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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应增加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制度

刑诉法应增加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制度

11年前,笔者曾经撰文,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编”,专门调整与引渡、刑事司法协助、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特别是相关的国内执行程序。

这一建议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增加一个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性条款(第17条);考虑到《引渡法》当时也处于起草过程中,因而那次修订没有引入关于刑事司法合作的具体制度,但4年后,我国《引渡法》颁布,笔者的心愿得到相当大的实现。

正当法律界探讨和酝酿对《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全面修订之时,笔者希望借此良机,重提完善我国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立法的问题,特别是建立和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问题。

一、建立和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的紧迫性

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后,两个越来越强烈的现实需要向我们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的立法问题。

一个现实需要来自于我国开始与外国进行被判刑人移管合作。

1997年9月,我国司法机关将两名在哈尔滨犯罪、被判处刑罚并且正在服刑的乌克兰籍囚犯移交给乌克兰政府监狱主管机关,将他们迁移到乌克兰监狱继续执行由中国法院判处的刑罚,从而首次以个案合作的方式向外国主管机关实行“被判刑人移管”。

被判刑人移管合作实际上是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尤其是剥夺自由刑判决的一种形式。

它一方面有助于被判刑人在自己所熟悉的生活和文化环境中并且在较易获得亲友帮助的条件下继续服刑,有助于接收国实现对本国国民的保护和维护被判刑人及其家庭的现实利益;另一方面,从移交国角度说,把外籍囚犯送回“老家”,既节省了人力、物力和精力去解决因生活习俗、物质待遇、文化隔阂等因素给有关的刑罚执行活动带来的困难,又维护了本国司法判决的尊严与效力。

这种一举三得的功效使得被判刑人移管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并且得到快速发展,在我国也同样如此。

自与乌克兰的首例合作之后,我国又相继与俄罗斯、喀麦隆及也门等国家开展了被判刑人移管方面的个案合作,并且分别与乌克兰、俄罗斯及西班牙等国家缔结了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双边条约。

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开展给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提出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

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应当以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前提条件,而这一原则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尚无明确表述;在无双边移管条约关系的情况下,移管合作的开展应当具备怎样的条件并且采用怎样的程序?

在从外国向我国移管中国公民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将外国的刑事判决转换为在我国具有法定执行效力的裁决,这种转换应当遵循怎样的规则和程序?

这些问题如果不及时加以规范,不仅将制约被判刑人移管个案合作的开展,尤其会使从外国向中国移管继续面临重重法律困难,同样也会影响我国与外国缔结移管被判刑人双边条约的进程。

另一个现实需要来自于我国已先后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这两个公约在追缴犯罪所得问题上都包含关于“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的条款,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将请求缔约国法院签发的没收令提交主管当局,“以便按请求的范围予以执行”。

[注:

参见《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3条第1款(b)和第14条第2款。

类似的规定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5条第1款

(二)。

]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章更明确地将追回资产的法律手段划分为两大类,即:

“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第53条)和“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第54条)。

一般来说,为运用前一类措施,财产受害人应当依照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直接向该国司法机关提出主张和请求;后一类追回资产的机制则需要通过有关国家间的司法合作加以启动和运作。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已从2003年12月23日起对我国生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从2006年2月12日起对我国生效。

一些外国已经开始依据该两公约向我国提出刑事司法合作的请求。

现在的问题是:

如果外国主管机关依据公约的规定请求我国承认和执行由该外国司法机关针对处于我国境内的犯罪所得发出的没收令,我国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条件、程序来履行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合作义务呢?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9章“司法协助”中包含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裁决的条款,但是,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当中却找不到任何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裁决的规范;因此,我国司法机关目前很难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没收令”或者罚金判决的方式,协助外国主管机关追缴在中国境内发现的资产并且向请求方实行返还。

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反洗钱法》(草案)和《禁毒法》(草案)都包含为追缴犯罪所得和收益而开展国际合作的条款,但是,如果在我国基本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存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规范,上述法律草案中的有关条款都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注:

在本文即将完成之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于10月31日通过了《反洗钱法》,该法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删除了原草案中关于根据外国请求没收和处置犯罪收益的内容。

显然,这最后的立法处理与我国法律制度中尚缺乏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制度有关。

]

二、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引入相关的基本规范的最佳立法时机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制度,各国一般采用三种不同的国内立法模式加以调整,即:

(1)纳入本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调整(“法典式”),

(2)采用专门立法加以调整(“专门立法式”),(3)以法典与专门立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整(“结合式”)。

意大利是采用“法典式”调整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的典型国家。

在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中,设有专门一编(即第11编)调整“与外国的司法关系”。

该编划分为4章,除关于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的两章外,其中第4章的标题是“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意大利刑事判决的域外执行”,此章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原则、程序、条件以及一些具体的规则作出规定。

此外,该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也包含着适用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的基本原则,即:

条约和一般国际法优先原则[1]。

2001年12月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也采用“法典式”调整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问题。

该法典第5部分专门规范“刑事诉讼领域的国际合作”,其中,除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外,第55章以“移交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在其本国服刑”为题,对开展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原则、程序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虽然该章针对的是被判刑人移管问题,但它所规定的一些规则同样可适用于对其他刑事判决(例如刑事没收令)的承认与执行程序[2]。

所谓“专门立法式”是指在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专门法律中调整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制度。

例如:

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不包含任何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条款,这样的条款都集中在一项专门的法律——《刑事司法协助法》当中。

德国《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部分专门调整“为执行外国判决而提供的协助”,其中对相关的原则、条件和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所涉及的外国判决不仅涵盖关于剥夺自由刑的判决,也同样包括关于财产刑的判决[3]。

瑞士也是采用“专门立法式”的国家之一。

瑞士《联邦国际刑事协助法》第5编以“刑事判决的执行”为标题,其中第1章调整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的原则和条件,第2章调整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程序,包括请求程序、审查程序和执行程序[4]。

作为第三种立法模式的“结合式”则体现为对“法典式”和“专门立法式”的综合运用,加拿大可以说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

加拿大关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可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首先,加拿大《关于执行移交被判刑罪犯条约的法案》调整相互承认与执行监禁刑的合作制度[5];其次,经1999年修订的加拿大《刑事司法协助法(MutualLegalAssistanceinCriminalMattersAct)》允许在加拿大境内执行由外国司法机关宣告的关于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判决,并为此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和条件;根据加拿大《被扣押财产处置法(SeizedPropertyManagementAct)》,加拿大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外国主管机关的请求并且依据有关的双边协定,以“分享(sharing)”的名义向外国返还在加拿大境内扣押的财产[6];此外,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2章也包含关于没收和处置犯罪所得,包括根据外国请求没收和处置有关犯罪收益的一系列规定。

我国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国内立法模式实际上倾向于“结合式”。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条首次引入了“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并且未以列举的方式限定它的形态和范围,允许人们对其作广义的理解,也就是说,可以理解为包括引渡、狭义的司法协助、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等合作事项。

随后,我国于2000年12月颁布了《引渡法》,以专门立法的方式具体地调整引渡制度。

由此形成了一般法律与专门法律共同规范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的局面。

关于制定专门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呼声在近几年来变得越来越高。

据笔者所知,这一立法建议已经引起有关部门的特别注意,但是,它尚未被正式纳入中短期的立法规划。

采用专门法律比较系统和具体地调整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制度,这固然是件很理想的事情,但是,至少在近若干年内,这一理想还难以实现。

《引渡法》的起草和审议经历了大约10年的时间,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同样将涉及许多具体的技术问题和职能分工问题,即使马上启动立法程序,也需要相当长的研究和协调时间。

《刑事诉讼法》的重新修订在即,我们何不利用这一时机,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先在《刑事诉讼法》中引入一些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基本规范,尽快地把这一制度建立起来呢。

这样做既缓解了实践中紧迫的立法需求,又为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相关的法律规范创造了条件并留出了时间。

参考国际社会的相关立法模式以及我国在这方面已取得的经验,这种选择在立法策略上也是完全可行的和合理的。

三、需要确立的基本原则

为了建立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需要明确规定以下基本原则。

(一)国际条约规范优先适用原则

截至今年10月31日,我国已与52个国家缔结了各类司法合作方面的双边条约共计84项,其中刑事或者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41项,引渡条约27项,移管被判刑人条约3项。

此外,我国还参加了20余项含有刑事司法合作内容的国际公约。

根据《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这些条约和公约一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即获得与法律相同的效力,因此,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问题上,国际条约已经成为最主要的和最具体的法律依据。

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4章第238条特别确立了国际法规范优先适用的原则。

该条文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引渡法》草案曾经保留着这样一个条款:

“引渡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引渡条约的规定。

”但在草案“一读”审议后,该条款被删除了。

据说是因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关于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关系,是否一律以条约优先,值得研究。

[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0年10月18日。

]

尽管如此,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仍然体现在《引渡法》的一些条款当中。

例如,该法第4条在指定外交部为引渡合作的“联系机关”后又明确补充道: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该法第49条在调整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的程序时规定:

“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

”胡康生、郎胜等直接参加《引渡法》制定的专家们也明确指出:

“我国签订的引渡条约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我国今后在引渡问题上应当受该条约的约束,这也符合‘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

因此,对于在本引渡法生效之前我国已经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存在有与本引渡法不同规定的,应当优先考虑引渡条约的规定,按照引渡条约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

”[7]

笔者认为:

确立国际条约规范优先适用的原则不仅具有坚实的法理根据,同时,在我国也有着宪法和其他法律制度方面的充分依据。

我国立法者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新修订时应当毫不犹豫地确认这一原则。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nebisinidem)原则在刑事领域也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规则(theruleagainstdoublejeopardy)”[8]。

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问题上贯彻这一原则,就要求各国充分尊重和承认其他国家司法机关已作出的裁决,不得因同一行为,针对同一人再次进行审判、定罪和判罚。

这一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立法的普遍接受,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7款明确规定:

“任何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尚无直接的和明确的表述。

直接确认这一原则的主要顾虑来自于《刑法》第10条的规定,即:

对在外国已经接受过审判的人,“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问题上不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将会造成严重的法律混乱,使有关国际义务的履行得不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实际上,与我国《刑法》第10条相类似的规定也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中,但这并未影响这些国家在刑事法律中明确接受一事不再理原则。

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1条规定:

在外国已经受到审判的公民或外国人,仍然可以在意大利因同一罪行重新接受审判。

同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39条规定:

在为执行外国判决而承认的情况下,对于已经在外国被判刑的人,“不得在意大利就同一事实对其重新提起刑事诉讼,即便对这一事实在罪名、程度或情节上有不同的认定。

如果认真研读我国《引渡法》和已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可以找到一些体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

例如上述法律文件所列举的应当拒绝引渡请求的情形就包括“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人就同一犯罪提起诉讼、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诉讼”;

[参见《中国与罗马尼亚引渡条约》第3条(六)项。

类似的规定可见我国《引渡法》第8条

(二)项。

]所列举的可以拒绝引渡请求情形也包括“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

参见《中国与哈萨克斯坦引渡条约》第4条(三)项。

类似的规定可见我国《引渡法》第9条

(一)项。

]这些条款均不允许对同一人因同一事实进行两次刑事审判和处罚。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典型的表述刚刚出现在我国与西班牙缔结的移管被判刑人条约中,该条约已于2006年6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其表述如下:

“对于被移管的被判刑人,执行国将根据本国法律继续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并且不再对判刑国据以判刑的同一罪行重新进行审判。

”这是对我国《刑法》第10条的重要补充和变通。

我国《刑事诉讼法》完全可以参考这样的表述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三)不加重刑罚原则

由于各个国家在刑罚种类、刑期长短或量刑限度等方面有可能存在着制度上的差异,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时,执行国通常需要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判刑国科处的刑罚进行转换,在这种刑罚转换中,不加重刑罚是应当严格遵守的原则。

这里所说的“不加重刑罚”具有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上应当尽可能与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相一致,且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转换为财产刑[

参见1983年《欧洲移交被判刑人公约》第10条第2款和第11条第1款

(二),《中国与乌克兰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1条第2款

(二)和(三)项,《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35条。

],更不得将财产刑转换为剥夺自由刑。

[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73条第4款规定:

“如果对该犯罪没有规定剥夺自由,则法院应该裁定与外国法院刑事判决所处刑罚最相近的刑罚”。

]

第二,转换后的刑期不得超过判刑国宣告的刑期,也不得超过执行国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期,但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低刑期的约束。

[参见1983年《欧洲移交被判刑人公约》第10条第2款和第11条第1款

(二)和(四)项,《中国与乌俄罗斯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1条第2款(三)和(四)项,《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35条。

]

四、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主要条件

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刑事诉讼法》应当确定相应的条件。

有关的条件可分为一般条件和特别条件,前者针对的是所有关于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的外国请求,也可以说,是任何此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前提条件,后者则针对的是关于承认与执行某一类刑事判决(例如被判刑人移管或者执行罚没财产的裁决)的请求,可能因裁决类型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参考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各国国内立法的相关制度,笔者认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应当要求具备以下一般条件:

第一,承认与执行有关裁决不得损害我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的其他重大利益,并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这一条件是不言而喻的,已经明确写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

第二,请求国的有关司法审判活动充分尊重并保障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一般来说,对于在缺席审判中作出的刑事判决不应当予以承认,我国《引渡法》第8条(八)项已确认这一原则。

[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9条第1款2项为执行外国刑事判决规定的条件之一是:

“在作出判决的外国诉讼中,被判刑人有机会发表陈述并为自己辩护,制裁是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作出的,或者在处以财产刑的情况下,是由一个可对其判决向独立的司法机构提出上诉的机关作出的”。

]

第三,外国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犯罪符合“双重犯罪”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有关行为根据我国法律不构成犯罪,则不能承认对该行为的处罚裁决。

[瑞士《联邦国际刑事协助法》第94条第1款

(二)项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规定的条件之一是:

“定罪的事项是一项发生国外的罪行,如若其类似地发生在瑞士,亦应在此受到惩罚”。

]

第四,外国刑事判决为终局裁决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这一条件在我国分别与乌克兰、俄罗斯、西班牙缔结的移管被判刑人双边条约中均有明确规定。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33条1)项规定:

如果“根据宣告国的法律,判决尚未成为不可撤销的”,则不得予以承认。

]

第五,对外国刑事判决所针对的同一行为和同一人员,我国司法机关未提起刑事诉讼,也未作出处罚、免除处罚或者其他终止有关诉讼程序的裁决;[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33条6)项和7项规定:

“针对同一行为并针对相同的人在意大利已作出不可撤销的判决,”或者“针对同一行为并针对相同的人在意大利正在进行刑事诉讼”,则不得承认有关的外国判决。

]外国刑事判决也不与任何已获得中国司法机关承认的外国司法裁决相冲突。

承认与执行外国特定的刑事判决应当要求具备以下特别条件:

第一,在与外国开展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情况下,在外国被判刑的人应当是我国公民。

关于这一条件在我国分别与乌克兰、俄罗斯、西班牙缔结的移管被判刑人双边条约中均有明确规定。

第二,在开展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情况下,被判刑人同意接受移管回国执行刑罚。

这是被判刑人移管合作区别于引渡的重要条件,体现着对被判刑人权益的特别保护,也是国际上通行的规则。

[为此,《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72条规定:

被外国法院判处剥夺自由的俄罗斯联邦公民或其代理人应当向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提交回国服刑的申请。

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对于外国法院对德国公民判处的剥夺自由刑,“只有当被判刑人在获知情况后同意执行并且法庭将其同意表示记录在案或者他向一位有权对其意愿予以认证的领事官员表示同意执行时,才可以执行。

”]

第三,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关于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裁决的情况下,请求国的罚没裁决不损害中国境内的任何对被罚没的财物享有正当权利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5条“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在最后一款中规定:

“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同时,在第3款中要求:

发出没收令的缔约国应当向被请求缔约国提交“关于请求缔约国为向善意第三人提供充分通知并确保正当程序而采取的措施的具体陈述”。

]并且,罚没裁决所针对的人在我国境内无尚未清偿的债务或者尚未终结的诉讼。

除此以外,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关于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裁决的情况下,如果请求国要求向其移交被罚没的资产,应当以作出互惠承诺为条件。

在这个问题上,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40条的以下规定值得注意:

“执行财产刑所取得的钱款缴纳给罚款基金会;如果判刑国在同样情形下将把钱款移交给意大利,则根据请求将上述钱款移交给判刑国。

被没收的物品收归国家。

如果宣告判决的国家在同样情形下将把物品移交给意大利,则根据请求将上述被没收的物品移交给判刑国。

五、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基本程序

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请求,被请求国一般需要经过三个基本程序加以处理:

联系程序、审查程序和裁决程序。

联系程序主要涉及有关的请求应当向我国哪个机关提出,通过何种途径提出并且应随请求提交哪些文件等问题。

正如我们前面所论述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要求具备各种一般条件和特别条件,对这些条件的审查可能牵涉我国多个主管机关的职能,因此,从便利国际合作的角度看,采用“中央机关(centralauthority)”机制比较合适,这种机制既有利于国际间的相互联系,也有助于快捷地征询、协调和集中国内各主管机关的意见。

我国与乌克兰、俄罗斯和西班牙分别缔结的移管被判刑人双边条约均采取“中央机关”机制解决联系途径问题,并且均指定我国司法部作为中方的“中央机关”。

考虑到目前我国就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问题与外国缔结的条约还很少,而且今后可能会较多地采取个案合作的方式处理此类问题,在无条约关系的情况下还是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因此,笔者建议,关于联系途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可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的合作,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有关国际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审查程序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涉及我国各主管机关的职责分工。

比如,在被判刑人移管问题上,需要由监狱主管机关审查接受有关人员来中国监狱服刑的可行性;需要由法院审查外国提出的请求是否符合“双重犯罪”原则;需要由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审查在我国是否存在针对有关人员的刑事追诉活动。

笔者建议,为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请求进行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以考虑建立一种“征求各主管机关意见”的审查机制,即:

由联系机关(“中央机关”或者外交部),或者由将负责作出有关裁决的我国法院,同时向国内各主管机关通报有关的外国请求并且征求意见,各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自己的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同意。

裁决程序的确定相对来说比较简单,对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理应由我国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作出相应的司法决定。

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被请求国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应当受外国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约束

[例如《中国与西班牙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0条第2款

(一)项规定:

执行国“应当受判刑国判决关于事实认定的约束。

”]

,也就是说,被请求国法院的裁决一般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只是针对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和如何执行该判决问题作出决定,比如:

刑罚应当如何转换,哪些位于中国境内的财产应当没收,等等。

在被判刑人移管方面上,有一个与裁决程序相关的特殊问题值得研究,这就是我国法院在什么时间作出刑罚转换裁决比较合适?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

判刑国与执行国就移管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商谈,并且已经就有关安排达成协议,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比如:

被判刑人死亡、有关方面改变主意、刑期变短等),移管并未实际实施,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院在实际移管前就作出刑罚转换的裁决,这一裁决将成为一纸空文,从而可能对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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