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招投标立法中若干问题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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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招投标立法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招投标立法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各地方、各系统为贯彻落实招投标法及条例的规定,陆续制订颁布了相应的配套规章以及诸多规范性文件,在指导、规范招投标活动方面起到了一定积极的作用,对招投标法和条例尚未涉及的环节和领域也作了一些积极探索。

但在实践运用中我们也发现,现有招投标法律规范仍存在一些弊端,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例如,关于评标办法的公开问题,其究竟应当如何操作更为科学;关于评标委员会及评委的权力行使及约束问题,究竟应如何定性评委的权力如何对其权力进行约束;关于集中交易场所如何定位更为科学、准确的问题;关于招投标领域诚信体系如何建设并落实招投标法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等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应通过何种方式、何种规则加以科学规范值得在招投标的实践以及立法过程中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

一、评标办法究竟应当何时公布,如何公布,公布到什么程度

1、问题提出

现有招投标法律规范为了体现招标的公开性,要求评标办法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随招标文件同步向潜在投标人公开。

还有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评标办法须在招标公告中予以公布。

如此规定除了体现招标的公开性外,还通过保证所有潜在投标人获取信息的一致性来保证招标的公平、公正。

但是,立法者如此规范其忽视了另外一个问题,即投标人的围标、串标的问题,造成实践效果与立法初衷相违背。

具体来说,详细的评标办法提前公开,投标人对评标办法尤其是投标报价的评分规则有充足时间研究围标的办法。

例如投标人可以针对招标人公开的投标报价评分规则,尝试不同区间的投标报价,同时根据市场情况预估可能出现的投标报价,进行反复演算,以让己方投标人中标概率最大化,同时中标价格实现最大获利。

如此,则使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常受到投标人围标、串标行为的侵犯。

目前,招投标实践中发生的诸多围标情形基本能反映出围标的单位在研究评标办法方面的专业能力,能够充分影响最终的中标结果和中标价格。

2、造成的影响及危害

投标人在充分研究评标办法基础上所组织的围标行为,将对实践招投标活动产生诸多影响和危害。

从招标人的角度看,其合法权益将受到诸多侵犯。

首先,实践中如果有投标单位投诉或举报以及发现围标、串标的嫌疑,政府监管部门介入核实调查就会影响招标的正常进程,有可能导致招标失败,甚至最终可能对工程建设的工期造成影响。

其次,如果围标、串标行为存在,将对招投标活动程序的公正、规范产生影响,进而可能对招标人在组织招标、使用公共资金的规范性等方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最后,如果投标人围标、串标成功,基本能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

相反,招标人就会以更高的价格采购相关服务和产品,进而造成公共资金的流失。

从投标人的角度看,由于评标办法事先详细公布,对于投标人来说事实上等于既知道“题目”又知道“标准答案”,因而其根本无法抵挡中标机会及更多收益的诱惑。

这也是围标、串标行为禁而不绝的重要原因,甚至有些投标人明确讲“知道标准答案还不围标,那是傻子”。

而从招投标的实践情况看,一些大的项目或标段招标过程中,基本都有围标、串标的嫌疑。

从监管部门的角度看,会因此增加更多围标、串标的调查核实工作。

实践中,如果有招标人、投标人、评委会等招投标主体反映或投诉存在围标、串标嫌疑,监管部门就可能依法介入调查、核实。

而通常此类调查核实工作的难度大,所需周期比较长,而且在监管部门的调查、核实过程中,可能需要暂停招标,由此也可能影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3、立法对策之思考

基于实践中评标办法公开方面问题的存在,在今后招投标立法过程中,对此问题的解决应考虑提出科学的解决之策。

从招标公开的角度看,目前立法中要求在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中公开评标办法,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招标的公开、透明,此无疑是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开原则的。

在今后的招投标立法中仍需坚持,即评标办法仍在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中予以公布。

但是,从立法的实用性角度看,出于在招标过程中减少、杜绝围标、串标行为发生的考虑,具体立法应体现科学性。

具体到评标办法的公布问题,立法要求其在公告或文件中公开的前提下,对于公开方式的科学性应予以充分考虑。

例如在公布的详细程度方面可以考虑进行适当调整,如只公布具体的评审项,而不公布分值及具体评分细则,分值和具体评分细则的公布可考虑引入第三方封存方式。

即在公告和文件中公布评标办法的评审项,同时将已经制订完毕的对应分值和评分细则封存于第三方(如交易中心、公证处、社会第三方机构等),并由第三方对封存内容承担保密责任。

在开标阶段,宣布投标截止后,第一项程序即向投标单位公布详细的评标办法,此作为开标的必经程序。

此种立法考虑的优点在于:

在只公开评审项而不公布分值和评分细则的情形下,投标人就不能针对性的研究围标方法,形成有效的围标、串标。

而只能按照已公开的评审项编写投标文件相应内容,按照市场规律以及自身实力进行合理投标,如此能够较为客观、真实的反映投标人自身的综合实力。

此种立法考虑在实践中能否保证招标的公平、公正呢?

答案是肯定的。

依据有两点:

一是分值、评分细则虽然未与评分项同时公开,但其与评审项作为评标办法的内容由招标人同时编写,并作为最终的评标依据,遵循了招标预先设置规则、运用规则的原则;二是评审项对应的分值及评分细则封存于第三方,对所有投标人均予以保密,切实保证了公平、公正。

此种立法考虑是否可行呢?

我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实施条例中均规定了招标人可以设定标底并进行封存保密。

既然标底可以进行封存保密,那么评标办法的具体分值和评分细则为何不能参照标底的使用方式进行封存保密呢?

综上,从体现立法科学性的角度,在招投标立法中对于评标办法公布的具体规则可考虑设定为:

在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中公布评标办法的评审项,将对应的分值和评分细则进行第三方封存,于开标阶段由封存单位在所有投标人和监管部门的监督下开启、公布。

二、评标委员会及评委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完善评审机制以及对评委应如何管理

1、问题提出

从招投标的实践情况看,目前我国对于评标相关的制度建设和立法都不够完善,重点在评委责任承担、评审机制以及专家评委的管理三个方面缺少相应的制度和法规。

首先,在评委责任的承担方面。

从评标过程中评委的具体工作内容看,其行使的是自由裁量权,属于私权利。

而从评标委员会最终形成的评审报告,尤其是其中中标候选人排序的作用看,其对于招标人而言是为其行使确定中标人的决策权。

因此,本质上评委在评标过程中通过个体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终以集体方式作出的评审结论属于

 

虽然《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中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并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此规定虽然规定评委对自身的评审工作承担个人责任,并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但对于评委是否客观、公正的履行了评审职责,实践中并无客观、有效的判断标准,因此即使法律法规针对评委个人责任设置了处罚措施,实践中也难以严格落实。

而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中还规定了“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即告解散”。

另外,《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由此可知,根据现有法律规范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本质上属于针对项目组成的临时性组织,存在于评标直至中标通知书发出阶段,对评标工作承担集体责任。

实践中,由于评标委员会承担的是集体责任,因此如果评标工作出现偏差,监管部门通常采用召集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或重新评标的方式予以解决,评委个人实际上并不会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尽管现有法律规范既规定了评标委员会的集体责任,又规定了评委的个人责任,但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在评委责任承担方面缺少有效的、具有可操作性管理制度和法律规范,对于评标委员会中诸如敷衍评标工作的评委实际上无法追究其责任,进而难以保障招标人获得评委的尽职评审,以保证评标的质量。

其次,在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机制方面。

现有招投标法律规范中对于评审机制的规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是一些实践中已使用的评审机制在立法中仍为空白。

例如,在评审中对于定性问题出现分歧如何表决形成最终结果的问题。

实践中通常会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但现有法律规范中对此未有涉及。

再如,实践中有些地方或系统的管理规定中要求评委在具体评分项的评分中所给分值低于标准分值的60%或为“0”分时,应给出书面的评分理由,但现有法律规范中对此也未有涉及。

第二是现有法律规范规定的评审机制欠缺合理性、科学性。

例如,根据现有法律规范的规定,公共资金项目的招标人除法定情形外,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此规定意味着评标委员会掌握着项目的定标权,因为无特殊情形,其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基本即为最终的中标人。

该规定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作为招标人的项目业主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而评标委员会仅存在至中标通知书发出。

如此规定实质上是让一个临时性组织代替需要承担终身责任的主体作出对于工程实施至关重要的决策。

最后,在评标专家的管理方面。

目前实践中招标人评标所使用的评标专家库主要是由政府管理部门组建的,其中专家的入库审核、抽取、通知以及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也由政府监管部门负责。

但是,实践中,对于评标专家的管理方面存在一些缺陷。

例如评标专家库的入库审查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入库的专家是否真如其自行填报的擅长某些专业并无实质审查的相应制度,因而难以保证所有入库专家都“名符其实”。

再如,目前政府监管部门在对专家的管理过程中虽然也建立了专家日常考核制度,但此类考核更主要流于一种形式,从实际效果看,其并未发挥考核应有的作用。

更为重要的是,目前实践中所有的专家考核制度均无法对评标专家的尽职度进行考核。

因此,评标专家对于所参加的评审工作究竟以何种态度对待以及投入多大精力完全依赖于其个人的职业道德和品质。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评标专家的相关制度建设尚不够完善导致实践中评标专家环节存在三个主要问题:

一是由于只进行形式审查,某些入库专家可能并不擅长其自行填报的专业类别;二是关于评审机制的规定尚不够完善、科学;三是由于评委责任承担制度的缺失,一些评标专家可能会以应付或敷衍的态度对待所参与的评标工作。

2、造成的影响及危害

由于目前招投标立法中对于评委责任承担及管理、评审机制等方面都不够完善,在招投标实践中造成评委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则无法落实,进而使得评委在评审的独立性、尽职度等诸多方面均会产生不利影响,并且最终可能反作用于评标活动,造成评标结果不能客观反映投标方案真实比较情况等有违公平、公正问题。

但由于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此规定以法定形式明确了我国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从项目建设方的角度看,自身作为项目招标人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那么在选择具体项目实施单位的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合法权利,例如设置资格要求的权利、参与评标的权利、得到评标委员会及评委尽职评审的权利。

而事实上,根据目前的招投标法律规范,最终的中标人是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评审推荐出的,并且通常第一中标候选人即为最终中标人,而招标人在此过程中基本无所作为。

由此可见,招标人最终能否选择在价格、质量等方面最合适承担项目实施的承包商完全取决于评标委员会中每位评委是否能认真履行职责、尽职完成评审。

而评委是否能够尽职评审,现有法律制度根本无法进行考量和落实。

这就造成了现实中既要求招标人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又不赋予招标人对于确定中标人的决策权,同时对于有决策权的评标委员会及评委个人又未确立科学、合理的专业保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的矛盾局面。

3、立法对策之思考

对于目前实践领域已经发现的关于评委责任承担及管理方面的问题,各地、各系统在实践中也正积极探索一些有效的管理方法和管理制度。

但如要妥善、科学的解决此问题,仍需在今后的招投标立法中制订科学、明确的法律规则,具体可从四个方面予以考虑。

首先,对于评标专家的入库审查问题。

由于目前关于评标专家及专家库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对于评标专家的入库审查均只限定于形式审查。

对于入库专家是否擅长其自己所填专业尚未建立科学的实质审查制度。

在今后的招投标立法中,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应在法律规范中建立评标专家的入库实质审查制度,并提出实践中切实可行的实质审查方法。

例如可考虑审查评标专家发表的专业论文及著作、审查评标专家在专业领域的工作成果等,还可以为申请入库的专家设定实质审查期,通过具体项目的评审进行实质审查。

如能将此类审查程序及审查制度在招投标法律规范中予以确立,将首先能通过立法解决入库评标专家的专业度问题,积极推动评标专家库建设、管理的完善。

其次,对于评标专家的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现有招投标法律规范为评标委员会设定的是集体负责制,为评委个人设定了对其个人评审意见承担责任,但由于缺乏有效的考核机制,实践中评标委员会和评委个人基本不承担责任。

因此,要将现有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评委责任承担规则落实,在今后的招投标立法中应当考虑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评委责任承担落实规则,具体可从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是赋予监管部门更多、更具体明确的管理权限和管理手段;二是通过立法方式确立针对评委的考核制度,可以进一步规定考核内容、形式、主体等等,在考核制度的制订过程中还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作为考核主体。

如此,监管部门可以直接适用第三方机构的考核结果以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可以相对保持监管机构的中立性。

再次,对于评标委员会评审机制的完善问题。

应考虑改变现有招投标法律规范对于评审机制规则设置简单、原则,过于宽泛的局面,根据实践的需要和发展,在立法中完善评审机制的具体规则以填补目前的立法空白。

例如可以考虑在立法中增加评标委员会的表决机制、特殊评审(与其他评委的评审截然相反、0分评审等)的理由阐述制度等。

最后,对于评标结果的功能定位问题。

根据目前立法,评标委员会提交评标报告中所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对于招标人而言基本属于结论性意见,招标人无主动选择非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权利(现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由非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的情形属于招标人被动接受而非主动选择)。

正如上文所述,现有法律对于评标结果的功能定位本质上属于由临时性的评标组织为需要承担终身责任的招标人进行定标决策,显然欠缺公平性。

那么,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从保证招投标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整体一致性、平衡性的角度,是否可以考虑将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或评标报告的内容定位为招标人定标的决策参考或决策依据呢?

笔者认为是完全可行的。

如果将其定位为招标人定标的决策参考或决策依据,赋予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范围内自主选择中标人的权利。

招标人可以选择非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必须有明确的、正当的理由。

该理由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在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进行存档,如日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或因其他问题需要调查、追究招标人的责任问题,由相关监管部门或司法部门审查其选择非第一中标候选人的理由是否正当、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如此立法,既尊重了评标委员会的专业意见,又赋予了招标人自主选择中标人的权利,实现了权责的统一性,还便于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和调查。

三、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究竟应如何进行准确定位及贯彻实施

1、问题提出

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从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的看,其对于招投标交易场所的功能定位限于“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同时明确规定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而现实情况是由于法律规范对于招投标交易场所的规定过于原则、宽泛,导致招投标交易场所的建设、运营、管理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与立法设立招投标交易场所的初衷相违背。

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功能混乱,违背服务宗旨

立法确立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的功能是服务,为招投标各方主体提供便于从事招投标活动的服务。

但从实际操作的情况看,有些招投标交易场所以备案、许可、培训考试等方式设置入场门槛、市场壁垒,此类行为的本质是以“代理”代替“服务”,显然违背了立法设定的交易场所的服务宗旨。

从造成的后果看,功能混乱使得招投标领域的资源流动受到限制,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受到破坏。

(2)、与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难以厘清

根据条例的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但实践中诸多招投标交易场所均是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直接设立,有些即使不是直接设立也与其难以厘清关系,存在种种形同附属之类的关系。

诸如此类方式成立及运作的招投标交易场所其与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已与立法初衷明显相违背。

(3)、营利行为屡见不鲜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招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现实中,绝大部分招投标交易场所均为自收自支单位,主要收入来源为招投标双方主体所缴纳的综合服务费,以保证交易场所能获得正常运作、提供服务所必须的经费。

但也有很多招投标交易场所在收取必要的服务费之外,以各种名目收取诸如会员费、软件费、广告费、诚信保证金、廉政保证金等诸多费用。

各类“创新”的营利行为玲琅满目,屡见不鲜,人为增加了招投标交易成本,增加了招投标交易主体的负担,并最终转嫁为公共资金项目的建设成本。

2、造成的影响及危害

目前,现实中各类招投标交易场所存在的种种问题,从危害结果看,主要造成了三方面的影响:

一是功能定位不准确,招投标主体权利受到侵犯,公平竞争的环境受到破坏;二是与行政监督的关系无法厘清,使得行政权力直通招投标场所的运作,有些行政监督部门甚至将招投标交易场所作为自身盈利的重要手段,在增加市场主体负担的同时也可能滋生违规违纪甚至腐败等问题;三是交易场所内种种营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市场壁垒,妨碍招投标主体正常的交易行为,同时最终这些费用转嫁到公共资金项目会造成其建设成本的增加,扰乱公共资金流转秩序。

3、立法对策之思考

由于目前招投标相关法律规范中对于招投标交易场所的规则制订过于宽泛和原则,对于场所的设立、运作、管理等方面缺少具体的规则指引,以至于造成目前招投标交易场所存在的种种乱象。

既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已经将招投标交易场所的功能定位于“服务”,并在实践中与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场所整合为统一的交易平台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服务。

那么,在今后的招投标立法过程中就应制订详细的规则以保证法律确定的招投标交易场所的“服务”功能能够切实得到贯彻落实。

而要制订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以落实其“服务”功能,必须准确把握其“服务”功能的具体体现,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体现:

(1)、提供规范、统一的交易规则和操作流程

立法设立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的最初、最基本的目的是为了招投标各方主体能够采用规范、统一的交易规则和操作流程进行招投标活动,以规范各方交易行为,同时也便于进行监管。

而要实现此目的,其前提条件是在国家层面制订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运作规范,内容至少应涵盖交易场所的设立、运作、费用收支等关乎交易场所正常运转的各个环节,以保证全国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则统一、运转有序,避免出现各地、各系统自行设立交易场所千差万别,使用主体无所适从的局面。

(2)、为招投标各类交易主体提供便利的交易条件

设立集中交易的招投标场所能够为招投标各方主体提供便利条件,例如为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解决了招投标活动场所的问题,为投标人尤其是外地企业解决了因地点不熟悉而造成的延误问题,为评标专家解决了因评标场所不熟悉而造成的延误问题,为监管部门解决了项目分散造成的监管不便的问题。

另外,集中交易的招投标场所还能在各种细微环节为招投标各方主体提供便利,例如代收代管代退投标保证金、投标保函,提供便利、简约的会务活动服务等等。

除此之外,集中交易场所还能为采用电子招标、远程招标的各方主体集中提供电子网络设备、远程评标设备等,保证此类招标方式能够顺利实施。

当然,无论依法设立的招投标交易场所提供何种便利服务,都应本着让服务对象满意的宗旨开展招投标交易场所的各种运作和管理工作。

(3)、节约招投标活动的社会成本

设立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对于节约招投标活动的社会成本能够发挥重要作用,这也是其“服务”功能的重要体现之一。

社会成本的节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原本由招投标双方承担的开标、评标会场、会务费用,通过进场交易缴纳有限的综合服务费用使得招投标活动的成本得到明显降低。

二是随着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进一步整合、发展,国家可以考虑采用免费方式为招投标主体提供服务,交易市场的运作由国家财政支出。

之所以如此考虑,是因为进场交易的项目都是公共资金建设项目,任何费用的支出最终仍会转嫁为项目本身的建设费用,而项目建设费用的来源仍出自政府财政等公共资金来源。

因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提供服务免费与否,其费用支出均与政府财政紧密相关,因而在可行的情形下可以考虑让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免费服务。

当然,实践中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的服务功能远非上述三个方面,现实情况的需要是通过立法明确场所服务功能的具体内容和落实方式,包括场所如何设立、如何运作、服务项目、是否收费、收费标准、禁止性行为等等。

立法的目的是规范交易场所的运作,满足公共需求,真正发挥其服务功能。

四、招投标领域的诚信体系究竟如何建设

1、问题提出

我国招标投标法中确立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目前立法和实践操作对于“三公”原则已经给予了充分重视和落实。

但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视程度和落实力度尚有所欠缺。

招投标领域的各类失信行为仍屡见不鲜,给招投标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共资金项目的顺利实施均造成了干扰和破坏。

目前,招投标领域失信行为的重灾区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1)、投标人围标串标

从我国开展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以来,投标人的围标串标行为始终伴随,只是随着立法不断完善、查处力度不断加大而使其演变为更加智能化、隐蔽化。

正如上文所述,目前投标人所采用的围标串标方式已发展至根据招标人预先公布的评标办法中的价格计算方式,进行不同区位价格的演算、推敲,进而由不同的投标人分别以不同区位的价格进行投标,最终“合理”围标成功概率较高。

通常情形下,如采用此类围标串标方式,最终的中标价格不会超出招标人设定的限价或概算价,但又高于经过充分竞争产生的中标价格而使投标人获得更多的收益。

因而对于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来说最终的结果均能接受。

但这种围标、串标方式所造成不良危害是巨大的:

首先,该围标串标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使其他未参与围标的投标人失去了公平竞争的机会;其次,招标人虽能接受此种行为所形成的最终结果,但该行为毕竟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使其以相对更高的价格采购服务;最后,此种行为本质上是对法律规范的挑战,是对诚信环境的破坏,最终阻碍招投标活动的良性发展。

(2)、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

经过招投标程序缔结的工程建设或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阶段各方本应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予以执行。

但目前,作为招投标程序延伸的合同履行环节恰是各类失信行为集中体现的阶段,主要有以下两类情形:

第一,借助合同履行阶段的变更获取额外收益。

实践中,中标人以低价获得中标机会或以正常价格获取中标机会后,在合同履行阶段再以各种理由要求进行合同变更。

例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存在项目业主的服务需求发生变化、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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