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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职权事项分表

行政职权事项分表

填报单位:

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统计局、粮食局、扶贫开发办公室)

(一)(行政审批类)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审批对象

行使层级

公开范围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调整意见及理由

项目

子项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

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

【行政法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

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部门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

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企业

属地行使

向社会公开

2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

【部门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

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部门规章】5.《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事业单位、行政单位

属地行使

向社会公开

3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改)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部门规章】《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

  第九条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资格。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51项粮食收购资格认定,改为后置审批。

企业、社会团体

属地行使

向社会公开

(二)行政职权事项分表(行政处罚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行使层级

公开范围

收费标准

调整意见

1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9日国家发改委令第1号)

第十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07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号令)

第二十二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行使

向社会公开

2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585号)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属地行使

向社会公开

3

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585号)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的罚款。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规章】《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4号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令第15号)

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1999年国家计委令第2号)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低价倾销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属地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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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585号)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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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财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属地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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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经营者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585号)

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属地行使

向社会公开

7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1997年)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越权定价的;超过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行政、事业单位擅自立项收费和调整收费标准及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价格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相符的;采用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牟取暴利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规定的;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通报批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报请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收费许可证;对价格违法严重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属地行使

向社会公开

8

对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自治区政府令第61号)

第二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追回已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构事实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属地行使

向社会公开

9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改)

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行使

向社会公开

10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部门规章】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属地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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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地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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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改)

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属地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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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改)

  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部门规章】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

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属地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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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将补助粮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属地行使

向社会公开

15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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