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抵押权实现裁判规则12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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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抵押权实现裁判规则12条

最高法院抵押权实现裁判规则 12条

原创2016-01-13陈枝辉审判研究

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抵押”主题下“抵押权实现”部分内容。

规则摘要

01. 资产重组过程中,应以原债务的接收方为主债务人

资产重组过程中,承接债务的接收方应承担原企业债务的偿还责任,并不受重组过程中抵押名义登记主体的影响。

02.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损失扩大免责的特殊情形

贷款到期后,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违约损失包括利息损失等的扩大部分,其无权要求债务人赔偿。

03.对案外人已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财产,法院可处分

对于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法院可在保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同时,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

04.放弃优先受偿权转为借款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享有对破产财产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嗣后又通过协议转为对第三人的借款债权的,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05.债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放弃留置权选择行使抵押权

债权人依约选择放弃留置货物而行使抵押担保权,担保人对该选择权约定明知或应知的,不免除其担保责任承担。

06.抵押权人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人有权在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未完成或届满,抵押权不消灭。

07.同一抵押权人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同一顺序抵押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部分预留并提存。

08.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可作为行使抵销权标的

《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09.抵押权未经审判程序确认,仍应在执行程序受保护

抵押权人虽然在法院审理主合同时没有主张抵押权,但是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10.抵押人吊销营业执照,并不丧失承担担保责任资格

债权人基于错误的法律事实认识,撤销要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抵押人责任承担的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11.同一物担保的多个债权分开转让的抵押权存续规则

同一抵押物担保不同的主债权情形,主债权分别转让时,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系全部借款。

12.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其债权

抵押权设立并不限制债权人以抵押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债权,就未实现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

规则详解

01. 资产重组过程中,应以原债务的接收方为主债务人

资产重组过程中,承接债务的接收方应承担原企业债务的偿还责任,并不受重组过程中抵押名义登记主体的影响。

标签:

抵押|抵押权实现|主债务人变更

案情简介:

2003年,电器公司以自有房产和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向银行先后借款共计5000万余元。

同年8月,银行与电器集团、电器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签订五方协议,明确电器集团购回电器公司的资产以实现重组。

同时,银行给电器公司出具确认函,同意资产置换重组后,银行金融债权随同公司资产一并转移至新组建的重汽公司。

随后,重汽集团通过收购电器集团持有的电器公司国有股,实现买壳上市,将资产置换重组后的电器公司更名为重汽公司,原有的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重汽公司名下。

资产公司受让银行该项金融债权后,各方对重汽公司和电器集团谁是主债务人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

①按确认函和五方协议载明内容和电器集团接收相应财产事实,电器公司对银行的债务已转由电器集团承担。

电器集团承接了电器公司债务的事实,使得重汽公司与电器公司无论是否为同一主体问题变得并不重要,因在此情况下,两者是否为同一主体,重汽公司均不应作为资产公司主债务人在本案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②因资产置换和工商登记变更,抵押人名义上仍为重汽公司,在其非主债务人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通过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实务要点:

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

在抵押人非主债务人情况下,抵押权人可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债务。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5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重汽集团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

315);另见《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时间的变更、抵押人名称的变更以及行使抵押权形式问题的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

555)。

02.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损失扩大免责的特殊情形

贷款到期后,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违约损失包括利息损失等的扩大部分,其无权要求债务人赔偿。

标签:

抵押|抵押权实现|迟延行使抵押权|扩大损失|抵押物增值

案情简介:

2007年,塑业公司向银行抵押借款8250万元。

2008年7月,银行在收到塑业公司用抵押物清偿贷款的意见后,向上级报送了贷款风险预警报告。

但直到2011年2月,银行才起诉塑业公司偿还贷款及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

①银行向上级报送的贷款风险预警报告载明内容表明其知晓塑业公司只能通过处置抵押物偿还全部贷款的事实,塑业公司以抵押物偿还贷款的意思表示已到达银行。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本案中,银行在贷款到期前,已认识到塑业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本息风险。

根据塑业公司请求,其可在债务到期后通过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塑业公司利息损失扩大,但其直到2011年2月才诉请塑业公司清偿债务和实现抵押权,故对其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致违约损失扩大部分,不能要求赔偿。

②本案特殊性在于,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一直处于升值状态,塑业公司实际损失并未增加。

换言之,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在增加塑业公司利息损失同时,亦使塑业公司因抵押物增值而受益。

故根据损益相抵规则,法院通过利益衡量认为,对于8250万元贷款到期后利息,塑业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实务要点:

贷款到期后,在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力偿还贷款,债务人明确表示以抵押物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违约损失包括利息损失扩大部分,其无权要求赔偿。

但迟延期间,因抵押物升值导致债务人受益的,法院可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和利益衡量,判决债务人承担贷款到期后的全部利息。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塑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效力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303/35:

160)。

03.对案外人已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财产,法院可处分

对于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法院可在保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同时,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

标签:

抵押|抵押权实现|案外人设定抵押

案情简介:

2010年,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建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信用社以另案未到期贷款的合法抵押权人身份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法院均可采取执行措施,但应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

②至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抵押权人可依法提请执行法院审查确定,抵押权人亦可依法参与执行程序对有关财产的处分。

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是否终止及相关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

故裁定驳回信用社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

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物,法院可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包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到期和未到期情形,均可适用。

执行法院应按照规定在抵押物变现之后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预期收益可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资产公司与某建材公司执行复议案”,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黄金龙,最高院执行局;刘慧卓,广东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203/43:

86)。

04.放弃优先受偿权转为借款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享有对破产财产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嗣后又通过协议转为对第三人的借款债权的,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标签:

抵押|抵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权|破产程序

案情简介:

1996年,受理毛巾厂破产案件的法院作出裁定,确认银行对毛巾厂破产财产享有3600万余元的优先受偿权。

1997年,政府决定毛巾厂破产分配后的资产由实业公司承担,银行债务作为国家资本金划转至实业公司。

1998年8月28日,经政府办公会协调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银行对毛巾厂抵押贷款受偿的3600万余元转贷给实业公司。

2005年,资产公司受让银行该不良债权。

2007年,实业公司将名下原毛巾厂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开发公司,实业公司得款1.9亿余元。

2011年,资产公司诉请实业公司、开发公司、市政府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

①法院在毛巾厂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确认了抵押权效力,银行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非取得了该抵押物所有权。

银行取得涉案资产优先受偿权后,在近两年时间内未采取措施积极行使权利,而是嗣后在政府办公会议上同意将对涉案资产优先受偿权转为对财产接收人实业公司债权,只是最终未办转贷手续。

在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基础上,银行对原涉案资产的优先受偿权已消灭,应依新的借款关系向实业公司主张债权。

鉴于双方未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应从会议纪要确认债权的时间即1998年8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

②因银行1998年已通过建立新的借款关系方式放弃了优先受偿权,此后银行与资产公司所签转让合同注明转让标的系非信贷类资产,即银行系对自身不享有权利的资产进行处分,资产公司受让涉案资产没有依据,受让行为无效,本案因资产公司受让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故判决驳回资产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裁定债权人享有对破产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嗣后债权人又通过协议转为对第三人的借款债权的,债权人主张权利应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债权纠纷案”,见《债务承接及“借新贷还旧贷”的诉讼时效——内蒙古仕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债权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

360)。

05.债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放弃留置权选择行使抵押权

债权人依约选择放弃留置货物而行使抵押担保权,担保人对该选择权约定明知或应知的,不免除其担保责任承担。

标签:

抵押|抵押权实现|留置权放弃|损失扩大

案情简介:

2008年,开发公司为实业公司履行与贸易公司所签代理进口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实业公司违约时“贸易公司可留置相关单据,自行处置货物,亦可选择行使担保权利,拍卖、变卖或受让质押或抵押物”。

嗣后开发公司以贸易公司放弃留置货物权利导致损失扩大为由,主张免除其相应责任。

法院认为:

①案涉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实业公司违约时贸易公司可留置相关单据,自行处置货物,亦可选择行使担保权利,拍卖、变卖或受让质押或抵押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②案涉抵押担保合同明确对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因履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对该合同上述内容应系明知,开发公司在发生实业公司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选择抵押担保关系,请求实现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关于贸易公司放弃留置货物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主张不成立。

实务要点: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对债务人货物行使留置权,也可对第三人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担保人对此约定明知或应知的,债权人放弃留置货物,而选择行使抵押担保权,担保人关于债权人放弃留置货物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主张不成立。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64号“某实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见《违约金约定偏高的,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外运国际贸易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

188)。

06.抵押权人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人有权在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未完成或届满,抵押权不消灭。

标签:

抵押|抵押权实现|主债权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1996年,实业公司向银行抵押借款。

2001年3月31日,借款期满,2005年,银行起诉。

期间,银行虽不间断主张贷款债权,但未要求实现抵押权,实业公司据此认为:

抵押期间为法定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故本案抵押权消灭。

法院认为: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表明只要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或完成,法院就应支持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②因本案债权人行使诉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

实务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表明只要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或完成,法院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就理应支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8号“某银行与某百货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抵押权行使的范围及其诉讼时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平安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百货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

483)。

07.同一抵押权人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同一顺序抵押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部分预留并提存。

标签:

抵押|抵押权实现|反担保|抵押顺序

案情简介:

1997年,电子公司向银行贷款230万美元,电子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业公司以房产和设备为电子公司的230万美元和1820万元人民币向电子集团提供反担保。

电子集团承担1820万元人民币本息的保证责任后,诉请实业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实业公司在诉讼中将抵押财产一次性作价抵偿给了电子集团。

在另案银行起诉电子公司和电子集团诉讼中,银行认为电子集团已就230万美元实现了反担保权利。

法院认为:

①根据《担保法》第54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8条规定,同一顺序的抵押,应当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的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的部分预留并提存。

本案两笔贷款的反担保约定于同一抵押合同中并进行登记,抵押登记时间相同,属于顺序相同的抵押权。

电子集团在承担1820万元本息担保责任后,该笔债务数额已确定,但电子集团尚未就230万美元本息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之债是否产生以及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且各方当事人事先并未约定两笔债权抵押权实现比例,此种情形下,在1820万元贷款本息的反担保诉讼中对抵押物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或为不确定的230万美元本息反担保之债预留份额为事实上不可能。

②本案同一抵押财产上所设定的两笔抵押权利人均是电子集团,加之电子集团受偿的抵押物价值并未超过其诉请的1900万余元的范围,电子集团有权选择以抵押物的全部实现其已承担的1820万元本息的反担保权利。

故银行认为由于抵押物一次性抵偿给电子集团,电子集团已就230万美元实现了反担保权利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

同一顺序的抵押,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的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的部分预留并提存。

同一抵押财产上所设定的多个抵押权利人均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抵押物的全部实现其抵押权。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电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实现——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高燕竹,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003/23:

123);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1:

322)。

08.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可作为行使抵销权标的

《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标签:

抵押|抵押权实现|诉讼时效|自然债务

案情简介:

2002年,实业公司厂房和设备被法院依银行申请拍卖,食品公司竞拍取得厂房,但银行享有抵押权的设备因流拍而一直搁置。

2005年,法院裁定将该设备以评估值420万余元抵债给银行。

同年年底,食品公司将该设备作价80万元售卖他人以抵租金。

2006年,银行起诉食品公司要求赔偿,食品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偿还自竞拍之日起的设备占用其厂房的租金,银行认为该租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

①食品公司未取得银行授权或征得其同意,私自将诉争设备变卖他人,侵害了银行对该设备享有的所有权,构成侵权,食品公司应按诉争设备变现参考价格赔偿银行经济损失。

另一方面,诉争设备自食品公司取得厂房所有权直至被食品公司处置前一直占用该厂房,食品公司有权获得相当于厂房租金的场地占用费的补偿。

②因食品公司针对厂房占用费提起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诉请应不予支持。

但鉴于本诉中食品公司对银行负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食品公司可以行使抵销权。

抵销之后,判决食品公司赔偿银行损失32万余元。

实务要点:

《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只要满足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已届清偿期,且不属于依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均可列入允许行使抵销权的债务范围,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案例索引:

福建福州中院(2007)榕民初字第575号“某银行与某食品公司借款纠纷案”,见《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黄勤武,福建福州中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案件解析》(201003/43:

197);另见《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黄勤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04:

32)。

09.抵押权未经审判程序确认,仍应在执行程序受保护

抵押权人虽然在法院审理主合同时没有主张抵押权,但是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标签:

抵押|抵押权实现|执行|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银行与信用社申请执行工贸公司,法院对工贸公司财产整体财产拍卖得款600万元。

信用社主张审理借款合同时,银行并未就抵押财产主张抵押权,应视为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故应按债权比例分配。

问题:

未经审判程序确认的抵押权应否保护?

疑难解答:

①抵押权人虽在法院审理主合同时未主张抵押权,但是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仍有权单独就抵押合同主张抵押权,法院在处理抵押物时也有义务保障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

②法院对抵押权是否存在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如其他人对抵押权人是否享有抵押权存有实体异议,则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应通过审判程序确认后才能在执行程序中得到保护。

实务要点:

抵押权人虽然在法院审理主合同时没有主张抵押权,但是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见《执行法院能否保护抵押权人未经审判程序确定的抵押权?

》,载《执行工作指导·执行疑难问题解答》(200601/17:

270)。

10.抵押人吊销营业执照,并不丧失承担担保责任资格

债权人基于错误的法律事实认识,撤销要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抵押人责任承担的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标签:

抵押|抵押权实现|吊销营业执照|抵押物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1999年9月,玩具公司向银行借款,国有独资的工艺品集团以名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年12月,国资公司以工艺品集团的全部净资产与其他企业共同发起设立工艺品公司。

2000年,工艺品集团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6年,受让银行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诉请工艺品集团、工艺品公司对玩具公司贷款承担责任。

一审诉讼中,资产公司以工艺品集团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撤销对其的诉讼请求,同时撤销了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并追加国资公司为被告。

法院认为:

①抵押权系担保物权,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资产公司未能提供本案抵押物因国资公司行为而毁损、灭失的证据,在案涉房地产至今仍在工艺品集团名下,即工艺品集团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资产公司可依抵押合同向工艺品集团主张权利。

②工艺品集团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不存在该公司被注销的事实。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的行政处罚,是对其企业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但该企业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仍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③资产公司一审中撤销要求工艺品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对法律事实的认识错误。

资产公司要求工艺品集团的股东即全资出资人国资公司承担对借款合同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

抵押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企业主体资格仍存在,债权人基于错误的法律事实认识,撤销要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抵押人责任承担的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69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玩具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的行政处分,该企业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抵押人并未发生变更——枣庄市峄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山东东方玩具有限公司、山东东方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服装绣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

583)。

11.同一物担保的多个债权分开转让的抵押权存续规则

同一抵押物担保不同的主债权情形,主债权分别转让时,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系全部借款。

标签:

抵押|抵押权实现|不良资产|同一抵押物

案情简介:

1997年至1999年,贸易公司先后向银行12次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2004年,资产公司受让其中9笔不良债权并起诉主张优先受偿。

同时,另案法院就另3笔借款和同一抵押物的优先受偿亦作出了判决。

法院认为:

①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就抵押物与被担保的债权的关系而言,就是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个部分。

②案涉房产既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抵押物,又系另案所涉借款的抵押物。

原债权人在将前述全部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分别转让时,并未对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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