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山区信用联社信贷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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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山区信用联社信贷管理暂行办法

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印发

《君山区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信用社(部):

现将《君山区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君山区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暂行办法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经营管理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农村信用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行业管理规章,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方针合理确定贷款的投向,优先为农业、农民、农村经济及社区经济的发展服务。

第三条贷款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坚持为区域服务的原则,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信贷资金自求平衡,不盲目扩张贷款规模,不盲目垒大户,坚持按期偿还的原则,到期贷款未还清之前,原则上不发放新贷款。

第四条贷款管理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和分级负责制,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可以授权信贷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信用社主任管理贷款。

联社主任对理事会负责,信贷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信用社主任对联社主任负责,信用社主管信贷的副主任及信贷管理人员对信用社主任负责。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信贷业务是本联社及信用社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贷款、票据承兑、贴现、或有资产、抵债资产等业务。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信贷人员是本联社及信用社从事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的人员。

第二章贷款管理机构、权限及原则

第七条本联社理事会是信贷业务重大经营管理的决策层,负责批准信贷工作制度、目标计划,决定授权、奖惩等重大事项。

负责审批经营层所拟定的信贷流程,集中重大交易决策权。

第八条根据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责权明晰、相互制衡的原则,本联社成立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负责大额贷款管理相关事项的审查审批,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岗位职责、考核办法,理事长对贷款业务审批(咨询)实行“一票否决权”,但没有“一票通过权”;按照前、中、后台分开的原则,联社设立业务拓展部、业务管理部、风险管理部三个部门,业务拓展部承担大额信贷业务的开发、受理、调查评估及审批后信贷业务的经营管理,直接参入和组织各信用社搞好贷款的评估调查,对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业务管理部承担制订信贷业务计划、制度办法,履行信贷日常管理职能,审查信贷评估论证材料,对权限范围内信贷业务予以审批对事实的准确性负责、承担权限范围内审批失误的责任;风险管理部承担对联社整体风险控制,对借款人和经营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对其抵(质)押物和保证进行风险控制的合法合规性审查,负责贷款发放后对贷款进行检查监督管理、风险监测和清收处置等工作,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第九条审批权限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制度。

信用社审批权限根据城乡差别、贷款质量、经营管理水平,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一十条信用社成立由主任、副主任、信贷员、主办会计等成员组成的贷款管理小组和贷款审查小组(简称“贷审组”,下同),具体负责贷款的三查、监管和清收工作,负责本级授权权限内和超过本级授权权限范围信贷业务的风险及可行性的评估审批、审查上报。

实行信用社主任负责制,建立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和岗位职责,并将审贷组成员名单报联社业务管理部备案。

第十一条实行驻厂(场、司)管理制度。

对已建立信贷关系的企业,根据客户经营规模、贷款数量、管理水平等指标派驻驻厂信贷员,负责对信贷项目的监控管理。

驻厂信贷员是信贷业务“三包”主责任人,并按季(每季初5号前)以文字形式向业务管理部汇报企业运作及贷款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建立客户重大经营事项报告制度。

对客户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等变更,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破产、发生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事项,信用社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向联社报告,联社接到报告后,将及时制定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实行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各环节主责任人制度,根据主责任人尽责表现,追究相应的包收、包赔和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章基本规定

第一节信贷业务种类

第十四条贷款是指本联社根据借款人申请,对其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一)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

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贷款。

中长期贷款:

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贷款,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个人住房贷款除外)。

(二)贷款按用途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

流动资金贷款,是指为解决借款人在正常生产经营、商品流通过程中,临时发生流动资金不足而发放的贷款。

流动资金贷款,一般按生产经营周期确定,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一年。

固定资产贷款,是指为解决借款人新建、扩建,提高和维护再生产能力,进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购置设备以及土建工程等资金需要而发放的贷款。

固定资产贷款要从紧掌握,确需发放,主要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期限一般控制在3年以内,最长不超过5年。

(三)贷款按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外,从严控制信用贷款。

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1.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信用社只发放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

办理保证贷款,应当对保证人保证资格、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并签订保证合同。

2.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抵押贷款,应对抵押物的权属、有效性和变现能力以及所设定抵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的有关登记手续。

要根据抵押物评估值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比例。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最高不超过70%,但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的,最高不超过50%,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住房抵押率,最高不超过70%;森林、林木及林地使用权,最高不超过50%;通用生产设备最高不超过40%,专用生产设备最高不超过20%;存货,一般不超过50%,最高不超过70%;不在上述范围的其他可抵押财产,抵押率由联社参照上述规定中性质相似的抵押物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50%。

3.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质押贷款,应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所设定质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或移交手续。

质押贷款额不得超过动产质押物变现值的50%,一般不得超过权利质押凭证面值的70%。

第二节信贷产品的定价

第十五条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上下限合理确定,并在贷款合同和相关凭证中载明,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

第十六条除国务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十七条贷款展期利率按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期限利率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执行。

第十八条农户贷款实行利随本清计息,其余贷款原则上实行按季结息或按月结息。

第十九条对计收的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应按财务会计的相关制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

提前归还贷款,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时间计收利息,如合同另有约定,可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贴现按规定的利率计算贴现息,并在贴现当日从贴现额中收取贴现息。

第三节借款人保证人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

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含外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其他自然人或本联社区域内的农户。

(一)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农户贷款条件:

①信用社辖区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②遵纪守法,信用好,有偿还能力;③从事正当生产经营活动,有可靠收入来源;④进行了信用等级评定,等级评定在“一般”以上,对“级外户”不予贷款。

2、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业等经济实体和自然人贷款的条件。

①应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恪守信用,不挪用信贷资金等基本条件;②生产经营项目合法、可行、有效,符合产业政策和当地经济发展规划;③自有资金符合规定比例,借款有计划,用途合理;④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债务清偿力充足;⑤在信用社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接受信用社监督,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办理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同时企业法人按规定办理了贷款卡年检手续;⑥企业按规定己进行了评级授信,贷款金额控制在授信额度之内;⑦能落实贷款的风险保障措施。

项目贷款还应具备:

贷款项目业已通过有权部门的立项,有开工通知;项目完成了开业前期准备工作;在开户社存入项目总投资30%以上的货币资金;项目竣工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落实。

3、信贷人员可根据贷款对象的具体情况,提出合法、合规、合理的贷款条件。

(二)借款人的义务

1.应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要求的资料、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等情况,积极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2.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和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3.应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的情况和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按期向贷款人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有关资料。

4.申请贷款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保险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5.因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离、被兼并或合并、对外投资及其他原因而改变经营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应事先就债务落实和还款措施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6.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三)对借款人的限制

1.不得在本联社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信用社取得贷款。

2.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3.不得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或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第二十三条保证人

(一)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方可作保证人。

(二)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

(三)同一债务可提供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不得约定保证份额,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作为贷款保证人:

1.国家机关(各级政府,含村委会等)、社会团体;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3.企业法人的信用社(授权的除外)、职能部门;

4.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5.家庭成员之间;

6.不具备担保资格的金融机构。

(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令他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贷款人不得指定或强令第三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

第四节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

第二十四条抵押: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一)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须有两套以上房屋,其中一套可以抵押)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条第

(一)项第5条和第(三)项第2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居民个人所有的必须具备的住房及其他生活设施和简单劳动工具;

7.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需掌握事项:

1.借款人用财产抵押的,其财产价值折现后应高于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

2.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征得区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抵押确定贷款额度时应考虑抵押变现时需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用国有资产抵押的,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或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抵押证明。

用乡(镇)企业集体财产抵押的,必须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同意抵押证明。

用村办企业集体财产抵押的,必须由村民委员会出具同意抵押证明。

4.以财产抵押的,抵押人(包括财产共有权人)应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

同一债权有多个抵押人的,应由抵押人分别出具同意抵押证明。

5.用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的,应验证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权证原件并登记保管。

6.抵押的财产应参加财产保险。

7.抵押期限根据抵押物的价值变化情况及贷款期限确定。

第二十五条抵押物登记及折现率

(一)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区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和发证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1)抵押物在一地,由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抵押物在两地,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3)无法确定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由共同上级指定管辖;

(4)在上一级工商部门注册的,由上级委托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6.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二)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贷款的发放不得早于抵押物登记时间。

(三)抵押物应由登记部门出具登记证明,做为贷款合同附件。

贷款归还后,应将登记证明退回登记部门。

第二十六条动产质押: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贷款人占有时生效。

(一)用动产提供质押的质物,应具备下列条件:

1.易于保管和变现;

2.须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3.折现率不得高于质物评估价格的70%;

4.质物的合法性(所有权合法证件)。

(二)金银首饰、玉器、古董、字画等暂不予办理质押。

(三)质物必须参加财产保险,其保险费、评估费、保管费均由借款人承担。

(四)借款人以第三人质物质押的,应由第三人提供书面同意质押证明。

(五)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提供的,贷款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按合同约定用于提前归还担保的贷款。

(六)借款人按期履行债务的或者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应及时返还质物。

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可与贷款人和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仍由借款人清偿。

第二十七条权利质押

(一)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3.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目前只办理本辖区内信用社代理发行的国家债券、财政债券和银行担保发行的企业债券,本辖区内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单(核押)和省内银行承兑汇票(核押)的质押。

(二)以权利质押的,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贷款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对企业自行发行的债券不办理质押。

可挂失的权利凭证,必须由出证机构出具停止挂失登记证明。

(三)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质押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借款履行期的,贷款人可以在贷款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提前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或者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四)权利凭证办理质押时,应将凭证及证件交贷款人保管,贷款人应出具保管证明。

(五)权利折现率的规定:

银行承兑汇票、存款单、国家债券,银行担保发行的企业债券质押时,最高不超过票面金额的80%。

第五节贷款人及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信用社在本联社授权范围内办理贷款发放,只限于授权责任人(即信用社主任、分管信贷的副主任和信贷员),其它人员不得审批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的权利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相关的材料。

(二)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材料,经过调查核实确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不受任何部门或个人的干扰。

遇有行政干预,应及时向上一级业务管理部门汇报,待批复后实施。

贷款发放后应上报一份贷款材料备案。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若借款人未能履行贷款合同规定的义务,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通知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直至从账户扣收贷款。

(六)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到期的贷款,有权行使诉讼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借款人、保证人归还贷款本息,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所得款项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贷款人的义务

(一)应公布所经营贷款业务的种类、范围、程序和利率等信息,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二)应公开贷款的发放条件和审查的资信内容。

(三)在收到贷款申请后,应及时给予答复。

短期贷款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中长期贷款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90个工作日。

(四)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依法查询者除外)。

第三十一条对贷款人的限制

(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银行业监管有关限制性规定。

(二)不准发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贷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准发放从事有价证券、期货等投资贷款;不准对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发放经营房地产业务贷款;不准发放用于财政性收支的贷款;不准向企业发放信用贷款;不准向逃废本联社债务的企业发放新贷款;不准对有不良贷款企业及以资抵债企业、抵债资产出租(租赁)经营企业发放新贷款;不准向企业发放月初放、月末收等临时周转贷款;严格控制关联企业贷款,不准对关联企业发放关联企业间担保贷款。

(三)未经本联社批准不得向所辖区域以外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发放贷款,不得受理系统外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委托发放委托贷款。

(四)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

(五)不得在贷款合同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六)不得泄露其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1.国家明文禁止生产、经营和投资的产品、项目;

2.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3.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4.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

5.超出核定经营范围的;

6.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原则上不再发放新贷款。

1.出现可疑或损失类贷款的借款人;

2.资产负债比例超过85%的;

3.对同一借款人贷款额度超过本联社资本金比例10%的;

4.在信用等级评定中,未核定等级的。

第六节信贷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信贷档案是信用社提供、管理、收回信用全过程的真实记录,包括客户及担保人的资料档案和信贷运作档案,其载体包括文字、图片、盘片、声像等。

(一)各经办信用社要建立信贷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做到资料齐全、管理有序、参考有据、监控有力。

1、信贷资料档案包括:

本地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本地区一定时期内农村经济发展政策及规划,本地区农、工、商及其他行业经济发展情况;贷款申请书、贷款审批程序、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催收通知书(存根)及展期申请、贷款台帐、监测凭证等原始资料;信贷方针、政策及制度,信用等级评定资料;贷后检查表及分析报告、信贷计划、工作总结资料及有关统计报表等。

2、信贷资料档案按常用类、备查类、参考类、专户类四大类分门别类整理和管理。

凡属未收回贷款的原始资料为常用类,按科目分户归并集中,设专夹管理,户额1万元以上(含)的贷款原则上要求一户一档。

凡己收回贷款的原始资料为备查类,按年度清理装订成册,存档备查。

凡属农村社会经济情况、信贷方针、政策及制度、贷款单位的基本经济资料、信用等级评定资料、信贷检查总结资料及有关统计报表,均为参考类,应分别装订成册,存档参考。

对己处理呆帐贷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助学贷款、以资抵贷、扶贫帮困贷款、诉讼类贷款等要建立专户类档案。

3、各信用社应设立信贷资料档案专柜,建立档案登记和档案整理及使用制度,并由信贷内勤专职负责整理、调整和管理。

信贷员调离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对常用类(未收回的贷款)档案必须逐户逐笔逐项资料造出移交明细表。

4、贷款发放后,经办信贷员应及时按业务操作流程将所有资料整理入册,移交信贷内勤编制目录后,验收归档。

(二)信贷运作档案指从信贷业务的受理到收回等整个过程的资料,包括贷审会(组)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过程中的有关资料。

(三)建立档案调阅登记制度。

设立登记簿,记载调阅批准人、调阅时间等,明确责任。

信贷档案不得外借,如因特殊情况需外借时,应经有权批准人批准。

重要资料如抵押物权证和质物等应交由出纳部门存放保险柜保管,不得外借,如因特殊情况需外借时,须书面征得联社批准。

(四)定期检查信贷档案管理情况。

联社要定期检查指导信用社做好信贷档案的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信贷档案应作为重要文件资料长期保管。

信贷档案的销毁根据信贷业务状况,由档案保管部门会同信贷部门商议后共同提出申请,经有权审批人审查批准后,有关部门负责监销。

未经批准不得销毁信贷档案。

第四章操作程序

第一节企业贷款基本程序

第三十四条本联社坚持以客户为中心,积极拓展客户,巩固稳定优良客户,限制淘汰劣质客户。

(一)建立信贷关系

建立信贷关系的客户必须符合第三章第三节第二十二条的第2、3点规定的条件。

信用社对有意建立信贷关系的借款人,要及时安排双人(四眼原则)对客户提供的情况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经有权人审查同意方可建立信贷关系。

(二)贷款申请

1.流动资金贷款

(1)新发生信贷关系的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经验证后的复印件);②贷款卡;③经授权的,应出具《法人委托书》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书》;④借款人申请贷款上年度及前期财务报表;⑤借款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和《借款申请书》;⑥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含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财务主管履历、经济实力、理事会股东大会同意借款或同意抵押担保决议等);⑦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申请贷款的应提供居民身份证(经验证后的复印件);⑧其它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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