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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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价格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方便公众、安全便捷、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责任主体,应当在设施建设、用地安排、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汽车出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引导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换乘,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车出行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综合开发,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弥补运营亏损。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噪声和尾气控制等因素,科学设置或者调整公共汽车专用道以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加强专用道的监控管理,禁止其他车辆进入公共汽车专用道行驶,保障城市公共汽车路权优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运线路普查,优化公共汽车线网,合理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

 

第九条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大型住宅小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轨道交通等设施和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设施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设施安全、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及时予以恢复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志等设施;不得摆摊设点、堆积物品,妨碍公共汽车站点使用。

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应当指位明确、导向无误,一般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的名称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调度员、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相关技术标准,性能和设施安全、完好,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监控功能的设施。

 

第十四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授予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无法确定的,可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禁止以有偿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签订运营协议。

运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发车间隔、首末班车时间的最低要求、经营期限、服务质量及考核、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结果、运营安全情况等,作出是否延续的。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运营协议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班次运营。

确需调整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提前十日向社会。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站点、时间的,建设单位、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协商确定调整运营方案,并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桥梁除险加固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等信息。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

 

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免收下列乘客的乘车费用:

 

(一)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民警察;

 

(二)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

 

(三)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免费乘车的其他老年人;

 

(四)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

 

(五)其他享受免费乘车政策的人员。

 

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三十千克以下或者长宽高之和不超过二百厘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便利、稳定的服务,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二)公示并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落实减免票政策;

 

(三)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四)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五)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不得拒载;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

 

(八)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运营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畅通,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建立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从业人员法定休息权利。

 

第二十六条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驾驶,安全驾驶;

 

(二)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三)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依次进站停靠,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执行有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帮助;

 

(六)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情况;

 

(七)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秩序乘车;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父母或者其他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监护;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放射性等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乘车,但导盲犬除外;

 

(六)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七)听从驾驶员、乘务员的管理;

 

(八)不得实施可能影响车辆正常运营、行驶安全、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管理、服务监督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移动支付体系,促进智能公交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发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支持和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使用新能源汽车,推动新能源汽车规模化应用和新能源供给设施建设,淘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老旧车辆。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合理界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补贴范围和补贴额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实行低于成本的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足额补贴;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在车辆购置、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并定期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水平绩效评价制度,定期开展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评价结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公共交通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发生后,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四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工作,普及公共客运安全应急知识;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文明乘车教育。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并定期组织实施。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发放政府补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延续与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乘客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占用公共汽车专用道,或者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经同意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未及时恢复重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志、设施,或者摆摊设点、堆积物品妨碍公共汽车站点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

 

(二)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有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终止运营协议。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的;

 

(二)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营,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影响安全运行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二)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以及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拒载的;

 

(三)未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未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乘客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经劝阻无效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其乘车;造成车辆及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扰乱公共汽车上的秩序或者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车,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油汽供配电等设施。

 

(二)城市公共汽车站点,是指供乘客上下车的,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首末站、途中站。

 

第四十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接受委托提供校车服务的,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推行城乡公交一体化的城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可以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公共汽车客运跨城市运营的,由相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运营方式和管理模式。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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