形下为支持每一注册申请而报送的信息和文件作出专门规定,包括依据国际公约进行的国际注册在内。

3.如来自国外的申请中要求优先权或因商品或与提供服务相关的展览要求优先权,申请人应向意大利专利商标局提供证明优先权存在的文件和信息。

第27条

1.每一申请只可包含一个商标。

2.如申请包含不止一个商标,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应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其申请限于一个商标,申请机构为存留的每一商标对申请进行剥离,申请自首次申请之日起生效。

3.第53条所指的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应依专利和商标局的规定的时限延期。

第28条

1.如商标续展时对于原商标显著部分进行了改变,那么,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应指定一个时期要求相关方将续展申请修改成新申请,该申请自申请续展之日起生效。

2.在复审委员会复审时,以上条款应适用。

第29条

1.对于形式审查认定合格的申请的审查应确认如下事项:

(1)是否符合本法第2条的关于集体商标的规定;

(2)依据本法第16条,第17条第1款第二项,第18条第1款第1、2、3、4、5项和第21条,文字、图形或标识是否能被注册为商标;

(3)是否符合第23条规定的条件;

(4)是否符合第24条所指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条件。

2.如上述条件尚未满足,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应驳回该申请。

第30条

1.如商标包含带有政治意义或具有高度象征价值的文字、图形或标识,或包含徽章因素,那么,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应依据以下条款,在注册前将商标图样以及其他适当材料送交相关或主管机关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2.如果对于商标是否与公共政策或公认的道德标准相抵触尚有疑问,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应有权依据上述条款行事。

第31条

如果上述条款所指的相关或主管机关反对某商标的注册,那么,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应驳回该申请。

第32条(删)

第33条

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驳回或退回申请的行为应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在通知后30天内提出复审。

第34条

商标注册并不阻止就商标的有效性或所有权所进行的司法程序。

第35条

1.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应在本法第80条所规定的公告上发布商标申请和商标注册公告以及申请和注册商标图样。

2.一旦提交申请,商标图样和相关的文件通常应接受公众监督。

第4篇注册费

第36条

1.商标注册规费如下:

(1)新申请的申请费;

(2)依照1957年6月15日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以及随后的修订文本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类别征收注册申请费;

(3)续展规费也按国际分类的类别数量征收。

2.对于国际注册的商标,除国际公约规定的规费之外,还应支付申请费。

第37条(删)

第38条

1.申请费和新申请注册费应在提交申请之前交纳。

2.同样的,续展费应在提出相应申请之前交纳。

3.如申请在商标注册核准之前被驳回或撤回,那么,已付的规费应退还,申请费除外。

第39条(删)

第40条

如果由于明显的错误或其他合理的原因,导致规费一次未付清或以非正常方式交纳规费的,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也可接受补交的规费或调整交款方式。

第5篇商标的撤销和无效

第41条

1.商标在下列情形应予撤销:

(1)如果因为商标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商标成为商品贸易或服务的通用名称;

(2)如果因为商标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的方式和内容误导了公众,尤其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方面;

(3)如果商标与法律、公共政策或公认的道德准则相抵触。

第42条

1.如果商标在注册5年内未被商标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在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真正使用,或者,连续5年停止使用,那么,该商标也应被撤销,除非商标有法定理由不使用。

2.商标以改变了的形式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形式使用,在国内商品上或将商标贴附在出口商品或其包装上,这种使用构成前款所述的使用。

3.如果商标权是由他人经申请或使用而获得的,当商标不使用的5年期限届满到提出撤销诉请或反诉之时,商标的真正使用已开始或重新开始,那么,商标不可撤销。

但是,如果商标所有权人只是在得知撤销商标的诉请或反诉将要提出之时才准备开始或重新开始使用商标,如果在撤销的诉请或反诉提起前至少3个月未开始或未重新开始使用商标,那么,这种开始或重新开始使用商标不予考虑。

但是,只有在商标不使用5年届满之后,这种期限才有意义。

4.而且,如果不使用的商标的所有权人同时是仍然有效的一个或多个近似商标的所有权人,而且至少有一个商标被真正使用以区别同样的商品或服务,那么,不应适用商标不使用而撤销的规定。

第43条

如果商标所有人忽略了集体商标使用规则中规定的对于集体商标使用的控制,那么,该商标也应被撤销。

第44条到第46条(删)

第47条

1.如以下条款另有规定,商标应为无效:

(1)如商标不能符合第16条规定的任何要求,或者,存在第17条规定的障碍;

(2)如商标不遵守第18条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如商标不遵守第21条的规定;

(4)第25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

第47条之二

如果在提起商标无效的诉请或反诉之前,商标因其使用而获得显著性,那么,商标不应被宣布为无效,这不受第47条第1款第1、2项和第17条第1款第1项及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限。

第47条之三

当商标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存在撤销或无效的情况,那么撤销或无效应只影响这部分商品或服务。

第48条

1.第17条第1款第4、5项所规定的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人的商标不知名或仅具有地方知名度,当所有人意识到时已容忍在后的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连续使用长达5年,那么,商标所有人无权以商标在先或使用在先为由申请宣布在后的注册商标无效或反对在后的注册商标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的使用,除非在后商标的注册是恶意抢注。

在后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不可反对在先商标的使用或在先使用的继续。

2.第1款对商标无效诉请的排除也应扩大到其他人。

3.第1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注册商标违背第18条第1款第6项和第21条的情形。

第6篇注册文书

第49条

除第15条的规定外,下列到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注册的文书应予公示:

(1)无论是否出于价值的考虑,生前的文书构成意大利商标所有权的个人或财产权或担保权的变更、转让;

(2)关于第1款所规定权利的析产契据、公司文书、财产协议、偿债契据;

(3)当这些文书先前尚未备案时,判定第1、2项所规定文书成立的裁决

对于注册文书的无效、废止、终止、解除、撤销,应在所述文书登记的空白处注明。

而且,为获取本条所规定的裁决的司法诉请可进行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判定注册的效力应追溯到司法诉请登记之日。

(4)证明无遗嘱继承的遗嘱与文书以及相关裁决。

第50条

1.规费交纳后方可注册。

2.为获得注册,申请人应提交正确的注册申请,包括政府文书经证明的副本,或要么原本要么经证明的私人文书的副本,须经适当认证。

不可能认证时,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应有权允许未经认证的私人文书的登记。

3.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在对文书进行形式审查之后,应自申请提交日起毫无拖延地完成注册。

4.当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驳回的情形下,申请人可在30天内向复审委员会要求复审;

5.注册的顺序应由提起申请的顺序所决定;

6.备案文书有忽略或不准确之处时,只要它们不影响商标的注册性,这种忽略或不准确不应影响注册的效力。

第51条

1.第49条所指的文书和裁决,除了第49条第1款第4项所指的遗嘱及其他文书和裁决之外,对于已经由任何权利获得并依法维持的商标上的权利的他人,这些文书和裁决直到备案后方才有效;

2.当不止一个人从同一所有人获得同一权利,先注册其权利的人享有优先权。

3.证明无遗嘱继承的遗嘱和文书及其相关裁决应因确立转让的连续性这一唯一目的而备案。

第7篇行政管理和管辖

第52条

1.就工业发明的专利而言,1939年6月29日的皇室令1127号令中第70条第1款规定的工业、贸易和手工业部的专利和商标局应依据本法所规定的事项履行其职责。

(见意大利工业产权法及条约——内容2-001)(编者注)

2.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的权限,就本法规定事项而言,应考虑前述第70条第2款的程序。

第53条

1.就工业发明专利而言,依本法对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作出的裁定提出的复审要求应由1939年6月29日的皇室令的1127号令的第71条第1款所规定的复审委员会听证;

2.复审委员会的委员,也是技术专家,可从在职或退休的官员中遴选,如果从中遴选的官员的种类按照前述第71条以及该条任何其他规定进行选择。

3.复审委员会在听取相关各当事人或其代表或代理人意见并考虑它们提供的书面意见后作出合理裁决。

4.前述1939年6月29日的皇家第1127号令的第71、72、73条的其他规定同样应适用于商标事务。

第54条

前条所指的复审委员会也应对工业、贸易和手工业部起到咨询机构的作用,不仅是在工业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方面的事务,而且包括商标方面的事务。

第55条

商标方面的诉讼应构成个人财产诉讼。

第56条

1.关于已注册或正在注册的商标或者在位于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注册的商标的诉讼,只要涉及它们在意大利境内的效力问题,则应由国内司法机关听审,而当事人的公民身份、住所或居所在所不论。

2,这种由被告住所地司法机关受理的诉讼,如果被告在国内没有居所、家或选定的住所,那么,这种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司法机关受理;如果原告和被告在国内都没有确定的或选定的住所,那么,罗马的司法机关享有管辖权。

3.原注册证中的住所声明构成对于决定管辖权和进行行政及司法性通知的住所的选定。

第57条

基于被控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为发生地所在司法机构因此而享有管辖权。

第58条

1.注册商标的无效或撤销的举证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均应由争讼一方当事人承担。

2.因不使用而撤销商标时,可采取任何手段提出证据,包括事实的推定。

3.商标的撤销和无效应在其终局判决时生效。

第59条

1.宣布商标撤销或无效的诉讼也可由检察官依职权提起。

2.撤销或无效的诉讼对于原商标注册证所载各权利人均成立。

3.相关的判决应由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载入原商标注册证。

第60条

1.关于注册商标的每一民事诉讼的起诉书的复印件应由原告通知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

2.如果前述通知未进行,司法机构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且在定案之前可裁定完成上述通知。

3.法院工作人员应将判决副本转送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

第61条

1.已注册的商标或正在注册中的商标的所有人可要求法庭的审判长或法官就产品、商品或包装及其使用方式是否构成侵权,进行登记或扣押。

2.司法机构如已了解案情概要和已传讯被告的,认为必要时,应在紧急的基础上行事,使扣押具有司法强制力。

3.登记和扣押应由法庭的官员执行,如有必要,一个或一个以上专家可协助执行,并且,采用技术手段、摄影或其他方法进行证实。

利害关系人可委派委托代理人或代表出席该过程,也可由其所选择的专家出席。

4.如非个人物品,登记也可涉及属于他人的物品。

扣押也可包括属于他人的物品,如果它们将被销售。

第62条

1.除非因刑事审判而以其他方式提供,在诉讼过程中尚未命令的登记和扣押应在下列情形下在自执行日起8天内停止其效力:

(1)诉状的副本以及对于签发命令本意所指的相对人并未生效的命令的副本;

(2)尚未定性的诉讼;

(3)命令签发的当事人在案件定性和确认扣押时未被传讯。

2.如果依照前款规定已签发的登记或扣押无效,或者,登记或扣押随后被确认为无根据并因此被撤销,那么,这种命令的相对人有权要求获得这种登记或扣押的当事人赔偿损失,如果后者系恶意所为。

第63条

1.在注册商标或注册过程中的商标的侵权诉讼中,可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具有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中间裁决,以禁止商标的使用,直到就案件性质作出终局判决。

2.法院的禁止令可在定性判决中撤销。

第64条

1.不受本法第61、62条的限制并依据刑事审判的要求,被确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不被没收,但须登记,只要它们限于在官方或官方确认的在国内的展览会使用或者只是转运到或从这种展览会转运。

2.如果物品来自国外,为获得登记,申请人必须证明他是商标在意大利和物品原产国的所有人。

第65条

司法机构可命令将作为注册商标侵权结果的判决印制,将全部内容或概要,或只考虑将正式的判决加以印制,并决定在一种或多种报纸上刊登,费用则由败诉方承担。

第66条

1.基于商标侵权或商标权利被侵犯的判决可命令改变被指称侵权的商标的文字、图形或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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