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精要.docx
《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精要.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精要.docx(4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精要.docx](https://file1.bdocx.com/fileroot1/2023-1/24/dd3f8108-5f47-499d-a872-e8dc635d692b/dd3f8108-5f47-499d-a872-e8dc635d692b1.gif)
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精要
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
第一章劳动法
1.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3.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5.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作、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6.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a)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b)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c)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8.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9.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10.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11.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1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13.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14.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a)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b)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c)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5.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16.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17.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18.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19.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20.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21.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2.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23.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4.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5.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6.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27.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28.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29.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30.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31.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32.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3.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4.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35.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6.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37.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一般发生争议,先协商,再调节、仲裁、上诉)
39.达成调节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得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40.劳动仲裁有以下基本特点:
a.从仲裁主体上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是带有司法性质的行政执行机关。
b.从仲裁实行的原则看,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的是法定管辖,而《仲裁法》规定的约定管辖。
c.从与诉讼的关系看,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则采用或载或审的体制。
41.劳动争议仲裁的原则:
一次裁决原则;合议原则;强制仲裁原则;
42.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3.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二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委员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44.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45.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章建设许可与工程开发、承包
1.《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2.《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3.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4.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5.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6.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7.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8.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9.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10.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11.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12.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1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14.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15.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6.不需要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工程类型
17.并不是所有的工程在开工前都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有五类工程不需要办理: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
2.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3.抢险救灾工程
4.临时性建筑
5.军用房屋建筑
18.6.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19.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21.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22.小规模材料设备的采购:
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由承包商负责的采购;由双方约定的供应商供应。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商。
23.大规模材料设备的采购必须通过招标选择货物供应单位。
24.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25.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26.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27.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28.利用国外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29.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30.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31.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32.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3.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34.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35.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6.组成联合体的成员单位投标之前必须要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法》,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37.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38.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39.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0.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1.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42.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章建设工程招标与投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3.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4.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5.公开原则。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原则,这是为了保证招标活动的广泛性、竞争性、和透明性。
公开原则,首先要求招标信息公开。
其次,公开原则还要求招标投标过程公开
6.公平原则。
要求给与所有招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排斥或者歧视任何投标人。
7.公正原则。
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衡量每一个投标人的优劣。
8.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
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9.第十二条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11.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投标。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投标。
12.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
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13.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
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14.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
利益关系。
15.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
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16.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
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17.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
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18.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19.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
,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
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20.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21.公开招标,也称无限竞争招标;邀请招标,也称有限竞争招标
22.对于应当公开招标的施工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23.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4.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25.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26.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27.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28.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29.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30.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31.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32.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33.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34.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
35.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或者不远自行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招标代理机构,由其代理招标人进行招标
36.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着其他利益关系。
37.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38.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39.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40.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41.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
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
明。
42.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
43.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44.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45.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招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46.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47.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所谓“成本”,应指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