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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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原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贯彻国家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和完善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实施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审批管理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指导和监督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负责对本辖区内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审批管理工作;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开展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证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重点产业发展方向,适应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并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市和当地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发展需求和促进就业需要,编制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有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八条 设立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办学地所在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按《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以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按《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设施和设备;

  (四)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五)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教务长和财会人员,以及相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六)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七)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八)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九)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布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报告(包括办学目的、可行性分析)、申请表;

  

(二)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

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其中:

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还应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

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和有关管理制度。

章程应包括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培训项目、培训层次、培训形式、招生对象与规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章程修改程序等。

  (四)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拟任负责人(校长或主任)及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的证明;

  (六)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七)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八)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以及培训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其中,自有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向学员提供食宿的,应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的有效证明。

同时,申请人还应提供办学场地及校舍的资源配置情况以及相应的安全、消防、卫生等合格证明。

  (九)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办学资金证明应提交法定资产评估和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十)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提出申请时应当将联合办学协议一并提交审批机关查验.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受理。

审批机关自收到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二)评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审(包括拟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相关培训项目的条件配备情况),并出具评审意见。

评审费用由审批机关支付。

对申请设立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开设高级及以上培训项目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还应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评估,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结合评估意见和本区县实际,作出审批决定。

  (三)决定.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评审意见和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自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

  (四)发证。

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公告。

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培训项目等信息,审批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规范,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名称由地域名、字号、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类别四个部分组成;

  

(二)地域名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凡冠以“上海市"字样的,须是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三)字号不得缺省;

  (四)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或统称“职业技术”、“职业技能”;

  (五)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类别一般为“培训学校"或“培训中心";

  (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人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申请后,申请人应向相应登记机关提出核名申请,并取得《校名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法人与税务登记等完成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应按照《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原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经原审批机关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以新举办者的名义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经批准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

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向原审批机关和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由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

经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法人登记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等手续后,方可在新注册地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变更后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变更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取得登记机关出具的《校名核准通知书》,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经批准的办学许可范围内开展办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增设培训项目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其中,对管理类培训项目,在审批工作中应体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且应在具有相关行业背景和较好培训质量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审批认定。

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培训项目变更手续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开展相应培训项目的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举办的培训项目,应当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其中高级及以上培训项目还应当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的变更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和拟任负责人的资质资格证明,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举办者应当按规定在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的,应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办学许可证被吊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员。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被吊销的,由原审批机关组织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应退学员的培训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他有关债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对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其《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或公告失效,同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抄告相应登记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其中,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注销办学许可证的,还应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按属地化原则进行管理。

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也可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网络化管理。

  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做好网络化管理的相关指导服务工作.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基本情况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上及时做好相应信息变更.

  纳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承诺遵守《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规则》(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培训项目,依据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

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

确需修改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计划、大纲制定授课计划安排,并在开班前上传至“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学员培训报名时,应依法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等内容,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培训班开班两周内,应将开班信息和学员注册信息输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

学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及时做好信息更新和维护.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并做好对学员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教务长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进修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并定期参加教研活动和各类进修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技能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

兼职教师应签订聘任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承担一定的课时.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报备案的材料一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原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按国家规定开具收费票据;不得收取未经备案以及未向社会公告的任何费用。

  培训学员退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退还学员相应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与举办者资产相分离,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并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实行相应的会计制度,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规定足额提取发展基金,用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经培训后考核合格的学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学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相应的鉴定申报条件做好审核工作;并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要求,组织培训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

学员经鉴定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较好办学条件、较高办学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结合培训需求在原批准的注册地址外设立分教学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事前备案;跨区县设立分教学点的,应当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和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事前备案。

  分教学点不是独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教学管理工作和法律责任由分教学点所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办学的,合作办学的双方应当均具有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资质,并严格按照合作办学协议的约定,做好教学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网络化定期核检制度。

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且设立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均应当纳入当年度的网络化核检。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网检标准,结合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际办学情况,出具相应的网检意见书,指导和督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高培训质量。

  对网检不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内予以封网处理;在网检中发现不再符合办学条件或有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原审批机关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估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分为A级(优秀)、B级(良好)、C级(达标),等级有效期为三年。

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且已通过网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参加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估。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等级评估工作。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承诺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每年应当签署诚信办学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办学的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

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办学条件好、办学质量高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参与实施政府补贴培训项目。

补贴培训的管理要求按照本市补贴培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申请表式等在政府网站公布,便于申请人提出申请。

  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实行网上公开.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际审批情况,将审批状态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便于申请人查询。

  已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基本信息实行网上公开。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注册地址、负责人、培训项目等基本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建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记录。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规模、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所获荣誉和奖励的情况,以及查实存在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息,记入其诚信记录,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训项目等开展办学活动;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公开场所的明显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办学许可证》上应载明有效期.《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相挂钩。

A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B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C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新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换发许可证的,应按有关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自行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对符合换证条件的予以换发《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的,经原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7天仍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办学许可证》的延续。

不再符合办学条件的,原审批机关不予换发《办学许可证》,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

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一年以上不再开办的培训项目,原审批机关在换证时不再将其纳入《办学许可证》上记载的办学范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基本情况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原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作相应变更,或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持公告原件等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办学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其他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原审批机关评估合格后,方可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外教育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原《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技发[2006]23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办学,须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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