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系统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管理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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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事业单位无形资产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维护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保证无形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促进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规范无形资产的处置,根据财政部和市财政局有关事业单位财务与资产管理的法规,以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总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

市教委系统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高等学校、中等(含专业)学校、直属事业单位。

本细则适用于事业单位利用各项收入或各种基金,购建形成的以及通过划转(调拨)、捐赠等形式取得的无形资产的管理。

市教委系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无形资产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完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落实管理责任;保障无形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无形资产的开发和利用;规范无形资产的处置,提高无形资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无形资产的产权;无形资产的范围和分类;无形资产的计价、账务和统计;无形资产的增加、使用、处置;无形资产的清查核实;无形资产的评估和评估备案;无形资产的收益等。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五条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事业单位无形资产在市财政局综合管理的框架下,市教委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实施具体管理。

  第六条事业单位为无形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要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下,按照无形资产管理的要求,由一名单位负责人分管无形资产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应设立无形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受权其代表单位负责无形资产管理工作。

其职能为: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无形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申报。

  (三)负责非专利技术、商誉的审核认定。

  (四)负责无形资产的购入(受让)、划入(调入)、捐赠、置换等无形资产的取得。

  (五)负责无形资产形成的成本计价审核。

  (六)负责《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平台》(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平台")中,无形资产管理信息的维护,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无形资产单证、账册、卡片、无形资产的台账、分户分类明细账以及各类分户分类统计报表。

  (七)负责无形资产的评估和评估备案。

  (八)负责无形资产的日常清查核实。

  (九)负责无形资产产权的转让、划转和投资的申报或审批。

  (十)负责无形资产使用权借用的申报或审批。

  (十一)负责无形资产的申报核销。

  (十二)负责拟订无形资产合作投资框架协议。

  (十三)负责无形资产收益收缴及奖励发放。

  (十四)负责无形资产投资形成股权的划转。

  (十五)负责无形资产的档案管理。

  (十六)负责受理科技成果转化无形资产奖励权益人的转让或投资委托。

  第七条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管理部门应通过"资产管理平台"建立无形资产台账,对无形资产进行项目管理;事业单位财务部门负责无形资产的财务核算,对无形资产进行价值管理;审计部门负责无形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

事业单位因接受其他单位委托,购入或调入非产权无形资产,应建立无形资产备忘账进行管理。

  第八条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无形资产管理的业务流程,明确无形资产的购置(受让)、开发、形成、验收、保全、使用和处置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凭证和卡片,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开展情况,及时传递相关信息,确保无形资产管理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无形资产的范围、分类和计价

  第九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力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商誉。

  

(一)专利权

  专利权是指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人,对其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限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非专利技术

  非专利技术,也称专有技术。

是指不为外界所知的,在单位业务活动中已采用了的,不享有法律保护的,但为发明人所垄断的各种技术、资料和经验等,包括工业专有技术、商业贸易专有技术、管理专有技术等。

  (三)商标权

  商标权是指经政府核准注册的,专门在种商品或者劳务上使用特定标记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四)著作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和软件设计等的著作人依法对其作品所拥有的专门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

  (五)特许权

  特许权是指政府所赋予的允许使用国有财产或准许专业经营的特殊权力,包括特种行业经营权、实施许可证制度行业的经营权、资源性资产开采利用特许权、垄断性经营权等。

  (六)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取得土地在一定期间内拥有利用、开发和经营等活动的权利。

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国家无偿划拨、外购、投资者投入等。

土地使用权按照无形资产进行分类核算,按照固定资产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七)商誉

  商誉一般是指能够在未来期间为单位经营业务带来超额利润的潜在经济价值。

商誉与单位整体密切相关,不能单独存在,单独计价。

商誉的价值只有把单位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时才能按总额加以确定。

商誉可以是自创的,也可以是外购的。

  第十条无形资产分类

  无形资产的一级分类为7类:

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商誉。

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事业活动具体情况,确定无形资产二级及以下分类。

  第十一条无形资产计价

  无形资产计价是指以货币计量单位计算无形资产的价值。

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无形资产计价应当按照取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记帐。

不同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其价值的确定方法为:

  

(一)外部购入(受让)的无形资产计价,应按取得时发生的直接相关的支出计价,包括所付的价款、聘请的律师费及其他有关的支出。

  

(二)以受让方式单独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计价,应根据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相关支出确定。

  (三)以出让其他资产形成的无形资产(如商誉)计价,应根据转让合同超值部分确定。

  (四)作为整批资产的一部分取得且独立发挥作用的其他无形资产的计价,应根据所取得各单项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将总支出按比例分配确定。

  (五)单位自创并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根据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以及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确定。

  (六)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计价,应根据其公允价值确定。

  (七)盘盈的无形资产的计价,按已在实行的价值确定。

  (八)其他形式形成的无形资产按有关规定计价。

  第十二条无形资产在发生对外投资行为或转让行为时,应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方可计价入账。

  第十三条无形资产台账

  

(一)无形资产台账是开展无形资产管理,确定有关责任关系的重要账册。

凡入账的无形资产都应在无形资产台账中记录。

无形资产管理部门应通过"资产管理平台"建立无形资产台账,使用部门可以通过该平台查阅本部门保管、使用的无形资产明细账,并根据规定程序,向无形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各类申请。

  

(二)事业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无形资产编号规则对入账的无形资产进行编号;事业单位为方便管理可以在此基础上另外编制自用编号。

  (三)无形资产台账和无形资产财务账允许不一致,无形资产台账可以记录尚未完成计价的无形资产,无形资产财务账应记录已经完成计价的无形资产。

  第十四条凡记入财务账的无形资产,因处置发生的价值变动,无形资产管理部门在进行无形资产台账处理的同时,应开出处置入账凭证,经领导审批签字后,交财务部门对无形资产财务账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四章无形资产的取得和验收

  第十五条无形资产取得主要是自行开发、购置(受让)、捐赠、划转(调拨)等活动所引起的无形资产的数量和价值量的增加。

  第十六条无形资产开发

  

(一)事业单位对纳入预算的无形资产开发项目进行专项管理。

  

(二)无形资产开发项目负责人,要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确定的各项任务,完成项目预定的目标。

  (三)建立项目阶段性检查及验收程序;项目结束时,按要求进行验收。

  (四)对项目成果及有关鉴定的文件资料进行登记归档,并实施保全。

  (五)对项目完成后形成的知识产权进行专利权、商标权登记,无法形成专利权、商标权的,应进行积极有效的保密和保全管理。

  第十七条无形资产购置(受让)

  

(一)无形资产的购置(受让)工作由无形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购置(受让)。

  

(二)开展无形资产交易前,应审查确定出售(出让)方具有合法出售(出让)无形资产的合法主体资质。

  (三)无形资产购置(受让)过程应当规范、透明。

无形资产管理部门应充分了解和掌握无形资产的特性及出售(出让)方情况,通过比质比价确定出售(出让)方;重大的无形资产采购,应采取招标方式进行;非专利技术等具有非公开性的无形资产的购置(受让),应采取保密保全措施。

  (四)签订销售(转让)合同时,应对所购置无形资产特性进行描述,对验收标准、付款条件等进行明确。

重大无形资产销售(转让)合同应咨询法律专家意见。

  (五)无形资产销售(转让)合同的签订,应遵循单位合同管理内部控制的相关规定。

  (六)严格无形资产销售(转让)合同的履行。

对合同明确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人变更为购置(受让)人的,应及时办理权利人变更手续;对出售(出让)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及时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解决。

  第十八条无形资产验收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无形资产交付使用验收制度,确保无形资产符合使用要求。

无形资产交付使用的验收工作由无形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及相关部门共同实施。

  

(一)事业单位购置(受让)无形资产,必须取得无形资产所有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仔细审核销售(转让)合同等法律文件,必要时应听取专业人员或法律顾问的意见。

  

(二)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由研发部门、无形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共同填制无形资产移交使用验收单,移交使用部门使用。

  (三)事业单位购入或者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除已经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外,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单位应当根据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无形资产的验收手续。

  (四)事业单位对投资者投入、接受捐赠、债务重组、政府补助、单位合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外单位无偿划入(调入)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均应办理相应的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无形资产保全

  

(一)事业单位应根据无形资产性质确定无形资产保全范围、政策和程序。

  

(二)事业单位应加强单位职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严控在执行科研任务、兴办产业过程中,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剽窃、泄漏。

  (三)事业单位应当限制XX人员直接接触技术资料等无形资产。

  (四)事业单位应对对技术资料等无形资产的保管及接触建立记录。

  (五)事业单位对重要的无形资产应及时申请法律保护。

  (六)事业单位应加强单位职务发明科技成果权属的认定和管理,保护单位和职务发明人的权益。

  第四章无形资产的使用

  第二十条无形资产的使用是指事业单位利用单位无形资产开展教学、科研、行政和经济活动的行为。

事业单位利用单位无形资产开展教学、科研、行政和经济活动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无形资产的使用分成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使用权借用三种方式,所谓单位自用是指单位以单位的名义直接利用单位无形资产开展教学、科研、行政和经济活动;对外投资是指单位将单位无形资产作为资本,经评估和批准后,出资组建新的企业或向存续企业增资股权的行为;使用权借用是指单位将单位无形资产使用权,经评估和批准后,通过与承借方签订借用合同,在一定期限内向承借方提供单位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出资投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无形资产的使用审批程序

  

(一)拟使用单位无形资产的部门应向无形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使用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拟使用无形资产的性质、用途、期限、预期效益等。

对重大无形资产的使用申请,申请方还需提供可行性报告。

  

(二)无形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对重大无形资产的使用申请,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无形资产管理部门汇总审核意见并提出申报。

  (三)凡单位自用的无形资产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

  (四)利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使用权借用的,由单位报请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五)通过审批的无形资产使用项目,单位自用的,无形资产管理部门应与申请部门签订《无形资产使用责任书》;对外投资的,无形资产管理部门应代表单位与合作方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使用权借用的,无形资产管理部门应代表单位与借用方签订《无形资产使用权借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科技成果转化

  

(一)事业单位应发挥科研实力,提高服务社会能力。

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事业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科研工作者和单位共同分享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机制,提高科研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事业单位应积极探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咨询等科技成果转化形式,做好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单位名称、标识及冠名权管理

  

(一)事业单位应加强单位名称、标识的保护意识,杜绝滥用单位名称、标识等违规现象,防止因滥用单位名称、标识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名称、标识冠名权的管理,除学校资产经营公司外,不得授予其他企业含有单位名称的冠名权。

在本细则实施以前已经有的,应该逐步进行清理。

  第五章无形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无形资产的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单位无形资产产权进行出售、出让、划转(调拨)、置换和核销等行为。

事业单位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规范无形资产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无形资产出售、出让、置换,应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和评估备案,并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合同处置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值的90%;合同处置价格低于评估值90%的,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进行无形资产划转(调拨),应在事业单位与事业单位之间或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或事业单位与自行开办的国有法人独资企业之间进行,超出此范围的不得进行划转(调拨)。

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不得划转(调拨)给任何企业。

事业单位进行无形资产划转(调拨),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进行无形资产核销,应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无形资产进行评估鉴证,并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处置无形资产应符合如下审批规定:

  

(一)符合市财政局受权单位审批权限的项目,由单位领导审批;

  

(二)符合市财政局受权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项目,事业单位报请市教委审批;

  (三)超出市财政局受权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项目,事业单位报请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四)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一律由事业单位报请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的处置收益,在扣除税费、手续费、奖励费用后,应上缴市财政专户,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六章无形资产的清查核实和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无形资产清查核实

  

(一)事业单位无形资产使用部门、管理部门、账务部门应做好日常对账工作,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二)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年末进行一次无形资产的清理盘点,核对无形资产台账和财务账,对差异进行分析与调整,对盘盈、盘亏的无形资产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按规定做出处理。

  (三)事业单位无形资产应纳入单位资产清查核实范围,应在上报清查核实报表和报告中列明。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定期对无形资产的账面值进行检查,如发现以下情况,应对无形资产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并登记无形资产的备查项,在无形资产的报告中予以披露:

  

(一)该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替代,使其为单位创造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二)有充足的理由确信该无形资产的价值大幅下跌,在以后的年限内不会恢复。

  (三)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根据多方面充分论证分析,认为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单位带来利益时,应及时办理核销手续。

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单位带来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该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替代,且已不能为单位带来利益;

  

(二)该项无形资产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且不能给单位带来利益。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建立逐级、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无形资产的使用和运营情况。

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和市教委规定的格式和期限对其占有使用的无形资产的存量、状态等做出统计报告。

对造成无形资产损失的重大事件应及时上报市教委。

  第七章奖惩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无形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个人有权依据无形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规定的无形资产管理人员、使用人员及其行为。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因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侵犯本单位的无形资产权益的,事业单位应依法追究,保护本单位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无形资产管理工作中,为单位创造较大效益的。

  

(二)在无形资产管理中有创新,运用和推广现代技术并取得显著效果者。

  (三)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国家无形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者。

  第三十九条市教委、事业单位对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单位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统计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对用于经营或投资的无形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出资人权益收缴资产投资收益的;未履行职责放松无形资产管理,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使用无形资产的。

  (四)对上级有关部门布置的任务不认真完成或者完成不及时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其无形资产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教委系统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范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和市财政局有关事业单位财务与资产管理的法规,以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总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市教委系统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高等学校、中等(含专业)学校、直属事业单位。

本细则适用于事业单位利用部分存量闲置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获取租(借)金等资产收益的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政府划拨使用的非产权房屋及构筑物对外出租出借参照本细则管理。

市教委系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部分存量闲置资产仅限于实物资产,包括:

固定资产(指房屋及构筑物、仪器设备等);库存物资(指库存低值耐久品、材料易耗品)。

其他类型资产的出租出借将另行规定。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加强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明确职责,管用结合,程序规范"的原则,完善管理体制;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事业单位实施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保证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将单位存量闲置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二)资产出租出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市场化定价,保证出租出借资产的安全完整,维护资产出租出借收益的合法权益。

  (三)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应确保产权清晰、权属无争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六条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该资产已被依法查封、冻结。

  

(二)该资产的出租出借,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三)该资产的出租出借,未取得产权人同意。

  (四)该资产具有产权争议。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出租出借的资产。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七条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在市财政局综合管理的框架下,市教委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实施具体管理。

事业单位是出租出借单位资产的法律和责任主体。

  第八条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人员)负责所辖范围内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财务部门负责资产出租出借收益的财务核算;审计部门负责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实施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职责为:

  

(一)负责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制度的建设及实施。

  

(二)负责资产出租出借方案拟订,组织可行性论证,提交单位领导审批同意后,报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负责《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平台》(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平台")中,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信息的维护,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资产出租出借单证、账册、卡片、资产收益明细账以及各类统计报表。

  (四)负责承租(借)方的选择,考察承租(借)方的资信,代表单位洽谈和签订租(借)合同。

  (五)负责出租出借资产的日常管理,履行租(借)合同的义务,保证承租(借)期限内出租出借资产的完好及安全使用。

  (六)负责资产出租出借收益的收缴。

  (七)负责出租出借资产的回收或置换。

  (八)负责维护租(借)合同的权力,收集承租(借)方违约证据,追索承租(借)方违约责任。

  第三章业务及审批程序

  第十条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业务程序是:

  

(一)事业单位申报。

  

(二)按市财政局规定的权限,分别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市教委审核并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场调查、询价确定租(借)金或委托评估机构对租(借)金进行评估。

  (四)按规定的方式确定承租(借)人。

  (五)签订租(借)合同,并报市教委备案。

  (六)登录《资产信息平台》,实施资产出租出借的动态管理。

  (七)租(借)资产交付承租(借)人,实施出租出借资产的履约管理。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市教委审核或备案;市教委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核,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资产符合市财政局规定的短期出租出借项目,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分别报市教委和市财政局备案;符合市财政局规定的长期出租出借项目,报市教委审核,转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进行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登录"资产管理平台"并填写《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借)申报单》。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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