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纠纷类案同判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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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纠纷类案同判规则

著作权侵权纠纷类案同判规则

01、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中赔偿数额的认定。

裁判规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可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认定。

在原告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权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进行认定。

案例文号:

(2020)京73民终272号

02、合同解释与变更的认定和应用。

裁判规则:

认定讼争软件是否属于合同项下争议软件,可从该软件的命名是否系臆造词、是否与软件开发合同的相关开发项目名称重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软件上传时间是否正值双方软件合同履行期,两者的开发团队人员是否基本一致,争议软件是否具有线上属性等自身特质,受托方是否深度参与争议软件开发,争议软件在整个委托开发的软件架构中的定位及其是否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开发及交付的相关产品是否符合约定要求,原被告双方有无动机独立于合同之外进行开发等角度出发,合理应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规则进行审查。

03、诉前行为保全的适用。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审查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时,应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加以判定。

04、作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益归属。

裁判规则:

随着作品成为知名商品,相应的作品名称与作品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识别作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特有名称(或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在作者与作品的传播推广主体相分离时,该作品特有名称的权益并不当然归属于作者,而应当归属于通过商业运营对培育知名度作出贡献的主体。

这类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一个核心问题即为作品名称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虽然社会公众往往用作品名称来指称作品,将作品名称与作者对应,但这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对应关系,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效果使然,并不属于商业标识意义上的对应关系。

05、古籍点校成果构成演绎作品。

裁判规则:

古籍点校是古籍整理者对古籍原文作出的文字或非文字性注释,点校行为的目的虽为释读古籍原意,但因古籍点校者知识积累、占有资料和主观认知程度的差异,必然会表现为不同风格、水平的个性化判断。

点校者综合完成标点、分段、注释的智力成果整体产生的新版本作品形成了区别于古籍原本的独创性表达,构成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06、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裁判规则:

在专利法已经对外观设计提供了专利权保护的情况下,实用艺术品若要构成立体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

美术作品保护的是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按照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立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取决于该立体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

图形作品保护的是图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学美感,而非图形中所绘制的具体的产品实物及其实用功能,图形作品不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07、同人作品人物形象的保护范围。

裁判规则:

同人作品中,原作的人物形象等要素只是情节展开的媒介和作者叙述故事的工具,难以作为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控侵权图书虽然使用了与原作相同的人物名称、关系、盗墓规矩等要素,但这些要素和自己的情节组合之后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故事内容,这个故事内容与原作在情节上并不相同或相似,不构成对原作著作权的侵犯。

涉案人物形象等要素系由原作作者创作,在没有明确约定排除相关权益的情况下,原作作者有权使用其在原作小说中的这些要素创作出新的作品。

08、复制行为的认定。

裁判规则:

随着社会分工精细化发展,复制行为可能存在众多主体分工参与,需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厘清在不同模式下复制行为认定规则。

只有符合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再现作品的行为才受到复制权的控制。

使用作品复制件加工生产产品的行为,并未产生新的作品有形复制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09、对实物等比例缩小所形成的飞机模型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

裁判规则:

涉案飞机模型是飞机的等比例缩小,与飞机相比,除材质、大小不同外,外观造型完全相同,无论在等比例缩小的过程中付出多么艰辛的劳动,均未经过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创作出新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等比例缩小的过程仅仅只是精确地再现飞机原有的外观造型,没有带来新的表达,属于严格按比例缩小的技术过程。

因此,该过程属于复制,所形成的模型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

案例文号:

(2017)最高民再353号

10、对特定生产阶段的生物按一定比例制作而成的造型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

裁判规则:

涉案有孔虫模型系根据科学研究领域和研究成果,结果专业知识对生物实物按比例放大、展示物体形状和结构,独立制作而成的立体造型作品,制作者选取特定生长阶段的实物形态进行刻画,体现了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具有独创性,符合模型作品的特征,系模型作品的一种,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例文号:

(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

11、互联网平台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的条件。

裁判规则:

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将其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上传者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而对被上传作品设链或保持链接的行为,则为这种未经许可的传播提供了便利。

如果设链者对此明知或应知,其设链行为属于间接侵权。

互联网平台以避风港规则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仅进行设链行为;二是对链接对象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对被控侵权作品的明知或应知。

互联网平台仅要求合作方提供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不能认定为尽到了必要审查义务。

1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历史时期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宜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所确定的判断标准进行判定。

本案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和曲建方通过诉讼主张涉案角色造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在涉案作品创作完成的三十余年后,期间,美影厂与曲建方各自使用涉案作品的共存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双方都为涉案角色造型的社会影响力提高、品牌价值力提升等方面做出了贡献。

在此种情况下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显然会导致权利失衡,也有违公平原则。

13、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

裁判规则: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量,软件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和改进实属正常,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简单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

案例文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33号

14、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

裁判规则:

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属于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合的独立程序,即便前端代码使用了GPL协议项下的开源代码,后端代码也不受GPL协议约束,未经许可复制后端代码仍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

案例文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

15: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

裁判规则:

系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例文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

16、动画片人物形象著作权应由创作者享有。

裁判规则:

动画人物形象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其权利归属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动画人物形象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为原则,作者之外的主体要主张作品的著作权,都应当与作者之间具有明确的权利归属的约定。

在保护著作权会使重大公共利益受损时,在个案中调整著作权保护的一般规则,突出公共利益的优先性,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公共政策产物这一本质的属性。

案例文号:

(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号

17、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并不当然地对影视人物形象享有著作权。

裁判规则:

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在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构成独立于影视作品、“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品中角色形象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而影视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利人并不当然地对该人物形象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针对该人物形象作品的侵权,应当由设计完成作品的权利人或其被授权人来进行维权;被控侵权行为将角色形象复制在商品上,是对影视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人物形象作品的使用,而非对影视作品的整体使用,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人无权就该角色形象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

(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

18、法院对于特定历史时期创作的动画影片角色形象的著作财产权归属时应综合考虑历史、公平等因素进行确定。

裁判规则:

动画影片中的角色形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只有对该角色形象付出独创性贡献的公民才能成为作者。

在《著作权法》制定实施之前的计划经济年代,不具备保护作者权利的观念基础和制度环境。

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这一特定历史时期所创作的动画影片角色形象著作财产权归属时,需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公平等各项因素,实现个人权利与集体利益的平衡。

案例文号: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7号

19、专门为动画片开发的动漫角色形象如系创作者独立完成且表达了创作者对线条、色彩、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可认定为美术作品。

裁判规则:

专门为动画片开发的动漫角色形象如系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表达了创作者对线条、色彩、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该动漫角色形象属于具有审美意义、并且可以复制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

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完全再现动漫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销售毛绒玩具的行为属于发行。

毛绒玩具销售商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动漫角色形象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文号:

(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18号

20、具有独创性的角色形象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裁判规则:

涉案虚拟人物形象,其表现形式既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又采用了虚拟夸张的手法,对头、脸、眼、鼻、耳等部位创作出不同真人的特点,具有独创性,属于利用线条、色彩、图案等表现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具有人物造型艺术的作品,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角色形象的作者可以依法单独行使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当然享有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案例文号:

(2013)民申字第368号

21、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从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应比较作品表达的内容是否相似。

裁判规则:

(1)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中的题材主线、整体线索脉络,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

(2)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

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

(3)按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

对创意、素材、公有领域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以及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形式,则不予保护。

案例文号:

(2013)民申字第1049号

22、他人研发软件读取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其著作权的技术措施,因此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裁判规则: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软件与机器的捆绑销售,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以该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案例文号: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23、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中独立完成且有创作性部分的,依据著作权法有关保护对其独创性享有部分著作权。

裁判规则:

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创作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的,应当认定作者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案例文号:

(2015)筑知民初字第17号

24、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且因技术原因原告举证困难,两者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的,法院可判定被告构成实质侵权。

裁判规则:

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文号:

(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

25、人民法院在确定《著作权法》之前的角色形象的美术作品时,需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公平等因素实现利益平衡。

裁判规则:

动画影片中的角色形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只有对该角色形象付出独创性贡献的公民才能成为作者。

在《著作权法》制定实施之前的计划经济年代,不具备保护作者权利的观念基础和制度环境。

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这一特定历史时期所创作的动画影片角色形象著作财产权归属时,需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公平等各项因素,实现个人权利与集体利益的平衡。

26、将原作者的作品加以创作而使原作品内容发生改动的,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据此,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独创性表达,具体认定作品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①是否具有一定表现形式,不属于客观事实或者抽象的思想本身;②是否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③是否属于智力劳动成果。

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复制权和演绎权。

复制权是再现原作的权利,这种对原作的再现没有增加任何“创作”的内容;演绎权是在原作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的权利,这种派生作品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但同时因加入后一创作者的创作成分而使原作品的内容发生了改动。

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演绎者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

27、剽窃他人作品的,属侵权行为。

其中抄袭的定义在于抄袭的部分内容是否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

裁判规则: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剽窃他人作品的,属侵权行为,包括以抄袭方式把别人的作品或语句抄来当作自己的。

抄袭可能是对他人作品全部内容的抄袭,也可能是对他人作品部分内容的抄袭。

故对于抄袭行为的认定,不在于所抄袭的部分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而在于抄袭的部分是否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内容。

28、侵犯他人著作权,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赔偿数额无法确定的,法院可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裁判规则:

著作权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工程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9、实用艺术作品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即使与涉案作品构成相似,也不得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裁判规则:

我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参加国,根据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人民法院一般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角度分别予以考虑,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依法保护。

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申请著作权保护时,应当首先从审美意义方面予以审查,如果涉案实用艺术作品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30、没有改变文字作品的表达或内容的有声读物,不属于对文字作品的改编。

裁判规则:

作品均以形成外在的独创性表达为其前提要件,对作品的改编应以改变作品之表达,且该改变具有独创性为前提。

对文字作品而言,文字表述是其作品的表达所在,改编文字作品应以文字内容发生改变为前提。

将文字作品制成有声读物需要经过三个步骤:

朗读、录音、后期制作。

三个步骤均只改变了作品的形式或载体,无一改变了文字作品的表达或内容,因而不涉及对文字作品的改编,有声读物只是录音制品存在的复制件。

上游授权方缺乏有效权利而向下授权他人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有声读物的行为,上游授权方与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

(2017)浙01民终5386号

3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有声读物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规则:

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有声读物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被诉侵权人未经网络小说作者同意,在网络平台上提供小说作品的有声读物,侵犯了作者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32、未经许可,通过网站提供文字作品的有声读物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规则:

涉案小说在对主题思想、故事情节等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小说类型的文字作品,有声读物与涉案小说文字作品的内容一致,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声音演播内容所制作的录音制品,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站提供小说文字作品的有声读物,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有声读物,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文号:

(2016)沪73民终30号

33、未经许可,将他人图书作品改编成有声读物形式并公开向公众广播传播,构成侵害作品改编权和广播权。

裁判规则:

未经图书作者许可,在保留图书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对表现形式进行改变,将图书作品的书面语言转换成适于演播的口头语言表达形式,并进行再度创作形成有声读物,侵害了图书作品的改编权;涉案电台将改编后的有声读物公开向公众广播传播,亦未给作者署名,构成对作品广播权和作者署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文号:

(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

34、部分特征上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对其主要艺术造型独创性表达部分的相似度判断。

裁判规则:

本案作品涉及"孙悟空"这一我国著名神话角色形象,在审理此类涉及传统角色形象再创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时,法院应注重考量历史因素和现实认知,既要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留存丰富的公有领域,促进我国传统历史文化的弘扬和发展。

在传统角色形象已较为定型成熟的情况下,再创作的空间往往较为狭窄,此时应当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结合该形象的发展历史和创作规律,对新作品所呈现出的不同于以往该角色形象的显著特征,应作为独创性部分予以重点关注。

同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与作品的独创性密切相关,对于在较窄创作空间内形成的独创性较高的作品,应给予较强的保护,从而实现激励创新的价值导向。

案例文号:

(2017)最高法民申1497号)

35、苏绣虽以画作作为底稿,但经过绣线、绣层的改编,已经形成新的表达,实质是对画作的改编,而非复制。

裁判规则:

(1)苏绣和绘画是两种不同领域不同载体的表达方式。

苏绣是画稿、图案、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多方面的综合体现。

即便苏绣作品系以画作为底稿,但经过刺绣艺人对造型、色彩、针法等因素的选择与创作,已经形成新的表达,属于艺术再创作,其实质是对画作作品实施了改编,未经同意使用底稿,侵害了他人作品改编权而非复制权。

(2)在改编人添加了一定程度的、有别于在先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特有表达要素、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以后,即便改编作品和在先作品之间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的情形,但是改编作品给予普通受众所呈现出的欣赏体验和感受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在先作品,亦非对于在先作品原样或基本原样“再现”。

(3)苏绣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苏绣绣品的绣制经过刺绣艺人创造性劳动,即便其侵犯底稿画作作品的改编权,在表达介质、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上亦形成了与底稿有着显著区分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例文号:

(2019)苏民终1410号

36、点校表达并非一种或有限几种,可被视为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

裁判规则:

涉案民国版《某县志》点校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1)涉案点校本系对民国版《某县志》的首次点校,需要点校者具备一定的历史、人文、文学等素养,且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调查研究,该点校过程属于智力劳动。

(2)涉案点校行为可被视为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

一方面,对一篇文学作品而言,通过对民国版《某县志》进行标点符号添加、段落层次划分,已加入了点校者对民国版《某县志》原意的理解;另一方面,对点校者而言,在面对无标点无分段,甚至部分文字残损的原本时,尽管其目的是要探寻原意,但均是依照点校者的理解对原本含义进行推敲,句读、分段等,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表达。

(3)涉案民国版《某县志》点校本的表达方式并非唯一或有限几种。

第一,点校者并非民国版《某县志》作者本人,其出于还原民国版《某县志》的初衷进行点校,但还原的成果也只是其主观理解上的“原著”,针对同一文本,不同点校人点校完成的版本通常不会完全一致;第二,不同点校者的认知水平、史学功底、专业技巧、点校经验存在差别,其对点校素材历史背景、相关事件、前因后果等了解程度亦有不同,最终的点校成果与原本贴近的关联度亦有差异;第三,点校行为受点校人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融入点校者的个性选择。

基于上述原因,点校者在对民国版《某县志》进行句读、分段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选择空间,存在形成不同表达的可能。

案例文号:

(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

37、详细的游戏规则构成作品表达的,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裁判规则:

涉案游戏运行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游戏界面设计体现的详细游戏规则,构成对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是一种被充分描述的结构,构成作品的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被诉侵权游戏在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及其选择、安排、组合上整体利用了权利人游戏的基本表达,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美术、音乐、动画、文字等一定内容的再创作,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应当承担停止改编、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

(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01号

38、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可作为类电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裁判规则:

游戏画面的定性,以不超出游戏开发者的预设为准,游戏玩家的互动性操作产生不同的连续动态画面,对游戏画面的定性影响不大。

对构成要素极多的集合性作品,应坚持坚持整体比对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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