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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行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范围500米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

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推。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

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产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迁拆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

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井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值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3.5米40米

154-220千伏4.0米4.5米

330千伏5.O米5.5米

500千伏7.0米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任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支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来源:

河北省政府门户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

2008.09.09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

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由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电力管理、水利、公安、城乡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以及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等电力企业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并监督检查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下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三)负责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水利、城乡规划、林业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确定。

    第八条 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按照35千伏及以下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66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的标准确定。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户外变电设施的导电部分与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最大弧垂后,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不小于4米;

    (三)220千伏不小于4.5米;

    (四)500千伏不小于7米。

    第十条 在电力设施向周围延伸500米的区域内禁止进行爆破作业。

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在发电设施用于输水、输油、供热、供气、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排放垃圾、矿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的冷却塔水池、冷却池,或者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游泳、炸鱼;

    (四)截用发电厂的水源,向水源内倾倒、排放垃圾、矿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及其他废弃物;

    (五)损坏或者封堵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和检修道路;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擅自攀登变电设施,或者利用变电设施栓牲畜、悬挂物体;

    (八)在变电站围墙和未设围墙的变电设施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秸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地下,进行危及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开采作业;

    (十)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线路所有者同意,擅自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线路,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的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八)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的地下,进行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开采作业。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或者打场;

    (三)钓鱼、炸鱼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四)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第十四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二)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县(市、区)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和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包括车辆运载、牵引的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人员)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和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未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同意进入施工现场,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哄抢、盗窃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十七条 收购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必须报经省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时,必须出示电力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以及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和其他建设。

    第十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或者砍伐树木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林业部门和城市绿化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因高度超出规定对电力线路可能造成危害的,必须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确需砍伐树木的,电力线路的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林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对树木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拆迁符合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对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应当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迁确有困难并经电力管理部门确认对电力设施危害不大的,可以保留。

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依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因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破坏电力设施,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侮辱、殴打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3日发布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扬州市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扬经贸(2003)148号 

 

扬州供电公司,各县(市)经贸局、供电公司,市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我市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经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取得明显成效,为我市的电网改造和安全运行提供了保证。

但是,目前各类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违章现象日趋增多,已直接影响我市的国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形势相当严峻。

为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确保电网安全运行,维护我市的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及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扬州市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针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抓好落实工作,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我委。

附件:

《扬州市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附件:

 

扬州市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

 

   近年来,我市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经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取得明显成效,为我市的电网改造和安全运行提供了保证。

但是,随着我市经济建设的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等,目前各类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违章现象日趋增多,已直接影响我市的国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活乃至生命财产的安全,形势相当严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确保电网安全运行,维护我市的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严峻形势

 目前,我市各类危及电网安全、破坏电力设施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一)开挖鱼塘危及电力线路塔基的安全。

由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田内大面积开挖鱼塘发展养殖业,致使部分建在农田上的输电线路杆塔基础被开挖,强度严重受损,并长期浸泡在水中,造成塔基拉线严重锈蚀,接地网遭到破坏,正常检修通道无法保证。

尤为严重的是,担负着国家北电南送及华东电网主网架的500千伏超高压输电线路,目前已有十七基(江都、高邮、宝应境内)铁塔及拉线浸泡在鱼塘中。

汛期、大风、雷暴雨等恶劣天气将进一步加剧对电网安全运行的威胁,如发生倒塔断线,将会酿成苏南及上海大面积失电、华东电网解列的特大事故。

  

(二)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房、违章施工、违章作业现象十分突出,已成为供电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

随着我市城镇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有的部门、单位及乡村在电力企业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小区建设、厂房、居民住宅等批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且不听电力企业多次劝阻,拒绝接收电力企业发出的隐患通知书,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去年6月份以来发生输配电电网跳闸中断供电事故多次,并造成4人触电伤亡。

这些不仅危害了电网安全,同时也给违章者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危害。

  (三)绿化工程与输配电线路之间的“线树矛盾”突出。

今春以来,我市农村积极响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号召,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活动,有许多存活率高、生长速度快、且为自然生长高度超过电力线路高度树种(如意杨)种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通道内,电力企业虽及时予以制止,但难以奏效,致使我市部分输配电线路通道受到侵害,估计1年后这批树木将会影响到电网的安全运行。

   另外,各类盗窃电力设施案件呈上升趋势,大量风筝挂线现象时有发生。

这些现象直接威胁电网的安全运行,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与我市经济整体发展对电力的需求不相适应。

当前,我市正处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率先在苏中崛起的关键时期,对电力需求迅速增加。

经预测,我市今年电力供应将有较大缺口,缺电已成定局。

如再不断发生破坏电力设施,危及电网安全运行事件,势必会严重影响我市经济发展和安全生产局面。

为此,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我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严峻形势和重要意义,充分认识确保电网安全不仅是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责任,而是需要各方面共同携手,齐抓共管,各级、各部门要明确职责,强化责任意识,不能因一时一地的利益而影响长远和全局利益,共同维护我市经济发展和安全生产局面。

二、坚决遏制各类违法违章现象

   为确保电网正常运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发展,要坚决遏制各类违法违章现象。

  

(一)禁止在杆塔、拉线基础外缘下列范围内取土、开挖鱼塘、打桩或倾倒有害化学物质。

(1)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2)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及地下电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禁止烧窑、烧荒。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

(1)在一般地区

1~10千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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