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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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青岛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教育教学活动及对其的管理和扶持、保障。
本条例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性质、地位与保障】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我市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和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
市和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与管理
第五条【设立要求和设置标准】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制定。
第六条【审批权限】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学前教育、小学、初中学校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中等及以下非学历教育学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域内设立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市)设立的,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和民办技工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并于审批后10日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按照最高办学层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高等学历教育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七条【审批与登记】审批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于完成登记手续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抄送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将批准的民办学校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联合办学】民办学校与其他院校联合办学的,应当签定联合办学协议。
联合办学协议应当明确联合办学的方式、层次、专业范围、期限、收费、毕(结)业证书的发放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民办学校的联合办学协议及相关资料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九条【出资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办学申请和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能够依法实行作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经评估机构认定的其他无形资产等作为办学出资。
以无形资产出资的,无形资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出资总额的30%。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第十条【资产监督】民办学校以办学名义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校舍产权证应当办理在学校名下,并向审批机关备案。
租赁校舍办学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注册资金存入银行,单独设立帐户,本金和利息属于学校所有,资金使用受审批机关监管。
第十一条【资金监管协议】民办学校应当与审批机关、开户银行签订学校资金监管协议。
协议各方应当认真履行监管协议确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二条【变更手续】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的变更,应当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学校举办者追加投资或将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再发展的,应当及时办理验资及注册资金变更手续。
民办学校变更有关事项后,应当及时修改学校章程,并按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制度】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事项和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诚信记录等信息。
第十四条【督导检查】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进行评估检查,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五条【学籍制度】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规范的学籍管理制度,对学生入学情况、学业成绩、考核等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校长】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
校长任职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70周岁。
民办学校校长的聘任,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招生权利】民办学校享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招生权,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招生规定。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当地生源规模和民办学校办学能力核定招生计划。
招生计划在招生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招生简章广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设施和教师配备】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与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教师的年龄、职称等结构应当配备合理。
第二十条【课程设置】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学校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民办学校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收费标准】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使用规定的票据。
民办学校不得违反规定预收费用,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收取储备金、抵押金等。
第二十二条【工资与福利】民办学校应当与聘用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三条【退费规定】民办学校学生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退费用。
因民办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第二十四条【民主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应当尊重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并将其作为学校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申诉制度】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处理制度。
对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申诉,民办学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财务制度】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资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帐,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其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章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的设立】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用地和设施优惠】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的,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经批准后,应当优先出租或转让给民办学校用于办学。
第二十九条【水电等优惠】民办学校在用水、用电、用气、采暖、环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的同等政策待遇。
第三十条【委托办学】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并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举办单位税收优惠】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教职工和受教育者权利】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以及申请科研项目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依法享有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评选先进、医疗保险、助学贷款、乘车及其他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同等标准的免除学杂费待遇。
第三十三条【教师代理制度】市和区(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事代理等制度,保障教师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四条【教师培训】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规划。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对受聘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学术交流和社会实践。
第三十五条【捐赠单位的优惠】鼓励企业捐资助学。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民办教育事业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六条【捐赠税收优惠】民办学校接受境外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关税优惠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罚则】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限期不改的,予以三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擅自实施办学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三)未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的;
(四)未建立相关制度,导致管理混乱,办学教育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未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的;
(六)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或者配备教师不符合规定,以及未开齐课程开足课时的;
(七)未与聘用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年审的。
第三十八条【罚则】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资产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未相分离的;
(二)未办理产权过户或者未将注册资金单独设立帐户的;
(三)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九条【罚则】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符合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
第四十条【罚则】民办学校克扣或者拖欠教职工工资,或者拒绝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罚则】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罚则】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例外条款】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生效日期与原法规的废止】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